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存业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时英国,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韩店村幸福队。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杨晓民。
被执行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峻逸。
被执行人:孙存业,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执行人:时英春,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执行人:翟峻逸,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夏志娟,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复议申请人时英国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的(2018)沪0118执异5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浦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孙存业、时英国、时英春、翟峻逸、夏志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沪0118执610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时英国名下位于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孙存业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产及时英春名下坐落于房产。时英国对此不服,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青浦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2016)沪普证执行字第4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誉丰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5)沪银授合字第020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孙存业、时英国、时英春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低字第020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孙存业、翟峻逸、夏志娟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沪银最保字第0207号]。上述合同经该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沪普证经字第3220号、(2015)沪普证经字第3221号、(2015)沪普经证字第3222号。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誉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以下币种相同)的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孙存业提供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房产;时英国提供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产;时英春提供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孙存业、翟峻逸、夏志娟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在《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被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息和其他从属费用或有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情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无条件地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现应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誉丰公司、孙存业、时英国、时英春、翟峻逸、夏志娟。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19,992,486.77元;2.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期内利息40,600元,期内复利31.29元,逾期利息52,347.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33,086.77元(本金+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3.若被申请执行人誉丰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或以处分抵押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清房产、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清房产、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申请执行人誉丰公司继续清偿;4或由被申请执行人孙存业、翟峻逸、夏志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公证费19,992元等。
2016年9月8日,经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请,青浦法院以(2016)沪0118执610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青浦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轮候查封涉案房产。另,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房产上于2015年8月7日设定了最高债权限额1,60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青),该信息的备注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另有青浦镇为同一债权作共同担保。
2016年10月14日,青浦法院作出(2016)沪0118执6109号执行裁定,拍卖孙存业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时英国名下的涉案房产及时英春名下位于房产。后因在(2017)沪0118执9084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顾伟君申请对誉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青浦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沪0118破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顾伟君对誉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青浦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时英国要求停止拍卖而向青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6)沪普证执行字第46号执行证书,时英国及其他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理应依据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抵押约定承担担保责任。青浦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时英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时英国的异议请求。
时英国向本院复议称,其于2018年2月5日收到青浦法院的拍卖公告及(2016)沪0118执6109号执行裁定书。涉案房产系誉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贷款2,000万元而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2018年1月29日,青浦法院作出(2018)沪0118破6-1民事裁定书,裁定誉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誉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受偿不足部分再执行涉案房产。故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8)沪0118执异5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生效的(2016)沪普证执行字第4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时英国对誉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担保物权,现誉丰公司未能偿还债务,青浦法院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即时英国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时英国主张的誉丰公司已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誉丰公司追索债权后再执行涉案房产,无法律依据。综上,时英国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青浦法院裁定驳回时英国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英国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执异5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常青
审判员朱志红
审判员胡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乃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