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承惠刚与吴正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惠刚,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芳,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惠刚因与被上诉人吴正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承惠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正芳负担。事实和理由:其是基于吴正芳侵犯其隐私权的事实而提起诉讼,隐私也属于其名誉权的一部分,吴正芳恶意宣布其的隐私导致其名誉权受损,故诉请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一审未对吴正芳到底有无宣布其隐私造成其名誉受损进行审查,而是无故以侮辱诽谤进行的判决。吴正芳称其“捏造事实、不思悔改”,也是对其的诽谤。

被上诉人辩称

吴正芳二审辩称:1、其在祝塘综合环境整治群发布信息是事出有因。2016年9月18日,承惠刚因与其的济纠纷,在靠近其妻子的工作场所的公众场合将“人民警察吴正芳癞皮狗欠我货款不还”字样的条幅张贴在自己的车辆上,该行为的实质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散布对其不利的负面消息,对身为警察的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客观上有损群众与同事对其的评价。为回应上述负面信息,其才在特定的微信群发布了信息,该行为是因承惠刚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自助行为,与承惠刚为经济纠纷采取的不当手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惠刚本身存在过错。2、其发布的消息虽有部分言语过激,但是并不存在恶语中伤和捏造事实的情况。其公布的信息经一审法院查证均系事实,而且也不涉及到上诉人的个人隐私。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言辞激烈一点也是情有可原的,况且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的矛盾现已有法院主持调解成功,其也已在法庭上多次表达了对上诉人的歉意。3、其主观上不存在侵犯承惠刚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恶意侵害上诉人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没有造成承惠刚的名誉损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惠刚应当就其遭受的损害进行举证,但无证据证明其的行为造成了承惠刚名誉受损。综上,承惠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惠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正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吴正芳在“祝塘环境综合整治群”发布消息,将其个人隐私信息(包括绰号等)公布于众,并对他的所谓“不思悔改”进行恶意中伤,捏造事实进行诽谤,说他“公然侮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该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严重侵害他的合法权益,并使他精神失常。

吴正芳一审辩称:他自身系公安民警,发微信事出有因,是因为承惠刚在大街上拉横幅后才产生的自助行为,微信只是带个别不雅用词,其内容属实,并无夸大、侮辱、诽谤之意,并没有对承惠刚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侵权;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冲动或言语中用词不雅,乃人之常情,他也已经就此向承惠刚当面赔礼道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承惠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承惠刚因与吴正芳之间的经济纠纷,在江阴市祝塘镇镇南东路8号路边将一张写有“人民警察吴正芳癞皮狗欠我货款不还”字样的条幅张贴在自己苏B×××××轿车车身上;9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承惠刚行政拘留七日;同日,吴正芳在“祝塘环境综合整治群”微信群中发布如下信息“大耳朵承惠刚祝塘建南村郁家大坝头人因诈骗判处无期徒刑,出狱后不思悔改捏造事实公然侮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今日已被江阴警方拘留审查”。

2016年10月10日,承惠刚就货款争议起诉吴正芳,吴正芳强调对与承惠刚间货款有不同意见,但考虑其公职人员身份,不牵扯过多精力,且承惠刚因此行政拘留,故达成协议,其中载明“吴正芳结欠承惠刚部分货款,吴正芳支付承惠刚57240元”等。

2017年1月16日,承惠刚提起名誉权诉讼。

一审另查明:承惠刚于1998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6月,承惠刚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由承惠刚提供的微信截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坏公民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承惠刚因犯合同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出狱后,因故以不当方式主张权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该事实清楚、明确,吴正芳通过微信形式在特定的“祝塘环境综合整治群”发布,该行为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对承惠刚的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影响,但吴正芳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系基于承惠刚用不当方式主张权益造成影响的自助行为,主观上应当认定没有实际恶意,且承惠刚对于造成其损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惠刚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正芳侵犯其名誉权,承惠刚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但法院需强调的是,承惠刚因为自身的不当行为遭受行政处罚,吴正芳据此为自己正名,但双方的行为均不恰当,双方的心态也有待调整;作为承惠刚,生活经历较为坎坷,应该学会放下,“如烟往事俱忘却,心底无私天地宽”,作为公职人员的吴正芳,也应该在生活和工作中谨言慎行、谨小慎微,切实维护自身形象;希望各方都能有所感悟。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承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承惠刚已预交),由承惠刚承担。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承惠刚表示其在本案起诉时侵害还是有的,但现在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对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前通过祝塘的老板及长泾法庭做工作,协调好让吴正芳和他老婆上门道歉的,但他们并没有来,正是因为他们没有在规定时间来道歉,所以才起诉了名誉权的纠纷。吴正芳表示当时在协调处理时也当面向承惠刚表达过歉意,其老婆是因为身体原因没有办法过来表达歉意。吴正芳在二审庭审中就自己的行为向承惠刚当面表示了道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低他人人格的词语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从目前查明的情况可以反映吴正芳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应信息确系因承惠刚张贴不当条幅所引发。该信息确有澄清解释之目的,且系发布在特定微信群中,并非向不特定群体公开,所发布的内容与相关事实基本相符,主观上难以认定存在恶意。虽然吴正芳所发的信息部分言语用词有所不当,但尚达不到侵犯名誉权所要求的侮辱和诽谤的标准,吴正芳在法院审理中也就其行为不当之处向承惠刚进行了口头道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正芳尚不构成侵犯承惠刚的名誉权并无不当。吴正芳作为公职人员亦应谨小慎微,在工作和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

综上,承惠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惠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王静静

审判员景鑫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