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问题的焦点是在诉讼保全的执行过程中,因保全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采取何种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
一、超标的保全的问题。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系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行的审查。一建司向南郑县法院提出的保全复议申请,其理由为概括为三点,1、没有资格被申请保全;2、十层大楼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申请保全的金额;3、冻结账户造成了其企业危机。一建司的第一项理由并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而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第三项理由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内容,如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则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第二项理由认为保全行为超出保全金额进行了保全。(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一建司银行账户的存款但并未明确应冻结存款的数额,仅载明“第一条、第二条财产保全金额共计限定在7160000元以内”。那么执行中是否超出该金额进行了保全,系执行中应当审查的内容。一建司提出保全超标的的问题,南郑区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无不当,但其进行审查时,未对法院执行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的问题进行明确。
二、变更保全标的的问题。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保全金额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变更保全金额。
审判机构做出的保全裁定系执行机构进行保全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的职能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审判机构做出的保全裁定后需要对保全的事项进行更改的,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机构进行变更。为防止执行权力的过分扩张,执行机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能够纠正的只能是自身的执行行为而不能变更执行依据,此也是审执分离的要求。本案,南郑县法院执行机构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应直接对其执行依据(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决保全的内容进行变更。
三、保全错误的问题。一建司提出法院组织双方算账后,一建司并不欠邵建成工程款,邵建成申请保全缺乏事实根据,南郑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其账户是错误的,不应对其进行保全。本院在此阐明,该案系在诉讼过程中邵建成申请的诉中保全,(2017)陕0721民初2039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明确载明冻结一建司单位银行账户(建行汉中分行账户),如当事人认为裁定对其进行财产保全系错误保全,系对裁定保全的裁定本身提出的复议,应当由审判机构对该复议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