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4/20 0:00:00

赵建忠等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赵建忠等贪污、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晋07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忠。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药志岗。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仙兰、穆晓沙,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富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建军。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建军、药志岗、赵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忠、药志岗、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忠、赵建军、药志岗、赵某某贪污罪,被告人赵建忠职务侵占罪
  (一)2003年4月10日,和顺县李某岩庄吉村委会与和顺县白羊墅转运站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矿协议》,联合经营期间,白羊墅转运站委派被告人赵建军、药志岗分别担任该矿负责人和会计,岩庄吉村委会一方由被告人赵建忠、赵某某分别担任该矿负责人和出纳,由联营双方共同经营煤矿。
  2005年4月份,被告人赵建忠和赵建军为方便处理矿上的不合理支出,二被告人找到岩庄吉煤矿新井过磅员张某1、韩某,让张某1、韩某在新井煤矿卖煤多的时候,用另外一本过磅单开票,这部分过磅单和卖煤收入不交财务上帐,而直接交给赵建军保管。至2005年年底,赵建忠、赵建军二人支配账外煤款100多万元。
  在200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建忠、赵建军以处理矿上不合理支出的名义,安排被告人药志岗、赵某某将他们在财务处打条支取的7万多元的卖煤收入以销毁掉相应金额的矿井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处理掉。随后被告人赵建军又单独安排药志岗、赵某某,把他从赵某某手中支取的28万元卖煤收入也按矿井不合理支出处理掉。在处理期间,药志岗、赵某某商量,将药志岗从赵某某处支取的58万元的卖煤收入也以同样方式处理掉。当晚,药志岗、赵某某在财务室将93万多元的矿井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销毁。
  被告人赵建军将其保管的帐外100多万元收入,除处理矿上不合理支出,在2005年6、7月份,分六次将该款中的20万元分别以赵建忠、赵建军的名义存于联坪信用社,后被告人赵建忠、赵建军在2005年9月将该款取出平分,每人各得10万元;期间,赵建忠先后从帐外收入中取走11万多元,用于自己个人花费;帐外资金除用于不合理开支外,所余款44万元和赵建军从新井财务赵某某处支取借于他人的28万元,合计72万元,在2006年1月由赵建军和赵建忠二人各分得3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联营经营煤矿协议:2003年4月10日李某岩庄吉村委会与和顺县白羊墅转运站签订联营经营煤矿协议。李阳镇岩庄吉村委会以新开接替井区域所需土地、道路、生活区旧房、原煤矿能用的旧设备及无形资产投资,和顺县白羊墅转运站投资人民币资金200万元,煤矿投产后的盈利双方各占50%,联营期限为10年。
  2、联营章程:矿长由甲方人员担任,经营矿长由乙方人员担任。出纳员由甲方人员担任,会计由乙方人员担任。
  3、张某2的证言:白羊墅转运站是县煤运公司下属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概在2003年,转运站的站长张某3找到我,说是站上想投资岩庄吉煤矿了,我当时就带他找了煤运公司的任森林(已死亡)经理,我们两人都表示同意,随后公司还借给转运站100万元投资,转运站投资到煤矿350万元。到了2004年的时候,张某3又找到我说站里已经没钱投资了,想从职工手里集资。我和任经理也表示同意。到了2006年的时候,转运站就将煤矿卖了。
  煤矿是双方共同经营,煤矿的负责人、财务等岗位是双方分别派人参与经营,转运站派的是杨某1(已死亡),杨某1后来生病,又派去赵建军;财务上派去的是药志岗担任煤矿的会计;磅房派的是张某1,这些人员在确定之前,当时的转运站站长张某3向任森林经理和我汇报过,任森林说是让转运站看看派谁合适。后来张某3又专门为这件事向任经理汇报,说是派的这几个人参与煤矿经营,他汇报后又专门和我说,我当时和他说只要任经理同意我肯定同意。岩庄吉在煤矿的负责人是赵建忠,当时张某3也给我们汇报过,我们都表示同意。
  4、张某3的证言:岩庄吉煤矿主要是岩庄吉书记赵建忠负责管理的,这在转运站和岩庄吉村签联营协议时,就规定双方共同经营,赵建忠作为村书记具体负责煤矿日常经营,我们转运站当时还专门召开了站务会,站上的几个领导都同意赵建忠具体负责煤矿经营,同时还决定转运站在煤矿的负责人是杨某1。到了2004年的时候,杨某1因为身体不好,站上又派赵建军去协助赵建忠管理煤矿。煤矿的一切开支实行双签字。
  赵建忠作为煤矿的负责人没有文件,当时开站务会,站上领导表示同意,当时应该有会议纪要,现在转运站已经不存在了,估计会议纪要也找不见了。赵建忠负责煤矿这事,我还和煤运公司的任森林经理和分管经理张某2说过,他们表示同意。
  新井煤矿是赵建忠负责,因为煤矿本来就是岩庄吉村的,我们作为投资方对煤矿经营不懂,只是委托给人家经营,才能使煤矿更好的经营,我们才能挣了钱。站上派去的赵建军和杨某1只是协助他管理煤矿,正因为这样在给职工集资入股的时候,给赵建忠集了50万元的空股,也是想让人家好好经营煤矿,给我们职工谋取利益。
  5、苗某的证言:2003年4月白羊墅转运站办公会决定要在岩庄吉新井煤矿投资,当时我站投资了250万元,向煤运公司借款100万元。后来站里资金短缺,董事会就决定向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入股,并由集体股转换为个人股,具体集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总共投资大概500多万元。到了2006年3、4月份,转运站将煤矿股份以1250万元卖给石志宏。
  转运站委派赵建军等人到新井煤矿工作有没有相关文件我记不清了,不过赵建军等人到矿上工作是转运站在开站务会的时候决定的,站上应该有会议记要,不过现在转运站也不存在了,会议纪要也不知道哪里了。至于赵建忠,张某3在开会的时候和我们几个领导提过让人家任矿上的负责人,我们认为煤矿毕竟在岩庄吉村,要以岩庄吉村为主,就同意了。
  白羊墅转运站给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入股的时候给赵建忠入过50万元的空股。2005年,站上向社会人员集资的时候,张某3和我们几个领导说过,赵建忠是煤矿主要负责人,我们不懂煤矿的经营,全靠人家,给赵建忠入50万元的空股吧。我们听了也没说什么,就答应了。后来在分红的时候,给赵建忠分了55万元的红利。站上的领导都知道,因为给他入空股的时候,站上就开过会,张某3、杨某1(已病故)张某4和我都知道,后来分红前还开过会,除了病故的杨某1,我们这几个人都参加了会议,会计杨某2当时好像也在场,因为集资入股发放分红款都是他办理的。
  6、张某4的证言:(同苗某的证言一致)
  7、张某4的证明:白羊墅转运站于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与岩庄吉村联合经营岩庄吉新井矿,联营期间,白羊墅转运站分别委派该站职工杨某1(已病故)、赵建军任新井矿负责人,药志岗担任新井矿会计,张子龙和张某1在新井矿磅房工作。
  8、杨某2的证言:2002年左右单位效益不好,为了发展,单位决定和岩庄吉村合作挖浮山煤,因为该村有村办煤矿,煤层较浅。具体工作由副站长杨某1负责,当时村里的书记是赵建忠。2003年的时候杨某1提出想和站上打口新井,经站上研究同意,决定和村里合作,共同打一口新井,随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单位一共在新井投资350万元,其中单位投资250万元,借煤运公司100万元,已于2006年4月份归还,是用出售煤矿股份的所得款归还的。
  9、杨某2出具情况说明、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申请书、收据:2003年至2005年白羊墅转运站投资岩庄吉新井矿共计250万元。
  2004年7月7日白羊墅转运站借和顺煤运公司款50万元,2004年8月30日白羊墅转运站又向和顺县煤运公司借50万元,该100万元都投入了岩庄吉新井矿随后与2006年4月24日白羊墅转运站将借煤运公司的100万元归还。
  10、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帐、银行存根、收据、记账凭证:2004年7月7日,2004年8月30日和顺煤运公司各借给白羊墅转运站50万元,两次共计100万元。白羊墅转运站于2006年4月26日归还本司100万元。
  11、药志岗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帐、银行存款帐、记账凭证、收款凭单、进账单:经查阅2003年、2004年、2005年岩庄吉煤矿收取白羊墅转运站投资5300000元。
  12、股权出让协议、收款凭单:2006年3月29日甲方白羊墅转运站,乙方石志宏,甲方以壹仟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将与岩庄吉联营煤矿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全部出让给乙方。白羊墅站运站于2006年4月30日收到石志宏的转让煤矿款1250万元。
  13、和顺县李某岩庄吉煤矿改制协议:2006年4月1日甲方和顺县岩庄吉村委会与乙方和顺县吉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
  岩庄吉煤矿是和白羊墅转运站联合经营的煤矿,原合同两家投资各占50%的股份,期限为10年。根据这次煤矿改制要求,白羊墅转运站占49%的股份,岩庄吉村占51%股份。全村91%以上户代表表决和签字一致通过,将51%股份进行改制经营。乙方一次性买断甲方煤矿的采矿权、经营权所有权。
  14、李阳镇政府李政发(2007)20号文件、吉运煤业有限公司(岩庄吉煤矿)和荣鑫煤业有限公司(原秦家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2007年4月16日两矿按股份制形式进行资源整合,并签订资源整合协议。
  15、被告人赵建军的供述:我和岩庄吉新井矿负责人赵建忠将没有上帐的卖煤收入的64万元分了,我分了18万元,赵建忠分了46万元,另外我还从出纳赵某某手中拿出28万元,自己装了。这样算下来我和赵建忠每人装了46万元。
  2003年4月份起,白羊墅转运站就和岩庄吉村联合经营岩庄吉新井煤矿,大概到了2005年的4、5月份的时候,我担任了岩庄吉新井矿负责人,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岩庄吉村的书记赵建忠主要负责煤矿的安全、基建、日常管理等工作。当时煤矿正处于基建阶段,但是也适量的出一些煤。也就是我担任新井矿负责人的不久,赵建忠就和我说,我们两人手中也没有经费,出去办事情也不方便,办了事也没有票据,这些没票的支出很难处理,不行把矿上一部分卖煤收入放在帐外,方便我们处理一些不合理的支出,当时我就同意了。当时在磅房工作的是张某1和韩某,张某1是白羊墅转运站派来的,负责过磅和开票,韩某是岩庄吉村派来的,负责收取煤款。随后我和赵建忠找到他俩人,说是矿上需要处理一些没有票据的支出,让他们在新井煤矿卖煤多的时候,用另外一本过磅单开票,这部分过磅单和卖煤收入就不用交财务上帐,直接交给我保管。还和他们说每个月多给他们每人500元的工资,让他们不要出去说。后来他们就按照我和赵建忠的安排,基本上每天都会给我一些过磅单和卖煤款,我将这些都放在我煤矿办公室的保险柜里。直到2005年年底,磅房交给我的煤款大概有90多万元,其中赵建忠从我手里拿走10多万元处理没有票据的煤矿开支,具体他干什么了我不知道,剩余的64万元我和赵建忠分了,剩余的钱我用于处理矿上没有票据的开支和电费了。
  正常情况下,矿上卖煤的收款的过程是先有磅房的张某1过磅,然后再由磅房的韩某根据过磅单收款,张某1和韩某核对过磅单和收入,两人核对不存在问题后,韩某将过磅单和煤款交给财务上出纳赵某某,再由会计药志岗做账。张某1和韩某就按照我和赵建忠的安排,差不多每天都要给我一些过磅单和卖煤款。到了2005年年底,我就把我保管的这些卖煤款的过磅单和支取的相关记录全部销毁了。
