【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江西宜海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小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宜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纪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小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宜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海船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小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石化)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海船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徐纪强,小熊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宜海船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宜海船务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宜海船务已实际履行了义务,收取的人民币461,36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也已合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函》第2条的解释,宜海船务不应退还67,500元。二、宜海船务的实际损失已远远超过《确认函》认定的金额。三、根据电话录音等证据,宜海船务诉请小熊石化支付2017年6月27日滞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小熊石化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主要内容有两个:1、目的港由湛江港改为东莞,对相应运费进行调整。2、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滞期费进行预收。二、《确认函》第2条明确约定“因未卸货完成……”,“预收”并非表明确定的金额。从宜海船务反诉要求多增加一天的滞期费可以看出,宜海船务针对《确认函》中预收滞期费的意思也是多退少补,否则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三、滞期费的计算仅仅针对两港超时作业,而不可能包括运输期间。同时滞期费这一行业惯例也为船东和货主所熟知,宜海船务上诉主张其产生额外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宜海船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小熊石化一审诉称: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宜海船务为小熊石化运输一批粗白油,装货港为泉州外走马埭,卸货港为湛江凌志,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72小时,超过该时间,按每天15,000元收取滞期费。同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确认函》一份,约定宜海船务向小熊石化预收滞期费210,000元。涉案航次实际滞期时间为9.5天,产生滞期费142,500元,据此请求判令宜海船务返还预收滞期费67,500元,并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

宜海船务一审辩称:6月25日《确认函》记载的滞期费金额经小熊石化及货主珠海市东部锦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石化)认可,且小熊石化已委托洋浦恒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船务)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宜海船务并不存在多收费情况,无需向小熊石化返还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小熊石化本诉诉请。

宜海船务一审反诉称:《确认函》就2017年6月12日至26日的滞期费金额进行了约定,但涉案船舶实际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卸货,故小熊石化尚欠付滞期费15,000元,据此请求判令小熊石化支付滞期费15,000元。

小熊石化一审反诉辩称:宜海船务已预收了14天的滞期费,而涉案航次实际滞期时间不足14天,故小熊石化不应额外支付滞期费,请求法院驳回宜海船务的反诉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6月8日,小熊石化与宜海船务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宜海船务提供船舶“兴龙舟238”,运输小熊石化货物粗白油3,000吨,装货港为泉州外走马埭,卸货港为湛江凌志,受载日期为2017年6月11日正负一天。就滞期费的收取,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除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原因外,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72小时,超过该时间,宜海船务根据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向小熊石化收取每天15,000元的延滞费,自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起算。第七条第3款约定,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

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卸货港改为东莞盛源,运价改为85元/吨,其他条款不变,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确认函》,约定“付清本载兴龙舟238轮共产生滞期14天参考航海日志(6月12-26日)按照合同约定15,000元/天,现因还未卸货完毕预收14天*15,000元/天=210,000直至本载卸货完毕”。一审庭审过程中,宜海船务表示,该条款系宜海船务起草,未就具体含义向小熊石化特别说明。

2017年6月26日,受小熊石化委托,恒和船务向宜海船务支付了461,360.30元,其中包含预收滞期费210,000元。宜海船务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一审审理过程中,小熊石化依据船舶航行轨迹图主张,“兴龙舟238”轮于2017年6月12日04时01分抵达泉州锚地,6月13日15时07分完货开航,6月16日07时00分抵达东莞锚地,6月27日02时13分完货开航。

一审庭审过程中,就装卸两港的装卸时间,双方核对航海日志后确认,“兴龙舟238”轮于2017年6月12日05时35分在泉州2号锚地抛锚,6月13日14时30分申请起锚开航同意,6月16日07时05分在广州33号锚地抛锚,6月27日01时40分备车申请离泊报广州VTS和东莞VTS同意。

就滞期时间及滞期费数额,小熊石化同意按照船舶航行轨迹图记录(在港时间多于航海日志记载)进行计算,装卸两港滞期共计222.5小时,按滞期9.5天计算,产生滞期费14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小熊石化与宜海船务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小熊石化为船舶承租人,宜海船务为船舶出租人,双方在合同中就滞期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除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原因外,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72小时,超过该时间,宜海船务根据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向小熊石化收取每天15,000元的延滞费,自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起算。第七条第3款约定,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

小熊石化现根据合同约定和船舶航行轨迹图记录,主张装卸两港合计用时294.5小时,减去合同约定的72小时装卸货时间,共滞期222.5小时,多于依据航海日志计算得出的两港滞期时间,本院对此计算结果予以确认。

本案的本反诉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确认函》第2条是否构成双方对于滞期费的计算及收取达成新的约定。该条记载,“付清本载兴龙舟238轮共产生滞期14天参考航海日志(6月12-26日)按照合同约定15,000元/天,现因还未卸货完毕预收14天*15,000元/天=210,000直至本载卸货完毕”。

小熊石化认为,该条载明210,000元系在卸货完毕前“预收”的费用,应理解为:为了让宜海船务卸货,小熊石化预付滞期费210,000元,待卸货完毕,滞期费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后,该笔费用多退少补。

