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8 0:00:00

李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莎,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分公司员工,曾任济南市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主任,户籍地是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莎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10月27日、2017年4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1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莎在担任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分公司(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玉函北某所主任期间,为完成销售任务及转为正式职工,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某局各类邮品销售、批发函件等职务便利,将2010年年册、珍邮瑰宝等集邮品交给其在上海从事邮品业务的表哥李某甲低价销售,造成邮品款损失。经审计,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李莎销售的邮品款1786936.8元未交回单位,且其无力偿还,截止案发已造成国有企业损失上述款项。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李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私自挪用李某甲转来的邮品款共计78万元,用于购买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至案发未归还单位。

2015年8月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接报案后对被告人李莎立案侦查,同年9月6日李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莎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原济南市某局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14年2月更名为山东省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2015年4月更名为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分公司),原企业类型不变。

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莎担任原济南市某局下属的市中区某局(以下简称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主任,全面负责该所的邮品经营、人员管理等工作。其间,李莎为了片面追求个人销售业绩,违反单位有关邮品经营的管理规定,擅自决定将本单位的邮品低价销售给李某甲,为此造成该单位邮品货款损失共计780018元,直至案发时仍未追回。

2015年8月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单位报案及提供的相关线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李莎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9月6日李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对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南某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莎的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市中区某局市中某[2011]3号文件、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山东省某公司鲁某[2014]56号文件等书证证明:济南市某局的企业类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后先后更名为山东省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李莎是原济南市某局的合同工,自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主任,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

2.中国某集团公司的中国某[2007]40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的意见》证明:严禁纪、特邮票卖大户和在二级集邮市场进行炒作。

3.济南市某局[2009]69号《关于印发<济南市某局用户欠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市中区某局欠费管理办法》、济南市某局计划财务部《关于规范集邮营收款和报刊零售资金上缴的通知》等证明:原市中区某局规定,该局已发生的用户欠费业务包括集邮业务,发生用户欠费的客户必须签订用邮协议书或合同书,原则上规定资费每月至少结算一次,资费结算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协议须报经区局主要负责人签批。原济南市某局规定,自2011年11月14日起,凡办理集邮业务的区县局和专业经营单位、办理报刊零售业务的各零售批销部门及各区县局,每日须通过某商务汇款方式将实现的资金集中归集到市局收入帐户。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开始担任市中区某局局长,该单位于2015年更名为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分公司,该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其担任总经理,单位性质均系国有。李莎原系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的主任,全面负责该所的各项营销业务、人员管理等。各个支局或营业所销售的邮品,都是由区局统一派发。其担任局长之后对各个营业所或支局的欠款情况进行清理,发现李莎在本所及其他支局均有欠款,数额高达270余万元。经向其核实,李莎承认将邮品卖给了自己的表哥李某甲。2013年8月,其安排财务人员向各个支局下发了询证函,调查落实各自的欠款问题,李莎涉及欠款均已签字确认,拖欠金额大约270余万元。市中区某局允许各个支局之间互相帮助销售邮品,但是货款必须上交局里财务部门。市中区某局制订了专门的欠费管理办法,货款每月至少结算一次,结算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必须报市局审批。市中区某局不允许业务员拖欠货款,他们必须及时结清账目。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市中区某局二环南路支局的支局长期间,曾向李莎提供过2006年生肖大版邮册15本,价值297675元,上述业务的货款李莎一直未能交回。2013年10月,市中区某局在核实每个支局的欠款情况时,李莎在该笔欠款业务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市中区某局经二路支局的支局长期间,知道玉函北某所的李莎邮品卖得挺好,先后两次向她提供过价值4.5万元的2007年大版册和价值130500元的2010年大版册。上述两笔业务的货款李莎一直未能交回,其曾多次向她索要未果。2013年10月,市中区某局在核实每个支局的欠款情况时,李莎在上述两笔欠款业务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