  在商量分卖煤收入的时候,我的一个在联坪信用社工作的朋友原祝斌让我帮他完成存款任务。在我和赵建忠商量卖煤收入时,我和赵建忠说看能不能存到联坪信用社,帮朋友完成一下存款任务,赵建忠同意了。大概在2005年6、7月份,我就在联坪信用社给他办了三张存单,给我办了三张存单,这六张存单都是定期半年的存单。赵建忠存单上户名是赵建忠的名字。我们每人办的存单加起来是10万元。我的三张存单都是半年的定期,存款凭证和储蓄存单上的户名赵建军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2005年6月13日四万元的存单是我在2005年6月15日取得,没有利息。2005年6月25日和7月12日的存款是在2005年9月12日取得,利息分别是46.2元和36元。我将这三笔存款陆续用于家庭开支了。
  赵建忠的存款凭证和储蓄存单上的户名赵建忠的签字都是我代他签的。每次办完存单后我就将存单给了赵建忠了。大概过了几个月,赵建忠跟我说他有事情用钱,我就从他手上拿了存单到联坪信用社给他取出十万元,利息分别是61.6元、54元、24元。取出钱后,他到我家里,我将10万元钱连本带息给了他。
  2005年7月份,我的老乡原祝斌问我借钱,当时我手头没有钱。就从煤矿出纳赵某某那里借了28万元,借给原祝斌使用。后到了2005年腊月的时候,我和赵建忠就安排药志岗和赵某某销毁一些卖煤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处理矿上7万元的不合理支出。当天我单独安排药志岗和赵某某把我从赵某某手中拿出的28万元也按不合理支出处理了。这样我顺利从账上拿出28万元,2005年年底的时候,除了一些开支外,我手中保管的卖煤款总共44万元,加上这28万元,我手里一共有72万元。当时我就想把这钱与赵建忠分了。后来找到赵建忠问他这钱如何处理,他说明年不知道煤矿是什么情况,不行就把钱平分。后来就从我保管的44万元卖煤收入中拿出36万元给了赵建忠。时间是在2006年1月份,我到和顺县城中和街的邮政储蓄给赵建忠存钱以前,赵建忠打电话让我把35万元存成他妹妹赵建华的名字。随后我以赵建华的名义办了一张35万元的定期存单。回到新井矿后,我去他的办公室,将35万元存单和1万元现金交给他,当时只有我和他两人在场。后来我把我分得的8万元也存到了邮政,再后来也花了。
  我分得的46万元将其中的28万元借给了原祝斌,后来我在阳泉分期付款买了一辆大车,原祝斌先替我付了首付,后来还分期替我付了一部分车款,最后28万元还清我了。剩余的18万元,我都陆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日常开支。
  2003年至2006年白羊墅转运站与岩庄吉村一直联合经营岩庄吉新井煤矿。转运站刚开始派站上的职工杨某1担任煤矿的负责人,后来在2004年杨某1生病不能上班,转运站就派我到矿上担任负责人。在2005年到2006年一直由我和岩庄吉书记赵建忠共同经营煤矿。在联营期间,转运站投资煤矿是530万元,因为是岩庄吉村的煤矿,村里除了固定资产作价投资,还投资了二三百万元。除了双方的投资款外,煤矿在基建的同时也出点煤,卖煤的收入基本也用于煤矿的基建建设。当时转运站派站上的职工药志岗担任煤矿会计,村里是村民赵某某担任煤矿出纳,他俩人能说清煤矿具体收支情况。后来在2006年的时候,县里要求煤矿资源整合,同时要求上缴资源价款,岩庄吉村和转运站都已经拿不出钱投资,就各自将煤矿股份出让,转运站占煤矿49%的股份以12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石志宏,岩庄吉村也将股份卖给了赵某乙。转运站是以单位名义投资3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借县煤运公司的。在2004年的时候,转运站向职工集资投资煤矿,具体集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是入了20万元。连上职工的集资款,总共投资530万元。
  16、讯问赵建忠的笔录:2005年我和赵建军安排磅房的人,将煤矿每天的卖煤收入拿出一部分不要上账,交给赵建军保管,后来我和赵建军把这钱平分了,我们每人分了46万元。大概在2005年4、5月份的时候,因为经常要出门办事,还要处理一些不合理的开支,赵建军就和我说,磅房每天要将卖煤款上交财务,我们可以让磅房的人从每天的卖煤款中挤出一部分不要上交财务,直接交给他保管以便用钱的时候方便一些,我当时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安排了磅房的韩某、张某1,在新井卖煤多的情况下,由张某1另外用一本过磅单开票,韩某按票将这些卖煤款交给赵建军。后来韩某、张某1就按照我们安排,陆陆续续将挤出的卖煤款交给赵建军,韩某交钱给赵建军的同时也会向我汇报。这样一直到了2005年年底,拿出账外的卖煤款有100多万元,除处理一些不合理开支外,剩余的钱我们俩人就分了。从磅房拿出卖煤款没过多长时间,大概是在6、7月份,赵建军找到我说,我们俩人在煤矿的工资这么低,每天又这么忙,不行了从他保管的卖煤款中拿出些钱平分了。当时我也没有多想,反正安排磅房的时候是告诉他们处理不合理开支需要用钱,还告诉他们不要告诉其他人,这事情就是我们两个人知道。我就同意了赵建军的意见。没过几天,赵建军就给了我10万元的定期存单,说这是分给我的钱。我记得他给我的存单总共有三张,都是联坪信用社的定期存单,每张的金额我记不得了,户名都是我本人的名字。加起来总共是10万元。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又让赵建军把存单里的10万元钱取出来给了我10万元现金,还有100多元钱的银行利息。
  到了2005年年底快过春节的时候,赵建军在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他手里保管的卖煤款还有70多万元,我们平分了吧。我同意后,让他把钱存成我妹妹赵建华的名字。后来赵建军存钱前,我就打电话告诉他我妹妹赵建华的身份证号,还告给他给我拿出1万元现金。后来赵建军就给了35万元的定期存单和1万元现金。
  从2005年4、5月份赵建军开始保管没有上账的卖煤款起,一直到2005年年底,我陆陆续续以处理不合理费用从赵建军手里拿出一部分钱,每次拿我都要除了费用外还多拿些,每次多拿几千元到一两万元不等,后来我自己算了算,从他手里总共多拿出11万多元的现金。加上他给我分的46万元,我总共拿了57万多元。
  在2002年的时候,我们岩庄吉村想开新井,由于资金缺乏,就和白羊墅转运站达成了了联合经营煤矿协议,并在2003年的时候,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矿协议,协议规定转运站前期投资200万元,岩庄吉村以旧设备、资产投资作价200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后根据联营煤矿的需要,两家共同出资各占一半。后来转运站陆续投入大概500多万元。到了2006年,根据县里的要求,主办单位必须控股,白羊墅转运站便占49%的股权,我村占51%,到了3、4月份的时候,白羊墅转运站便将这49%的股权以12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石志宏。转运站前期投资的200万元用完后,新井又需要投资,站上的资金就有困难了,就开始向站上的职工和社会上的人员集资,我和我村在新井煤矿的其他6名管理人员也向转运站集过资,每人入了10万元,这些都是站上投资的来源。
  2005年4月份以前,新井煤矿的煤炭销售收入,是我安排赵海明和张子龙收取的,大概有29万多元,在2006年的3月份的时候,他们把钱交回财务了。2005年5月至12月,新井煤矿销售收入就是现金日记账显示的481万多元。2006年1月份至3月份,煤炭销售收入大概是18万多元。此外在2005年腊月的时候,我还安排赵某某和药志岗用煤炭销售收入处理了7万元的不合理开支。这样算下来新井煤矿煤炭收入应该是650万元左右,现在看来这个数字是有问题的。在经营期间煤矿大概销售了近3万吨煤,除了关系户每年要走的煤,大概2000吨左右,按当时的煤炭行情,煤炭均价250元每吨计算,新井煤矿销售总收入最少是700多万元。
  17、询问张某1的笔录:从2003年4月份开始,白羊墅转运站和岩庄吉村共同出资经营新井矿,当时煤矿的管理人员双方各一半,转运站在新井的负责人一开始是杨某1,在2004年的时候又换成了赵建军,岩庄吉村在新井的负责人是赵建忠,新井会计是转运站的药志岗,出纳是岩庄吉村的赵某某。联合经营期间,新井煤矿一直处于基建状态,但是同时也是卖些基建过程中生产的煤。到了2006年3月份的时候,白羊墅转运站将49%的新井煤矿股权出让给了石志宏,岩庄吉将51%的新井股权出让给了赵某乙。
  新井煤矿的磅房只有我和韩某两个人,我主要负责过磅和开票,韩某主要负责收款。然后我俩将过磅单和卖煤款交给出纳赵某某,赵某某汇总后交由会计药志岗记账。
  2005年4月份以前,新井煤矿还没有启用磅房,煤炭销售工作是由赵海明和张子龙负责的,当时的销售情况我不清楚。从2005年5月份开始,新井煤矿开始启用磅房,卖煤款都是由磅房收取,到2005年12月份,磅房交到新井财务的卖煤收入大概是570多万元。期间赵建忠和赵建军安排我和韩某将一部分卖煤收入,不交财务上帐,直接叫赵建军保管,这部分大概有100多万元。2006年1月至3月,我和韩某就再没有给过赵建军卖煤收入,交给财务的卖煤收入大概是有18万多元,这样经过磅房的卖煤收入大概有690多万元。
  2005年5月份,赵建忠和赵建军来到磅房找到我和韩某,说是煤矿需要处理一些不合理开支,让我在新井煤矿卖煤多的时候,用另一本过磅单开票,这部分过磅单和卖煤收入不用交财务上帐,由韩某直接交给赵建军保管。因为是领导安排,当时我俩就同意了。当时他俩还说是,这事情也不要告诉其他人,就我们知道就行了,每个月多给我和韩某500元的工资。后来我在卖煤多的时候就用另一本过磅单开票,韩某收款后,就将这部分过磅单和收入交给赵建军,大概给了100来万元。期间赵建军还给过我和韩某几次工资补贴,每次最多500元,每人大概就是两三千元。到了2005年年底赵建军就从我手里拿走了这100来万元过磅单的存根,从那以后再没有给过他卖煤款。
  18、询问韩某的笔录:岩庄吉煤矿是岩庄吉村和白羊墅转运站联合经营的煤矿,新井的负责人是岩庄吉书记赵建忠和转运站的赵建军,赵建忠是我表哥,我的工作就是他把我安排到磅房的,新井会计是转运站的药志岗,出纳是岩庄吉的赵某某,我去的时候新井煤矿正在基建,基建的同时卖些煤。
  新井煤矿是在2005年5月份有了磅房的,从那时起煤矿所有卖煤收入是由磅房收取,我一直在磅房负责收煤款,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磅房卖煤收入大部分都交到新井财务那里了,到底交了多少卖煤收入我不知道,也没有合计过。其中一部分收入是由赵建忠和赵建军安排,没有将这部分钱交到财务,而是将收入直接交给了赵建军,我事后都会将当天或者这一段时间的收入告诉赵建忠。这部分卖煤收入我大概估计了下,有100万元左右。
  在2005年5月份,赵建忠和赵建军一起来到磅房,对我和张某1说是矿是有一些不合理的开支,没法在账上处理,让磅房在卖煤多的时候,用另外一本过磅单开票卖煤,这部分过磅单和卖煤收入直接交给赵建军处理不合理开支,不用交财务上帐。他俩还说是,这事情就我们知道就行了,不要到处说,每个月多给我和张某1500元工资。后来在新井煤矿卖煤多的时候,张某1就用另外一张过磅单开票,我根据过磅单收款后,就将这部分卖煤收入和过磅单交到赵建军手里,随后我还要向赵建忠汇报有多少钱,方便他与赵建军核对。磅房这样做一直持续到2005年年底,大概总共给了赵建军100万元左右。赵建军也给了我和张某1几次工资补贴,每次最多500元,每人大概就是两三千元。
  19、询问原祝斌的笔录:2005年的时候,赵建军已经是新井矿的负责人了,我就和他说过帮我完成存款任务的事情,当时他答应能帮的话肯定帮。在2005年6、7月,赵建军好几次用他和赵建忠的名字存20万元,他还安排了新井煤矿会计药志岗帮我完成存款任务,药岗在联坪信用社也陆续存了很多次,都是用他的名字存的,加起来有45万元。
  在2005年的6、7月份,我正经营着大车跑运输,因为资金周转不了,就向赵建军借钱,他分好几次借给我,总共借给我28万元。到了2007年的时候,我和几个朋友商量好,一起买几辆大车跑煤炭运输,当时买车的事情由我负责,在我联系好阳泉交通集团第九分公司,准备付款的时候,一个朋友突然不买了。我就联系赵建军,后来赵建军就和我们一起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晋C×××××的金刚牌前四后八拉煤车,当时赵建军买车的首付款,是我替他付的,有10多万元,后来我还替他偿还过几次贷款等费用,就这样我陆陆续续还清了他28万元。
  20、和顺县信用联社联坪信用社定期存款凭证、储蓄存单:赵建军2005年6月13日存入4万元,2005年6月15日支取。2005年6月25日存入3万元,2005年7月12日存入3万元。共计存款10万元。
  21、和顺县信用联社联坪信用社定期存款凭证、储蓄存单:赵建忠2005年6月25日存入4万元,2005年7月4日存入4万元,2005年7月12日存入2万元。
