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关于周汉英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周汉英,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四合庄街。

法定代表人:陈友清,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口区仁寿路64号2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周汉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汉英称,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公司名下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小区土地,侵害了案外人作为该小区2幢2单元29层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的财产权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按合法程序购房,并网签备案,且已支付房款和入住。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已购房屋项下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

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湖北治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3、《交房通知》和《入伙资格证明》等证据。

经查,原告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武汉治历公司、湖北治历公司均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76号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所有的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周汉英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汉英以单价12040元/平方米购买湖北治历公司投资建设的吴家湾御院项目中的第2幢2单元29层6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总价670026元等内容。合同附件六中还约定,买受人需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定金20000元。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

2015年2月3日,湖北治历公司向案外人周汉英开具一张财务收据(编号:7630783),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周汉英”;人民币“670026”;收款事由“吴家湾御院购房款(2-2-2906)”等内容。

本院查明

再查明,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176-2号执行裁定,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指定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于2018年1月17日再次提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存在部分差异,其中合同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日,合同附件六中约定,买受人需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本院已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指定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且该院系本院下级人民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本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案外人周汉英提交的证据,周汉英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湖北治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本案中,案外人周汉英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但两份合同在支付定金日期、合同签订日期上存在明显差异。虽第二份合同签订日期系在本院查封之前,但鉴于该涉案房屋存在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非合理性及第二份合同系在审查程序中补充提交的事实,其真实性存疑。另,自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公司位于虎泉街319号吴家湾御院土地使用权以来,大量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支持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异议理由,案外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治历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案外人周汉英向本院提交《收据》的开具时间包括在湖北治历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段内。在案外人周汉英不能提供资金流转凭证的情况下,其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周汉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周汉英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叶路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