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金鑫,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执行人: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国,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思,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孙晓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执行人:柳艳,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中保世纪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区法院)提出异议称,皇姑区法院(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错误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要求确认异议人在本案中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

皇姑区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以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为被告,向皇姑区法院起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8月5日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将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1,847,631.20元、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6,888,345.04元、孙晓军欠款25,386,766.16元一并转让给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1日皇姑区法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名下三层吹膜机组2台,双层吹膜机组4台、吹膜机组28台、三层共挤农膜吹塑机组5台,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7月4日,异议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依据(2016)辽0105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皇姑区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皇姑区法院认为,(2016)辽0105民初4667号民事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原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依据与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对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的保证债权和抵押权,并据此取得原告的主体资格。2016年8月5日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涵盖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与盘锦和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21日,皇姑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以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辽宁鑫塑源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辽塑贸易有限公司、孙晓军、柳艳为被告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以原告人身份出庭,并在该案判决作出后接受送达。根据以上事实皇姑区法院认为,2016年8月5日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已经丧失了继续出庭及接收法律文书的主体资格。依据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在未经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的事实,可推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因一方的法律行为导致无效。故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已不适格,皇姑区法院(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皇姑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申请人在该案中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之规定,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的取得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担保权益,法律并未对申请人需在取得债权之后立即变更作出规定。其次,申请人也曾同意汇千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继续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申请人对此行为早已认可,而皇姑法院擅自推定汇千公司并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许可。再者,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案例34号,即(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肯定了,在诉讼阶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申请诉讼主体变更,而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以受让人的身份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里的“权利承受人”应理解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而不应该理解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中也对上述理解予以肯定。申请人作为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申请人在本案中完全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综上所述,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的事实与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其与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甲方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乙方中保世纪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甲方将债务人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甲方债权人民币41,847,631.2元、辽宁鑫塑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甲方债权人民币6,888,345.04元、孙晓军所欠甲方债权人民币25,386,766.16元等额计价转让给乙方。同时,将上述债权所形成的成本费用共计8,912,199.19元(数据截止2016年8月5日)转让给乙方,以及将上述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其他相关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二、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债权转让款项以及所述债权所形成的成本费用款项共计人民币83,034,941.59元,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并将上述所转让债权相关的档案资料原件移交给乙方……四、为顺利完成甲方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及妥善处理后续事宜,甲乙双方确认:1、档案材料原件包括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权属证、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在上述档案资料交接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制作档案资料和担保物交接清单,由各经办人在该清单上签字。

在本院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自述在皇姑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其提供了判决书及债权转让的资料,皇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34号的裁判要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基本案情方面,第34号指导案例中记载:“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法院立案环节以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权利承受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受理后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方面均与第34号指导案例相类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书以复议申请人未在审判阶段提出变更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行为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认为锦州汇千经贸有限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已经失去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并进而推定双方债权转让协议因一方的行为而导致无效,亦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9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21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