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九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亚坤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金九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0657422756。
法定代表人:顾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李亚坤,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申请执行人:张东利,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申请执行人:黄秋仁,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李亚坤、张东利、黄秋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河北金九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森公司)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因李亚坤、张东利与金九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黄秋仁与金九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李亚坤、张东利及黄秋仁向柏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柏乡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524财保50号民事裁定和(2017)冀0524财保51号民事裁定,并向柏乡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2017)冀0524执保66、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九森名下位于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大街北段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金九森公司向柏乡法院提出异议,以柏乡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对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的查封。
柏乡法院查明,李亚坤、张东利与金九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黄秋仁与金九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李亚坤、张东利及黄秋仁均于2017年8月26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李亚坤、张东利要求冻结袁能、袁欢及金九森公司银行存款84759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黄秋仁要求冻结袁能及金九森公司银行存款182744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李亚坤、张东利、黄秋仁提供了财产担保。李亚坤、张东利、黄秋仁均提供可查封财产信息为金九森名下位于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大街北段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冀0524财保5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九森公司银行存款84759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作出(2017)冀0524财保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九森公司银行存款182744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柏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冀0524执保66、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九森名下位于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大街北段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李亚坤、张东利、黄秋仁因上述纠纷均于2017年9月25日对金九森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金九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德昌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金九森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524财保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九森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7)冀0524执保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九森公司名下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不动产,并在(2017)冀0524执保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轮候查封金九森公司名下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德昌公司因上述纠纷于2017年10月17日对金九森公司提起诉讼。
柏乡法院认为,法院应综合考量影响财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该院依法查封的金九森公司名下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该不动产属于不可分物,且金九森公司目前涉及多起巨额欠款诉讼,其名下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不动产亦已被查封,公司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结合标的物变现过程中各种不利因素,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该院作出的(2017)冀0524财保50号、51号民事裁定应予维持;异议人金九森公司提出的查封财产超标的,应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异议人金九森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九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冀0524财保50号和51号民事裁定、(2017)冀0524执保66、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依法解除对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我公司名下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根据银行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石正评报预字(2017)经F8171号房地产预评估报告,评估总价为2511.69万元。此次评估是我公司为申请银行贷款,由银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虽然评估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报告属预评估价值,但评估结果完全可以正确体现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的价值。其价值远远超过保全申请人主张的债权金额。(二)、我公司名下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512.4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03.55平方米,评估价920万元,虽然也因德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法院查封,但对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不动产的查封亦属违法明显超标的查封。(三)、我公司还拥有大量机器设备,评估价为1900万元,且均未被查封或抵押。我公司虽然目前涉及几起欠款诉讼,但我公司仅机器设备一项足以清偿所有涉诉债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超标的额查封我公司的财产,我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应解除对我公司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的查封。
二、纵观本案及与我公司相关的几起案件,实属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诉讼。我公司先后用名下的几处不动产申请银行贷款,用以偿还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欠款,但每次都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李亚坤的操纵,通过对我公司恶意诉讼、申请查封的形式使得银行贷款申请半途而废。黄秋仁的案件一直由李亚坤代理,并且两个案件两笔债务都由李亚坤出面一并与我公司进行谈判,李亚坤提出要把金九森公司80%的股权给他就同意解封,李亚坤和黄秋仁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要线,更主要的是要非法占有企业。
金九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石正评报预字(2017)第F817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被查封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的价值;2、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不动产权证;3、金九森公司机器设备清单。拟证明金九森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李亚坤、张东利、黄秋仁称,一、柏乡法院(2017)冀0524财保50号民事裁定和柏乡法院(2017)冀0524财保5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金九森公司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金九森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石家庄市正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并且该评估报告明确该评估为房地产预评估价值,最终评估结果以正式报告为准,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金九森公司的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为不可分物。二、金九森公司提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金九森公司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不动产、机器设备以及其他财产)均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综上所述,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九森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金九森公司提供的对其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的预评估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正式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该不动产的价值超过了涉案标的额,因该不动产为一整体,不可分割,在复议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柏乡法院对金九森公司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1号不动产予以整体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九森公司提供的其名下冀(2017)柏乡县不动产权第0000074号不动产已被另案查封,不能供本执行案执行。金九森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价值未经法定程序评估,自称价值190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有评估价,由于机器设备拍卖时竟买人的局限性,不能保证能参照评估价拍卖变现,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金九森公司所称其机器设备一项财产足以清偿所有涉诉债务。如果金九森公司认为其机器设备未被查封或抵押,能够变现清偿所有债务,金九森公司可以自行处置机器设备或用其抵押贷款,用与涉诉债务相当的现金置换出被查封的不动产。法院查封什么财产,要遵循执行效率原则,房地产比机器设备在拍卖时竞买人更多,成交率更高,便于执行。金九森公司提出对其机器设备进行查封,解除对其不动产的查封的请求不利于执行效率,本院不予支持。金九森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属于恶意诉讼的复议理由,不是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柏乡法院(2017)冀0524执异1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金九森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金九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4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阴志尧
审判员范茂卫
审判员程东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