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邬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邬勇,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被执行人前夫。

执行人:吴美霞,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丽水市莲都区,现在金华市监狱第十女子监区。

审理经过

异议人邬勇不服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浙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未对异议人邬勇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对已处置房产享有50%的份额的主张进行审查不当,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对本案进行审查,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邬勇异议称,一、2012年6月底,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0)浙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浙刑三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吴美霞等人执行7347.9526万元赔偿集资户损失。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没有吴美霞等人要赔偿集资户损失7347.9526万元的内容,该执行内容的立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作出(2012)浙丽执刑财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异议人与吴美霞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人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案外人。被执行人吴美霞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三、法院未依法分割属于异议人财产的份额,且对异议人在拍卖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止执行的要求不理睬,致使上述房产被违法拍卖,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异议人对被拍卖的房产享有合法的50%份额,拍卖款除去银行按揭,加上刑事案件侦查、公诉阶段处置异议人与吴美霞夫妻共同财产的提留款项523596.82元,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付异议人3234778.51元,但至今不给付,进一步扩大异议人的经济损失,异议人保留行使国家赔偿的权利。四、异议人家庭有合法收入来源,有能力购置房产、商铺及轿车等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邬勇与被执行人吴美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本院依据(2010)浙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邹敦敦、吴美霞、陈红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中涉及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登记在吴美霞、邬勇名下分别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山花苑186幢F座和杭州市拱墅区浅水湾城市花园36幢2单元1402室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封。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还查封了登记在邬勇、吴美霞名下分别坐落于莲都区大洋路431号820室和莲都区解放街196号202室两套房产。2013年1月4日,邬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2)浙丽执刑财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异议人合法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部分,对该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邬勇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吴美霞离婚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离婚诉讼经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离婚判决,但对两人的共有财产未作分割。2016年1月22日,邬勇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23日吴美霞与邬勇向专案组出具的承诺书系二人同意将涉案查封财产用于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11执异4号裁定,驳回邬勇的执行异议。邬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吴美霞出具、邬勇签字的承诺书表明其同意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但不能据此推断邬勇同意以其个人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损失,(2016)浙11执异4号执行裁定未对邬勇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对已处置房产享有50%的份额的主张进行审查不当,遂作出(2016)浙执复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浙11执异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对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提出购买拍卖房产没有使用赃款、吴美霞不应赔偿集资户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异议人邬勇在2009年4月23日向乐仁集团集资案专案组、协调组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拍卖其与吴美霞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刑事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系被告人个人债务,原则上应以被告人个人财产及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进行赔偿为限。但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作出的(2010)浙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美霞实际领取“分红”347.371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家庭开支等。2016年1月28日本院在监狱提审吴美霞时,吴美霞供述白云山花苑的房产首付款中借了8万元,余款是从集资款中取出来的,杭州浅水湾房产的首付款其婆婆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是集资款取来支付的。据此,可认定白云山花苑186幢F座房产首付款中用去集资款33.62万元,杭州浅水湾房产首付款中用去集资款23.2796万元。

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吴美霞供认白云山花苑186幢F座和杭州市浅水湾房产的部分按揭贷款是用“分红”支付。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美霞实际领取“分红”347.371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家庭开支等事实。同时,邬勇、吴美霞案发前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邬勇、吴美霞购买上述两套房产至吴美霞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的时间段,上述两套房产的按揭贷款一半为赃款支付,一半为夫妻合法财产支付。白云山花苑房产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共归还按揭贷款本息34.660154万元,加上首付中的33.62万元,可认定共用去赃款50.950077万元。拍卖时该房产增值3.073倍,故赃款及其收益为50.950077X3.073=156.56958万元。杭州浅水湾房产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归还按揭贷款本息28.358239万元,加上首付款中的23.2796万元,可认定共用去赃款37.4587195万元,该房产增值2.873倍,故赃款及收益为107.6189万元。

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96号202室房产评估价为47.6482万元,购买于1993年12月,系邬勇和吴美霞共有的合法财产。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31号820室的房产评估价为45.3293万元,系邬勇和吴美霞在2003年购买,总购房款29.28万元,首付9.28万元,抵押贷款20万元购买,抵押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截止到邬勇和吴美霞2014年4月16日离婚判决生效,该房产归还抵押贷款本金12.187698万元,尚有7.812302万元本金未归还。未归还部分应认定为邬勇以其个人财产归还贷款。离婚前共支付本金21.467698万元,占总购房款29.28万元的73.32%,按照评估价45.3293万元计算,该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45.3293X73.32%33.2354万元。综上,上述未处置的两套房产夫妻共同财产评估价值为33.2354万+47.6482万80.8836万元。邬勇要求以评估价购买上述两套房产中吴美霞的份额,款项从拍卖款中应分割给邬勇的部分中扣减,本院认为此处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财产分割方案,已拍卖的两套房产中,邬勇的合法个人财产分别为75.2221015万元和82.9816685万元,扣除购买吴美霞在两套未处置房产的份额40.4418万元,邬勇可以从拍卖款中分得117.76197万元。至于邬勇要求对刑事案件侦查、公诉阶段乐仁集团集资案专案组处置的其夫妻名下南京的财产提留款52.359682万元一并分割解决的主张,因该部分财产非本院在执行阶段处置,故不属于执行款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案外人邬勇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房产拍卖款返还人民币117.76197万元给异议人邬勇;

二、驳回邬勇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建勇

审判员殷晓军

审判员金晓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