  22、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定期储蓄特种存单:
  赵建华2006年1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5万元。2011年1月18日支取,本息合计382537.77元。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顺县中和商业街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单:赵建军2005年12月31日存入现金2万元,2006年1月6日存入现金3万元,2006年1月13日存入现金3万元,共计8万元。
  24、收据存根:2005年7月4日新井交于赵某某5万元,2005年7月10日新井交于赵某某6万元。2005年7月13日新井交于赵某某6万元,2005年7月23日交于赵某某11万元。共计28万元。
  25、协议书、车款台账、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5月27日,卜建斌与阳泉市交通集团第九公司签订协协议,购买车牌号为晋C×××××的金刚牌前四后八拉煤车,车价为34.4万元,首付3.6万元,借该公司6.8万元,向银行贷款24万元。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分12个月归还公司6.8万元,剩余24万元从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分24个月归还该公司,2009年2月将银行贷款还清。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共还银行贷款24万元,利息2.92875万元;还交通集团借款6.8万元,利息4321.38元。交养路费、货运补偿费、运管费、车船费等费用共计约8.132万元,车辆购置税2.94万元;两年的保险费月5.6万元;保证保险9240元。六项费用共计55.356888万元。
  26、讯问药志岗的笔录:白羊墅转运站与岩庄吉村是从2003年4月份开始联合经营岩庄吉新井煤矿的。当时转运站派杨某1担任该矿的负责人,派我担任该矿的会计,后来因为杨某1于2004年生病去世,转运站又派赵建军担任负责人。岩庄吉村的书记赵建忠同时担任该矿的负责人,村民赵某某担任该矿的出纳,由我们双方共同经营。转运站随后陆续投资煤矿350万元,这里有借煤运公司的100万元。到了2004年,转运站开始向职工集资入股煤矿,具体当时集资多少我不知道,反正用职工集资的180万元又投进煤矿,算下来总共投资煤矿530万元。联营期间煤矿一直处于基建阶段,同时也出一些煤,收入主要是双方的投资款和卖煤款,这些收入也基本都用于煤矿的基建工程费用和日常开支了。到了2006年3月份,县里要求资源整合,要求主办方必须控股,这样岩庄吉村的股份就变更为51%,转运站的股份变更为49%,当时县里要求上缴资源价款,双方因为交不起资源价款,就将煤矿股权出让。转运站将49%的股份以1250万元出让给了石志宏,岩庄吉村将51%的股份出让给了赵某乙。
  岩庄吉新井煤矿的总收入一个是集资款,其中白羊墅转运站总共投入的集资款是530万元,岩庄吉村民共投入的集资款是397万元,共计927万元,这个数字查看岩庄吉新井煤矿的银行帐就能明白。另一个是煤矿卖煤的销售收入,又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煤矿负责人赵建忠、赵建军安排的未入账财务管理的销售收入,这个数额有多少我不清楚;一个是进入财务管理的销售收入,做记载的是481万多元,未做账务记载有记录的是由赵某某保管的86万元收据、赵海明和张子龙交到财务的2005年4月份以前的销售记录是29万多元、韩某和张某1交来的2006年1月至3月份的销售记录18.5万元(这四个人的销售记录由我保管),记录的有7万多元,合计进入账务管理的销售收入是622万元,这样总的收入为1550万元左右。岩庄吉新井共生产原煤产量是两万八千吨,销售单价是240元至270元不等,2004年的销售单价低一些,2006年的高一些,2005大概是250元左右,这样算下来卖煤的销售收入大概在700万元左右,进入财务管理的就是622万多元,没有进入财务管理的是90万元左右。
  27、询问赵某某的笔录:2003年以前,岩庄吉煤矿是个村办集体矿。2003年4月份的时候,白羊墅转运站和岩庄吉村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矿的协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人员各占一半。刚开始白羊墅转运站派职工杨某1来具体负责,后来杨某1生病不能工作,又派来赵建军来具体负责。岩庄吉村派书记赵建忠负责。在财务方面,我作为岩庄吉村一方担任出纳员,药志岗作为白羊墅一方担任会计。在经营期间,转运站陆续向煤矿投资530万元,岩庄吉村除了以固定资产作价投资外,还投资了二三百万元,双方各占50%的股权。除了双方投资外,煤矿在基建阶段,还要出一些煤,大概出了2万多吨,这些卖煤的收入基本用于煤矿基建。后来到了2006年的时候根据政府文件,要求主办方控股,白羊墅转运站的股份变为49%,岩庄吉股份变为51%,县里又要求上缴资源价款,双方因为交不起资源价款,就将煤矿股权出让。转运站将49%的股份以1250万元出让给了石志宏,岩庄吉村将51%的股份出让给了赵某乙,合作经营就结束了。
  岩庄吉煤矿的收入就是分的集资款和卖煤收入两种,转运站投资530万元,岩庄吉年投资397万元,总共是927万元的集资款。卖煤收入这块,按煤矿2005年现金账务记载卖煤收入是481万多元,因为2006年没有做账,只有记账凭证的有赵海明和张子龙后来交到财务的2005年4月份以前的销售记录29万多元,韩某和张某1交来的2006年1至3月份销售记录18.5万元,这些加起来总共是530万元左右。在2005年年底,我和药志岗共销毁了93万多元的收入凭证。这样算下来新井煤矿的卖煤款为622万多元,加上927万元集资款矿的总收入为1550万元左右。煤矿的产量大概是有两万八千多吨,销售价格差不多在每吨250元左右,所以按产量计算卖煤收入应该有700多万元,但是我知道新井矿在卖煤收入只有我刚才讲的622万多元,那么应该还有八九十万元的卖煤收入不知道是咋回事。
  28、2006年的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2006年3月10日收取476248.08万元,其中2005年12月31日收到赵海明交来的290450元,韩某交来的2006年1月份至3月份收到的煤款185798.08元。
  29、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货号SJ-54203)1本、现金日记账(伪造)2本(2003年、2005年)
  (二)2005年,杨岽昌承揽了岩庄吉新井煤矿的垒石墙工程,被告人赵建军和药志岗商量后,安排杨岽昌在工程合同中虚增2万元的工程费用。工程款结算后,2006年正月的一天,在杨岽昌家门口,杨岽昌将2万元现金给予赵建军,赵建军和药志岗将该款平分,每人分得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讯问赵建军的笔录:我从杨岽昌工程中多报出2万元,我和药志岗每人分了1万元。杨岽昌承揽了我们新井矿的地面工程,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他想给我和药志岗一些费用,但是我们不愿意讨他的便宜,我和药志岗就商量,给他加大点工程费用,多给他些工程款。我们商量好后,就有药志岗和杨岽昌来具体办理,后来药志岗告诉我说垒石墙工程上加大2万元的工程费用,我便和杨岽昌按照加大后费用签订了垒石墙合同,在给他结算完工程款后,大概是2006年正月的一天杨岽昌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和药志岗相跟着去了他家走的时候在他家街门洞里,杨岽昌给了我一沓报纸包着的现金,还告诉我们是给我们两人的钱。出来后我打开看了看,是两把百元金额的现金,我自己拿了一把,给了药志岗一把,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回家后我数了数是1万元,我把这一万元陆陆续续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
  我和杨岽昌签的工程合同,最后结算工程款应该还有矿上负责人赵建忠签字,但是他不知道工程款有问题。因为杨岽昌一直在煤矿做地面工程,基本是以预支款的形式先给他支付工程费用,最终在他做完所有工程的时候一下决算,所以预支费用的时候,我和赵建忠共同签字,他就不会理会预支的费用是否合理。
  2、讯问药志岗的笔录:在我担任岩庄吉新井煤矿会计期间,我和新井煤矿负责人赵建军平分了从杨岽昌大坝工程中套出的2万元。当时新井煤矿所有的地面工程都是由杨岽昌承揽的,具体有办公楼、绞车房、泵房等工程。大概是在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赵建军找到我说是,杨岽昌一直想讨好咱俩,让咱俩多照顾些他,正好他有一个大坝工程,要不在他的工程上加些费用,弄点零花钱,当时我就同意了。于是赵建军就安排我和杨岽昌具体商量怎么办。后来我和杨岽昌经过多次商量,决定在大坝工程上加大2万元的费用,总共是45000元。随后赵建军就和杨岽昌签订了大坝工程的施工协议,新井煤矿也支付了杨岽昌45000元。到了2006年春节的时候,赵建军叫我一起去杨岽昌家里串门,在杨岽昌家里我们闲聊了一会后,临走的时候,杨岽昌在他家门口将一捆报纸包着的东西给了赵建军。出了杨岽昌家后,赵建军边走边打开报纸,里面装着两整把百元面额的现金,他拿出其中的一把给了我,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数了数是1万元钱。
  3、询问杨岽昌的笔录:2005年的时候,我在矿上承揽了一些经商的建筑工程,赵建军当时是新井矿的负责人,药志岗是会计,我和赵建军、药志岗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在2005年的时候,我在新井矿承揽了一项垒石墙工程,工程的总造价大概是2万元,可是在做工程预算的时候,药志岗找到我说是矿上有些不合理的开支没法处理,让我在在结算了工程费用的时候加大了2万元的工程费用,后来我也按他的要求办理了,在结算了工程费用后,我就将2万元钱给了赵建军和药志岗。
  大概是在2006年正月的一天,赵建军和药志岗两人一起来我家串门,他们和我闲聊一些新井矿承包工程的事情,在他俩准备走的时候,在我家门口我就讲用报纸包着的2万元现金给到了赵建军的手中,说这是垒石墙多出来的钱,你们拿回去吧,他们什么也没说就离开了。
  4、岩庄吉新井垒石墙合同书:甲方岩庄吉新井矿与乙方杨岽昌工程队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本工程每立方米210元,总造价45000元。
  5、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收据:2006年3月5日新井支付给杨岽昌修建款45000元、498096.50万元。
  (三)2005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药志岗以帮朋友完成储蓄存款任务为由,先后从矿上财务赵某某处支取58万元的卖煤收入,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联坪信用社存款45万元、县城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万元。
  在200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岩庄吉煤矿新井负责人赵建忠、赵建军以处理矿上不合理支出的名义,安排被告人药志岗、赵某某将他们在财务处打条支取的部分卖煤收入以销毁掉相应金额的矿井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不用将该收入作上账记载处理掉。在处理期间,二被告人将药志岗从赵某某处支取的58万元的卖煤收入也以同样方式处理。
  2006年1月,被告人药志岗陆续将自己私存于联坪信用社45万元以及在存于邮政储蓄银行的13万元,共计58万元公款中的29万元给了被告人赵某某,剩余29万元自己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讯问药志岗的笔录:我和新井煤矿出纳赵某某平分了煤矿58万元的卖煤收入。2005年的时候,赵建军安排我帮他的朋友原祝斌完成些存款任务,我的朋友马青竹、宋某也找到我说想完成些存款任务,同时也想挣点利息贴补家用,就陆陆续续从出纳赵某某手里拿出58万元,分别存到了联坪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后来到了2005年腊月的一天晚上,煤矿负责人赵建忠和赵建军来到财务上找到我和赵某某,安排我俩销毁一些卖煤的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处理矿上35万多元的不合理开支。当晚我俩在销毁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的时候,赵某某就和我说,他们当领导的能随意处理,咱们可不能当傻,要不咱们也趁这机会捞些吧,我说不敢,他说没事,他又说把我从财务拿走的58万元也一起处理了,咱俩把这钱平分了。我当时觉得每天在一起工作,不要伤了和气,再说人家老练,逼于无奈之下我同意了。随后我俩就销毁了93万多元的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将58万元拿了出来。
