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小熊石化与宜海船务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小熊石化为船舶承租人,宜海船务为船舶出租人,双方在合同中就滞期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2款约定,除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原因外,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72小时,超过该时间,宜海船务根据船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向小熊石化收取每天15,000元的延滞费,自船舶到达装货港锚地起算。第七条第3款约定,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
小熊石化现根据合同约定和船舶航行轨迹图记录,主张装卸两港合计用时294.5小时,减去合同约定的72小时装卸货时间,共滞期222.5小时,多于依据航海日志计算得出的两港滞期时间,本院对此计算结果予以确认。
本案的本反诉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确认函》第2条是否构成双方对于滞期费的计算及收取达成新的约定。该条记载,“付清本载兴龙舟238轮共产生滞期14天参考航海日志(6月12-26日)按照合同约定15,000元/天,现因还未卸货完毕预收14天*15,000元/天=210,000直至本载卸货完毕”。
小熊石化认为,该条载明210,000元系在卸货完毕前“预收”的费用,应理解为:为了让宜海船务卸货,小熊石化预付滞期费210,000元,待卸货完毕,滞期费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后,该笔费用多退少补。
宜海船务认为,该条款要求“付清”“共产生”的14天滞期费,因此确认函的签署应视为:小熊石化确认2017年6月12日至26日共产生滞期14天,滞期费为210,000元,2017年6月27日及之后产生的滞期费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文字含义来看,“预收”是事先收取的意思,采用“预收”二字,表明收取的款项并非确定的应收债款。
第二,从滞期费的法律性质来看,滞期费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因此造成的船舶延误,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因此滞期费的计算仅针对装卸两港超时作业,而不可能包括运输时间。滞期费的这一法律性质在航运业为船货各方所普遍知晓。
第三,当条款关于“滞期费”的定义与普遍认识存有不同时,作为条款制作方的宜海船务,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前向小熊石化明确条款的特殊含义,以使双方意思表示客观明确。现条款解释存有争议,宜海船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并未向小熊石化解释过该条款实际含义,那么宜海船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后果。
第四,将该条款解释为预收滞期费210,000元,待装卸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多退少补也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庭审过程中,宜海船务表示,《确认函》第2条的起草考虑了船舶在本航次因改港、船舶延误、降低运价等所遭受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宜海船务与小熊石化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就更改卸货港及降低运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小熊石化对此不存在违约,双方也不应再就此存有争议。宜海船务在同意更改卸货港及降低运价后,又希望通过加收滞期费的方式来弥补自身商业损失,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确认函》第2条存有歧义,在案证据又无法证明小熊石化明确知晓并同意加收滞期费,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宜海船务的主张。而针对船舶延误的损失,小熊石化已通过支付合同约定的滞期费的方式予以了赔偿,宜海船务就船舶延误再行主张加收滞期费也缺乏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把《确认函》第2条解释为“双方确定2017年6月12日至26日的滞期费为人民币210,000元,2017年6月27日及之后产生的滞期费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依据不足,对宜海船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装卸作业时间,涉案船舶共滞期222.5小时,产生滞期费142,500元。小熊石化已预付210,000元,宜海船务依约应退还6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海船务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小熊石化返还67,500元;二、驳回宜海船务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3.7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共计831.25元,由宜海船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