宜海船务认为,该条款要求“付清”“共产生”的14天滞期费,因此确认函的签署应视为:小熊石化确认2017年6月12日至26日共产生滞期14天,滞期费为210,000元,2017年6月27日及之后产生的滞期费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文字含义来看,“预收”是事先收取的意思,采用“预收”二字,表明收取的款项并非确定的应收债款。

第二,从滞期费的法律性质来看,滞期费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因此造成的船舶延误,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因此滞期费的计算仅针对装卸两港超时作业,而不可能包括运输时间。滞期费的这一法律性质在航运业为船货各方所普遍知晓。

第三,当条款关于“滞期费”的定义与普遍认识存有不同时,作为条款制作方的宜海船务,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向小熊石化明确条款的特殊含义,以使双方意思表示客观明确。现条款解释存有争议,宜海船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并未向小熊石化解释过该条款实际含义,那么宜海船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后果。

第四,将该条款解释为预收滞期费210,000元,待装卸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多退少补也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庭审过程中,宜海船务表示,《确认函》第2条的起草考虑了船舶在本航次因改港、船舶延误、降低运价等所遭受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宜海船务与小熊石化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就更改卸货港及降低运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小熊石化对此不存在违约,双方也不应再就此存有争议。宜海船务在同意更改卸货港及降低运价后,又希望通过加收滞期费的方式来弥补自身商业损失,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确认函》第2条存有歧义,在案证据又无法证明小熊石化明确知晓并同意加收滞期费,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宜海船务的主张。而针对船舶延误的损失,小熊石化已通过支付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的方式予以了赔偿,宜海船务就船舶延误再行主张加收滞期费也缺乏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把《确认函》第2条解释为“双方确定2017年6月12日至26日的滞期费为人民币210,000元,2017年6月27日及之后产生的滞期费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依据不足,对宜海船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装卸作业时间,涉案船舶共滞期222.5小时,产生滞期费142,500元。小熊石化已预付210,000元,宜海船务依约应退还6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海船务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小熊石化返还67,500元;二、驳回宜海船务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3.7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共计831.25元,由宜海船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宜海船务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宜海船务提交了以下材料:一、宜海船务工作人员郑某某与小熊石化工作人员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欲证明涉案《确认函》系由小熊石化起草修订,而并非一审认定的由宜海船务起草。二、锦发石化和恒和船务之间的《确认函》复印件,据称系实际货主锦发石化传至宜海船务手机的图片。三、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恒和船务开具给锦发石化增值税发票手机图片打印件。材料二、三欲证明小熊石化通过涉案两份合同运费变更非法占有实际货主运费44,357元。

小熊石化质证认为:录音的取得方式不清楚,材料二、三没有原件,且材料二只有锦发石化的盖章而没有恒和船务的盖章,故对宜海船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不能反映是小熊石化起草的《确认函》,只能反映双方在解决争议、起草《确认函》之前的磋商过程,不能达到宜海船务的证明目的。双方对解决本次争议均签署了一份一审中都认可的《确认函》,应以此约定为准。材料二以及发票涉及的两个公司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他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赚取差价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录音系从宜海船务工作人员手机中取得,且小熊石化对此予以否认,内容上未能展示针对涉案《确认函》的完整协商过程,该录音与宜海船务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据宜海船务所称材料二、三均为案外人发到其手机上的图片,内容为案外人恒和船务与锦发石化关于运费和滞期费往来事宜,材料二上仅在锦发石化公司名称上盖有印章,宜海船务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宜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小熊石化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涉案《确认函》第2条约定的滞期费应如何解释。二、宜海船务诉请主张的6月27日卸货的滞期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确认函》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所争议的《确认函》第2条记载:“付清本载兴龙舟238轮共产生滞期14天参考航海日志(6月12-26日)按照合同约定15,000元/天,现因还未卸货完毕预收14天*15,000元/天=210,000直至本载卸货完毕”。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货物卸载一半时签订涉案《确认函》,宜海船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条款系其起草,且未就该条款向小熊石化作特别解释。而目前宜海船务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的上述自认。对于《确认函》第2条所涉的时间以及损失计算标准,二审庭审中,小熊石化确认以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标准,宜海船务称双方之间有协商,但并未具体明确如何协商以及计算标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一审认定《确认函》第2条所约定的费用系宜海船务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并无不当。宜海船务关于其不应退还67,5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宜海船务的反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装卸两港的装卸时间进行了确认,宜海船务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小熊石化一审同意按照船舶航行轨迹图记录(在港时间多于航海日志记载)进行计算,一审计算出装卸两港滞期共计222.5小时(按滞期9.5天计算),并据此计算出实际的滞期费用,宜海船务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对实际滞期费用计算存在明显不当或不合理之处,故宜海船务关于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海船务上诉主张其案外实际损失超过本案滞期费,未能提供明确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宜海船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5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辰F

审判员周J

代理审判员许毅瑾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