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杜兴威与刘连兵、黄永虎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兵,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冬梅,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兴威,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利(杜兴威之妻),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虎,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允凯,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华,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200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201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连兵因与被上诉人杜兴威、黄永虎、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兵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杜兴威对刘连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错误。交通事故系杜兴威受伤的直接原因,饮酒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将杜兴威受伤的后果归因于黄永虎的危险驾驶行为和其他饮酒人未予阻止的不作为共同造成的,是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次,本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不应以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判决,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刘连兵对“精神抚慰金4万元”无异议是错误的,本案将精神抚慰金分担给刘连兵和李某4,免除黄永虎责任,不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杜兴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永虎未进行答辩。

杜兴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永虎、刘连兵、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共赔偿损失664997.2元,庭审中变更668551.4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兴威、刘连兵、黄永虎和李某4生前均是货车驾驶员。2015年8月4日中午,杜兴威、刘连兵和李某4在黄永虎家一起喝酒。酒后,四人相约开车到附近煤场查勘煤渣质量,黄永虎驾驶苏L×××××小型轿车、其他三人同车乘坐一起前往附近煤场。后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道路右侧的行道树,造成车辆受损、李某4当场死亡、杜兴威、刘连兵、黄永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永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兴威、刘连兵和李某4不承担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永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g,属醉酒驾驶,并造成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作出(2016)苏1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判处黄永虎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国利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陈国利、杜兴威为夫妻,事故当天上午,杜兴威驾驶该车去黄永虎家吃午饭,陈国利未参与。李某3是李某4的妻子,李允凯、陈茂华是李某4的父母,李某1、李某2是李某4的子女。

上述事故发生,杜兴威受伤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167.24元。经申请,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兴威进行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杜兴威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八级、十级、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杜兴威与妻子陈国利生育两名子女,儿子杜晨2002年6月5日出生,女儿杜畅2005年9月7日出生,均在丹阳市市区上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永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4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兴威、刘连兵及李某4与黄永虎一同饮酒,因该一同饮酒的先行为,引起四人间相互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永虎醉酒驾驶,实施危险行为时,其他三人有责任予以阻止。但杜兴威、刘连兵及李某4一起乘坐黄永虎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对黄永虎醉酒驾驶的危险行为未予劝阻,未尽到互相之间应负的保障义务,故杜兴威、刘连兵和李某4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刘连兵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兴威因其自身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连兵辩称其不是事故车驾驶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陈国利为事故车车主,其丈夫即杜兴威驾驶该车离开家时,并未饮酒,且对杜兴威、黄永虎、刘连兵、李某4四人中午喝酒及酒后驾车并不知情,故陈国利对事故车被杜兴威驾驶并无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杜兴威作为事故车的使用人,对车辆应进行妥善保管和使用,黄永虎醉酒驾驶该车,杜兴威未予阻止,杜兴威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方关于李某3知情黄永虎等四人喝酒事实,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使李某3对喝酒事实明知,但因其未参与喝酒,其对喝酒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后发生的醉酒驾驶的行为,其不负有阻止义务,故其对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及其损害后果,是黄永虎的危险驾驶行为,杜兴威、刘连兵和李某4未履行阻止义务,以及杜兴威杜兴威未能尽到管理职责等共同行为造成,是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当事人具体情况,确定黄永虎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5%赔偿责任,杜兴威承担25%赔偿责任,刘连兵及李某4各承担2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杜兴威总损失为764182.9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按事故的责任比例,黄永虎承担35%责任,即267464.04元,刘连兵承担20%责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5万元,即165336.59元。因李某4已死亡,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杜兴威未能提供其遗产范围,故杜兴威要求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永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兴威各项损失267464.04元;二、刘连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兴威各项损失165336.59元;驳回杜兴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连兵和被上诉人黄永虎、杜兴威以及李某4共同饮酒导致饮酒者陷入醉酒危险时,相互之间就基于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了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提醒、劝阻、照顾义务等。本案中杜兴威的损失系黄永虎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引起,故黄永虎应对杜兴威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永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杜兴威、刘连兵和李某4不承担责任,但杜兴威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不仅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等义务反而在明知黄永虎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任由其开车并乘坐车辆,故杜兴威对其自身损失亦负有较大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黄永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黄永虎对杜兴威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杜兴威对其自身损失承担40%责任,即黄永虎应赔偿杜兴威382091.48元。

鉴于上诉人刘连兵和李某4作为共同饮酒者未尽到劝阻黄永虎醉酒驾车的义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刘连兵、李某4未尽到对杜兴威的照顾义务,故上诉人刘连兵和李某4对杜兴威的损失应在其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共同饮酒者相互之间存在注意义务,但如因饮酒发生损害,但并不能对共同饮酒者苛责,不宜要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者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连兵、李某4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责任,仅应承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连兵、李某4承担20%责任,明显超过了违反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认为,上诉人刘连兵和李某4各自承担杜兴威5%的损失较为合理,至于一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分担给刘连兵和李某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连兵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连兵应赔偿杜兴威损失38209.15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50709.15元。因李某4已经死亡,杜兴威未提供其遗产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杜兴威要求被上诉人李某3、李允凯、陈茂华、李某1、李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连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黄永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兴威各项损失382091.48元;

四、上诉人刘连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兴威各项损失50709.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合计7331元,由被上诉人杜兴威负担3298元,被上诉人黄永虎负担3666元,上诉人刘连兵负担367元(其中杜兴威预交3724元,被上诉人黄永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给付杜兴威3666元;刘连兵预交3607元扣除367元后的3240元可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华勇

审判员孙毅

审判员黄d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