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雪梅票据诈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合同诈骗案
何某某票据诈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合同诈骗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2004年6月28日因票据诈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9日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广州市海珠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虚构其公司可低价出售的事实,指使顾某等人租赁金某某1C3-1607、1608、1905房后,带领被害人温某看房以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广州国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振公司)的名义担保,与代表被害人温某的温某1、张某签订购买金某某1C3-1607、1608、19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温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34.2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除退还人民币39万元外,其余的款项均由何某某实际支配和使用。
(二)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陈某签订金某某1C3-2105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1.80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除退还人民币28.45万元外,其余的款项均由何某某实际支配和使用。
(三)2012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自己及国振公司不实际具有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国振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出售金某某12套房屋的《购房协议书》,骗取被害人李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43万元,除退还人民币12.5万元外,其余款项拒不归还。
(四)2012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自己及国振公司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国振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出售金某某110套房屋的《协议书》,骗取被害人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除退还人民币50万元外,其余款项拒不归还。
(五)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与被害人肖某签订金某某1C3-2506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肖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后拒不归还购房款。
(六)2013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自己及国振公司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与被害人钟某达成购买金某某1C3-1603房的协议,骗取被害人钟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除退还人民币5万元外,其余款项拒不归还。
(七)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郑某签订金某某1C3-2103房、C2-2606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郑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6.641万元后拒不归还购房款。
(八)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许某签订金某某1C2-2502、2508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许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拒不归还购房款。
(九)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龚某签订金某某1C2-2408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龚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拒不归还购房款。
(十)2014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金某某1的房屋产权情况下,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通过梁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娄某某签订金某某1C2-2006房的《房地产买卖意向书》,骗取被害人娄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拒不归还购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5.746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追缴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数额为限。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提出:(一)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某集团职工名下,金某集团支付了首期房款并月供了三年,三新实业公司控股后的金某庄房产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二)金某庄房产公司非法销售涉案房产,其指示他人租用涉案房产并委托中介销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是把本属于金某集团所有的房子拿回来的维权方式,其行为并无不当。(三)其与李某、徐某签订的是借款协议,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何某某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何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某集团职工名下,金某集团支付了首期房款并月供了三年,何某某据此误认为其有权出售涉案房产,何某某只是对房屋产权有误解,对法律认知不足,其并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在明知不实际具有房屋产权情况下,虚构产权”这一情况,何某某主观上没有为了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而故意虚构产权的故意。2.本案的购买者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是了解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的,购房者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能力、有条件到房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何某某没有故意虚构和隐瞒产权情况,何某某没有实施骗取行为。(二)国振公司收购法院执行拍卖的资产包是事实,李某与国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前也清楚了解房屋的情况,国振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骗取李某的财产,因此涉及李某的143万元应该在诈骗数额中扣除。(三)徐某借款给国振公司用于解封金某某1物业,涉及的10套房产是由国振公司抵押给徐某作为还款的保证,因此涉及徐某的600万元属于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四)根据广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7日该支队致电何某某让其到该队接受讯问,何某某因业务赶不回来,何某某提出8月11日在国振公司接受调查,后经侦支队民警到达后将何某某抓获归案。何某某是主动自愿在公司等待侦查人员,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综上,何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逃匿,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当认定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将李某的143万及徐某的600万元从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给予何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广州市越秀区建业实业公司与金某庄实业公司成立项目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共同开发海珠涌西北侧地段约274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商住楼,该地段经市土地开发中心批准编号为C2、C3,即涉案的金某某1楼盘。2001年4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金某某1楼盘至2000年左右出现了资金短缺,上诉人何某某等人让相关员工或有关人员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金某某1相关房屋登记在预购人名下,以预购人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预购人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房产所有楼款(包括首期楼款、每月月供款)及有关税费、手续费、保险费等一切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承担。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不能对房屋做任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行为,包括居住、出售、出租、抵押等。金某庄房产公司以预购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获取了房屋按揭款项后,除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外,还通过祥汇装饰安装工程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金某集团的账户,再由金某集团支付预购人房屋的首期款及三年左右的按揭款。2004年,金某庄房产公司因营业执照过期被工商部门责令整改。
2004年6月,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作为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股东,与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附债务清单),将其在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同时约定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承担金某庄房产公司所负债务。合同签订后,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代金某庄房产公司支付了债务,并陆续归还了银行贷款。金某庄房产公司股东变更为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2004年7月,金某庄房产公司恢复开发资质,并于2005年8月取得《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房屋建筑面积为42189平方米(共计540套,该预售证注明买卖合同编号2002053511-53550、200536270-36769、99059361-59860注销。2005年,金某庄房产公司出售金某某1房产,与杨志杰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志杰等人在支付房款、办理收楼手续后已实际入住。
2008年,金某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刘某、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金某庄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所附的债务清单内容未违反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利益,且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已基本履行完毕,故认定金某投资公司、金某实业公司与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无效合同,金某投资公司请求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返还股份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驳回了金某投资公司的诉求。金某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金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3年7月至8月间,何某某在明知不实际具有广州市海珠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房屋产权以及对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持有一批预购登记在金某集团员工名下的金某某1房屋可低价出售的事实,指使顾某等人租赁一批金某某1房产,并带领被害人温某等人看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与被害人签订购买金某某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房款。何某某还以国振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徐某签订购房协议,出售金某某1的房屋。上述购房款均转账至国振公司账户,何某某除退还部分购房款给被害人外,其余款项均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至8月间,何某某以“预购人”罗某、黄某、黄某1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与代表被害人温某的温某1、张某签订购买金某某1C3-1607、1608、19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温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34.25万元,款项均转账至何某某实际控制的国振公司账户。何某某除退还人民币39万元给被害人温某之外,其余款项均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二)2013年7月至11月间,何某某指使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房屋,以“预购人”陈某1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与被害人陈某签订金某某1C3-2105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1.805万元,何某某除退还人民币28.45万元给被害人陈某之外,其余款项均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何某某以“预购人”李某1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与被害人肖某签订金某某1C3-2506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肖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房屋给被害人肖某,且拒不归还购房款而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四)2013年2月,何某某以“预购人”董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钟某达成购买金某某1C3-1603房的协议,骗取被害人钟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房屋给被害人钟某,除退还人民币5万元给钟某之外,其余款项仍拒不归还,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五)2013年9月,何某某以“预购人”郭某、何某1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郑某签订金某某1C3-2103房、C2-2606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郑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6.641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房屋给被害人郑某,且拒不归还购房款而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六)2013年9月,何某某以“预购人”彭某、张某1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许某签订金某某1C2-2502、2508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许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房屋给被害人许某,且拒不归还购房款而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七)2013年9月,何某某以“预购人”彭某1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指使中介人员何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龚某签订金某某1C2-2408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龚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房屋给被害人龚某,且拒不归还购房款而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八)2014年1月,何某某以“预购人”的名义,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名义作担保,通过梁某代为售卖金某某1的房屋,与被害人娄某签订金某某1C2-2006房的《房地产买卖意向书》,骗取被害人娄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房屋给被害人娄某,且拒不归还购房款而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九)2012年5月,何某某以国振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国振公司拟收购原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的债权,以获得该债权而查封的金某某楼盘222套房屋的处置权,李某希望通过国振公司的合法处置取得金某某2套房屋的产权,李某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43万元,取得房产证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国振公司确保李某付齐全部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由法院出具的房屋确权至李某名下的文书或直接过户到李某名下。何某某明知国振公司没有履约的能力仍收取被害人款项143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2套房屋给被害人李某,除退还人民币12.5万元给李某之外,其余款项仍拒不归还,并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十)2012年7月,何某某以国振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出售金某某110套房屋的《协议书》,约定:国振公司通过收购原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天平架支行的债权,以依法获得因该债权而查封的金某某楼盘222套房屋的处置权,徐某希望通过国振公司的合法处置取得金某某10套房屋的产权,购房总房款暂定一千万元。国振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及查封房屋的处置权后,确保徐某以每平方米1万元价格取得金某某10套房屋的产权,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00万元用于帮助国振公司收购债权,国振公司确保徐某付齐全部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得由法院出具的房屋确权至徐某名下的文书或直接过户到徐某名下。何某某明知国振公司没有履约的能力仍收取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截止案发时,何某某无法交付10套房屋给被害人徐某,除退还人民币50万元给徐某之外,其余款项仍拒不归还,由其实际支配和使用。