  2005年5月份,新井煤矿开始启用了磅房,这时候才有了过磅单,以前都是用收据反映卖煤收入的。我和赵某某为了不被人发现,就选择了销毁5、6月份的过磅单。因为过磅单记录一本是50份,是有顺序号的,要销毁就得整本销毁,从5月至6月11日正好是两整本过磅单,反映收入总金额是94万多元,我俩就将这94万多元的过磅单都销毁了。但是这样就比实际要销毁的93万多元多出17000多元,后来我俩在5月份的收入中就虚开了10多份收据,以收据的形式将多销毁的17000多元反映在凭证中。我俩销毁了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后,新井煤矿2005年5月至12月的卖煤收入就剩下481万多元,我就直接以这个数字在现金账上进行了记载。这58万元我都在联坪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存的,在联坪信用社存了好几次钱,每次金额都不是很大,大概存了四五十万元,这些都是赵建军安排帮他的朋友原祝斌完的任务。邮政储蓄的存款是帮我朋友马青竹和宋某完的任务,他俩当时不是在一个储蓄所的,我分别存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反正当时我从赵某某手里拿出的58万元都基本存在银行了。在2006年1月份的时候,我就陆陆续续将存单取出后,分几次给了赵某某29万元现金,我留下29万元。我每次都是在新井煤矿的财务室给的他现金,但具体是分几次给的,每次是在什么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反正在2006年过春节前,我将29万元都给他了。
  2、2012年11月28日、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12月11日、12月12日询问、讯问赵某某的笔录:我在担任新井煤矿出纳员期间,我和会计药志岗平分了58万元的卖煤收入。大概是2005年的4、5或者5、6月份,药志岗陆陆续续从我手中拿走了58万元的卖煤收入,说是帮赵建军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我问这事和赵建忠打招呼了没有。他说不用打招呼,只是周转两天,我就同意了。随后我分几次给了他58万元现金,具体什么时间给的,每次给他多少钱记不起来了。支取时他给我写了收款收据,上面有他的签字。直到2005年年底,钱都没有拿回来。正好在2005年底的一天晚上,煤矿的负责人赵建忠和赵建军安排我和药志岗核对一下当年的支出。我就把保险柜中他们俩人打的白条拿出来,总的费用大概是7万多元。核对后,赵建中说这些白条没有票据,都是用于不合理支出了,就把一些不上帐的煤款顶一下吧,赵建军也同意,并安排我们将相应的一些过磅单销毁掉。过了几天,赵建军找到我和药志岗说,他从账上支取的28万元也用于不合理支出,他也和赵建忠说好了,让我和药志岗把这28万元过磅单销毁掉。当时我们认为赵建忠、赵建军是矿上的负责人,他们随便就能将煤矿的钱做不合理开支处理,心里就不平。在处理这件事的时候药志岗就和我说,赵建忠和赵建军能把他们打条拿走的钱按不合理支出处理了,我手上还有58万元的存款,现在没有拿回账上,不行咱们把从我保管的58万元的过磅单也销毁了,把这58万元钱平分了算了。我当时想,反正2005年的煤炭收入是最后一下上帐的,拿出30多万元的过磅单,再拿出58万元的过磅单,他们也不会注意,况且明年矿井要承包,白羊墅也准备撤资,最后一下了不要错过这次机会了,于是就同意了。随后就和他在当天晚上,一起销毁了93万多元的过磅单和现金收入凭证。后来他分好几次给了我29万元。
  当时全年上帐资金为481万多元,实际应该是574万多元。在销毁收入凭证的时候,我们多销毁了17000多元的过磅单,为了将17000多元的收入补进去,我和药志岗就补了17000多元的收据放进记账凭证中。因为煤矿是从5月份开始将过磅单交给我,从最后销毁怕被人发现,我们就选择了从最开始的过磅单销毁,而且也不能随意抽取一张过磅单就行,因为过磅单都有流水号,一本过磅单是50份,每本从1号到50号结束,所以我们销毁过磅单只能整本都销毁。当时我们掐算了一下,从5月份到6月11日,正好是两本过磅单,收入金额是94万多元。我们只能将94万多元的过磅单销毁,就比实际要销毁的93万多元多出17000多元。这17000多元的收入只能用收据重开,因为5月份到6月11日的过磅单销毁了,我们就把收据开在5至6月份,放在了5、6月份的收入中。
  3、2014年12月10日询问马青竹的笔录:我原来在新和路邮政储蓄所工作的时候,药志岗是我们这里的大储户,当时我听说他在煤矿上工作,因为储蓄所每个月有存款任务,所以我当时就找药志岗帮忙完成我们所里的存款任务。时间大概是2005年、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具体存了多少也记不住了。
  4、询问宋某的笔录:当时和顺县邮政局的每个储蓄所都有储蓄任务,我们所也有,药志岗帮忙完成过储蓄任务,他一直是中和街的大储户,但是时间长了,具体他是什么时间到中和街存的钱,存的多少我记不清了。
  5、询问原祝斌的笔录:2005年的时候,赵建军已经是新井矿的负责人了,我就和他说过帮我完成存款任务的事情,当时他答应能帮的话肯定帮。在2005年6、7月,赵建军好几次用他和赵建忠的名字存20万元,他还安排了新井煤矿会计药志岗帮我完成存款任务,药岗在联坪信用社也陆续存了很多次,都是用他的名字存的,加起来有45万元。
  6、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2005年12月30日新井矿收取2005年5月-12月的煤款4817365.76元,全年上帐的资金为4817365.76元。
  7、现金收入凭证、收据、磅单:2005年7月31日收取5-7月份煤款90.603060万元,2005年5月10日-6月12日12张收据收取煤款1.76574万元,2005年6月12日-8月2日6张收据、磅单收取煤款11.273104万元。
  8、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2006年3月10日收取煤款4.762408万元。
  9、煤款收取收据存根:2005年5月12日19万元、2005年6月24日23万元、2005年6月26日10万元、2005年7月4日,人民币6万元。共计58万元
  10、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坪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证、定期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八份):药志岗2005年6月8日存入6万元,药志刚2005年6月13日存入7万元,药志岗2005年6月25日存入5万元,药志岗2005年6月25日存入5万元,药志岗2005年7月12日存入6万元,药志岗2005年7月25日存入9万元,药志岗2005年7月26日存入2万元,药志刚2005年8月9日存入5万元。共计存款45万元。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顺县新和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药志岗6017xxx00012717账号于2005年12月19日存款金额为23万元,6017xxx00037806账号于2005年8月30日存款17万元、9月10日存款20万元。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顺县中和商业街支行账号60×××08账户交易明细:药志岗2004年12月22日存款金额为2.6万元、2005年9月29日存款12万元、30日存款5万元、6万元、10月8日存款5万元、12月19日取款17万元。
  (四)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药志岗与赵某某商量,将被告人药志岗以自己名义在和顺县农行储存单位45.724464万元,每人分15万元,随后在岩庄吉煤矿新井工程施工承包人林某2冬在矿上财务室结算工程款时,以扣税款、给矿上处理不合理开支虚开收据为由作账务处理,2006年1月8日,二被告人到和顺县农业银行给被告人赵某某取款15万元,次日被告人药志岗再次取款30万元,支付林某115万元、另15万元被告人药志岗据为己有。2006年2、3月份在与林某1结算工程款时以扣税金的名义,从林某2冬手中扣下工程款13万元。以给矿上处理不合理开支为由,又让林某2冬开具17万元虚假工程款收据,补齐了私分的30万元的窟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药志岗在2014年12月6日的情况说明及供述:在2005年10月份的时候,煤矿集体账户上的存款余额大概有45万多元,当时为了帮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我就将这45万多元从集体账户中取出,上了新井煤矿的现金账,但这钱并没有交回出纳赵某某手中,而是暂时先以我个人名义存在了农行。
  2005年腊月,煤矿负责人赵建忠让付林某1工程款时扣点税,因为林某1的工程款一直是预付款,没有正式决,在这个时候,赵某某说他家里有了事急用钱,要不趁林某1算工程款赵建忠让扣税的机会,再牢一点,反正煤矿下一步准备出让,我说,算了吧,他说,领导对咱两很信任,不用担心,原先账上的投资款不是还有45万元吗,领导对财务监管不严,完全有机会可钻,抽时间先给我拿上15万元,票据想办法让林某1给补上,在一天我和他到县城农行把15万元取出给他,第二天全部取出卡上的30万元,给了林某115万元,我收起15万元,过了春节后,赵某某让我和林某1沟通,以扣税款及虚开部分收据处理不合理开支为名补齐我们私分30万元的窟窿,后来由于煤矿股份转让,领导在没有问扣税事宜。
  2、讯问赵某某的笔录:我还和药志岗从做井下工程的林某1工程款里套出30多万元,我们两人平分了。煤矿给林某1结算了大概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根据工程的进度不断从煤矿支出的。在2005年也就是年底的时候,林某1到煤矿结算28万元的工程款,我和药志岗就以税金的名义扣了他13万元,只给他结算了15万元工程款,这样我们就套出了13万元。后来又告诉林某1煤矿要处理不合理的开支,让他开17万元的收据,他就开了17万元的假收据。13万元和假收据套出的17万元,我和药志岗都平分了,药志岗从他的账户里拿出15万元给了我。
  林某1在矿上的工程费用总共有2、3百万元,多开十几万元的工程款根本看不出来。何况林某1的工程款搜搜预支的,这些工程费用按工程进度陆陆续续给的,每预支一笔钱都要赵建忠和赵建军签字,这项井下工程最终没有经过正规的工程预算,到底应该给林某1多少工程款,加上年终处理事情多,赵建忠和赵建军得依靠我俩,出于对我们的信任,只要我俩一致,他俩签字的时候就不再过多地问我们。我们就顺利地把30万元拿到手了。
  3、讯问赵建忠的笔录:支付林某1的工程款中存在虚假工程票据,我确实不知道,林某1在新井煤矿的工程款有三四百万元,而且是按工程进度分很多次给的,我作为新井煤矿的负责人还有很多事要做,不可能每次都认认真真去核对,而且林某1的工程没有正规的预决算,到底要付多钱,每段我是清楚的,总的费用我没有核对过,就得依靠赵某某和药志岗他俩把关,只要他俩拿着林某1的收据让我签字,我也会核对是那个工程段的费用,但次数一多,他俩说啥,我肯定相信,所以我准会签字准支的。所以这虚假工程票据的事情我不清楚。
  4、讯问赵建军的笔录:支付给林某117.309万元和28.3176万元工程款是2006年支付给林某1的,我记得当时赵某某和药志岗拿着这些收据让我补签,他俩说已经给林某1支付这两笔工程款了,现在对林某1开的收据进行账务处理,需要我在收据上面补签个字。我看见收据上有赵建忠的签字,觉得他知道来龙去脉,于是就没有想,直接在上面签字,是否存在开虚假工程票据的事情我不知道。
  5、2014年12月10日询问林某1的笔录:2004年的时候,我承包过岩庄吉新井煤矿的井下工程,包括主井和副井,总的工程费用大概是300多万元,到了2006年的时候,工程款基本就给我结清了,不过在结算的时候,药志岗和赵某某克扣了我13万元,同时还让我给他们开取了17万元的假收据。
