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复议申请人江许生与利害关系人李伟、被执行人曹翠平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许生,男。

审理经过

利害关系人:李伟,男。

执行人:曹翠平,女。

复议申请人江许生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17)湘10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湖区法院查明,(一)北湖区法院受理江许生与曹翠平、刘跃华、罗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4年6月查封了登记在曹翠平名下或已办理网签登记的主要财产,分别是三套房产和一辆小轿车:1、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198号龙凤嘉园9栋1801号房屋(网签编号为20100191901);2、位于桂阳县城关镇东正街36号6幢209房(权证号码:00040793、面积154.63O);3、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商业步行街1幢102号车库(权证号码:00046646、面积27.79O);4、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L3HM77);并同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曹翠平已离婚丈夫)刘跃华名下的财产。(二)之后,北湖区法院依法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令曹翠平、刘跃华、罗强国连带赔偿江许生本金3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90万元,共计390万元。刘跃华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郴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7日,北湖区法院受理该案的执行立案申请,案号为(2015)郴北执字第553号。北湖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郴州市青年大道198号龙凤嘉园9栋1901号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北湖区法院裁定驳回后,郴州嘉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北湖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曹翠平名下的其余两套房产,北湖区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郴北执字第5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进行拍卖,李伟因此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21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向北湖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北湖区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并书面回复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曹翠平名下还有其他财产尚未执行处理,故不准许李伟参与分配。李伟不服,向北湖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湖区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决定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北湖区法院因江许生与曹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查封了曹翠平名下的主要财产,且其现关押于长沙市女子监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现有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故李伟持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曹翠平丈夫刘跃华名下尚有财产未处理,但李伟一案的被执行人只有曹翠平,并不包括刘跃华,也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刘跃华名下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江许生以“刘跃华名下有财产未执行,不属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请求驳回李伟参与分配的申请,不予支持。北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1002执恢176号执行决定书;二、准许异议人李伟参与(2016)湘1002执恢176号案的执行分配。

江许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湖区法院(2017)湘10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决不准许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参与执行分配。事实和理由:一、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与被执行人曹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该案借款数额多达140万元,一般人都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易,而李伟称其是以现金方式出借,与常理不符。另,140万元借款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出借,至2016年6月30日李伟与曹翠平达成调解协议时,已有三年之久,期间从未有过利息支付,也与常理不符。此外,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仅相差1天,很明显其双方的意图是为了便于李伟尽快参与执行分配。故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准许李伟参与执行分配的基本事实未查明。北湖区法院(2017)湘100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以“曹翠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现有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准许李伟参与执行分配,但实际上,并未核实曹翠平是否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湖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李伟持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虽然江许生提出上述调解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前,该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江许生与曹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北湖区法院已经查封了曹翠平名下的主要财产,现曹翠平关押于长沙市女子监狱,其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李伟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江许生提出李伟不能参与执行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许生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执异102号异议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文捷

法官助理朱丹嫔

审判员廖志刚

审判员孟晋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