综上,何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购房款1505.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温某1及受张某的委托报案,控告何某某自称是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以在海珠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的房屋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的50%转让为由,签订了何某某无实际房屋产权的金某某1C3-1607、1905房的合同,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作为担保人,共计诈骗温某1、张某房款504.25万元。该局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
2.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存根等,证实2014年8月到2015年5月,被害人陈某、肖某、钟某、郑某、许某、龚某、娄某、李某、徐某委托高某律师到广州市公安局报案以及立案的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该支队致电何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何某某因有业务赶不回来,何某某提出在8月11日上午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901室国振公司接受调查,8月11日上午,经侦支队民警到达后将何某某抓获归案。
4.广州市公安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何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天河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天看释字(2004)9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7)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衡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何某某于2003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何某某于2006年因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于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6.被害人温某1、张某提供的书证
(1)关于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举报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7、8月分别签订两份合同,金某某1C3-1607,卖方黄某,买方温某1,担保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金某某1C3-1905,卖方罗某1,买方温某1,担保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金某某1C3-1608,卖方黄某1,买方张某,担保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房款支付至国振公司农业银行、华兴银行账户。
(2)被害人温某1、张某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国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温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国振公司的账户,共计人民币434.25万元,国振公司已收到上述的款项。
(3)被害人温某1、张某提供的由何某某签名的承诺书,证实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交易的手续,何某某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承诺书,同意退还温某1、张某金某某C3-1607、1608、1905房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4.25万元。
(4)经被害人温某签认其提供的金某某的业主公告、被害人张某出具的委托书、举报信,证实多家房地产中介公司和国振公司在非法销售金某某C2、C3物业,实际是业主出租的房子被国振公司以员工名义租赁。张某委托温某1代其举报何某某等人合同诈骗。
7.被害人陈某提供的材料
(1)房地产买卖合同2份,证实金某某1C2-1502,卖方尹某,买方陈某;金某某1C3-2105,卖方陈某1、张某3,买方陈某,担保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国振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
(3)委托书、公证书,证实金某某C3-2105为陈某1、张某3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委托许某1、何某、何某2、刘某1办理该房屋的登记交接、领取房地产证、管理房屋、订立租赁合约,归还贷款后出售房屋、有权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及到房地产交易机关办理涂销抵押等手续。
(4)农业银行银行凭证以及黎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账户转入广州国振公司农业银行账户47.073万元。
(5)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凭证,以及何某出具的金某某2105房购房款收据、承诺书,证实其账户转入何某工商银行账户3.732万元,工商银行账户4万元。何某证实收到2105房3万元。承诺1502房因故未成交时,收取居间服务费8万元及房款予以退还。
(6)国振公司收据、退款承诺书,证实国振公司收到陈某购房款47.073万元、3万元、3.732万元;2014年8月,国振公司承诺与陈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8月15日前退5万元,8月31日前退余款。
(7)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证明,证实陈某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国振公司人民币共28.45万元。
8.被害人肖某提供的书证
(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卖方李某1,买方肖某,担保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共同签订合同,肖某购买李某1的C3-2506房,约定将房款支付到国振公司(农业银行、华兴银行)账户,肖某已支付给国振公司80万元。
(2)2013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证实何某某与肖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何某某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房屋。
(3)收据,证实国振公司于2012年-2013年收到肖某购金某某1C3-2506房房款共80万元。
(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07年11月达成协议,李某1与金某庄房产公司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金某庄房产公司到房管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监证登记的涂销手续,协助周某、周某1办理C3-2506房过户手续。
(5)金某某1C3-2506房产证,证实房产已登记在周某名下。
(6)广州市公证处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公证书》,证实李某1委托许某1、杨某处理金某某1C3-2506房领取房地产证,办理房产证后代表出售房屋等。
9.被害人钟某提供的书证
(1)收款承诺书、收据,证实何某某向钟某出具收据收到钟某购买C3-1603房50万元,保证2013年3月20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转让合同,6月30日前办理产权及交楼手续,50万元转至钟某1工商银行尾数为4645的账户,以及何某某收到赖某5万元。
(2)银行付款凭证,证实2013年2月,钟某转款50万元到尾数为4645的账户。
(3)协议书,证实何某某与钟某于2014年8月6日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当天退还5万元给钟某,9月前退还53万元给钟某,何某某、钟某分别签名确认。
(4)欠条,内容为2014年8月6日,何某某因未按约定交楼,特承诺补偿钟某人民币10万元。欠条加盖了国振公司公章。
10.被害人郑某提供的书证
(1)《关于购入金某某5套房子的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是黄某2的男友,2013年9月经黄某4介绍到国振公司认识何某后,何某说金某某1房子的业主已办理委托和公证,可以出售,金某某1的发展商广东金某集团已处理好法院的手续,国振公司是金某集团的合作方,一起开展销售金某某1房屋业务,2013年12月31日可以办理交易,郑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金某某1C3-2103、C2-2606房,共转款10664410元,由国振公司账户接收并开收据。另外,许某也向何某购买了2套房子并转款。2013年12月31日,我和许某得知金某某1未能如期交付即与对方协商,2014年4月签订了《关于延期交易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同年8月,何某说他的老板安排了律师处理这事,同月28日,一名姓徐的女士承诺赔偿,但至今这位女士也没有联系我们。恳请侦查机关查证,郑某、许某、龚某要求对方退还所有款项共计3945510元。
(2)买卖C3-2103房的《商品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2103房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103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买卖C2-2606房的《商品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2606房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606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13年9月,卖方郭某、何某2分别与郑某签订合同,郑某购买郭某代持的金某某1C3-2103房,购买何某2代持的C2-2606房,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作为担保方,付款至国振公司账户(农业银行、华兴银行),卖方签名均为许可。
(3)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6月,郭某委托许可、杨某处理金某某1C3-2103房领取房地产证手续,办理房地产证后,代表出售上述房屋手续等。
(4)收据,证实国振公司于2013年9月开出收据,收到郑某购买金某某1C3-2103房、C2-2606房的购房款共106.641万元。
11.被害人许某提供的书证
(1)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2502、2508房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实2013年9月10日签订合同,许某分别购买彭某、何某3代持的金某某1C2-2502房,购买张某1代持的C2-2608房,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担任担保方,房款付到国振公司账户(农业银行、华兴银行),卖方签名均为许某1。
(2)收据,证实2013年9月,许某已支付给国振公司购买金某某1C2-2502房、C2-2608房的购房款共计100万元。
(3)公证书,内容为张某1与潘某委托许某1、杨某处理C2-2508房、彭某与何某3委托许可、杨某处理C2-2502房的领取房地产证及代表出售房产事项。
12.被害人龚某提供的书证
(1)买卖C2-2408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408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13年9月24日,龚某与卖方为彭某、赵某签订购买金某某C2-2408房合同,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担任担保方,龚某支付给国振公司40万元,房款支付至国振公司账户(农业银行、华兴银行)。
(2)2014年4月,龚某与卖方为彭某及担保方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证实因无法按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交付金某某C2-2408房,补充约定交付房屋时间推迟至2014年12月31日。
(3)收据,证实国振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开具收据,收到龚某交付金某某C2-2408房购房首期房款40万元。
(4)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3月,彭某与赵某委托许可、杨某领取金某某2408房房地产证及办理房地产证后代表出售上述房屋等手续。
13.被害人娄某提供的书证
(1)房地产买卖意向书,证实2014年1月28日,娄某、幸某与卖方广东金某集团签订房地产买卖意向书,担保方是广东金某集团、国振公司,金某集团将自有房屋位于金某某C2-2006房出售给娄某、幸某,在签订当日交付20万元,房款支付至国振公司农业银行、华兴银行账户。
(2)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1月28日,国振公司收到娄某购买金某某C2-2006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娄某转款20万元到户名为国振公司的银行凭证。
(3)金某集团营业执照,证实法定代表人为管某,国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
14.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书证
(1)购房协议书,证实国振公司与李某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内容是:国振公司拟收购原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的债权,以获得该债权而查封的金某某楼盘222套房屋的处置权,希望通过国振公司的合法处置取得金某某2套房屋的产权,李某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43万元,取得房产证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国振公司确保李某付齐全部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由法院出具的房屋确权至李某名下的文书或直接过户到李某名下。
(2)国振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实国振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李某购买金某某1房款143万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国振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2013年9月,国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
(4)可喜医疗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5)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6月,××医疗公司付款至广州市××杰公司、国振公司账户;2012年10月31日,陈某向国振公司付款100万元。
(6)借款借据,证实李某向陈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李某购买国振公司属下金某某1房屋。
(7)银行支付结算回单,证实2013年7月,国鑫公司向李某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11月,国振公司向李某转款46500元、28500元。
15.被害人徐某提供的书证
(1)协议书,证实国振公司与徐某签订购买10套金某某房屋的协议,协议内容有:国振公司通过收购原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天平架支行的债权,以依法获得因该债权而查封的金某某楼盘222套房屋的处置权,希望通过国振公司的合法处置取得金某某10套房屋的产权,购房总房款暂定一千万元。国振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及查封房屋的处置权后,确保徐某以每平方米1万元价格取得金某某10套房屋的产权,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00万元用于帮助国振公司收购债权,国振公司确保徐某付齐全部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得由法院出具的房屋确权至徐某名下的文书或直接过户到徐某名下。
(2)收条,证实国振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徐某承包销售海珠区“金某某1”楼盘款项600万元。
(3)还款书,证实国振公司确认2013年3月12日,国振公司盖公章及责任人何某某、李某2签名,确认欠徐某本金600万元、利息420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
16.证人黄某、罗某1、黄某1签认的书证,证实:证人黄某确认金某某1607房的合同(买方是温某1、担保方是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不是其签名;证人罗某1确认金某某1905房的合同(买方是张某、担保方是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不是其签名;证人黄某1确认金某某160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是温某1、担保方是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不是其签名。