  在2006年2、3月份的一天,我到账矿上财务室找药志岗和赵某某结算最后的工程款的时候,药志岗跟我说我在矿上做了这么长时间从来没有给过他们正规的工程发票,要扣我13万元的税金,如果后面有人查这个事情,他们还得到税务局去开发票,就答应了他们。我记得那次结算的时候,他们只给了15万元的工程款,后来药志岗和赵某某又对我说是矿上还有些不合理的开支需要处理,让我再给他们多开17万元的假收据,我当时就答应了,按照他们的要求来办了。
  6、记账凭证、收据、现金付出凭证:林某1于2006年3月10日收到岩庄吉新井矿工程款28.3176万元。2006年3月5日收到新井工程款17.309万元。2006年2月22日收到岩庄吉煤矿工程款1万元。2006年2月28日收到岩庄吉新井10万元。收到岩庄吉新井煤矿款6万元(未填时间)。2005年7月10日收到岩庄吉新井煤款3090元。
  7、银行存款帐、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2005年10月8日提取现金45.724464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和顺县支行义兴营业所活期存折、存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款清单:药志岗2005年10月8日开户,存款45.724464万元,2006年1月8日取款15万元(代理人处为赵某某签名),于2006年1月9日从中取款30万元,剩余的7786.02元、利息181.86于2006年3月20日(在销户时)支取。
  9、和顺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岩庄吉代办站)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06年2月7日,赵某某存款10万元。同日赵某某又存款10万元。
  10、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晋中检技鉴(2014)10号笔迹鉴定书:送检检材取款凭条(2006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和顺县支行义兴营业所药志岗存单取款凭条)中代理人姓名栏“赵某某”签名为嫌疑人赵某某本人亲笔书写。
  二、被告人赵建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白羊墅转运站和岩庄吉村联合经营新井煤矿期间,2004年白羊墅转运站向本站职工和社会人员集资入股,白羊墅转运站站长张某3(另案处理),出于白羊墅转运站投资利益的考虑,安排本站财务科人员杨某2在集资股中给赵建忠虚假入股55万元(干股)。2006年1月19日,白杨墅转运站给赵建忠分红5万元,同年4月4日给赵建忠分红50万元。被告人两次共收受5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建忠的供述:白羊墅转运站在2004年给我入过50万元的空股,后来给了我55万元的红利。2004年,白羊墅转运站向个人集资入股的时候,我作为矿上管理人员入了10万元。后来转运站站长张某3找到我,问我还想不想再入些股,我说是我的亲戚朋友也想入些,但是现在手头紧没有钱,暂时拿不出钱来,张某3就对我说,先按我交50万元钱给我记到账上,就按我又入了50万元股来处理,等我有钱了再还。可是到了后来我因为工作忙,就一直没有去归还这50万元钱,最终还以50万元的入股名义,分了55万元的红利。时间就是在我入了10万元之后不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3因为煤矿的事情也经常来矿上,我们就经常见面,具体商量这事情是在煤矿的什么地方说的,我记不得了,肯定只有我们两个人。转运站一共分了两次红,第一次是按1毛利率分的,50万元的空股分了5万元,第二次是按1块分的,又给我分了50万元,50万元的空股转运站我总共给了我55万元的红利。这两次分钱都是转运站的会计杨某2给的我,第一次杨某2给我打电话说是站上分钱了,让我到东大街建行储蓄所拿钱,当时他给的我是现金还是存折我记不清了,反正这5万元钱我是收到了。第二次也是杨某2给我打的电话,以前我记不清了,和你们说是在转运站找的他,这两天我又回忆起,我还是到东大街建行找的他,他给我的是一张50万元的活期存折,存折的户名是我。
  我后来没有向站里交进这50万元,一是资金没有及时筹集起来,二是我一直为矿上的事情跑前跑后,也付出了辛苦,心里觉得他们给我入50万元空股也是应该的,所以这钱我一直没交。
  2006年我收的白羊墅转运站的55万元的红利,在2012年检察院调查的时候,我已经将55万元全部退出来了。
  2、询问张某3的笔录:在2004年的时候,单位资金紧张,也想给职工挣过钱,就召开职工大会决定给职工集资入股煤矿。先后给职工和社会上的一些人集资了总共有448万元,当时集资款的账务集资总共有508万元,这里面有60万元的空股。其中有原来煤运公司的经理任森林入了10万元的空股,给岩庄吉村书记赵建忠入了50万元的空股,他们实际没有交钱,是我给他们空开了收据,最后卖了股份后,按这钱给他们分了红。
  给他们入空股的事情董事会成员都知道,我们当时开过董事会,会上商量决定的。具体是转运站书记苗某、副站长张某4、会计杨某2。
  赵建忠是当时岩庄吉村书记,矿上的一切事情也是他负责,为了能让我单位和职工投资煤矿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为了两家在经营上合作愉快,我们站上开会决定给他入50万元的空股;这60万元空股给赵建忠分了两次红,一次是在2006年1月份,在给先入股的股民分红的时候按10%的比例给赵建忠分了5万元,第二次是在卖了股份之后,好像是2006年4月份,给股民退了股之后又按100%的比例分红,分给他50万元的红利。
  3、询问杨某2的笔录:转运站从2004年开始向职工集资,到2005年站上安排给岩庄吉村和社会上的一些人员集资入股,赵建忠当时就交了10万元的集资款,站长张某3安排我说再给赵建忠入上50万元的空股,我就给赵建忠虚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这张收据没有给赵建忠,一直由我保管。后来分红的时候,按照当时的分红比例是10%,一次给他分了5万元,最后卖了股份的时候,除全部退还本金外,按100%的比例在分红,赵建忠不存在退还本金的情况,只是按比例给他分了50万。两次给赵建忠的分红款好像都是我从建行的账户取出来的,一次是5万元,记不得是现金还是存折,后来分的50万元是给他的50万元的活期存折本,应该是在建行办理的。
  赵建忠入空股的事情当时站上的领导都知道。因为分红的时候张某3还专门提到给赵建忠的50万元空股如何分红,大家一致同意职工怎么分,就怎么给赵建忠分。
  4、山西省煤炭运销系统付款凭证、收款凭单:2005年5月30日共收款207万元。其中2005年4月15日收到赵建忠50万元。编号为0000627。(该为杨某2为赵建忠虚开的50万元的收据)收到赵建忠交给岩庄吉煤矿入股股金10万元。编号为0000643。(此为真实的收据)
  5、山西省煤炭运销系统付款凭证及入股分红花名表
  2006年1月30日退股51.93万元。2006年1月19日退股率为10%,赵建忠的2005年度本金为10万元分红金额为1万元。本金50万元分红金额为5万元。2006年4月30日退股508万元。赵建忠股本50万元分红50万元。赵建忠股本10万元分红10万元。
  (二)2005年6、7月的一天,杨岽昌为了感谢被告人赵建忠帮助其顺利结清地面工程款,在其办公室送给赵建忠现金1万元。同年年底的一天,杨岽昌在县城一家饭店送给赵建忠现金2万元。赵两次收受共计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建忠的供述:做地面工程的杨岽昌给过我3万元钱。第一次大概是在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杨岽昌到我的办公室找到我,说是他以前的工程款都结清了,感谢我的帮忙,也不用给我买东西了,他就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口袋放到我的办公桌上。我当时说是不要,和他推脱几下,实在推不过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口袋,数了数是整1万元钱,我都自己花了。第二次大概到了200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杨岽昌给我打电话请我在和顺县城的一家饭店(名字想不起来了)吃饭,吃完饭出来后,杨岽昌和我说是工程都完了,工程款也都结清了,我对他一直很照顾,快过年了,不用给我买东西了,就从身上掏出一个信封口袋扔到我的车上他就走了,我开车回了家,打开信封口袋,数了数是2万元钱。他在煤矿做工程,感谢我对他的照顾,结算工程款都要找我签字,我从来没有难为过他,每次他都能顺利结算,他就是出于对我的感谢给的我钱。
  2、询问杨岽昌的笔录:我在承揽岩庄吉新井煤矿地面工程的时候,曾分两次送给赵建忠3万元钱。
  第一次大概是在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我到岩庄吉新井煤矿财务室结算了工程款后,到赵建忠的办公室,和他说这时他也帮忙不少,给他拿1万元,说着我从身上掏出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口袋,放在他办公桌上,赵建忠当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我随后就离开了。
  第二次大概是在2005年年底的时候,新井煤矿准备卖呀,我在矿上的工程也结算清费用了。有一天我给赵建忠打电话叫他出来到和顺县城吃饭,当时在哪个饭店记不清了。吃完发后,我跟他说工程款结算清了,多亏他的帮助,快过年呀,给他拿点钱,让他随便买点东西,说着就从身上掏出2万元的信封口袋扔在他车上,赵建忠什么也没说开上车就走了。
  3、药志岗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收据:2005年9月30日支付杨岽昌工程款123.05万元。2006年3月5日支付给杨岽昌垒石墙工程款4.5万元。2005年11月20日支付杨岽昌工程修建款25元,2005年12月30日支付杨岽昌工程款19万元,2006年1月10日支付杨岽昌修建款5.80965万元。共计支付杨岽昌工程款177.35965万元。
  (三)2003年至2005年年底,浙江人林某1承揽了岩庄吉新井煤矿井下巷道开掘工程,为感谢被告人赵建忠在结算工程款时给予的帮助,林某1按照赵建忠与其的约定,在每次结算工程款时,以巷道掘进每米200元的好处费,赵建忠收受20多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建忠的供述:在煤矿做巷道工程的林某1给过我20多万元钱,林某1从2003年到2005年年底,在煤矿做巷道工程,巷道工程总共有1000多米,总共给他结算了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在2003年我们最初商量工程事情的时候,林某1答应我每米巷道给我抽200元钱,后来根据工程进度给他不断结算工程款,每次结算后,他就要按结算的米数给我抽钱,直到2005年年底,他的工程款都结算完,他总共给了20多万元钱。我负责煤矿的基建建设,在2003年,有好几家想承包巷道工程,因为林某1报价低,我选择了他承揽,刚开始我们确定巷道工程总共就是几百米,每米的工程费用是2800元。但是施工后,因为煤矿的基建建设更为严格,巷道的工程量就加大到一千多米,而且不仅是每米2800元的地下巷道,还有主井井筒、车场巷道工程,这些工程费用大概要每米3000多元。我当时觉得总的巷道工程费用太大了,就找林某1商量,想让他把价格压低一些,商量的过程中,林某1就说是从每米的工程费用中抽出200元给我,我没有多想就答应了,他当时还说每结算一次款,就给我抽一次钱。后来他确实就这样做了。林某1的巷道工程是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施工的,第一次结算工程款好像到了2004年,所以他第一次给我钱应该是在2004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第一次给了我多少也没有印象了,因为后来他的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不断地结算,他就不断地给我钱。他给的次数很频繁,时间这么长我确实记不清他每次给的我是多少,每次是在什么时间。这样一直到了2005年年底他结算完工程款后,我自己算了算,新井煤矿的巷道工程有1000多米,他给我的钱应该有20多万元。
  2、询问林某1的笔录:003年8月份至2008年,我一直在岩庄吉承包巷道工程,当时有好几家承揽,由于我的报价低,赵建忠就选择我的工程队,在具体协商怎么实施的时候,当时先说好是先打300米的巷道,每米巷道按我报的2800元给,随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完合同后,赵建忠就和我说是我打1米巷道就得给他200元钱。当时我算了一下觉得还有利润,我想揽这个工程,就同意了后来根据工程进度我不断结算工程款,每次结算工程款后,我就根据巷道米数每米拿出200元给了他。一直到2005年年底,我给了他至少20万元多。
