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7 0:00:00

李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常州铁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旭尔发焊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常州。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同利、王钰,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同利、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常州旭尔发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尔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本公司财务人员沈某1,通过虚开运输发票、虚假列支运输费的方式,先后多次从旭尔发公司账上套取承兑汇票36万元,并由沈某1兑换成现金代为保管。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沈某1根据李某的要求,将36万元先后三次转至李某个人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予以侵吞。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常州铁锚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铁锚公司)和旭尔发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武汉铁锚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子公司全体人员的薪资标准和工资待遇需由武汉铁锚公司审定后才能颁发执行。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常州铁锚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决定以经营收入不入账、截留保险理赔款、供应商质量赔偿款等方式,截留常州铁锚公司资金人民币191.3万元,用于发放常州铁锚公司及常州旭尔发公司部分员工“年终奖”;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常州铁锚公司总经理、常州旭尔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决定采取虚列运输费、经营收入不入账、截留保险理赔款、供应商质量赔偿款等方式,截留常州铁锚公司、常州旭尔发公司资金人民币共计177万余元,用于发放常州铁锚公司及常州旭尔发公司部分员工“年终奖”、“慰问金”等。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吕某、邹某、沈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所犯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李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额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贪污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旭尔发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示财务人员沈某1通过虚列开支等方式从旭尔发公司共套取人民币360000元予以保管。2016年2月、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指示沈某1将人民币共计360000元转至其个人及指定的银行账户,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400000元,该款现暂扣于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常州铁锚公司、旭尔发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武汉铁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开始担任常州铁锚公司总经理、2014年开始兼任旭尔发公司总经理。武汉铁锚公司规定常州铁锚公司、旭尔发公司全体人员的薪资标准和工资待遇需由武汉铁锚公司审定后才能发放。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违反武汉铁锚公司的上述规定,擅自决定以经营收入不入账、截留保险理赔款、截留供应商质量赔偿款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发放常州铁锚公司、旭尔发公司部分员工的“年终奖”及“慰问金”等。在上述期间,共计发放人民币3593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370000元。案发后,常州铁锚公司、旭尔发公司获得上述款项的人员共向二公司退出人民币2499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370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武汉铁锚公司章程、旭尔发公司章程、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常州铁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管理制度文件、经济责任书考评细则、关于核定分子公司年度经营管理者月度基薪的通知、关于年度各分子公司经营管理者绩效收入及特别奖考核结果的通知、关于班子成员及分子公司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考核绩效收入、特别奖发放标准、关于调整公司管理层工作分工的决定、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履历表、资金来源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收款收据、运输费结算表、保险单、账户余额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协议书、奖励明细表、收支明细表、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资金清退情况说明及清单;证人李某、吕某、沈某1、年喜艾、蒋某、邹某、季某、沈某2、蔡某的证言笔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郭某、朱某出具的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可减轻处罚、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所犯贪污罪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所犯贪污罪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强亚凤

审判员余曰璞

人民陪审员朱菊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荣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