17.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于1998年5月向广州市越秀区建业实业公司复函,内容为同意越秀建业公司与广州市金某庄实业公司组成项目公司合作开发市国土局[1996]建用通字147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开发东晓小区,将该小区内编号为C2、C3可建筑面积约2740平方米的地块出让给越秀区建业公司开发。
18.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6月向广州市越秀区建业实业公司、广州市金某庄实业公司复函,内容为同意设立广州市金某庄房产公司经营国土局[1996]建用通字147号文批准的海珠涌西北侧地段经市土地开发中心批准的编号为C2、C3地块约2740平方米土地开发商住楼。
19.广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广州市建委出具的《关于恢复广州市金某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的复函》,证实金某庄房产公司因营业执照过期被工商部门责令整改。2004年广州建委同意金某庄实业公司继续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重新核发资质等级,按暂定资质管理,《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
20.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5年8月24日签发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开发项目名称金某某(自编C2、C3塔),开发企业为广州市金某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坐落在海珠区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预售款专用账户是工商银行天河支行、民生银行东城支行,预售房屋540套,住宅432套,发证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有效期为2005年6月至2005年12日。预售许可证上注明买卖合同编号2002053511-53550、200536270-36769、99059361-59860注销。备注栏载明房屋的抵押情况,说明抵押房产必须按照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涂销抵押登记后方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21.工商登记资料
(1)金某庄房产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等,证实该公司1998年6月成立时,法人为刘某,股东金某庄实业、越秀区建业实业公司。
(2)金某投资公司档案资料等,证实该公司1998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谢某,投资者分别有何某某、陈某、刘某2、许某2、刘某;1999年5月查册显示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
(3)金某庄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1996年7月成立,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4)金某集团公司档案资料等,证实该公司1999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股东有刘某、何某某、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金某投资公司,投资者分别有金某庄实业公司、刘某、何某4、金某庄房产公司等。2003年12月17日,法人为管某,投资者为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刘某、金某庄房产公司等。
(5)国振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实该公司2009年1月成立,法人为肖某;2012年4月,股东为刘某1、李某2;2013年7月,股东为刘某2、钟成。
(6)国鑫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等,证实该公司2009年9月3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广州裕赞贸易公司,法人为刘某1,股东分别有钟某2(55%)等;2013年6月,股东变更为刘某2(45%)、钟某2(55%)。
(7)三新实业公司企业注册资料等,证实该公司于1991年成立,法人为张某1,股东安某等。
22.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的甲方为金某庄房产公司、乙方为黄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金某庄房产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退房协议书、《公证书》,证实:乙方黄某在2000年7月28日向甲方金某庄房产公司购买金某某1C3-1607房,总金额为691556元,并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黄某购买的金某某1C3-1607房所有楼款(包括首期楼款、每月月供款)及有关税费、手续费、保险费等一切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承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罗某1,但实际上不能对房屋做任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行为,包括居住、出售、出租、抵押等。2008年黄某与金某庄房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签订协议约定,黄某同意解除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房屋退还给金某庄房产公司所有,黄某未清偿的贷款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清偿,黄某放弃要求金某公司退还任何款项的权利。黄某同意金某庄房产公司指定的人员代理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手续,将上述房产通过合法的程序转归合法所有者所有。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同意由金某庄房产公司一次性偿还贷款,不再向黄某追索。黄某委托吴某、黎某1处理上述事宜。
23.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的甲方为金某庄房产公司、乙方为罗某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金某庄房产公司与罗某1签订的协议书、《公证书》,证实:乙方罗某1向甲方金某庄房产公司购买金某某1C3-1905房,总金额为812350元,并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罗某1购买的金某某1C3-1905房所有楼款(包括首期楼款、每月月供款)及有关税费、手续费、保险费等一切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承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罗某1,但实际上不能对房屋做任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行为,包括居住、出售、出租、抵押等。2008年罗某1与金某庄房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签订协议约定,罗某1同意解除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房屋退换给金某庄房产公司所有,罗某1未清偿的贷款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清偿,罗某1放弃要求金某公司退还任何款项的权利。罗某1同意金某庄房产公司指定的人员代理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手续,将上述房产通过合法的程序转归合法所有者所有。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同意由金某庄房产公司一次性偿还贷款,不再向罗某1追索。罗某1委托吴某、黎某1处理上述事宜。
24.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的甲方为金某庄房产公司、乙方为黄某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金某庄房产公司与黄某1签订的退房协议书、协议书、《公证书》,证实:乙方黄某1向甲方金某庄房产公司购买金某某1C3-1608房,总金额为500969元,并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约定约定黄某1购买的金某某1C3-1905房所有楼款(包括首期楼款、每月月供款)及有关税费、手续费、保险费等一切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承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某1,但实际上不能对房屋做任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行为,包括居住、出售、出租、抵押等。金某庄房产公司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该套房产,其中包括出售、出租等。后经约定将该房退给金某庄房产公司。2008年黄某1与金某庄房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签订协议约定,黄某1同意解除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房屋退换给金某庄房产公司所有,黄某1未清偿的贷款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清偿,黄某1放弃要求金某公司退还任何款项的权利。黄某1同意金某庄房产公司指定的人员代理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手续,将上述房产通过合法的程序转归合法所有者所有。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同意由金某庄房产公司一次性偿还贷款,不再向黄某1追索。黄某1委托吴某、黎某1处理上述事宜。
25.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的甲方为金某庄房产公司、乙方为陈某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内容:乙方陈某1向甲方金某庄房产公司购买金某某1C3-2105房,总金额为844000元,并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
26.《协议书》,证实2008年1月,甲方为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乙方为金某庄房产公司,丙方董某是金某某1C3-1603房的买受人,亦是该房的抵押人,为解决丙方拖欠银行债务事宜,丙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所购房屋退还给乙方或合法所有者。
27.广州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证实金某某C3-1607、1608、1905和2105房于2000年分别预售登记在罗某1、黄某、黄某1和陈某1名下,于2013年10月由法院轮候查封。
28.三新实业公司出具金某某1607、1608、1905房的预售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协议书、退房协议书等与上述内容相一致。
29.中国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金某集团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金某集团在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开设的账户在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之间的交易明细情况。
30.中国建设银行天河支行中山二路办事处出具的广州祥汇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实金某庄房产公司汇款给祥×公司的情况。2000年9月20日,祥×公司开出收款人为金某集团支票(300万元人民币);2000年9月29日,祥×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金某集团的支票(300万元人民币)。
31.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天河东路支行出具的广州侨×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经营部(以下简称侨×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00年9月11日,收到祥×公司转入的6590000元;2000年9月13日,出票人为侨×公司,收款人为金某集团的支票,金额为604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进账单;2000年9月11日,出票人为侨×公司,收款人为金某集团的支票,金额为550000元及相应的银行进账单。
32.金某庄房产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某某住宅小区业主办证情况的说明》,三新实业公司出具的《金某某项目假按揭基本情况》《金某庄房产开发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关于金某某房产被非法销售的情况》,证实金某某小区房产销售及办理房产证、被查封情况。
33.三新实业公司提供的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债务清单,证实:(甲方)金某庄实业、金某投资与(乙方)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协商为解决金某某项目债权债务问题,决定将甲方在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内容:乙方在受让金某庄房产公司股权后,金某庄房产公司将负责以下范围内的公司债务:①民生银行按揭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万余元;②天河工行按揭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万元余元;③向天河工行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以金某某作抵押为金某集团担保)四千四百万余元;④向广州农行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四千八万元余元;⑤土地款七百万元;⑥审计费80万元;⑦工程款二千五百万元;乙方已经卖出三套单位款约1400000元。该合同加盖有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公章及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分别为陈某、夏某。
34.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证实2004年8月31日,金某庄房产公司股东由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变更为夏某、樊某、三新置业公司。
35.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于2005年2月出具的《关于转让金某庄房产公司股权的通知》,证实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与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并将此情况通知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今后有关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债务问题将由三新置业公司、三新实业公司承担。
36.三新实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1)2005年3月3日金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将《关于转让金某庄房产公司股权的通知》通过广州速递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工商银行天河支行投递投递,并附《关于转让金某庄房产公司股权的通知》;(2)2005年3月3日金某投资公司代表人郭某将《关于敦促贵司全面履行的函》通过广州速递公司向三新实业公司投递。并附《关于敦促贵司全面履行的函》、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后金某庄房产公司应负责处理的债务清单。
37.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三新实业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2005年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移交债权凭证材料汇总表,证实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三新实业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就秦某等43人有关贷款合同权益事宜达成协议。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将秦某等43人贷款合同中对43位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权益以及与债权相关的抵押权和担保权转让给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包括民生银行根据该43份贷款合同提起诉讼,由东山区法院作出(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1296-13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民生银行拥有的全部债权及请求权。转让价款为1960万元。担保人为金某庄房产公司。转让的债权中包含罗某1、黄某1、彭某1、张某3等43户的债权。
38.广州市越秀区地税局代开的发票(2006年8月),证实付款方三新实业公司向收款方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城支行支付债权转让金额1960万元。
39.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出具的收据,证实根据该行与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民生银行东城支行先后于2005年12月26日、2006年3月2日和2006年3月30日收到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960万元整。
40.民生银行东城支行、三新实业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证实:民生银行东城支行、三新实业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就秦某等43人有关贷款合同权益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三新实业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民生银行东城支行也已按合同约定向三新实业公司移交了有关债权文书及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三方确认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
41.民生银行东城支行于2006年7月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同意彭某1(C2-2408房)、彭某(C2-2502房)、张某1(C2-2508房)、何某2(C2-2606房)办理涂销抵押手续。
42.金某庄房产公司关于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工商银行出具的金某某按揭贷款还款情况说明等,证实陈某1等79户小业主的按揭贷款由三新实业代金某庄实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自2004年4月起至2009年8月累计偿还贷款本息共34825508.74元。
