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复议人(被执行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均,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邵建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新汉,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不服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执异1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郑区人民法院在依据(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诉讼保全的过程中,冻结了一建司在建行汉中分行的银行账户,一建司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南郑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裁定“冻结一建司单位银行账户,此项措施金额限定在700000元内”,一建司随后向本院提出复议,要求解除对一建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一建司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称,邵建成只是一建司下设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其没有向一建司和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和资格,亦无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且实体上证据不足,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法院裁定查封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在建的十层大楼,同时又冻结一建司的基本银行账户,已明显超出的请求范围,已给一建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南郑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一建司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

南郑区人民法院查明,南郑区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做出(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一、查封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在建的“汉水华庭酒店”十层大楼;二、冻结被申请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单位银行账户(建行汉中分行账户)。第一条、第二条财产保全金额共计限定在7160000元以内。执行部门依照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汉中市一建司单位银行账户(建行汉中分行账户,实际冻结641806.09元),查封了被申请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在建的“汉水华庭酒店”十层大楼。另查明,在建的“汉水华庭酒店”十层大楼及占用的国有土地系被申请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财产,因被执行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涉案,除其财产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查封外,在建的“汉水华庭酒店”十层大楼及占用的国有土地已向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850万元,南郑区人民法院先后以执行(2017)陕0721执192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721执保43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721执55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

南郑区人民法院审查中,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和财物账目核对计算后,邵建成自愿将其保全金额降低至人民币70万元以内,并同意对一建司账户解冻。

一审法院认为

南郑区人民法院认为,南郑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查封被申请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在建的“汉水华庭酒店”十层大楼措施,该大楼及占用的国有土地除贷款抵押外,已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和南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多起执行案件中进行了查封,而且该大楼系在建工程,暂无法评估、无法及时处置变现。南郑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邵建成自愿将其保全金额降低至人民币70万元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计算账目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邵建成申请保全标的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确有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调整。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7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在建的“汉水华庭酒店”十层大楼查封措施;二、冻结被申请人汉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单位银行账户(建行汉中分行账户),此项措施金额限定在700000元以内。复议人对(2017)陕07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复议人一建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邵建成申请保全财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为恶意申请,南郑县法院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号上的70万元明显错误。经过开庭审理及法院组织双方算账,结果复议人并不欠邵建成的工程款。二、复议申请人系对对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非提出执行异议,南郑区人民法院故意回避对(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的审查,纵容被申请人的无理保全申请。三、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南郑区人民法院错误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未在法定期限内纠正。申请复议后,又故意拖延不予审查和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纠正错误裁定,解除错误的保全措施,现又再次做出错误的执行裁定,给复议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项与南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的焦点是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因保全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采取何种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

一、超标的保全的问题。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系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行的审查。一建司向南郑县法院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其理由为概括为三点,1、没有资格被申请保全;2、十层大楼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申请保全的金额;3、冻结账户造成了其企业危机。一建司的第一项理由并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而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第三项理由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内容,如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则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第二项理由认为保全行为超出保全金额进行了保全。(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一建司银行账户的存款但并未明确应冻结存款的数额,仅载明“第一条、第二条财产保全金额共计限定在7160000元以内”。那么执行中是否超出该金额进行了保全,系执行中应当审查的内容。一建司提出保全超标的的问题,南郑区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无不当,但其进行审查时,未对法院执行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进行明确。

二、变更保全标的的问题。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保全金额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变更保全金额。

审判机构做出的保全裁定系执行机构进行保全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的职能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审判机构做出的保全裁定后需要对保全的事项进行更改的,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机构进行变更。为防止执行权力的过分扩张,执行机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能够纠正的只能是自身的执行行为而不能变更执行依据,此也是审执分离的要求。本案,南郑县法院执行机构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应直接对其执行依据(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保全的内容进行变更。

三、保全错误的问题。一建司提出法院组织双方算账后,一建司并不欠邵建成工程款,邵建成申请保全缺乏事实根据,南郑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其账户是错误的,不应对其进行保全。本院在此阐明,该案系在诉讼过程中邵建成申请的诉中保全,(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明确载明冻结一建司单位银行账户(建行汉中分行账户),如当事人认为裁定对其进行财产保全系错误保全,系对裁定保全的裁定本身提出的复议,应当由审判机构对该复议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执异14号异议裁定书;

二、南郑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实施保全行为;

三、责令南郑区人民法院对执行保全过程中是否超标的保全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新星

代理审判员刘鹤

代理审判员刘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炜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