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闫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猛,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华裕大厦。

负责人:卢远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骋,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臣,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该行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猛、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因一般人格权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猛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赔偿闫猛贷款利息损失16.2万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闫猛名下有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因为工商银行的原因,导致闫猛无法使用公积金贷款而使用商业贷款,目前贷款已经实际发生,比较公积金贷款,相关利息损失确实存在,应当由工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银行答辩称:上诉人闫猛是否贷款买房是自身经济条件决定的,信用不良并不是上诉人使用商业贷款买房的必要条件,二者无必然联系。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工商银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闫猛主张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工商银行是错误的。闫猛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信用卡申请材料,说明其未妥善保管也有过错。一审判定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闫猛的诉讼请求。

闫猛答辩称:工商银行早在2013年即因信用卡纠纷起诉闫猛,后发现非闫猛本人办理而撤诉。闫猛发现自己被列入黑名单后,多次向工商银行反映,但工商银行答复必须偿还欠款或者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消除。因为工商银行的行为,导致闫猛无法办理贷款,工商银行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工商银行的上诉。

原告闫猛在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实失信记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277.7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猛出生于1992年3月14日,系江苏省吴江市人。2013年10月15日,工行泉山支行以“2011年11月14日,闫猛因经营及消费需要在工行泉山支行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肆拾万元。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闫猛的贷记卡业务在闫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猛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还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全部应还本息合计319792.88元”为由,以闫猛、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工行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以(2013)泉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工行泉山支行撤回对闫猛、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后被告工行泉山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传、登记了原告闫猛贷记卡欠款的不良记录。

审理中,原告闫猛否认其曾在被告处办理过信用卡,被告工行泉山支行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牡丹卡(信用卡)申请表、盖有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闫猛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闫猛的收入证明、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担保承诺函、徐州龙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信用卡新发卡/额度调整授信分级审批单、发卡/调额授信推荐函等证据。

牡丹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闫猛,现住宅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县北京南路518号C楼25室,2010年11月入住现址,工作单位为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徐州市北京南路518C号25室,卡片、对账单邮寄至单位地址,该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处有“闫猛”字样的签名和“2011年1月19日”的日期。

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闫猛现任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年工资收入约52万元。”

信用卡新发卡/额度调整授信分级审批单载明银行核准的闫猛牡丹贷记金卡的人民币信用额度为肆拾万元整,并载有“我行泉山支行行长金军推荐,我行泉山支行负责调查及审查”的内容。

对于被告工行泉山支行所举上述证据,原告闫猛经质证认为:“信用卡申请表中的签字并非闫猛本人所签,因此该申请表不真实,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明显不同;发卡/调额授信推荐函中记载闫猛是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职务是财务与实际情况差异很大,闫猛本人为1992年出生,当时还仍是在校生,该推荐函明显属于虚假,工行在审核材料时没尽到审慎义务;收入证明中闫猛年收入为52万元也是不真实的,不符合常理;被告所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确实是原告的,但原告没有申请过办理信用卡,也没有向他人借用过自己的身份证,很明显是闫猛的个人信息被他人冒用”。原告闫猛还主张:“原告没在徐州生活、工作或学习过;2011年时,原告在苏州上大专,后来又去南京读本科,毕业后在云南参加工作。”为此原告闫猛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南京理工大学学生证、2014年12月12日与昆明人力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签《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闫猛是否曾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问题存在争议,综合原告的年龄、籍贯、学习经历等具体案情,本院向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明确被告对原告曾在其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事负有举证责任,并告知被告应限期就是否申请对牡丹卡申请表上闫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反馈意见。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就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另本院还要求被告限期反馈其在(2013)泉商初字第1433号案件中撤诉的原因,但被告到期后亦未反馈。

本案中,原告闫猛为支持其赔偿损失161277.76元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4日黄玮与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黄玮招商银行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首付款收据、首付款刷卡小票、支付首付款的农行银行卡账户信息、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房通知书、物业费刷卡小票、闫猛个人公积金账户查询信息、2016年3月16日闫猛与黄玮的结婚证等证据。原告闫猛主张:“原告是苏州人,而其女友是温州人,也随原告到昆明工作。面对生活实际及结婚条件的要求,原告不得不在昆明购买居住用房。原告于2015年4月办理了公积金账户,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3.25%的95折计算,原告贷款利息应为267507.98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信用不良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只能以当时其女友黄玮的名义选择商业贷款,贷款利息为428685.74元,对此原告需多支付161277.76元利息,原告因此面临着利息差损失。”

对于原告闫猛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工行泉山支行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并非其本人办理,也无法证明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信用不良;原告所述信用不良与其贷款利息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贷款买房的行为是其自己决定的,贷款方式也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自身信用不良并非是原告必须要利用商业贷款的必要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综合原告闫猛的年龄、籍贯、学习经历等因素分析,相关材料中记载的“闫猛为徐州闽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年收入为52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工行泉山支行经本院释明,仍不对牡丹卡申请表上闫猛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原告闫猛并未申请办理本案所涉牡丹信用卡,其不应对该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工行泉山支行在办理本案信用卡特别是后期上传、登记涉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闫猛名誉权的侵害。原告闫猛要求停止侵害,判决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上述不实失信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闫猛主张的赔偿损失161277.76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对其上述损失的计算及其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予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主张的因不同贷款方式产生的利息差损失,故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利息差损失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闫猛主张的赔偿损失161277.7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闫猛主张的精神损失3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传原告不实的不良信用信息,其持续时间较长,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困扰。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消除对原告闫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实失信记录;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赔偿原告闫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闫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一审中,闫猛提供了其在云南昆明市缴纳公积金的记录,2015年4月27日开户,月缴存基数2200元,月缴额220元,当前余额5322元。

二审中,双方对信用卡申请表的“闫猛”签字真实性仍有争议,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结论:信用卡申请表上“闫猛”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闫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上诉人工商银行坚持认为,提供闫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申请信用卡必不可少的条件,故不能免除闫猛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二审委托司法鉴定,以闫猛的名义申办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并非其本人签署,该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工作人员勾选的“亲见签名”不属实,工商银行对此有明显过错。2013年12月工商银行提起诉讼后撤诉,对该争议未妥善处理,反而上传、登记涉闫猛的不良信用信息,工商银行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2005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征信管理条例》及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工商银行应当对异议信息核查或标注并书面答复,对无法确认的信息,也应当予以记载,但工商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工商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定精神损害金2万元,基本适当,二审予以支持。对其经济损失,根据其公积金缴纳情况、结婚购房情况等,并综合工商银行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二审酌定工商银行赔偿闫猛经济损失25000元。闫猛上诉主张贷款利息损失16.2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闫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8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赔偿原告闫猛经济损失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370元,由闫猛承担500元,工商银行承担4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陈禹

审判员赵淑霞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