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黄挺英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坎法院)(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坎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案件中,作出(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庞盛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57332.7元,黄挺英以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与庞盛夫妻共同共有为由向赤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赤坎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庞盛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不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院作出(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庞盛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作为案外人的黄挺英要求该院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该院予以驳回。黄挺英若认为确有可中止执行的证据,可以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并可申请中止执行。至于黄挺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黄挺英的合法权益,对于其异议事由,应由庞盛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济,黄挺英在本案中代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挺英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黄挺英申请复议称,一、赤坎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案件中程序严重违法,既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划扣冻结款项的裁定书,也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违法划扣被执行人庞盛的银行存款。二、该案债权债务是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与庞富作为个体工商户之间以货易货发生的,谢华斌是通过与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债权转让取得该案的债权,谢华斌与庞盛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三、庞盛与庞富是兄弟关系,冻结庞盛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偿还庞富的债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四、庞盛与黄挺英是夫妻关系,赤坎法院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庞盛的个人财产。庞盛是庞富聘请的临时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明显偏袒谢华斌。五、黄挺英家庭生活拮据,执行冻结行为已经明显侵害了其合法财产,造成黄挺英生活困难。综上,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赤坎法院(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3、依法解除对属于黄挺英与庞盛夫妻共同的已被冻结的757332.7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谢华斌诉被告庞富、庞盛、第三人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赤坎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赤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与原告谢华斌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庞富、庞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757,332.70元给原告谢华斌。三、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庞富、庞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赤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03)赤法执字第130号。2003年6月27日,赤坎法院作出(2003)赤法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7年12月5日,赤坎法院依谢华斌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2执恢660号。2017年12月21日,赤坎法院作出(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冻结庞盛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5733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中国银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663958751648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782.850元;广东南粤银行海田支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62XXX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4113.12元;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南桥支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20XXX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16.30元;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年丰豪庭支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20XXX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6177.57元。2018年1月2日,黄挺英以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与庞盛的夫妻共同共有为由向赤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2018年1月15日,赤坎法院作出(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挺英的异议申请。黄挺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