4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出具的《关于金某某1按揭贷款79户的还款情况说明》及金某某1按揭贷款客户的名单,证实因陈某1等79位金某某1楼盘按揭客户不履行还款义务,工商银行天河支行遂依法就部分不良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贷款保证人金某庄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催收,金某庄房产公司书面委托其股东三新实业公司代为还款,截止到2011年12月,三新实业公司已全部还清陈某1等79为金某某1楼盘在我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5395880.61元。由三新实业公司代为偿还按揭款的房产包括C3-2105、C3-1905、C3-1607、C3-1608。
44.中国工商银行天河支行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函告衡阳市公安局,因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收购了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股权,故自2004年4月起,由三新实业公司代金某庄房产公司偿还按揭贷款,金某某1项目的按揭贷款本息均由三新实业公司代金某庄实业公司按月归还给该行。
45.中国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出具的《涂销证明》,证实该行同意金某某1C3-2105房(陈某1)金某某1C3-1905房(罗某1)金某某1C3-1607房(黄某)金某某1C3-1608房(黄某1)办理抵押涂销。
4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原告金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刘某、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案,金某庄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某投资公司起诉认为刘某、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去在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股份,严重损害了金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请求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返还金某投资公司在金某庄房产公司30%的股权并赔偿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金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某投资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金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47.杨某1、曹某、刘某3、方某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房屋租赁合同
(1)证人杨某1、谢某1于2005年10月24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签订金某某C3-1607房的购房合同。杨某1与顾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证人顾某签认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签的。
(2)证人曹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曹某于2005年7月1日与金某庄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签订金某某C3-160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朱某对1608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认是其签订的。
(3)证人刘某3提供的金某某C3-1905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卖方金某庄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与买方刘某3签订。与金某庄房产公司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金某某1905房认购书;金某某预售许可证;刘某3提供的与邓某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1905房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邓某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证明。证人邓某签认1905房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签的。
(4)证人方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书证,证实2005年11月9日与出卖人为金某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签订购买金某某2105房买卖合同并缴纳该房相关水电费、管理费。
(5)三新实业公司提供的金某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分别与曹某2005年7月1日签订的金某某160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谢某1、杨某1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金某某1607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刘某3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金某某1905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方某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金某某2105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均支付到监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
48.三新实业公司出具的金某某已预售未办证业主名单,证实涉案房产预售情况,具体如下:C3-1607(杨某1、谢某1)、C3-1608(曹某)、C3-1905(刘某3)、C2-2502(董某1)、C2-2606(张某4)、C3-1603(朱某1)、C3-2103(刘某4)、C3-2105(方某)、C2-2502(夏某1)、C2-2408(熊某)。
49.三新物业管理公司金某某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客户情况登记表、装修验收报告、装修申请表、装修许可证、装修验收报告、交楼表,证实C3-1607房业主为杨某1等;C3-1608房业主为曹某等,C3-1608房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钱某-曹某妻子,承租人朱某);C3-1905业主刘某3。
50.关于涉案资金流向的书证。包括:
(1)2013年7月1日至8月30日国振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国鑫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凭证、钟某1、钟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询钟某1资金账户说明》、何某、温某等人账户交易流水、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出具的函等。证人钟某1书写的声明,证实其没有向国振公司、国鑫公司借款,没有欠两间公司任何款项。
(2)由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国振公司的流水明细、由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国振公司的流水明细、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国振公司的流水明细、由农业银行农讲所支行提供的国振公司的流水明细、由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裴某的流水明细、由工商银行郴州燕泉支行提供的肖某的流水明细、由农业银行农讲所支行提供的国振公司的流水明细、由农业银行农讲所支行提供的账号的流水明细等,证实国振公司账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3)由光大银行杨箕支行提供的广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流水明细、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广州国振投资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和流水明细,证实国振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共计38万。
(4)由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李某的开户资料和流水明细,证实账户收入共计12.5万元。
51.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供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预售证号990185)、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实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具体如下:(1)C2-2408房预购人彭某1,C3-1603房预购人董某,C3-2103房预购人郭某,C2-2606房预购人何某2,C2-2502房预购人彭某,C2-2508房预购人张某1,以上房产于2007被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封,2014年11月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金某某1C3-2506房预购人李某1,该房已于2013年过户给周某1;C2-2006房于2010年8月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陈某2、曾某,又于2010年12月过户给陈某3、刘某5。
52.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供的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证实:申报单位为金某庄房产公司,出售物业类型为商业20套、住宅432套、停车场88套,预售证有效期2005年8月24日至2005年12月2日。
53.情况说明
(1)证人周某1、周某于2005年10月28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南塔2506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9号2506房),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全部房款,已于2008年由金某庄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何某某对其房产提起撤销之诉,2014年9月19日法院开庭,金某集团的代表律师将其提交的产权证据拿到后当庭撤诉。
(2)证人朱某1于2005年11月30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南塔1603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9号1603房),并于2005年11月付清全部房款,在广州三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该房屋因2007年以来一直被查封,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
(3)证人刘某4、杨某2于2005年8月28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南塔2103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9号2103房),并于2005年9月付清全部房款,在广州三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收楼入住手续,该房屋因2007年以来一直被查封,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
(4)证人张某4于2005年11月29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北塔2606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5号2606房),并于2005年12月付清全部房款,在广州三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该房屋因2007年以来一直被查封,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
(5)证人董某1董某1董某1、严某于2005年7月1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北塔2502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5号2502房),并付清全部房款,在广州三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该房屋因2007年以来一直被查封,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
(6)证人夏某1于2005年11月9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北塔2508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5号2508房),并于2005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房款,在广州三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该房屋因2007年以来一直被查封,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
(7)证人黄某3、熊某于2005年9月23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北塔2408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5号2408房),并于2005年11月付清全部房款,在广州三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该房屋因2007年以来一直被查封,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
(8)证人陈某2于2005年7月11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某某1北塔2006房(现地址:海珠区海联路东翠东街15号2006房),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0年8月由金某庄房产公司办理房产证。2010年年底,其本人将房产售卖给陈某3,并在海珠区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5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执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2010)穗中法执字第6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实:根据(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及金某庄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广东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贷款7450万元,广州劲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东进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金某庄房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含本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号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667号。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根据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2012年5月31日,韩国公司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国振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国振公司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66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查封了金某庄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金某某1楼盘的首层及二层房屋。
55.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天法执字第1625-1628号裁定书、(2006)天法民二初字第2047、2048、2049、2050号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80-1083号民事判决书、金某庄房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80-1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劲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贷款3792万元,广东金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金某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进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金某庄房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含本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号为(2010)天法执字第1625-1628号。2009年8月19日,东方资产管理处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给国振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天法执变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0)天法执字第1625-16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国振公司。
56.国振公司提供的书证
(1)还款书,证实:国振公司欠徐某本金和利息共计10200000元人民币,若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前未归还,则以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经何某某签认,该还款书中的责任人署名处的“何某某”三字是由其本人所签。
(2)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25日),证实:经何某某签认,合同卖方为李某1,买方为肖某,担保方为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公司安排许某1签名的。
