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江支行)诉蜀安公司、恒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484万元。二、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484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展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0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分段计算)。三、在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1484万元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X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对判决书涉及到“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正为“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第六页第十九行至二十二行内容“以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X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更正为“以被告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XX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5)成执字第474号。执行过程中,工行锦江支行于2005年8月3日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薛运友。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6号民事裁定,对恒宾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XX“XX”XX商铺(XX、XX、XX、XX、XX、XX、XX、XX号)房产及18-20、30、54-57、59、61、72-73、86-88号地下车位(产权证号:权0683781号)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恢70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宾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XX“XX”XX商铺(XX、XX、XX、XX、XX、XX、XX、XX号)。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恒宾房产公司与王义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恒宾房产公司与王义香分别于2003年4月4日和2003年4月14日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王义香购买恒宾房产公司开发的争议房屋,总价款1151338元。王义香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并于2003年5月15日占有使用争议房屋。
以上事实有,(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2005)成执字第474-12号民事裁定、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楼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