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谢华斌与庞富、庞盛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黄挺英,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申请执行人:谢华斌,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执行人:庞富,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执行人:庞盛,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黄挺英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坎法院)(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坎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案件中,作出(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庞盛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57332.7元,黄挺英以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与庞盛夫妻共同共有为由向赤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赤坎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庞盛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不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院作出(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庞盛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的规定,作为案外人的黄挺英要求该院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该院予以驳回。黄挺英若认为确有可中止执行的证据,可以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并可申请中止执行。至于黄挺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黄挺英的合法权益,对于其异议事由,应由庞盛通过申诉途径进行救济,黄挺英在本案中代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挺英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黄挺英申请复议称,一、赤坎法院在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案件中程序严重违法,既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划扣冻结款项的裁定书,也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违法划扣被执行人庞盛的银行存款。二、该案债权债务是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与庞富作为个体工商户之间以货易货发生的,谢华斌是通过与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债权转让取得该案的债权,谢华斌与庞盛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三、庞盛与庞富是兄弟关系,冻结庞盛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偿还庞富的债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四、庞盛与黄挺英是夫妻关系,赤坎法院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庞盛的个人财产。庞盛是庞富聘请的临时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明显偏袒谢华斌。五、黄挺英家庭生活拮据,执行冻结行为已经明显侵害了其合法财产,造成黄挺英生活困难。综上,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赤坎法院(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3、依法解除对属于黄挺英与庞盛夫妻共同的已被冻结的757332.7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谢华斌诉被告庞富、庞盛、第三人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赤坎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赤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广东湛宝食品工业公司与原告谢华斌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庞富、庞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757,332.70元给原告谢华斌。三、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庞富、庞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赤坎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03)赤法执字第130号。2003年6月27日,赤坎法院作出(2003)赤法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7年12月5日,赤坎法院依谢华斌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802执恢660号。2017年12月21日,赤坎法院作出(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冻结庞盛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75733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中国银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663958751648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782.850元;广东南粤银行海田支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62XXX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4113.12元;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南桥支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20XXX3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16.30元;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年丰豪庭支行协助冻结庞盛在其行20XXX0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6177.57元。2018年1月2日,黄挺英以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其与庞盛的夫妻共同共有为由向赤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2018年1月15日,赤坎法院作出(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挺英的异议申请。黄挺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1月8日,黄挺英与庞盛在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赤坎法院执行的(2017)粤0802执恢660号案件,庞盛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赤坎法院冻结庞盛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黄挺英请求中止执行(2017)粤0802执恢660号执行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挺英提出的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黄挺英不是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若黄挺英的丈夫庞盛认为原生效判决有错,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黄挺英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黄挺英请求解除对属于其与庞盛夫妻共同共有的银行存款的问题,黄挺英在异议阶段没有提及,在复议阶段重新提出,本院也不予审查。关于黄挺英提出家庭生活拮据需要照顾老人和孩子的问题,庞盛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可向赤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书面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审查决定。因此,赤坎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黄挺英的复议申请,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有文

审判员张广健

代理审判员李森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庞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