(3)甲方为何某某,乙方为肖某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28日),证实:若甲方未按照广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完成交易登记手续的,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返还乙方已支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作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该份补充协议中的甲方是由何某某本人签名。
(4)收款承诺书(含收据),证实:何某某通过钟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3602005624645)收到钟某的购房款50万元人民币,以及收到赖某人民币5万元。何某某签认是其本人签名。
(5)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实:买方为郑某、许某、龚某、娄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均由何某某签认。
57.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李某称其没有收到姓莫的人代何某某还款100万元。公安人员致电徐某1了解案情,徐某1称其至今没有代何某某归还人民币50万元给被害人钟某。公安人员致电徐某1提供的莫姓男子电话了解案情,对方称以前曾借过钱给李某,但没有代何某某还款给李某。
58.由广东江湾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及证明,证实国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变更事项在广东江湾新城物业管理公司的登记备案;自2011年2月21日起承租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9楼01室,2014年9月30日提前与广东江湾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并搬离该物业。
59.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何某某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及手机取证报告,证实何某某酷派手机(黑色,型号5860+)的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等信息,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害人李某、陈某等人多次向何某某追讨款项的情况。
60.由何某某提供或签认的有关书证,包括:①金某庄房产公司与罗某1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金某某1C3-1905房)及委托书、公证书、金某庄实业、金某投资与三新实业、三新置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②金某集团出具的《关于温某1所购我司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其员工持有的金某庄房产155套由金某集团支付首期30%购房款及三年的银行按揭。2004年1月转让给三新实业公司后,由三新实业公司垫付后续按揭款。至2008年,按揭款已支付完毕。该公司对金某庄房产公司的155套(含黄某1C3-1608房、黄某C3-1607房、罗某1C3-1905房)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和支配权。③黄某与温某1的金某某1C3-1607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罗某1与温某1的金某某1C3-1905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黄某1与温某的金某某1C3-1608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金某某1房屋登记表(146套)及签认的承诺书。④何某某签认:盖有金某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没见过。
61.关于金某某房产被查处的书证
(1)2006年1月,审计署向广东省公安厅发函,广东省公安厅向广州市公安局发函,证实: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在审结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时发现金某集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其配偶何某某利用家族公司相互担保,采取虚假贸易合同、伪造贷款文件等违法手段骗取银行资金2.46亿,其中转入私人公司1.66亿元,至今拖欠银行贷款1.25亿元。发函给广东省公安厅,依法查处。广东省公安厅要求广州市公安局对广东金某集团骗取银行资金等问题进行核查,如证实涉嫌犯罪,则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相关人员外逃及涉案资产损失,将工作情况及时报省厅经侦总队。
(2)2007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协助停止办理房产交易及有关手续的函》,证实:因金某集团法人代表刘某及何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的案件中,发现广东金某集团属下广州市金某庄房产开发的金某某1C2、C3-房产涉案,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协助停止上述房产中的358套房的变更、买卖、转让及抵押等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7日收件。
(3)金某庄房产公司提供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xxx户、民生银行xxx户假按揭贷款房产名单。
(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因衡阳金某农业科技公司、广东金某集团、广东金某投资公司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解除对海珠区东翠东路13-23号金某某1房地产项目出登记在符某等90人名下90套房产的查封,东翠东路15号是C2栋、19号是C3栋,(解封清单中包括本案涉案房产);2014年11月,查封金某某1C3栋407号、905号房产,其余的119套房屋轮候查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和妻子谢某1在2005年10月24日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73794元向金某庄房产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C3-1607房,我是业主,房款也已经付清,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给我。2006年收楼后一直是自住,没有出售,也没有委托他人帮我出售。由于该房涉及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所以一直没有办到房产证。2013年7月,顾某向我承租了该房,但他没有入住。同年12月,我得知金某某1楼盘有低价的房产销售,我与对方是国振公司,姓何的约好看楼,对方提供了公证书表明金某某1楼盘的产权人委托他们出售房产,在他们的销售表内大概有30多套房,我的房产金某某1C3-1607房也在销售表内。对方给了金某某1C3-1905房的钥匙和门卡让我看房,但没有与我一起上楼,可能怕被保安人员认出。
2.证人曹某证言:2005年7月1日,我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司购买金某某1C3-1608房,总价351644元,房款已付清,2005年11月收楼后没有再出售也没有委托他人帮我出售该房。2013年8月,我妻子钱某与承租人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朱某租下房子后一直没住,金某某1的物业告诉我说有人带购房者来看我这套房子。我专门去告知物业公司我是这套房子的真实产权人,不要给别人看房。金某某1是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的,后来被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并对外出售,但仍以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买卖合同,我付款是付给三新实业公司。三新实业公司解释该房产是三新实业公司向金某庄房产公司购买的资产负债包,由于金某庄房产公司在开发时“假按揭”,将房产登记在办理按揭时登记人的名下向银行按揭贷款,导致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2013年,我发现这个房产被法院查封了。
3.证人刘某3证言:2005年9月24日,我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金某某1南塔1905房,总价是570290元,收楼后我一直自住。2013年3月,我将这套房子租给邓某1,租期至2014年3月,租金每月4200元。签合同后,是叫王某的人来收房,收房后换了房门锁。之后,我接到小区保安的电话称有人要买我的房子,我赶过去发现“梁先生”正用钥匙开我的房门,“梁先生”说房子是他付了50万元买的,拿到了这个房子的钥匙。我告诉他这个房子是我的,我只是将房子租出去,不是出售。我听说每天都有人来看我的房子,我在2013年10月写了一份《告示》贴在一楼和我房子的门口,说明这套房产不能出售,同时在门口装了铁闸门。邓某1打电话问我为什么安装铁闸门,我质问他为什么要卖我的房子,他立即将电话挂断,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这些购房者是向国振公司购房,国振公司将金某某1的房间钥匙放在商铺里,看房的人从那里拿钥匙看房,其中有我的房子钥匙。我的房产由于涉及产权纠纷,一直没有办理好房产证,目前登记在罗某1的名下,但我拿到罗某1解除购买该房产的协议和退还该房产给金某庄房产公司等内容的协议书和委托书。
4.证人方某证言:2005年11月9日,我在本市海珠区金某某1的售楼现场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房价人民币558220元购买广州市海珠区东翠东街19号2105房(即广州市海珠区金某某1C3-2105房),我已付清房款给金某庄房产公司。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到房地产权证。购买该房后我没有将该房出租或委托他人转卖给别人,一直是自住,我不认识何某或何某某。
5.证人顾某证言:2013年6月,我入职国振公司任司机,国振公司的负责人是刘某1,何某某是公司经理。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金某某1C3-1607房是刘某1要我以我个人名义去租的,何某某应该知道我租下1607房,租金4000元/月是公司付的。租房后,刘某1让我带温某和他父亲温某1去看1607房。
6.证人朱某证言:2013年7月19日,我与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钱某拥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金某某1南塔1608房,租赁期限是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共12个月,这套房是何某某让我租的。租用1608房一共支付了408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是先由何某某吩咐其公司财务郑某1从广东华兴银行的账户将钱转入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再由我将租金转入房东女儿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我接到公安局经侦队的传票后问过何某某,何某某说已经和国振公司的法人刘某1谈好,刘某1愿意背下整件事,要我按照徐律师教的说就行了,何某某约我见到一个姓徐的律师教我说是刘某1让我去租屋的。
经辨认照片,朱某辨认出何某某是2013年7月指使其去广州德明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某某C3-1608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人;其辨认出徐某1是其上述所说的徐律师。
7.证人邓某1证言:我于2013年3月9日与刘某3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刘某3位于金某某1南塔的1905房。我之前说是刘某1让我租房是说谎了,是何某某说租给她的员工住的。我听朱某说何某某也让他用他的身份证去租了金某某1的房子。
8.证人黄某证言:2000年,我朋友陈某1负责金某某1房地产的开发,他找我帮忙为他办理金某某1的产权登记,我帮他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将金某某1C3-1607房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该房不属我所有,我只是在产权登记上挂名。之后,陈某1让我到公证处签了材料,内容是说明这套房和我没有什么关系。我没有与温某1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亲笔签名。
9.证人黄某1证言:2000年7月28日,我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预售房合同》,2003年8月16日,我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2008年1月17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对有关事项已表述很清楚,2013年8月17日,甲方(卖方)黄某1、乙方(买方)张某、丙方(担保方)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有人假冒我的签名签订的,甲方黄某1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
10.证人罗某1证言:2000年,我是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员工,公司为了办理银行按揭的事情,要求以我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金某某1C3-1905房和C2-2705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协议书,意思是我名义上代公司持有上述房产,房产的首期款和银行按揭款都是公司支付。因涉及房产产权认定问题,上述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我的名下。2003年,在陈某1的授意下,我和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书》,将该房退回公司,2008年还签订了委托书、协议书,委托公司处置该房产。这两套房产不属我所有,我只是挂名,我没有委托他人帮我买卖该房,也没有对外出租。2013年8月17日,我没有与温某1签订金某某1C3-1905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罗某1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2013年12月左右,原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负责人陈某1通知我让我和国振公司的人去公证处签一份委托书,委托他们处置房产,这样可以让我尽快解除和上述两套房产的关系,我和妻子李某3到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
11.证人陈某1证言:1998年,何某某叫我到金某庄房产公司任副总,1998年11月,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从刘某变更为我的名字,我于2003年4月离开。2002年11月,金某集团聘请陈某做总裁,金某庄房产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的名字。我在金某庄房产公司任职期间,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兴建金某某1大厦项目,金某某1大厦于1998年由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始兴建,资金由金某集团筹备,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金某某1大厦约共投入了人民币1亿多元。由于缺少资金,2003年4月,金某某1大厦出现停工烂尾。当时由金某集团为我们办理了155套房的假按揭(由155套房的小业主代持,但小业主的购房款及银行还贷由金某集团负责,所以该155套房的实际控制人为金某集团)。我本人没有实际出资购买海珠区金某某1C3-2105房,(2013)粤广州第186979号《公证书》及穗房预合字9905946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是我本人的真实签名。金某庄房产公司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向民生银行东城支行按揭贷款办理按揭贷款后,贷款全部划给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金某某1”项目的工程队广州市祥×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上。这些贷款有一部分是支付工程款,大部分是借用祥×工程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出给广东金某集团使用。因为当时整个广东金某集团基本上没有资金周转,所以刘某、何某某才提出利用“金某某1”项目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将按揭贷款的资金转给广东金某集团使用是,由于办理按揭贷款时需要支付首期及其他费用,只能将银行发放的按揭款转账后提现支付这些费用,因“金某某1”开发商是金某庄房产公司不是广东金某集团,刘某、何某某提出将按揭贷款通过借用祥×工程公司银行账户转走。我与祥×工程公司负责人余某明确讲过我们集团公司需要借用他的公司账户转账。当刘某、何某某知道银行按揭贷款可发放下来时,让我与祥×工程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我要将该笔贷款中的多少资金及如何转账等事项,借用银行账户转账资金给金某集团使用。我根据刘某、何某某提出的划账要求告诉余某后,余某安排财务人员以支票形式帮忙转账。刘某、何某某或财务人员指定收款人的,祥×工程公司会直接转,没有指定收款人的,祥×工程公司财务人员或余某会将没有填写收款人的支票送到金某庄房产公司,由副经理郭某签收支票后送给广东金某集团财务部。祥×工程公司开具的支票多数没有填写收款人,我不知道刘某、何某某是如何使用的。何某某提出由于支付按揭贷款首期及其他费用时需要大量现金存入办理按按揭的个人账户上,集团公司无法从银行提取大量现金,要求我联系有现金的企业兑换我就联系了广州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经停业了)的负责人李某4兑换现金。李某4同意后,何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填写支票转给广州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兑换。2013年,何某某带许某1律师持衡阳市法院裁定书与我商谈,说我以前代持的金某某1C3-2105房属金某集团的资产,叫我签署一份委托书由许某1律师处理该房。
经辨认照片,陈某1认辨认出何某某,并对金某某210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公证书进行了签认,证实该房购买时2000年9月由金某集团负责购房款及银行还款,由其本人代持,2013年10月委托许某1、何某、何某2、刘某1处理。
12.证人何某证言:2013年7月,何某某说她在金某某1有100多套房子可以买卖过户,让我介绍客户找她买房。同年7月19日,我介绍陈某在何某某的国振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金某某1C2-1502房,陈某支付了470730元给何某某的国振公司,我收取了陈某8万元的中介费。过了几个月,陈某说她看过图纸说房子的间隔不好,所以又给她换成了金某某1C3-2105房,面积105.5平方米,增加了购房款6万多元,通过我支付给了何某某的国振公司,这样陈某共向何某某的国振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538050元人民币。后来,何某某及她的国振公司一直不能交房给陈某,2014年3月21日,陈某提出解除购房合同退款,通过我追何某某退款,要求国振公司及何某某签署解除合同及退款承诺,国振公司盖上公章给陈某。陈某找我退中介费,我共退给她105000元现金。经过我多次与何某某交涉,国振公司通过支票、现金转账等方式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陆续退款给陈某18万元人民币,加上我退的,陈某一共拿到28.5万元的退款。国振公司是何某某实际控制的,何某某是实际老板。2013年10月,何某某要我帮她代理金某某1C3-2105房的房产过户、交接等手续,并在2013年10月29日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因为有了这份公证,所以我才在陈某换购C3-2105房时在卖方处签名。