7.证人张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曾以所在支局的名义向李莎提供过数量种类不等的邮品,且对方一直未能结算货款。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其与李莎的交易对帐单证明:其与李莎是堂兄妹关系,自2011年起通过她从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购买邮品。每次开展邮品业务时,都是李莎首先向其提供邮品名称,其再向她反馈报价,如果李莎能够接受所报价格双方即可成交。其向李莎购买的邮品种类很多,但具体价格记不清了。李莎自2012年开始对其拖欠邮品,双方曾为此核实对账,截至2013年李莎欠其货款60余万元。其支付货款的方式分为现金和转帐两种,都是直接交付李莎或转至她的个人账户。卡号是XXXXXXXXXXX的账户与李莎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支付的邮品货款,且所购邮品的货款已经全部向她付清。根据对账单记载,李莎向其实际销售的邮品包括编号册16本(单价1.6万元)、珍邮册10本(单价1500元)、2006大版17本(单价8000元)、2010大版40本(单价2000元)、2007大版10本(单价2000元)、2012年册105本(单价190元)、中国福1本(单价260元)等。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李某甲自2011年起多次通过李莎购买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的邮品,李莎首先提供邮品名称,其与李某甲向其反馈报价,双方接受认可此笔业务即可成交。其大多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向李莎付款,二人之间没有其它经济往来。

10.证人李丽的证言证明:李莎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担任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主任期间,先后从局里领取了价值700余万元的邮品,但只是交回了大约500余万元的货款,还差大约280万元的邮品或货款没有交回。在邮品销售过程中,区局负责为某所配货,某所再把所卖的款项上缴至区局,区局不允许员工低于定价销售邮品。其向办案单位提供的李莎领取邮品的库存明细是逐月连续计算的,她每月领取邮品的价格、数量、回款都有汇总。其根据李莎与李某甲手写的对账单内容,统计了上述对账单记载的邮品,李莎从单位领取的时间和定价。实践中存在李莎领取邮品的时间与单位业务系统中出库单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情形,相隔几个月都是正常的。

11.证人曹宸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工作,工作上李莎对其进行管理。其与李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谈过恋爱,她于2013年下半年为其支付过4.9万元的房屋装修款。同年12月1日,其向李莎提供的“李志辉”账户还款6万元。其曾按照李莎的要求帮她领取邮册或回收货款,但都已按照她的要求处理完毕,个人没有处置过邮品或货款。

12.山东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分公司职工李莎欠费事宜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说明材料、收条等书证证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李莎从市中区某局请领邮品的欠费金额是1840751.8元。其中包括编号册16本(单价4万元)、珍邮册10本(单价7700元)、2006大版15本(单价19845元)+2本(单价22050元)、2010大版40本(单价4350元)、2007大版10本(单价4500元)、中国福1本(单价578元)、2012年册105本(单价275元)。

1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纪录证明等证明:检察机关根据单位报案掌握了被告人李莎低价出售单位邮品造成27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追回的线索,后多次试图联系李莎调查核实情况未果。2015年8月4日李莎被立案侦查且上网追逃,同年9月6日,李莎主动联系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低价出售邮品造成单位损失,且挪用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以及李莎的个人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莎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莎利用担任市中区某局玉函北某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回的销售单位邮品的货款580200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等使用。2013年5月至11月,李莎向单位退还31万元,剩余270200元直至本案审理期间仍无力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李莎处购买的邮品,大多是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其付款,款项都付到了李莎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其妻子张某乙向李莎支付的款项都是邮品货款,二人之间没有其它经济往来。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其先后九次向李莎的银行账户付款1560200元,均是支付的邮品货款。

3.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李莎账户(卡号是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接收流转邮品货款的情况。

4.山东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分公司职工李莎欠费事宜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李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市中区某局交回货款共计129万元,其中2013年5月交回货款28.5万元,2013年11月交回货款2.5万元。

5.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八区3号楼3单元501号原是其妻子名下的一套房产,2012年11月以7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莎的父亲。同年12月上旬,李莎的父亲先交给自己2万元定金,后于当月下旬至下月上旬,先后分三笔向其名下的银行帐户转款76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后变更登记到了李莎名下。

6.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等证明:李莎于2013年1月11日购买郑某某下某小区八区3号楼5单元501号的房屋1套,后于2014年4月17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某。

7.被告人李莎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莎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集邮业务的经营活动中,超越职权低价销售邮品,致使国有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成立。被告人李莎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李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莎犯罪后逃跑,在被上网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莎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莎退赔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270200元,发还中国某集团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青

人民陪审员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司兴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申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