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吴广占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吴广占,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农垦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堂,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军民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吉复,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广占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县法院)查明,黑龙江省农垦经济贸易公司与辽宁机引耙制造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1998年未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农垦经济贸易公司向香坊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香坊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4日作出(1999)香经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的下列财产:1、俱乐部,房证号021099,790.34O,2、办公室8间,房产管理序号1-23无房证,249.17O;3、铸件生铁20吨;4、营业办公室房证号0001563,298.70O;5、饭店房证号021100,226.44O。1999年1月18日,向辽宁省机引耙制造厂送达,签收人系该厂法定代表人朱吉复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香坊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日作出(1999)香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辽宁机引耙制造厂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2000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经济贸易公司向黑龙江省香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的被执行财产在义县法院辖区,香坊区人民法院经逐级请示批复后,委托义县法院执行,义县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受理该案,义县法院依据香坊区人民法院(1999)香经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2年9月29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03年5月8日经询问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吉复,同意以12万元的价格变卖其俱乐部,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2002)义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所有的俱乐部(790.34平方米,东至俱乐部外排水沟,南至俱乐部台阶,西至公路,北至机械厂食堂南侧连脊),作价人民币十二万元变卖给吴广占。”同日,义县法院向义县房屋管理处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年5月27日,义县房产管理处为吴广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第0059671字第0027771号)。2004年12月13日义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四邻界线认定书中加盖被执行人原单位义县机械厂的公章。2017年4月13日,义县法院院长发现(2002)义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有错误,在执行执行人的房屋时,没有依法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属于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作出了(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撤销义县法院2003年5月8日作出的(2002)义执字321号民事裁定。义县法院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了(2002)义执字321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买受人吴广占名下的原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所有的俱乐部(790.34平方米,东至俱乐部外排水沟,南至俱乐部台阶,西至公路,北至机械厂食堂南侧连脊,房证号:0059671字第0027771)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义国用(2004第031041-5号,面积1022.58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向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裁定没有向吴广占送达。吴广占对义县法院作出的(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义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义县法院认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以变价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义县法院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异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吴广占异议。

吴广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程序中没有院长发现错误而裁定撤销原裁定的程序,义县法院(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滥用裁定。二、义县法院(2002)义执字321号民事裁定是合法裁定,根据当时执行中对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是可以变卖清偿债务的,根本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按照2003年当时的价格,我购买该房的价格是合理价格,且此价格是经过了当时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同意的,法院的记录中也记载了当时有三个购买人,我是出资最高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的价格不合理。三、我依据义县法院(2002)义执字321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依法登记,现在都是我的合法财产,如果按照义县法院(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将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其中的法律责任是十分严重的。四、义县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本案中的变卖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义县法院(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启动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裁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义县法院(2017)辽0727执异4号、(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同时撤销与此二裁定有关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农垦经济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工会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们坚决支持义县法院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因为它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了我们913名国企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在义县县委、义县政法委的支持和帮助下,为主张我们的权益,奔走了三年之久,只有撤销义县法院2003年5月18日作出的(2002)义执字第321号有问题的裁定,我们才得以讨回流失的国有资产,全体职工才能缴纳各种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义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已破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该厂欲出售其资产,涉及吴广占已取得的俱乐部不能整体出售,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以法院变卖该厂俱乐部未经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县法院作出(2002)义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对变卖行为予以确认系在2003年5月8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尚未确立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辽宁机引耙制造厂破产清算组提出撤销(2002)义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后,义县法院系依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审查处理,并作出(2002)义执字第321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在性质上应属于执行监督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吴广占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义县法院(2017)辽0727执异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异4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吴广占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芬

法官助理韩双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