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保全轮候查封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号、X号,房证号分别为042567、042568,面积分别为5487平方米、628平方米的房产。(2013)辽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沈阳东方钢铁以其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28号、28-1号的土地和房产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9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包含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9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苏家屯他项(2012)第83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82118号。该判决书的第五判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于苏家屯区雪松路X号,X号面积为2133平方米的土地及房产,他项权利证编号分别为苏家屯他项(2012)第83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2082118号)享有抵押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9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1执异9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臧延斌为(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上述案涉房产经评估、拍卖程序后,已作价59,422,848.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臧延斌抵偿债务,以物抵债的裁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臧延斌送达。
案外人曲延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甲方)与曲延明(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记载:一、甲方将位于苏家屯区雪松路X号办公楼主体四到八层(含一楼大厅、地下室、楼后场地及附属二楼部分房屋)等全部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二、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将上述房屋等租赁给乙方,租赁价格为每年30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现金支付,余20万元用于抵顶甲方欠款,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三、每年3月20日交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用,如违反此协议自动终止;或甲方一次性还清债务,此协议同时终止。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四、本协议生效期间,乙方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五、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1000万元借款利息取消,只还本金。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维修承租房支出说明、工程预结算书、沈阳佳点物流有限公司对雪松路X号电梯抢修及更换零部件费用表、君庭宾馆水暖工程预算及计价表,用于证明案外人对租赁房产进行修缮和投资,双方履行租赁合同。
案外人提供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2014年6月4日出具的5万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雪松路28号房屋租赁费。案外人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均为房屋租赁费。
案外人于本院听证后提供了借据复印件、招商银行对帐单复印件、裴志峰出具的证明、6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借据记载:借款人为周波,内容为:今向曲延明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3%,汇款路径如下(户名:徐向荣,帐号:6226621903304515,开户行:光大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招商银行对帐单记载:2013年8月29日,裴志峰向大连派尼尔贸易有限公司同城转帐970万元。裴志峰出具的证明记载:2013年8月29日,曲延明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筹措借款,向我借款1000万元,我按周久乐和曲延明的要求,将借款通过招商银行打入周久乐女儿周莹开办的大连派尼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光大银行帐户(扣除利息30万元,实际汇款9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