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19-20层。

负责人:高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标,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水晶宫大梅园巷44号附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1220号。

负责人:王彦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天法、马卿,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营盘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辉。

执行人:王会强,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址(身份证)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新兴西路11号。

执行人:曲志辉,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址(身份证)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曲辛庄村220号。

执行人:马铭,男,回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身份证)云南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东街71号。

执行人:赵颖辉,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身份证)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天口村24号。

执行人:饶正勇,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四川省仪陇县铜鼓镇乡烟斗山村二组7号。

执行人:张元照,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址(身份证)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彭家口村九组。

执行人:朱湘霞,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身份证)昆明市五华区交林路3号2幢2单元107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与被执行人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云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云01执963号】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称,请求: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2017)云01执9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依生效判决书申请对被执行人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贵院依法己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云01执963号。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己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申请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的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将(2017)云01执96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望贵院准予为谢。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称,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借款本金41409000元;二、被告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902034.46元,以及支付以4140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7.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相应复利(按月结息);三、被告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被告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有权对其抵押的坐落于匡远街道办事处昆石公路北段西侧,宜国土他项(2013)第0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015172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99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承担。”

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云01执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2016)云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44959836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在银行的存款44959836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价值44959836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再查明,2017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享有。并在2017年3月29日的云南日报上刊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涉案债权相关事宜对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等进行公告。另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同意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同意变更的原因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已经将本行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宜良迈拓置业有限公司、王会强、曲志辉、马铭、赵颖辉、饶正勇、张元照、朱湘霞等所涉全部债权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双方并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进行了转让公告,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对上述判决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受”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共同发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涉案债权转让相关事宜未对被执行人张元照、朱湘霞进行公告。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吴素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