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宏祥,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执行人: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周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周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刘学宁,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王路,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周宏源,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铁南璐粮库小区。

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周宏源、周畅、刘学宁、王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便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2014年3月31日将公司法人变更为刘淑兰,2017年3月14日将被申请人周畅、刘学宁股权转让给王路、周源宏,2017年3月17日在转让股权三天后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未通知我方情况下于2017年5月2日将公司注销。我方认为上述被申请人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追加周畅、刘学宁、周宏源、王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周畅、刘学宁、周宏源、王路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追加周畅、刘学宁、周宏源、王路为被执行人。主要复议理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9日经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执行人应偿还我方货款405,563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便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2013年至2017年未得到有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2014年3月31日将公司法人由周畅变更为刘淑兰,2017年3月14日周畅、刘学宁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王路、周源宏,2017年3月17日在转让股权三天后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未通知我方情况下于2017年5月2日将公司注销。《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原股东周畅、刘学宁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情况下,与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刘淑兰及缺乏清偿的能力的王路、周宏源恶意沟通,试图通过种种变更使缺乏清偿能力的周宏源、王路成为最终责任承担人,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人周畅、刘学宁、王路、周宏源称,一、申请人申请将我们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二、若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清算、注销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不能依据申请将我四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公司法人,被执行人应以公司全部资产独立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更不得将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原告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9日,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皇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生效后,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皇执字第438号。

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四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2017年5月3日,被执行人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销。

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四第三人提供的《变更情况查询卡》中记载,2014年3月31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畅变更为刘淑兰。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人股东由周畅、刘学宁变更为王路、周宏源。

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四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解散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记载,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如下事项:1、同意解散本公司;2、本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公司全部股东组成。3、清算组成员为:王路、周宏源。其中清算组负责人为周源宏。4、清算组职责: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通知及公告债权人,缴清所欠税款,处理本公司与清算有关的业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做出清算报告,并代表本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

根据申请执行人与四第三人提供的《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记载,根据沈阳鑫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关于结算公司的决议,清算组已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已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清算如下: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的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登载了关于公司解散的公告。1、公司于清算有关的业务均已清理完毕。2.公司拟无任何欠缴税款。3、公司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毕。4、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清理完毕。清算组已于2017年3月18日在《沈阳晚报》上做出了公司清算公告,至今已满45天。现清算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及四第三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材料中记载,被执行人经过的清算并于2017年5月3日注销,因此申请人提出追加四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四第三人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四第三人是否违反实体法律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对于复议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四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该项债务所进行的认定,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兴发万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