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异议人对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异议人提出购买拍卖房产没有使用赃款、吴美霞不应赔偿集资户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异议人邬勇在2009年4月23日向乐仁集团集资案专案组、协调组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对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财产进行处置,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拍卖其与吴美霞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刑事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系被告人个人债务,原则上应以被告人个人财产及与他人共有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进行赔偿为限。但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作出的(2010)浙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美霞实际领取“分红”347.371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家庭开支等。2016年1月28日本院在监狱提审吴美霞时,吴美霞供述白云山花苑的房产首付款中借了8万元,余款是从集资款中取出来的,杭州浅水湾房产的首付款其婆婆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是集资款取来支付的。据此,可认定白云山花苑186幢F座房产首付款中用去集资款33.62万元,杭州浅水湾房产首付款中用去集资款23.2796万元。
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吴美霞供认白云山花苑186幢F座和杭州市浅水湾房产的部分按揭贷款是用“分红”支付。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美霞实际领取“分红”347.371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家庭开支等事实。同时,邬勇、吴美霞案发前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邬勇、吴美霞购买上述两套房产至吴美霞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之前的时间段,上述两套房产的按揭贷款一半为赃款支付,一半为夫妻合法财产支付。白云山花苑房产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共归还按揭贷款本息34.660154万元,加上首付中的33.62万元,可认定共用去赃款50.950077万元。拍卖时该房产增值3.073倍,故赃款及其收益为50.950077X3.073=156.56958万元。杭州浅水湾房产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归还按揭贷款本息28.358239万元,加上首付款中的23.2796万元,可认定共用去赃款37.4587195万元,该房产增值2.873倍,故赃款及收益为107.6189万元。
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96号202室房产评估价为47.6482万元,购买于1993年12月,系邬勇和吴美霞共有的合法财产。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31号820室的房产评估价为45.3293万元,系邬勇和吴美霞在2003年购买,总购房款29.28万元,首付9.28万元,抵押贷款20万元购买,抵押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截止到邬勇和吴美霞2014年4月16日离婚判决生效,该房产归还抵押贷款本金12.187698万元,尚有7.812302万元本金未归还。未归还部分应认定为邬勇以其个人财产归还贷款。离婚前共支付本金21.467698万元,占总购房款29.28万元的73.32%,按照评估价45.3293万元计算,该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45.3293X73.32%33.2354万元。综上,上述未处置的两套房产夫妻共同财产评估价值为33.2354万+47.6482万80.8836万元。邬勇要求以评估价购买上述两套房产中吴美霞的份额,款项从拍卖款中应分割给邬勇的部分中扣减,本院认为此处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财产分割方案,已拍卖的两套房产中,邬勇的合法个人财产分别为75.2221015万元和82.9816685万元,扣除购买吴美霞在两套未处置房产的份额40.4418万元,邬勇可以从拍卖款中分得117.76197万元。至于邬勇要求对刑事案件侦查、公诉阶段乐仁集团集资案专案组处置的其夫妻名下南京的财产提留款52.359682万元一并分割解决的主张,因该部分财产非本院在执行阶段处置,故不属于执行款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案外人邬勇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