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先超从彭州市丽春卫生院药械科科长宋某4(另处)处获知使用部分药品可以收取回扣后,利用其担任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医生为病患开具处方笺的职务便利,向病患开具成都市医药总公司、成都第一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可以收取回扣的药品情况如下: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共计74支;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9556支、血塞通针剂12支;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3226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76支;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7482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366支、血塞通针剂4支、头孢他啶针剂152支;在2016年4月,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100支、血塞通针剂31支。并先后通过宋某4按照其确定的分配回扣标准(即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每支回扣医生3元、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每支回扣医生2.5元、头孢他啶针剂每支回扣医生7.5元、血塞通针剂每支回扣医生3.5元、天麻颗粒每盒回扣医生1元)收取药品销售方黄某4(另处)、杨某4(另处)提供的现金共计63723.5元。事后,被告人李先超将受贿所得的63723.5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先超于2016年8月3日将犯罪所得的64800元赃款退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李先超涉嫌受贿犯罪后,将其从单位带回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院资质、退缴赃款票据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主动退缴赃款64800元的事实。
2.张某3相关银行流水、丽春卫生院相关财务明细证实,被告人所在医院采购了有回扣的药品以及被告人收受回扣款的来源。
3.丽春镇卫生院处方笺、四川日新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结果报告证实,被告人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共计74支;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9556支、血塞通针剂12支;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3226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76支;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7482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366支、血塞通针剂4支、头孢他啶针剂152支;在2016年4月,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100支、血塞通针剂31支的处方笺的回扣药品统计数量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4的证言
2.证人黄某4、杨某4的证言
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
4.证人杜某4、张某3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自书材料
被告人李先超供称其大概从2013年担任丽春卫生院急诊科主任至今,从2012年至2016年,因为给病患开有回扣的药品,一共在宋某4那里至少拿了64800元钱的药品回扣钱。其知道这些钱不是宋某4自己拿出来的,肯定是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拿给她的钱,她再从这个钱里按照其开处方的量和一定的标准分给其的钱。在宋某4那里拿的钱在日常生活中都用掉了。认识到自己拿回扣是错误的,希望组织上宽大、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