2013年,我经过黎某介绍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自称是金某集团、金某庄房产公司、国振公司的老板,金某某1楼盘是她开发的,房产登记在她公司的员工名下,让我帮她介绍人买房,她说2013年初可以交楼。律师许某1去房管局查过这些房产登记在她公司的员工名下。我知道这些房有人居住,何某某说她可以赶这些人走。我告诉黄某4上述消息,黄某4找了龚某、许某、郑某来买房,龚某购买金某某1C2-2408房,许某购买金某某1C2-2502房、C2-2508房,郑某购买C2-2606房、C3-2103房,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何某某的律师许某1和我都在场。后来何某某交不了房,又签了补充协议,推迟到2014年12月31日交楼,何某某至今没有交楼,购房款也没有退还,我一直在追,但也没有追到,后来我才知道她骗了很多人买房。
何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
13.证人黎某证言:2013年5月何某某让我出资合作清退本市海珠区金某某1房屋第一手小业主产权问题,我没有与她合作,但在洽谈期间,何某某为我在江湾商务中心901房内预留了办公位置及为我印制了国振公司的名片。国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但实际老板、负责人、掌控人是何某某。该公司的律师是许某1、财务是郑某1。2013年7月,何某某带我见过温某,我没有参与何某某将金某某1房屋卖给温某或其他人的事。
黎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是国振公司的实际老板、负责人和掌控人。
14.证人刘某1证言:何某某让我担任国振公司和国鑫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没有出资,是挂名的,我在2014年6月份之前是4000元左右的工资,2014年7月公司加到8000元,郑某1说何某某给我把工资加到8000元。何某某负责国振公司和国鑫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我只是在增城的农场管理荔枝树,农场请了10来个工人,是我在负责管理,国鑫公司每月将工资转到我的卡里面,我就将工资发给这些工人,我本人没有什么文化,根本不懂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平时就是天天在农场里面做事,只有何某某通知我到广州的时候,我才会离开增城的农场,有时公司的财务郑某1通知我说老板让我来公司,我也会来公司。国振公司在处理金某某1的事情,我知道有何某某、姓许的律师、财务郑某1在处理。
我不认识李某,我从来没有与任何人谈及、推销房屋的事。何某某是国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何某某自己操控,我是挂名股东,对公司的实质经营情况不清楚。自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每次都是何某某或郑某1叫我到公司签文件,但签名的内容不给我看。证人刘某1签认了《购房协议书》,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但其不清楚内容,其不认识李某。
15.证人单某证言:我和刘某11991年结婚,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广东增城市,刘某1每天在增城和惠州交界处的农场内负责种植和管理荔枝树等果树,这个农场是刘某1的老板的,刘某1的老板来增城农场吃荔枝时我见过,他的老板是女的。刘某1没有开公司,除了在农场种果树之外没有其他的工作,刘某1每月给我2000元补贴家用,他每天去农场做事,做完事就回家。刘某1的老板让他去广州市,他就去一次。
单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是刘某1的实际老板。
16.证人郑某1证言:2008年,何某某让我去她公司工作,2009年国振公司成立后,我就入职该公司做出纳员,我经手的业务包括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账,每月领取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刘某1任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刘某1是何某某聘请回来为何某某打工的,刘某1负责增城金某庄、金某园的农场,每月约3000元工资。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公司的实际老板、负责人是何某某,公司的款项往来及业务决策都由何某某决定,并由何某某全面管理公司业务。我只负责保管使用国振公司财务专用章,国振公司公章等由何某某的秘书马某保管。金某某1C3-1607房人民币160.2万元、金某某1C3-1608房人民币115.8万元、金某某1C3-1905房人民币158.25万元国振公司的《收据》是何某某叫我开具的,在出具这些收据前,查询过款项已汇入国振公司的账户。何某某叫我出具购买金某某1C2-1701房首付款人民币47.073万元的收据给对方。广州裕赞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国振公司)、广东华兴银行的账户(户名: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都由何某某控制、支配及使用。这些资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租金及汇至个人账户等用途,公司的所有款项支出都由何某某决定。将广东华兴银行的账户(户名: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某些资金汇入何某某丈夫钟某1、何某某儿子钟某2的银行账户,具体原因我不知道,每次汇款都是何某某吩咐我去办理的。国振公司于2014年9月搬离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中区901室。
我丈夫钟某3是何某某丈夫钟某1的亲弟弟,何某某的儿子钟某2叫我三婶。2008年何某某让我到她的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展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至2014年间,我都是听从何某某的指令来做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工作。两间公司的实际老板是何某某,两间公司所有公司款项往来、业务往来决策都是何某某操控决定的。2012年至2014年间,我不清楚谁将金某某1的房屋售卖给李某、郑某、许某、龚某、肖某。国振公司的《收据》(编码:NO.014452、NO.1031142、NO.1031139、NO.1031138、NO.1031141、NO.1031143、NO.1031144、NO.1031145、NO.1031160)都是我经手填写的,何某某叫我出具给李某、郑某、许某、龚某、肖某。出具这些收据前我查询过款项已汇入何某某的公司账户,如果对方汇入私人账户我无法查询。李某、郑某、许某、龚某、肖某汇入中国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广东华兴银行账号、工商银行账号的购房款都由何某某控制及支配使用。李某、郑某、许某、龚某、肖某将合计1100多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汇入中国银行账号、农业银行账号、广东华兴银行账号、工商银行账号后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办公场所的租金及汇至个人账户作还款等用途,该公司所有款项支出都由何某某决定后吩咐我去操作办理转账或提现支出的。
郑某1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是国振公司的实际老板、负责人,其是按照何某某的吩咐开具国振公司的收据给对方。其签认陈某的3张收据,温某12张收据和张某1张收据是其所开。
17.证人马某证言:2012年我入职何某某的公司认识何某某,同年3月,我在何某某的××杰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名为国振公司)。国振公司、国鑫公司、金某集团的办公经营场所都设在广州市江湾酒店901房。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间,我负责保管国振公司、国鑫公司、金某集团的公章,打印出售金某某1房屋合同,在国振公司领取工资3800元。公司财务章由郑某1保管。我听说国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股东是何某某的儿子钟某2、刘某2,我没有见过钟某2、刘某2参与管理国振公司、国鑫公司、金某集团的业务经营活动。国振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和负责人是何某某,何某某在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某集团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的业务,所有业务决策都由何某某决定,出售金某某1房屋的事情是由何某某全权决定的。何某某对我说过国振公司向韩国某公司购买了不良资产包,该资产包包括国振公司有权处理金某某1的房屋。2013年,在温某、温某1、张某提供的金某某1C3-1607房、C3-1905房、C3-160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某提供的金某某1C3-2105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都是何某某与律师许某1共同商量后草拟成文的,买卖合同的电子版由许某1律师编辑。其中的担保方为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的公章是何某某吩咐我打印好上述合同的相关内容后叫我加盖的,我将上述的合同交回何某某。2013年间约有几十个客户来过国振公司办理签订购买金某某1房屋合同,当客户在该合同上签好名后,何某某会叫我将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的公章加盖在该合同上。温某、温某1、张某提供的金某某1C3-1607房、C3-1905房、C3-1608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某提供的金某某1C3-2105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广州裕赞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国振公司)资金、广东华兴银行的账户(户名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都由何某某控制及支配使用。在国振公司、金某集团售卖金某某1房屋过程中,都是何某某吩咐我依据律师许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电子版来打印相关合同的姓名、房号、价格、面积等内容及加盖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的公章,我经手的金某某1房屋合同大约有20份。国振公司、金某集团有个司机叫梁志敏。
马某经辨认照片,认出何某某是国振公司、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及负责人,让其在金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人;签认了金某某1C3-1607房、1608房、1905房、2105房房地产买卖合同四份合同是何某某吩咐其打印合同内容并加盖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公章。
18.证人钟某2证言:我在国振公司没有担任职务,是名义股东,代我母亲何某某持有大概50%的股份,还有一个股东是我弟弟刘某2,我们各占一半股份。国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母亲何某某,郑某1是我的三婶,是国振公司的财务。我没有参与国振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没有领工资,没有处理过国振公司的事情。2012年间,何某某将10万元划到我的账上,让我将钱借给李某,是何某某交代我去办的。我在农业银行越秀北支行向一个国振公司的购房者支付了一笔10多万元的款项,是作为借款给李某的,还写了借据、借款协议、收据,这些材料都给何某某了。我不清楚2012年11月1日国振公司与李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事。2012年7月2日,国振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给我的资金账户支付9500元;2014年1月22日,国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越秀南支行开设给我的资金账户支付45万元,4月22日支付61400元,3月18日支付9500元,5月15日支付5万元,5月15日支付3万元,5月26日支付3万元、5月27日支付8000元,合计:658900元;2012年12月5日,国振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开设给我的资金账户支付33000元,12月17日支付1万元,12月27日支付3万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9500元,5月15日支付9500元,10月25日支付9500元,合计101500元,以上资金为何支付给我以及用途是什么我记不清楚。我与何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她向我借了几十万元没有偿还,另外我还帮她先垫付买飞机票、修车、工艺品、个人物品等,然后她再付款给我,所以会有钱转给我。我不知道何某某收取购房款的去向。
19.证人刘某2证言:我是国振公司的挂名股东,有股权,我在该公司没有工作过。我是帮我妈妈持有股份,国振公司是我妈妈何某某的。刘某1跟着我妈何某某做事,他管理农场。郑某1是我三婶,她跟着我妈妈做事。
20.证人余某证言:祥×工程公司于2000年5月成立,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之后我就不再担任。在2000年左右,祥×公司分包了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的“金某某1”项目施工承建。金某庄房产公司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民生银行东城支行的按揭贷款划入祥×公司是因金某庄房产公司向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及民生银行东城支行的贷款,属于按揭贷款,是用于“金某某1”项目的建设,祥×公司收到这些款是工程款。大概在2000年8月份左右,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责任人陈某1对我说,由于“金某某1”项目的土地使用金等资金没有支付,叫我在上述两间银行划入的贷款扣除祥×公司的工程款以外,其余的以支票形式支付给金某集团。支付多少都是按陈某1公司的要求进行支付,即祥×公司开出的支付只填写金额、日期、支票的抬头都是空白的,将支票交给金某庄房产公司或由金某庄实业公司来领取这些支票。我公司开出的支票只填写金额、日期、其余都空白是按照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责任人陈某1的意思来做的,即支票开几张,如何开都是他的意思。支付给祥×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有凭证的。我公司开出的支票交给金某集团的郭某。我公司开出的这些支票收款人栏目是空白的,金某集团如何填写收款人栏目我不清楚,这些支票资金去向要根据金某集团所填写的收款人才知道。
21.证人郭某1证言:2000年初,我是×华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总经理。2000年底至2001年初,我分公司业务量很少,没有与祥×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核查财务账本,我公司没有在这期间收到该公司3400多万元的往来款。在我担任总经理前,公司建筑设计、监理由樊某1承包,樊某1可用广东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作业务。对于调查发现的我公司在这期间收到祥×公司3400多万元的往来款及有关凭证上留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我个人的私章一事,经查,我公司没有这枚财务专用章,我个人也没有这枚私章,可能是樊某1伪刻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我个人私章,我公司没有在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开户涉及这3400多万元的收款,如果转入这个账户的资金与金某集团或其下属公司有关,应该是金某集团控股的衡阳市金某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某1伪刻了我公司的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我本人的私章,私自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开设账户的。在2000年间,余某1带着金某集团总经理何某某到我公司,要求我动员公司几十名员工为金某集团在广州开发的楼盘进行“假按揭”贷款,当时我向律师咨询之后发现这是违法的,就拒绝了余某1的要求。之后,余某1又带了一位搞装修的朋友找我,要求挂靠我公司到外面投标接工程,当时我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资质证、工程业绩表等一套投标时使用的资料复印件提供给余某1,余某1也没有将这套资料退回给我公司,所以,我可以肯定是余某1利用我公司营业执照,伪刻有关的公章,私自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开设银行账户,为金某集团转移资金。当时余某1和何某某向我提过由于金某集团资金周转困难,同时该楼盘还没有完工,不可以抵押给银行贷款,只能利用个人名义购房向银行按揭贷款,所以要求我动员公司员工为其办理按揭贷款。余某1没有跟我讲过利用我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转账。余某1到金某集团之前是农业银行广州三元里支行的行长。
22.证人管某证言:我是2000年5月到金某集团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裁职务,主要是负责行政方面的工作。金某集团是刘某、何某某夫妻操控的公司,成立该公司前,刘某、何某某夫妻已成立金某投资公司、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广东建益科技有限公司及在湖南衡阳控股的上市公司衡阳金某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对外有统一的名称,刘某、何某某夫妻成立了金某集团在中信广场办公,除了衡阳金某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都同金某集团挂牌一起,刘某任董事长、法人、何某某任总裁,何某某负责整个集团公司的资金运作及融资,刘某也负责这方面的工作。2001年刘某、何某某向集团公司的所有员工动员,要求以个人名字购买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的“金某某1”项目的房产,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贷款为公司办理按揭贷款,作为集团公司的运转资金。我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套房子的按揭贷款,按揭贷款的首期及月供由集团公司负责,我个人不享有该房产。
