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李先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超,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原系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急诊科主任。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万星、普发春,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先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7)川018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先超从彭州市丽春卫生院药械科科长宋某4(另处)处获知使用部分药品可以收取回扣后,利用其担任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医生为病患开具处方笺的职务便利,向病患开具成都市医药总公司、成都第一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可以收取回扣的药品情况如下: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共计74支;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9556支、血塞通针剂12支;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3226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76支;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7482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366支、血塞通针剂4支、头孢他啶针剂152支;在2016年4月,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100支、血塞通针剂31支。并先后通过宋某4按照其确定的分配回扣标准(即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每支回扣医生3元、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每支回扣医生2.5元、头孢他啶针剂每支回扣医生7.5元、血塞通针剂每支回扣医生3.5元、天麻颗粒每盒回扣医生1元)收取药品销售方黄某4(另处)、杨某4(另处)提供的现金共计63723.5元。事后,被告人李先超将受贿所得的63723.5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李先超于2016年8月3日将犯罪所得的64800元赃款退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李先超涉嫌受贿犯罪后,将其从单位带回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院资质、退缴赃款票据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主动退缴赃款64800元的事实。

2.张某3相关银行流水、丽春卫生院相关财务明细证实,被告人所在医院采购了有回扣的药品以及被告人收受回扣款的来源。

3.丽春镇卫生院处方笺、四川日新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结果报告证实,被告人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共计74支;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9556支、血塞通针剂12支;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3226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76支;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7482支、乳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366支、血塞通针剂4支、头孢他啶针剂152支;在2016年4月,开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注射液100支、血塞通针剂31支的处方笺的回扣药品统计数量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4的证言

2.证人黄某4、杨某4的证言

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

4.证人杜某4、张某3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自书材料

被告人李先超供称其大概从2013年担任丽春卫生院急诊科主任至今,从2012年至2016年,因为给病患开有回扣的药品,一共在宋某4那里至少拿了64800元钱的药品回扣钱。其知道这些钱不是宋某4自己拿出来的,肯定是医院的药品供应商拿给她的钱,她再从这个钱里按照其开处方的量和一定的标准分给其的钱。在宋某4那里拿的钱在日常生活中都用掉了。认识到自己拿回扣是错误的,希望组织上宽大、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先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先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对其退缴的赃款六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先超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先超在二审中主动认罪悔罪,对起诉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先超的辩护人提出李先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超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具处方的职务便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共计6.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上诉人李先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李先超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先超的犯罪金额为6.3万余元,仅超出入罪标准三千余元,且系受特定时期行业不良之风影响,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已退缴全部赃款,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情节导致原判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先超退缴的赃款六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先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李万洪

审判员查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