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侯珍与申请执行人曹武平、被执行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郴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侯珍,女。
委托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武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郴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湘南风情康居园8栋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罗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武平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祥龙郡1栋(预售证号2010-0086)和2栋(预售证号2010-0087)部分房屋,又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将上述被查封房屋中的1栋1805号和2栋207、1703、1705、1801号作价16617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曹武平以抵偿其所欠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曹武平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侯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侯珍提出异议称: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与富城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499351元购买了富城公司位于郴州市祥龙郡2栋1703号房,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因富城公司的原因未将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裁定由曹武平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应为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郴州市祥龙郡2栋1703号房的查封和执行,裁定曹武平不得将该房办理产权登记。
申请执行人曹武平答辩称:1、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本案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开发位于祥龙郡2栋1703号房采取查封措施,即第一次查封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续查二次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根据答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郴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房产评估、拍卖等措施,并将涉案房产裁定给答辩人;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富城公司违法买卖该房产的时间(2013年7月23日)在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之后,且未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匹配的税务发票,也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4、被执行人富城公司与案外人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进行私自买卖,是对抗法律的行为,其买卖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富诚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未到房产部门备案,且案外人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入住多年,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曹武平在与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郴民诉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并向郴州市房产局发出(2012)郴民诉保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富城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祥龙郡1栋(预售证号2010-0086)1307、1406、1604、1804、1805、1807号房屋和2栋(预售证号2010-0087)207、708、1305、1401、1406、1501、1504、1505、1605、1703、1705、1801、1804、1805、1806、1807号房屋。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15日续行查封冻结上述房产。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郴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富城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富城公司的相应财产。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长沙永信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名下的上述22套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依法拍卖、变卖,至2016年12月尚剩余1栋1805和2栋207、1703、1705、1801号共五套房屋未处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郴执字第111-1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五套房屋作价16617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曹武平以抵偿其所欠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曹武平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案外人侯珍与富城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87903),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侯珍购买的商品房为出卖人富城公司建设的祥龙郡2栋17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2.39平方米,每平方米4080元,总金额499351元,首付款叁拾陆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在签订合同90日内付清,出卖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支付买受人使用。案外人侯珍提交的个人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NO:Y20180112436)为无。案外人侯珍还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明其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
还查明,被执行人富城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为郴州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侯珍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因此属于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侯珍与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均称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本院对案涉房屋(祥龙郡2栋1703号房)查封之后,且双方亦均未提交支付房屋价款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侯珍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侯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何双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