23.证人温某1证言:何某某自称是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拥有投资开发的大批房源,在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的高层楼房可以以低于市场价50%的价格转让。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在何某某的安排下,本人分别与黄某、罗某1签订金某某1C3-1607、1905房《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的担保方为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合同签订后,本人委托温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318.45万元到国振公司的账户上,在公馆内将50万元现金交给何某某作为支付各种税费。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何某某并未按合同要求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经本人多次催促,何某某至今没有将房产证交给本人,何某某以出售房屋为名,诈骗本人房款368.45万元。另外,本人受张某委托代为报案,控告何某某以同样的手法诈骗张某的房款135.8万元,以上被骗金额合计504.25万元。何某某至今没有退回房款。
温某1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是于2013年间以卖金某某1房屋为名进行诈骗的人。
24.证人高某证言:2012年,国振公司职工李某2找到徐某说国振公司购买了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资产包,资产包包括该公司开发的金某某,目前该物业被法院查封,找徐某借钱去还债后解封,承诺用该楼盘南塔10套房屋给徐某做抵偿,因此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徐某购买该房屋10套,总房价为1000万元。徐某已向国振公司支付600万元。事后得知国振公司所谓资产包,跟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5.证人李某2证言:何某某让我帮她找资金,我介绍徐某和投资人一起来农场看项目,过了几个月就转了600万元给何某某,600万元原本是用来投资农场项目的,但何某某说她要买金某某项目的资产包,让徐某先把这个钱借给她买资产包,时间是三个月,三个月以后等她买了资产包就有钱可以套现出来投资到农场里面去。我们向她追偿时她说买了金某某项目的资产包,里面有222套房产,可以把其中10套作为还款的保证,于是徐某与何某某签了这个协议书。何某某拿到600万元后没有将钱投入到农场,也没有在3个月还钱给徐某。
李某2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并签认了国振公司确认欠徐某600万元的还款书。
26.证人徐某1证言:2013年2月6日,何某某签发《收款承诺书》收到钟某50万元用于购买金某某C3-1603房,何某某当着我的面退回5万元现金给钟某。关于何某某与钟某签订《补充协议》,余款由我帮何某某退还50万元一事,何某某当面退给钟某5万元后,由于不久何某某被抓,余款就没有退回给钟某,我也没有帮何某某退还这50万元。由于何某某欠李某1,40多万的购房款,找了一个深圳姓莫的放高利贷的人借了1OO万元还给李某,李某向深圳姓莫的提出借200万元,对方要求李某提供抵押,深圳姓莫的一共给了李某300万元,李某以他广州的房产做抵押,何某某有委托我找深圳姓莫的朋友提供支付100万元给李某的支付凭证,实际上,上述其中的100万元是何某某借深圳姓莫的钱还给李某的。据了解,何某某从国鑫和国振公司退还李某的款项有20多万元,其余这一百万元是向姓莫的以二分利息借款后还给李某的。
27.证人梁某证言:我介绍娄某购买金某某C2-2006房,是国振公司何总监介绍说这个房子可以卖。我不清楚双方的合同内容,我有带娄某看过2006房,是国振公司的马某1带我们去的,当时房屋内放些家具,但没有人住。
28.证人钟某1证言:2012年7月17日,国振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资金账户给我个人支付合计12万元,是何某某使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的户。2014年1月22日,国振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越秀南支行开设的资金账户给我个人支付合计共1186000元,我确实不知道是什么用途,是何某某使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的户。2014年2月25日支付给我的26000元用于汽车按揭款,我确实不知道车辆的情况。2012年12月6日,国振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开设的资金账户,给我个人陆续支付合计人民币2519432元,这些资金我也不知道,是何某某使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的户。上述资金由何某某使用和控制。
29.证人许某1证言:我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2012年底开始,国振公司的何某某聘请我担任该司常年法律顾问。2013年10月25日,卖方为许某1,买方为肖某,担保方为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4日,卖方为郭某、梁某1(甲方委托人签订为许某1),买方为郑某,担保方为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4日,卖方为何某1(甲方委托人签订为许某1),买方为郑某,担保方为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24日,卖方为彭某1、赵某(甲方委托人签名为许某1),买方为龚某,担保方为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013年9月10日,卖方为张某1、潘某(甲方委托人签名为许某1),买方为许某,担保方为国振公司、金某集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上述5份合同规定将金某某1C3-2506房卖给肖某,金某某1C3-2103房、C2-2606房卖给郑某,金某某1C2-2408房卖给龚某,金某某1C2-2508房卖给许某,实际上这些房产的买卖是国振公司的何某某让我帮她办理程序上的房产买卖手续,购房款转到国振公司的账户后的去向和用途我不知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向购买者说明目前没有房产证的实际情况,购买者也同意。上述公证书的委托人李某1、蓝某、郭某、梁某1、何某1、彭某1、赵某、张某1、潘某,受托人是许某1、杨某,都是他们自己的签名。上述《委托书》是公证处交给我们的,在公证处有留底。上述合同封面印着《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制作的,国振公司编号。何某某在委托我帮她办理这些房产买卖手续前并没有跟我说这些房产已出售、原预售权登记人已签订退房协议的情况,如果我知道肯定不会帮她办理这些房产的买卖手续。国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我很少见到他,我平时都是与何某某联系,何某某的儿子钟某2没有参与这件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温某陈述:2013年4月左右,何某某自称是广州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她手上有一批位于海珠区海联路金某某1的高层楼房的房产,能够低价出售给我,单价在15000元左右,约比当时同一地区房价低50%左右,但是要付清全款,并解释说这批房产是她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购买的资产包,成本价只要单价5000元左右,能够以这么低的价格出售,这些房产都登记在她公司员工的名下,由她的员工暂住,是作为二手房出售,经过她的解释,我相信了她,决定先购买一套。2013年7月9日,何某某安排她的秘书带我和我父亲温某1一起去金某某1C3-1607房看房,她的秘书有进门的门禁卡、房间钥匙,我以温某1名义向何某某购买金某某1C3-1607房,合同是何某某拟好,已经签了卖方黄某的名字,温某1签好名后,何某某就指示她的秘书在合同上盖上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方,房产总价为1602000元,签订合同后,我将所有的房款从我的个人账户转入指定的国振公司账户中。买下这套房产之后的一个月内,何某某催我们交房产过户的费用,我们觉得她可信,又和温某1、张某去看了何某某的另外两套房产(金某某1C3-1905房和1608房),分别由温某1和张某向何某某购买,买这两套房产的方式和第一次一样,都是她的秘书带我们去看房,在次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何某某已签好卖方的名字,温某1和张某分别签好名后,何某某指示她的秘书盖章。这两套房产的价格分别是1582500元和1158000元。签订合同后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入何某某指定的国振公司账户,我催何某某尽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何某某以办理房产证手续为名向我收取50万元办理过户的费用。之后经我多次催促,她一直没有给我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11月,温某1到金某某1C3-1607房遇到该房的真正业主,我立即打电话问何某某,何某某承认是租的,但是房子的确是她所有的,她安排她的司机顾某到场,顾某拿出一份租赁合同称房间是他租的。这时我们发现被骗,原来这三套房产都是何某某安排人员向真实的业主租下,拿到钥匙和门禁卡后带我们去看房的。这些房产存在产权纠纷,虽然在房管局登记的是她员工罗某1、黄某等人的名字,但实际上有其他业主,何某某没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这些房产是存在产权争议的,为了让我买下这些房产,她隐瞒了房子是租回来等事实。我将三套房的钥匙退回给她的司机顾某,向何某某追讨我的购房款,她一直拖延,并说款项都用作其他投资,她没有钱。由于我追得急,她签了还款函,承诺在2014年3月还款,但这又是她的拖延手段,我让温某1去公安机关报案。何某某根本没有说过这些产权存在争议、房产被查封。在法院裁定没有明确之前,何某某不能出售这些房产,她隐瞒这些事实,欺骗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损失了504.25万元人民币。何某某分两次给了我39万元,承诺书上的退款共计4342500元就是我支付给她的全部购房款。刘某1是国振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是何某某。
温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就是诈骗其购房款的人。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月15日,我委托温某1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何某某、黄某、罗某1等人伙同金某集团、国振公司利用房屋买卖进行合同诈骗。2013年8月,温某以我的名义向何某某购买金某某1C3-1608房。同月16日,我和温某、温某1在何某某秘书的带领下,到金某某1C3-1905房和1608房看房,次日,温某与何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温某1买金某某1C3-1905房,我买金某某11608房(真实出资人是温某),合同是何某某带过来的,已签好卖家的名字,我在买方处签名,何某某的秘书在合同上再盖上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方。后来才知道我们签合同购买的这些房产已经有业主了,房产存在产权争议,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不能出售的,何某某隐瞒了事实,诈骗购房款1158000元。
张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是于2013年间以卖金某某1房屋为名实施诈骗的人。
3.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5月,我经朋友何某介绍认识了国振公司的黎某等人,他们说位于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的房子可以按优惠价卖给我。之后,何某通知我说去签合同,我见到何某某、黎某及许某1律师、国振公司的财务等人,由许某1律师出面与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金某某1C2-1502房卖给我,合同约定我先支付房款的30%首期(共470730元),余下的房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时付清。2013年7月19日,我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首期房款470730元转给国振公司,同时支付中介费8万元人民币给何某。2013年11月,何某跟我说原来签订的那套房子收不回来,另给一套可以如期拿到的房子。第二次给我的房子是金某某1C3-2105房,业主(卖方)是陈某1、张某3,我通过何某代交了增加的首期款67320元,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何某拿给我的。购房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催国振公司办房产交易手续,他们一直推延,到2014年3月份房子也不能交给我,他们见不能再推了,就商量双方解除购房合同并退款。但至今我仍然没有收回一分钱的退款,也没有收到房子。加上给何某的介绍费8万元,我总共损失61805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2日,我接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来电,获悉何某某被抓获,要我来经侦支队配合调查。
陈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就是诈骗其购房款的人,至今其已收到国振公司退回违约金和房款共284500元。
4.被害人肖某陈述:2012年12月11日,经亲戚介绍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说金某某楼盘是她开发承建的,由于坐牢,资产被丈夫转走了,她出来后通过打官司等方法拿回来,广州市海珠涌西北侧、海联路以北金某某1的房屋现在是属于她的资产,只是她没钱将现在的住户赶走,为了能快速回笼资金,现在低价处理,因为我亲戚先支付了定金,所以也没有想这么多就同意购买了,当即按何某某的指令将定金10万元转入国振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何某某向我出示了经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广州市房产交易中心的查档案信用,房屋预售证登记在李某1名下,签完合同前我去广州市房管局了解过,房屋是李某1名下。2012年12月28日,我支付首期购房款40万元,转入国振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25日,我与许某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某某C3-2506房,合计支付80万元。我一直催何某某交房过户,但何某某一致推说房屋还在法院的处理中,还需要时间去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8日,我与何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何某某是她本人签名并按了手印。到目前为止,何某某没有退还一分钱的上述房款。
肖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
5.证人李某5的报案陈述与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一致。
6.被害人钟某陈述:2013年初,我先生赖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称金某某的房屋产权是她所有,并亲自带我们去海联路看了金某某楼盘,给我可选的房号清单,我们信以为真,决定购买C3-1603房。我们按何某某要求将50万元转到钟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赖某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何某某,共计55万元。2013年2月,何某某书写《收款承诺书》给我,明确此款用于购买金某某C3-1603房,约定同年3月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同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及交楼手续。但何某某没有履行办理产权及交楼手续的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后,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很快就不再接我们的电话,也没有办法找到她。经了解,上述房屋已有业主,不是何某某所说的由她本人拥有,更不可能办理合法手续,是诈骗,何某某签的《收款承诺书》是不可能履行的。2014年8月6日,我与何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当天何某某退还了5万元给我,签订协议时暨南大学法学院徐某1在场,并叫刘某1签名盖章作为担保。
钟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
7.证人黄某2陈述:我是郑某的女朋友,我们经何某的介绍向金某集团购买金某某的房产被诈骗。2013年9月,黄某4带我到国振公司介绍我认识何某,何某介绍他要出售的房产属于金某集团所有、位于海珠区金某某1小区,登记在公司的员工名下,何某要另外收取每平方米1000元的介绍费。听完何某的介绍后,我与男友郑某商量决定购买,分别是金某某1C3-2103房和C2-2606房。合同是何某在国振公司打印的,C3-2103房卖方是房屋产权登记人郭某、梁某1,C3-2606房的卖方是何某2,何某向我出示卖方签名委托律师处置房产的公证书,我和郑某都在合同的买方签名,我共支付106.641万元到国振公司的账户上,另支付给何某20.91万元。因对方没有按期交房,2014年4月1日,我们到国振公司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同年9月,何某说金某集团的负责人何某某指定了律师帮我们,该律师称人大代表在解决这件事,9月中旬会有结果,可以交房。但至今,购房款和介绍费都没有退还给我们。我的朋友许某、龚某也向何某购买了金某某的房产。
8.被害人许某陈述:黄某2带我到国振公司认识了何某、黎某,何某说他是国振公司的员工,黎某是国振公司老板,我信以为真,于2013年9月10日,我与卖方张某1、潘某,担保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C2-2508、2502房。因何某说上述房屋现有人住,公司很快会将居住的人员清理出去,故没有看房。国振公司收取了我100万元定金后至今没有退回。
9.被害人龚某陈述:我经朋友黄某2介绍认识了黄某4、何某,何某自称是国振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国振公司正在销售金某某房产,2014年12月底交付使用及过户办证,在何某的介绍下,我选购了C2-2408房,40万元预付款转入国振公司农业银行农讲所支行的账户,7.6万元介绍费转给了黄某4。至今,购房款无法收回,国振公司也找不到人。国振公司没有退钱给我,中介费也没有退回给我。
10.被害人娄某陈述:2014年1月28日,梁某介绍金某集团和国振公司有房子出售,可按职工关系18000元每平米卖给本人,地址是金某某C2-2006房,梁某要求收每平方1000元的介绍费。当日,我转账介绍费98000元给梁某,在梁某的介绍下,我与金某集团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意向书》,合同签订后,我转账20万元定金到国振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梁某和何总监带我去看2006房,房屋内放些家具,但没有人住。我没有付清全部首付款是因为发现2006房已有业主,业主说房子以前是他出租的,现收回不出租,我发现上当受骗了,因此首期房款没有再支付。国振公司收取我购房定金20万元没有退回,何总监说后面的购房款我没有交,把全部购房款交完,他可以另给一套给我。我说他还在骗我,我要求他们退回我已交的20万元,他们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11.被害人李某证言:2012年4、5月,我在国振公司见到总经理何某某、另一总经理钟某2、钟某4,以每平米1万元的价格买国振公司执行法院拍卖的资产包,何某某和钟某2告诉我在2012年底可以交楼,这价格低于市场的50%,我同意买两套。我转账143万元后,国振公司没有按期交楼,2013年5、6月份我多次去国振公司找法人、股东要说法,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我进,打何某某、钟某2等人的电话均不接。何某某和钟某2说国振公司有法院拍卖的222套房子出售,将国振公司的银行账号给我,我不知道工商银行天平架支行是否有金某某楼盘222套房子的处置权,不知道该银行有无委托国振公司销售处置,他们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资料给我看。2013年7月,国鑫公司转入我个人账户共计12.5万元。何某某没有将我买房的钱归还我,她讲已全部还清给我的说法不属实。现在该公司人去楼空了,我才来公安机关报案。