  我做的巷道工程总共结算的工程款大概是三百六七十万元,是分很多次给的,每次不等。每次结算都给赵建忠钱。每次结算的时候,我先拿上工程款收据让赵建忠签字,签字的时候我说巷道打了几米,该结算多少钱,赵建忠签字后,我才能在账务上结算出工程款,结算后我找到赵建忠,按米数给他钱。我在赵建忠经营期间挖的巷道工程总共有1000多米,按照这个米数,最少给他的也有20万元多。
  3、药志岗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账:2004年、2005年支付林某1主井工程款共15笔共计292.948万元,支付林某1副井工程款10笔,共计75.446万元,此外经查阅记账凭证2006年3月10日支付林某1工程款28.3176万元、17.309万元,以上共计支付林某1工程款414.0206万元。
  三、被告人赵建忠、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职务侵占罪
  2004年1月份至2005年1月份,岩庄吉村办煤矿旧井在股份制承包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岩庄吉煤矿股份制董事会董事长,根据上级安全生产的要求,必须在村办煤矿配套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当时新井正处于基建期,新井一但投产,旧井就要关停,出于长远考虑和避免重复投资,赵某甲经与被告人赵建忠协商由旧井出资,建设在岩庄吉煤矿新井,并将线路拉到旧井以应付上级检查。2005年1月6日,赵某甲从旧井财务支出31.4万元交入和顺县电业局双回路供电系统专户。2005年3月份左右,在被告人赵某乙接受承包岩庄吉煤矿旧井后,赵某甲向赵某乙提出,双回路供电系统建设的费用实际应当由新井支付,于是赵某乙找到被告人赵建忠协商此事,赵建忠同意从新井财务报销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费用。2005年6、7月份,赵建忠安排新井会计药志岗将旧井投资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的票据在新井进行账务处理,后由药志岗先存入赵某乙名下,后被告人赵某乙、赵建忠、赵某甲、赵某丙四人私分了这笔资金,赵某甲、赵某丙、赵建忠分别得款7.8万元,剩余8万元赵某乙占为已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和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赵某甲等人职务侵占一案依法进行调查。
  2、和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纪函(2015)1号:2015年1月16日将赵某甲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移送到和顺县公安局。
  3、李阳镇岩庄吉村煤矿承包合同书及2004年岩庄吉煤矿股份承包农户自愿入股明细表:2004年1月9日岩庄吉村煤矿承包给岩庄吉煤矿股份制董事会,董事长由赵某甲兼任,承包期为1年。
  4、记账凭证(总号26号、分号8号)、现金付出凭证(第68号):2006年3月10日付给和顺煤矿双回路建设31.4万元。
  5、收据:2005年1月6日,岩庄吉煤矿双回路建设预收款31.4万元。
  6、2005年银行存款帐、记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存根:2005年6月5日从义兴营业所提取现金20万元、6月4日提取现金11万元,2005年7月1日提取现金11.4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2005年6月5日支出31万元、2005年7月1日支出现金11.4万元。
  8、农业银行和顺县支行义兴营业所活期存折、存款凭条、利息清单:2005年6月5日赵某乙开户存入20万元,2005年7月1日存入11.4万元。2006年6月20日销户时利息1263.07元。
  9、岩庄吉煤矿租赁合同书:赵某乙于2005年2月1日租赁岩庄吉村煤矿,租赁费用为270万元,租赁期为一年。
  10、和顺县李某岩庄吉煤矿改制协议:
  赵某乙作为吉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代表吉运煤业公司与赵某甲代表岩庄吉村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51%股份改制协议。
  11、吉运煤业有限公司(原岩庄吉煤矿)与荣鑫煤业有限公司(原秦家庄煤矿)签订资源整合协议的报告:2007年4月16日两矿按股份制进行资源整合。
  12、记账凭证、和顺县李某会计核算中心收入报账汇总单、收据、现金缴纳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
  13、询问赵建军的笔录:岩庄吉煤矿实施过双回路建设,不过我听赵建忠和我说这部分钱先是由旧井出的,后来新井又把这部分钱归还了旧井。我不清楚这笔钱从新井矿支出后的走向,药志岗拿去走账了,他清楚这件事,我想是归还了岩庄吉煤矿旧井的账务了吧。(出示双回路预收款收据)这张收据是赵建忠和我说归还旧井支付的双回路工程款,到了2006年3月10日,新井煤矿快不干的时候,药志岗才来找我说31.4万元钱已经给了旧井,现在进行账务处理需要我补签字落实一下手续。我看后就在收据上补签了字,让他去处理账务了。
  14、询问药志岗的笔录:2005年,在我担任岩庄吉新井煤矿会计期间,账目上支付过双回路建设工程款,一开始新井煤矿由于资金短缺,就没钱支付这部分费用,就让旧井先支付了这部分费用。后来大概到了2005年5、6月份的时候,赵建忠找到我说是双回路建设款应该由新井付了,当时旧井就把这钱出了,让我把这部分钱从账上报出来交给赵某乙,之后我就打电话问赵某乙要了他的身份证号,先到和顺县农行办理了一张存折,然后用现金支票的方式,提取了现金,将钱给他打了进去,我记得给他打了两次钱,第一次是整20万,第二次是11万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办好后,我把存折交给了赵建忠。
  15、询问赵某的笔录:2004年我自己买了一个皮卡车,由于岩庄吉煤矿旧井租赁我的车,我是司机为老板赵某甲服务,按月给我发工资。2004年底、2005年初的一天,老板赵某甲让我去煤矿财务拿上31.4万元钱,开车到县城电业局交到电业局专户里,说是支付电业局给煤矿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费用。于是我去岩庄吉煤矿旧井财务支了31.4万元现金,我给他打了一张领条,然后我用一个袋子装着,开车去了电业局,交到了电业局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专户,收款人是王某2,王某2给我开了一张收据,我拿回这张收据,然后交到煤矿财务上,把我的领条抽出来。
  16、被告人赵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供述: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我承包岩庄吉煤矿旧井,2004年底上级对煤矿的安全生产要求,要求煤矿生产必须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当时新井正在基建,新井一但投产,旧井就要关停,为了在新井投产前旧井还可以正常生产,我就在旧井账务支出31.4万元,让煤矿的司机赵某付了电业局31.4万元的双回路工程款。在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时,为了长远考虑,就将这套系统建设在了新井上。后来我跟赵某乙说了这件事,让他去问问赵建忠,看看当时给新井建设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这笔钱如何处理。赵某乙就跟赵建忠说,赵建忠就同意了,有一天就去我家找我,问我要当时建设双回路系统的票据,我找见票据给了他,我还跟他说旧井的帐已经按照支出处理了,报出来的钱怎么办,赵建忠也没说什么,只是说报出来再说吧。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乙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家给了我现金7.8万元,并跟我说双回路旧井付的31.4万元工程款,赵建忠从新井报出来了,商量了一下是赵某乙、我、赵建忠和赵某丙四个煤矿主要管理人员分了算了,每人7.8万元。然后我用袋子提着回家了。
  这笔钱是从新井财务上报出来的,还应该退回旧井账上,给所有集资的股民按股份发放到每位股民手中的,属于股民集体所有。可是当时我已经不再承包旧井,股民分红也处理完毕,这笔钱就由我们四人私分了。
  17、被告人赵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供述:2004年底2005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岩庄吉旧井还是赵某甲承包经营,我是旧井的矿长。按照上级安全生产要求,煤矿必须配套建设双回路供电工程,否则将被停产,我作为岩庄吉煤矿的矿长去县里参加的会议,会后我将该事项转达给了煤矿负责人赵某甲,我记得当时赵某甲也跟新井沟通过此事,但是新井说没钱,新井是基建期,不存在停产问题,无奈情况下为了旧井不被停产,旧井就支付了电业局31.4万元的双回路工程款。在建设双回路工程时,为了长远打算,就将双回路直接建在新井,把线路也拉到旧井应付检查。2005年3月赵某乙又接手旧井承包经营。
  2005年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岩庄吉村旧家,我去了后他拿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并跟我说原来建的双回路旧井支付的31.4万元工程款,赵建忠从新井报出来了,商量了一下是赵建忠、赵某甲、赵某乙和我四个煤矿主要管理人员分了,每人7.8万元,这是给我的7.8万元。我收下了。
  18、被告人赵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供述:岩庄吉煤矿只有一个坑口,2003年3月为了扩大煤矿规模,提升产能,岩庄吉村和白羊墅转运站合伙开了一个新坑口,我们一般称原来的坑口叫岩庄吉旧井,新坑口叫岩庄吉新井,当时规定新井基建期间,旧井还可以生产,但新井一投产旧井必须立刻关闭。岩庄吉旧井由村主任赵某甲承包经营,2004年底至2005年初,根据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煤矿必须建设双回路供电设备,否则就停产。岩庄吉新井是基建,并不存在停产一说,不建设双回路旧井面临停产,没办法旧井先支付了电业局31.4万元双回路工程款,但在建设该项目的时候,直接建在了新井所在地,避免将来新井再重复建设。
  2005年3月份我接手旧井开始承包经营后,赵某甲跟我说双回路的事情,他说旧井也干不了多长时间,新井一投产就关闭,当时不被停产建双回路时还花了31.4万元,按理说那31.4万元应该让新井付了。我听他说得很有道理,就跟赵某甲说我去跟赵建忠说说这个事。过后没几天,我就跟赵建忠说起这件事,赵建忠也表示同意。并答应办理。大概到2005年6、7月份,岩庄吉新井的会计药志岗联系我,以我的名字开了一个31.4万元存折,是赵建忠交给我的。收到钱后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7、8月份,我跟赵建忠说钱新井已经给我打过来了,怎么处理,赵建忠跟我说,赵某甲说这钱当年已经账务处理了,再给股民分,一个是股民多没法分,另外是每人也分不了几个钱还麻烦。另外赵建忠对我说:“这件事情也只有我和你、赵某甲和赵某丙知道,咱们在煤矿上也辛苦一顿,没有多分一分钱,干脆咱四个管理人员分分算了”,说好后我分别提出现金,将这31.4万元给他们分了,其中赵建忠、赵某甲、赵某丙各分了7.8万元,我本人得了8万元。
  19、被告人赵建忠的供述:2005年7、8月份,在白羊墅转运站和岩庄吉村合资联营新井煤矿(简称“新井”)双回路店里建设中,我、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四人分了集体资金31.4万元。
