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执行郭洪波与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高德辉、北京龙辉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分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分中心称,请求撤销贵院对我中心银行账户为XXX,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我中心担保财产所担保的执行标的,即贵院冻结、扣划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被执行人龙辉公司的财产,我中心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贵院冻结、扣划错误。首先,涉案宗地原为龙辉公司租用,龙辉公司并非该土地使用权人,故该宗地不属于查封标的,贵院查封该宗地于法无据。其次,涉案查封效力不应及于涉案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仅及于原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的腾退补偿款。贵院在2017年10月10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也明确了查封标的仅涉及涉案宗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款。涉案宗地二级竞得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法律关系,贵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我中心并非被执行人,即便贵院认为龙辉公司对我中心享有到期债权,亦应当向我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贵院未经法定程序损害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的执行标的约为2800万元,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扣划金额高达7亿余元,严重超出执行标的。虽然我中心后续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金额已调整为8500万元,但贵院超标的额冻结的行为已导致该执行行为失去合法性,进而导致我中心提供的执行担保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违法,以该错误执行行为为基础的执行担保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给予撤销。
郭洪波称,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就查封了涉案宗地及地上物。查封过程中,朝阳分中心不顾执行法院停止出让土地的通知,强行挂牌交易。为此,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竞得人协助冻结、扣划涉案宗地土地出让金。朝阳分中心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同意法院冻结其担保金8500万元。在此前提下,我才同意解除对涉案宗地的查封。现朝阳分中心出尔反尔,损害我合法权益,故不同意朝阳分中心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郭洪波与恒昌公司、高德辉、龙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8日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龙辉公司租赁的北京市朝阳区XXX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2017年10月10日,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院查封了上述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包括对该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筑物的拆迁款),现该土地及建筑物已被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拆除,但龙辉公司至今未与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照龙辉公司租赁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原驹子房大队)签订的租赁协议之约定,龙辉公司应该服从国家有关土地使用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征用,应该服从国家需要迁出,东坝乡驹子房村村民委员会(原驹子房大队)另行安排占地面积,但该项约定尚未落实。查封问题本院已于2017年9月29日分别告知你三单位。现需明确三个问题:1、我院的查封目前依然有效;2、请将拆迁标准及报告提供给我院;3、我院将再次粘贴查封公告。2017年11月6日,本院向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正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拓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房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联合体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冻结、扣划挂牌编号为:京土整储挂(朝)XXX号,北京市朝阳区XXX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以72359.4万元为限)。二、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2月22日,朝阳分中心向本院提交执行担保书,称鉴于本院对涉案土地采取查封措施,二级竞得人无法办理后续土地出让手续,为先行解决二级竞得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减少二级竞得人的经济损失,该单位愿意提供执行担保,冻结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账户内8500万元作为担保金,用于解除对龙辉公司租赁的113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解除对二级竞得人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待上述查封土地的腾退补偿款确定后,该单位同意无条件向本院履行给予义务,以保障郭洪波的合法权益。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冻结担保人朝阳分中心的银行存款8500万元。2018年1月4日,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阜成支行送达冻结通知书,于当日冻结了朝阳分中心账户内存款8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