李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
12.被害人徐某陈述:2012年5月,国振公司职工李某2说他供职的国振公司购买了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资产包,该资产包包括金某某1楼盘。2012年5月,我与朋友与李某2、何某某见面洽谈后,李某2带我们去金某某1楼盘参观。之后,参加考察的人觉得这个投资有风险,决定不投资。2012年7月15日,李某2到武汉找到我说,他所供职的国振公司购买了广州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资产包中的金某某物业被法院查封,找我借1000万元去还债后解封,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款。于是我向蒋某、唐某、晓某三人介绍了这件事,并从他们那里借到了600万元,分三次打入了国振公司在广州的账户上。李某2在广州江湾大酒店的国振公司办公室给我开具了收条,并给了我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国振公司已经通过收购原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广州市天平架支行的债权,依法获得因该债权而查封的金某某1楼盘222套房屋的处置权,徐某购买该房屋10套约1000平方米,总房价为1000万元。我借给国振公司的600万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何某某还款,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3月我来到广州通过李某2在广州东山农林下路7号国振公司另一个办公点找到何某某要求她还款,何某某当场给我写下了还款书,何某某和李某2亲自签名,自从何某某签完还款书后,我也再找不到她,打她的手机始终是通话状况,后来我才了解到何某某把我的手机设置了黑名单。事后我了解得知,国振公司所谓资产包,跟广州金某庄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某某1》房地产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经多次找广州国振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何某某,2013年3月12日,给我写上《还款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但事后拨通何某某电话时就叫别人接,总说何总不在家,对何某某口头退款承诺,只是对我的打发了之,根本毫无兑现。国振公司没有提供过《资产包》的相关文件或材料给我,但李某2曾给我看过一大叠材料,我也没看懂。国振公司已还了50万元。
徐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何某某。
(四)鉴定意见
1.由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书: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153号,证实: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608房)中的落款“甲方(卖方)”栏书写的“黄某1”签名字迹与落款署名“黄某1”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中的落款“保证人”栏书写的“何某某”签名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何某某”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2.由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书: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173号,证实送检的“合同(1607房)”落款“甲方(卖方)”栏书写的“黄某”签名字迹与送来的落款署名“黄某”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五)被告人供述
何某某供述:国振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刘某1负责国振公司和增城农场的事务;财务郑某1、我协助处理国振公司事务和国鑫公司贸易,郭某和陈某1负责处理金某某1小业主事务,郭某还负责处理国鑫公司的事务。2004年6月11日前,我在金某庄房产公司任董事,海珠区海联路以北的金某某1大厦是由金某庄房产公司兴建,大部分资金由广州金某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小部分资金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金某某1大厦于2002年建成,因规定建好几层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可以对外销售,故金某某1大厦于2000年开始对外销售,对外销售的住宅房共有400多套、商铺约有4500平方米、车位有88个。当时的购房者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真实的,有的购房者向银行办理过按揭贷款。2004年,我被羁押期间,陈某私自将金某庄房产公司转让给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后,金某庄房产公司负责处理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1.83亿元,我认为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侵占了金某某1大厦155套商品房,是属于金某集团的资产,除此之外金某集团没有其他资产。从2006年后,金某集团没有发生业务的经营,由我掌管、控制的,公司的公章由财务郑某1保管。国振公司主要做收购不良资产的投资业务,现国振公司的资产是有之前向韩国某公司以人民币1000多万元购买的债权资产包,我在国振公司没有担任职务。国振公司收取温某、陈某等人的购房款,除已退回的款项,还有4600多万元要退,目前没有钱退,要等处理公司的房产。我听温某说国振公司共收到温某交来购买金某某1C3-1607、1608和1905房的购房款有人民币400多万元,上述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我认为都是金某集团。我认识顾某、朱某和邓某1,他们都是国振公司的员工。至今,我已经从广东华兴银行账户(户名为广州国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xxx)汇出一笔人民币14万元、一笔人民币25万元给温某作为还款。我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承诺书》上签名同意退还人民币434.25万元给温某1、张某。2011年至2013年间,国振公司、金某集团售卖金某某1房屋的过程中,我只充当担保人的角色。与温某、温某1、张某签订金某某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国振公司委托律师许某1草拟的。
我于2011年认识了李某,2012年,李某问我是否有金某某1的楼卖,他想买两套,我向他解释金某某1楼盘有两部分:—部分是国振公司的资产包;另一部分是广州金某集团所有,由国振公司进行处理,但这两部分的房屋都被法院查封,要法院处理完毕才能办理确权手续。李某称没有问题,决定买国振公司资产包的房产。我叫他到国振公司找刘某1谈。2012年5月至10月间,李某以广州××医疗技术有限公司、陈某的名义先后转入143万元到国振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农业银行广州农讲的账户上,国振公司开具《收据》,注明李某所支付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金某某1楼盘合作购房款,2014年3月,我通过深圳姓莫的朋友转给李某个人账户1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肖某与李某1受委托人许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以金某集团的名义签发担保方,将金某某1C3-2506房以1160500元卖给肖某,规定付首期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楼,肖某将80万元转入国振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但后来合同没有履行;同月28日,我与肖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个月内交付房屋,但我没有交付房屋给肖某,是因为公安局没有解封,我也没有将80万元退还给肖某。李某2原是国振公司的总经理,他介绍徐某给我认识。2012年7月16至18日,徐某分别以蒋某、冯某、湖北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入国振公司在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资金账户合计600万元借给我们公司购买工商银行的资产包。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为国振公司,责任人为何某某、李某2签发的《还款书》,确认欠徐某600万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以前归还;因资金用于公司购买资产包,但资产包的事没有解决,故没有归还该款。《还款书》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及按手印,我没有与徐某签订购买金某某1楼盘的《协议书》。2012年底,国振公司从钟某1的账户付款50万元给徐某。2013年2月6日,我向钟某签发《收款承诺书》,证明收到钟某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买金某某1C3-1603房,我承诺保证代理钟某购买上述房产办理一切手续合法,2013年3月20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转让合同,同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及交楼手续,55万元我已全部退还给钟某,国振公司转帐退还3万元给钟某,2014年7月,徐某1当着我的面帮我退回5万元现金给钟某,后来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余款由徐某1帮我退,余款有没有退要问徐某1。我叫何某办公证书,但没有叫他卖房。2013年9月10日,乙方许某与卖方(甲方)张某1、潘某1,担保方(丙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房屋金某某1C2-2508房以1322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许某以裴某的名义转入50万元到国振公司在农业银行广州农讲所支行开设的资金账户上。同日,乙方许某与卖方(甲方)彭某、何某3(受委托签订人许某1),担保方(丙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金某某1C2-2502房以1569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许某以裴某的名义转入50万元到国振公司在农业银行广州农讲所支行开设的资金账户上,上述两份合同规定“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前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因履行不了,所以2014年4月1日,许某与国振公司等签订《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交房日期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此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没有履行我不清楚,是公司安排许某1律师去办的。2013年9月24日,卖方(甲方)彭某1、赵某,(甲方委托人签名许某1),担保方(丙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与龚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某某1C2-2408房以132260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龚某将40万元转入国振公司在农业银行广州农讲所支行开设的资金账户上,因合同未履行,故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交房日期变更为同年12月31日,此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没有履行我不清楚。2013年9月4日,乙方郑某与卖方(甲方)郭某、梁某1,(甲方委托人签名许某1),担保方(丙方)金某集团、国振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将自有房屋金某某1C2-2606房以17884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因金某集团、国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于2014年4月1日,国振公司等与郑某签订《关于延期交房及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交房日期变更为同年12月31日,郑某以裴某的名义将房款1606410元转入国振公司在农业银行广州农讲所开设的资金账户上。2014年1月28日,金某集团、国振公司与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意向书》,将金某某1C2-2006房卖给娄某,娄某将购房款20万元定金转入国振公司在农业银行广州越秀南支行开设的账户,当天国振公司写给娄某收款收据,是何某办理的。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何某某上诉所提涉案房产属于金某集团,金某庄房产公司无权处分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的金某某1楼盘于1998年由越秀建业公司与金某庄实业公司设立的金某庄房产公司开发经营。2001年4月,金某庄房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某庄实业公司、金某投资公司。2000年期间,金某庄房产公司与罗某1、黄某、李某1等预购人签订金某某1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金某某1相关房屋登记在预购人名下,以预购人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时预购人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约定房产所有楼款(包括首期楼款、每月月供款)及有关税费、手续费、保险费等一切因购买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承担。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上不能对房屋做任何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行为,包括居住、出售、出租、抵押等。另根据祥×公司等公司的账户流水清单及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金某庄房产公司将收取的贷款通过相关账户转入了金某集团,可见,金某集团代为缴付的款项部分资金来源于金某庄房产公司。2004年7月,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金某庄实业公司及金某投资公司变更为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成为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以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05年8月,金某庄房产公司取得了《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上已明确金某某1原合同编号全部注销;同时金某庄房产公司亦与预购人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预购人将涉案房产交由金某庄房产公司处分。据此,金某庄房产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产。金某庄房产公司于2005年与杨某1、曹某、董某等人签订购买金某某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收取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入住的行为并无不当。何某某上诉所提涉案房产属于金某集团公司,金某庄房产公司无权处分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房产中金某某1C3-2506、C2-2006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分别登记在周某1、陈某3、刘某5名下,何某某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其余房产虽然预售登记在罗某1、黄某等人名下,但如前所述,预售人与金某庄房产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及退房协议,房产应由金某庄房产公司持有并处分。何某某参与了金某某1项目早期的开发经营,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其也知悉金某庄房产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何某某明知涉案房屋的真实状况,在其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的情况下,虚构其公司持有一批预购登记在金某集团员工名下的金某某1房屋可低价出售的事实,指使他人租赁一批金某某1房产,并带领被害人看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预购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被害人交付的款项转入其实际控制及支配的账户内,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交付房屋,也未积极退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国振公司与李某、徐某属于借款关系,涉及两人的款项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国振公司与徐某签定的购房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国振公司通过收购原债权人为工商银行天平架支行的债权,以依法获得因该债权而查封的金某某楼盘222套房屋的处置权……国振公司确保徐某付齐全部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得由法院出具的房屋确权至徐某名下的文书或直接过户到徐某名下。国振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相同的条款。虽然国振公司收购了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在金某庄房产公司的债权,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变更国振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本案证据证实国振公司并未因该债权转让而有权处置金某某楼盘的222套房屋。国振公司在与李某、徐某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并收取款项后,并不能依约将金某某1房屋确权或过户到两人名下。何某某明知其控制的国振公司没有履约的能力,仍与被害人李某、徐某签订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款项,经被害人催收拒不返还,何某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涉及李某、徐某的款项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关于何某某辩护人所提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何某某归案后一直不承认诈骗的犯罪事实,由于何某某没有如实供述,因此何某某辩护人所提何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王晓文
审 判 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韶妍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