  2005年1月份,新井进行双回路电力改造,改造费用是31.4万元,当时由于电力改造部门要求按时交钱,新井资金比较紧张,经我和时任岩庄吉村集体煤矿(简称“旧井”)董事长的赵某甲商量后,就让旧井支付了这部分费用。后来新井有钱以后,赵某乙有一天和我说是双回路建在新井,这部分钱应该是由新井出,我当时也表示同意,后我就问当时的承包人赵某甲要下了旧井支付双回路工程的票据,将票据交给了新井会计药志岗,让他从账上将31.4万元钱报了出来,但是这时候旧井已经将31.4万元作为支出处理了,而且旧井的董事长已变成赵某乙。药志岗给赵某乙办了一张存折,将钱打进去,办好后药志岗把钱给了我,我又将存折给了赵某乙。赵某乙拿到这31.4万元后,就没有归还旧井,他找到我说,反正旧井已经报销了,财务也结账了,没有人过问这件事,我们几个人就把钱分了。我当时同意了,随后31.4万元由赵某乙、我、当时的村主任赵某甲、旧井的矿长赵某丙四个人分了,是由赵某乙进行分配的,我得了7.8万元。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赵建军户籍证明:赵建军。
  2、药志岗户籍证明:药志岗。
  3、和顺县公安局李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赵建忠户籍证明:赵建忠。
  赵某某户籍证明:赵某某。
  赵某丙。
  赵某乙。
  赵某甲。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顺县白羊墅转运站,法定代表人苗某,为国有资产企业。
  5、职工合股基金会代表大会会议决议:2005年5月6日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赵建军为岩庄吉联营煤矿白羊墅站负责人,聘任药志岗为岩庄吉联营白羊墅站董事会干事。
  6、录取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赵建军为和顺县白羊墅转运站于劳动合同制工人。
  7、劳动合同书、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晋中煤销(2014)160号文件、员工基本情况表、职工履历表、录取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山西省企业职工执行新工资标准增资审批表、山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药志岗原系和顺煤运公司白羊墅转运站职工。2014年5月为寿阳煤运公司副经理,党总支委员。
  8、和顺县转运站2003年3、4月份、2004年1、6、8月份工资花名表:赵建军,药志岗在单位领取工资情况。
  9、中共和顺李阳镇委员会出具证明、和顺县农村干部任职审批表:赵建忠于2000年11月至2012年9月担任李阳镇岩庄吉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在岩庄吉村与白羊墅转运站联合经营的新井煤矿担任负责人。
  赵某甲于2001年1月至2007年9月30日在岩庄吉村任村委会主任。
  10、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赵某丙于1986年8月至2006年6月在村担任旧煤矿矿长,2006年至2010年12月担任新煤矿矿长,2011年至2014年在村担任副书记。
  11、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办案经过:2014年9月2日针对赵建忠涉嫌收受55万空股的行为,和顺县纪委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后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协助县纪委对此展开调查,在此期间赵建忠先后交代了收受50万元空股分红55万元红利的犯罪事实;伙同赵建军贪污公款92万元,另外又单独贪污11万元等事实。同年11月25日,和顺县纪委以赵建军涉嫌贪污12万元的行为,对其采取“双规”措施,在调查期间,赵建军交代了伙同赵建忠贪污92万元,自己分得46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伙同药志岗贪污2万元的犯罪事实。二者均能认定为自首。
  2011年11月2日,药志岗主动到太谷康宁度假村向和顺县纪委交代了其伙同赵建军贪污2万元、收受林敬东1000元好处费和价值600元衣服等犯罪事实。11月3日,和顺县公安局对其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在太谷康宁度假村指定监视居住。在此期间,药志岗又交代了其伙同赵某某贪污公款88万元的犯罪事实。12月26日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对其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药志岗应认定为自首。
  12、和顺县公安局经出具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月16日,和顺县公安局接到和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纪函(2015)1号,移送关于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原村委会主任赵某甲、原岩庄吉村办煤矿矿长赵某丙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接案对涉案的赵某甲、赵某丙依法展开询问调查。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3、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呈批表、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两规谈话笔录、解除“两规”措施情况呈批表
  和顺县纪检委在办案中发现2005年6月,赵建忠、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四人私分31.4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1月5日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主动交代了共同私分31.4万元的事实,于2015年1月9日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采取“两规”,2015年1月20日解除“两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4、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和顺县纪检委扣押赵某乙人民币44万元、赵某丙7.8万元、赵某甲7.8万元、赵建忠180万元,药志岗45.16万元。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赵建忠55万元。
  被告人赵建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合股基金会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对合股基金会的决议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2015)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经二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人药志岗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岩庄吉煤矿现金日志帐、银行存款帐,分类明细账,记账凭证,井下工程明细表,情况说明,存款记录笔记本,白杨墅转运站会议记录,2005年5月10日药志岗补开的收据,2006年3月10日记账凭证及现金支付凭证,联坪信用社利息清单、存款凭证等。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提出由于被告人采取销毁记账凭证,现有账务真实性不能判断。原审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部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一致,可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药志岗的辩护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和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014年11月3日对药志岗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
  2、和顺县公安局及其干警王泽民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3日接到和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第17号案件移送函,对药志岗涉嫌职务侵占侦查,当日对药志岗采取指定驻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4年12月28日,将药志岗涉嫌贪污一案移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3、和顺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3日,和顺县公安局抽调我局六名森林应急分队协助两名公安人员对药志岗进行看管。
  4、讯问被告人药志岗、赵某某的视频资料。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建军、药志岗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派到岩庄吉新井煤矿参与管理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赵建忠、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销毁记账凭证,弄虚作假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建忠利用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建忠、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建忠、赵建军、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药志岗、赵某某虽在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审理当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建忠、药志岗、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案发后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忠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建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人赵建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药志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5、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6、被告人赵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7、被告人赵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8、已追缴被告人赵建忠、药志刚、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非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9、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建军的非法所得47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非法所得44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对上诉人赵建忠定性错误:(1)上诉人赵建忠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应以贪污罪定性。