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间谍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29 0:00:00

张某某间谍案

张某某间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郑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英文名Jackzhang,)。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间谍罪被郑州市国家安全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间谍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国家秘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建、刘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涉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未主动勾结间谍,行为危害不大,且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不构成间谍罪,而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涉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黑色手机一部,并对张某某办公室和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
  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供述。
  4.经国家安全部确认,某国某机构系某国间谍组织;M和K系该间谍组织人员,系某国间谍组织代理人。
  5.经对张某某在国外提供的军工科研领域情报鉴定,确认含机密级国家秘密4大项共9条,秘密级国家秘密6项,属于情报范畴的内部资料5份;经对张某某在国内搜集的军工科研领域情报鉴定,确认含机密级国家秘密2份,属于情报范畴的内部资料1份。
  6.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张某某的网上银行,发现张某某某国某银行账户余额为10323.49美元。
  7.证人严某的证言。其指认了M赠送的徽章,并对M辨认无误。证人刘某亦对M辨认无误。证人严某、刘某、王某所证部分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8.证人马某的证言。
  9.证人罗某的证言。
  10.证人古某的证言。
  11.证人吴某的证言。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接受某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搜集、提供大量涉及我国国家秘密的情报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携带手机进入涉密场所并拍照的事实,因张某某并不知情手机被植入间谍软件,后果也无法评估,不予认定;犯间谍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危害评估意见确认,张某某提供给某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机密级国家秘密、部分秘密级国家机密,既对我国今后的技术研究、交流、合作产生影响,也将对参研人员的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危害严重;其他秘密级国家秘密及情报也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并非危害不大或没有造成严重危害。2.张某某多次为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搜集、提供国家秘密及情报,不属初犯、偶犯。3.其多次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其搜集、提供大量涉及我国国家秘密的情报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虽不是主动勾结某国间谍,但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其搜集、提供大量涉及我国国家秘密的情报资料,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
  二、违法所得黑色手机一部、徽章一枚、手机包装盒等(均扣押于郑州市国家安全局)予以没收,对相关银行卡内的资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兴成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冻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