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严莉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严莉华,女,生于1960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吕长明(系严莉华丈夫),男,1957年11月2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执行人严莉华因犯受贿罪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异议人严莉华对本案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住宅1套(面积:156.56O)、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XX楼XX号车位1个(面积:35.84O)、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住宅1套(面积72O)不服。

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9日举行了听证。严莉华的委托代理人吕长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严莉华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住宅房,是1998年省财政厅分配的福利房,属于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之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住宅房和车位,是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2006年分配的福利房,购房款是由其丈夫吕长明出资了50万元。本案中,法院判决的内容是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能执行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上述对严莉华家庭合法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对严莉华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莉华于2000年8月至案发期间担任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负责采购业务工作。在此期间,严莉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中心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采取透露采购信息、制作有倾向性的招标文件、指导制作投标文件、透露评标专家、其他投标人信息、提醒注意事项等方式,为各供应商谋取利益,收受供应商财物折合人民币165.77万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严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莉华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严莉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严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川刑终4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执行人严莉华因犯受贿罪一案中,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严莉华发出了(2018)川05执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严莉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对被执行人严莉华作出(2018)川05执28号执行裁定,同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将上述严莉华的两处房产和一个车位予以查封。

严莉华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缴纳了20万的罚金。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川05执20号结案通知书。严莉华对违法所得未缴纳。

严莉华提出执行异议所提交的证据:

1.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房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锦江区南新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建筑面积72O,房改成本价出售,实付总房价款32265元,共同共有人:严莉华、吕长明。补发新证。

2.《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成本价售房合同书》,合同中载明房屋坐落在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建筑面积72O,总房款为32265元。

3.《四川省省级单位售房资金缴交专用收据》,严莉华向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缴纳购房款32265元,付款时间是:1998年5月25日。

4.《四川省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购房合同》,合同编号:000754,卖方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买房为严莉华。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建筑面积为160.05O。房价款为537359元。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25日。

5.严莉华陈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XX楼XX号车位,也是在2006年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本案从严莉华受贿的时间看,是从2001年起。本院查封严莉华在2006年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住宅和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XX楼XX号车位,是在严莉华受贿时间之内购买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其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严莉华对查封该房屋及车位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封严莉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根据严莉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套房屋是在严莉华犯受贿罪之前取得的房屋,在严莉华未履行缴纳罚金之前,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在严莉华缴纳了罚金后,该房屋依法应予解除查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对严莉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房屋的查封;

二、驳回严莉华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胡艳

审判员姜学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