(2)上诉人赵建忠侵吞11万元的事实只有上诉人的供述,未形成证据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3)收受林某1的20万元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不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4)白羊墅转运站为上诉人赵建忠虚假入股并分得股金股利55万元,上诉人赵建忠没有为其谋取利润,且转运站没有请托事项,上诉人不构成犯罪。(5)收受杨岽昌3万元,未达到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之后确定的罪名,上诉人赵建忠涉案三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发生在此之前,不应认定犯罪。(7)一审认定的职务侵占31.4万元是属于承包人的财产,而不是属于村集体的资金,上诉人赵建忠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上诉人赵建忠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款项,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药志岗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在未接到和顺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未立案的情况下,直接对药志岗进行了非法讯问,且该讯问笔录系诱供基础上形成,属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药志岗贪污88万元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药志岗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的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贪污的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赵某某无罪。
  二审期间,上诉人药志岗的辩护人书面申请对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药志岗的录音录像是否同步记录进行鉴定。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书面申请通知证人林某1出庭作证,并申请对2006年1月8日农行取款凭条上代理人姓名栏“赵某某”签名进行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对上诉人赵建忠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1)关于上诉人赵建忠贪污的事实,上诉人赵建忠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与受国有资产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原审被告人赵建军勾结,伙同贪污,依据刑法规定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应以贪污罪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赵建忠侵吞11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赵建忠的多次供述证实,而原审被告人赵建军也供述赵建忠从其手里拿走10多万元,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故赵建忠多次稳定的供述与赵建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建忠职务侵占1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收受林某1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赵建忠的供述证实,林某1答应其每米巷道给其抽200元钱,每次结算工程款后,他就按结算的米数给赵建忠抽钱,共给了20多万元钱,证人林某1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此20万元是属于其自己的工程款,故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白羊墅转运站为上诉人赵建忠虚假入股并分得股金股利55万元的事实,在案证据转运站站长张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赵建忠是当时岩庄吉村书记,矿上的一切事情也是他负责,为了能让其单位和职工投资煤矿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为了两家在经营上合作愉快,站上开会决定给赵建忠入50万元的空股,后给其分红55万元。故转运站给上诉人赵建忠入空股对的是上诉人的特殊身份,转运站是为谋取自身利益而给予赵建忠好处,而赵建忠基于其特殊身份收受了财物,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实际谋取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起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关于收受杨岽昌3万元的事实,虽仅就该起事实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起点,但根据刑法之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6)关于上诉人赵建忠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查,上诉人赵建忠担任联营煤矿的负责人,具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其利用该身份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鉴于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7年10月25日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原判根据上诉人赵建忠的犯罪事实及受贿数额,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符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关于职务侵占31.4万元的事实,经查,赵某甲承包岩庄吉旧矿是以全体村民入股后的董事长身份承包的煤矿,并不是以自然人承包,财产应属于全体股民所有,其从旧井财务支出31.4万元,后又伙同上诉人赵建忠等人从新井财务报销了相关费用,并将本应属于集体的该部分资金予以私分,应认定上诉人赵建忠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赵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款项,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赵建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所作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已对上诉人自首、退赃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系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对药志岗等人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随后对其进行讯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后询问、讯问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所制作的笔录均经二上诉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捺指印确认,二上诉人还就其贪污事实向办案机关亲笔书写了交代材料,同时,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现场二上诉人并未受到刑讯逼供,亦对讯问笔录进行了核对确认,而二上诉人在看守所亦供称其在检察机关交代的都是事实,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该二人贪污的证据不足,应改判二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药志岗伙同赵某某贪污8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二人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予以证实,二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原祝斌、林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账证资料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贪污的事实,故对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药志岗的辩护人申请对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药志岗的录音录像是否同步记录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未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且上诉人药志岗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内容基本相符,而上诉人药志岗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对此申请不予支持。
  6、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林某1出庭作证,并申请对2006年1月8日农行取款凭条上代理人姓名栏“赵某某”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中虽证人林某1未出庭,但其在侦查期间的证言能证实上诉人药志岗、赵某某从其手中扣13万元工程款及让其开具17万元虚假工程款收据的事实,侦查机关对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而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该证人证言不实的证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支持。此外,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农行取款凭条上代理人姓名栏“赵某某”签名依法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建军、上诉人药志岗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派到岩庄吉新井煤矿参与管理过程中,伙同上诉人赵建忠、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销毁记账凭证,弄虚作假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赵建忠利用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赵建忠、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李志坚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