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曹荣与李巧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曹荣,男,白族,1955年8月2日生,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民院路225号10栋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夏忠,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李巧,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二区23幢1单元901号。

执行人:李琼,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上村新4号。

执行人: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领域时代13楼3室。

法定代表人:唐黎明。

执行人: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郊沙坝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琼。

执行人: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司祥慧。

第三人(案外人):云南普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30号创新大厦D座3楼30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南雁。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巧与被执行人李琼、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依据: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本院(2015)昆执字第709号]一案中,异议人曹荣对本院所作(2017)云01执异55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曹荣称,请求:依法中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执异55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执字第709号公告,责令云南普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李琼迁出异议人所有的商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被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排除该(2017)云01执异550号执行异议的请求。申请人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昆执字第709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获得李琼位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一期5幢4层403室等共计1套房产的所有权,2017年9月5日,贵院发出(2015)昆执字第709号公告,责令李琼及相关使用人于2017年9月15日前迁出被执行标的。现云南普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李琼拒不搬离申请人所有的被执行标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占有请求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云南普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李琼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该合同系属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且存在重复租赁的情况,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排除其提出阻止移交占有的异议请求。再次,(2017)云01执异550号执行裁定在审查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该违反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应予中止。贵院在审查云南普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组织了执行听证,但在听证过程中完全排除了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标的所有权人的正当权利,系属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5)昆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昆执保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昆明市产权处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请协助查封李琼名下位于五腊、渔村村委会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一期共计60间商铺(详见查封李琼房产清单);二、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

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李琼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李巧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类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27.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4679.11元、律师费人民币64500元,合计人民币107756.99元,由被告李琼、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琼、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529516.71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李琼、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值5529516.71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受本院委托,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通过报刊刊登《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一期5幢48套房产(非住宅)司法变卖公告【(2016)昆法拍字第200号】》,内容:“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我公司将对位于官渡区五腊、渔村村委会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一期5幢48套房产(非住宅)进行公开变卖,执行,案号:(2015)昆执字第709号。相关事宜公告如下:四、其它说明:1、竞买人在竞买前应充分了解标的相关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2、标的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和所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标的物的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4、本次变卖的标的存在租赁情况。标的物以现状进行变卖。竞买人在竞买前应充分了解标的物相关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本公司不承担变卖标的任何瑕疵安保责任。5、委托法院负责标的物的交付。6、详情资料备查。7、本公告若有存疑之处或未尽事宜,以公告委托方解释为准。”2017年6月20日,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与应买人罗燕梅、卢志强、刘K稼、刘亭仪、江桂香、曹荣分别签订变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上述应买人分别购买上述变卖标的48套房产,本次变卖已经成交。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709号公告,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巧申请执行李琼、云南迪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云南群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琼名下位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一期5幢1层101-112室、2层201-212室、3层301-312室、4层401-412室共计48套房产已被我院依法公告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李琼及相关使用人在2017年9月15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公告。”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李琼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普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新螺蛳湾仓库一期5幢,房屋产权证编号为:详见附件。位于第1-5层,共60套,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房产证证载面积为准);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该房屋附着设施见附件二。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33年12月10日止,共十九年。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延期交付的,租期顺延。第十一条关于转租。为经营方便,甲方同意乙方对外转租、分租,但乙方应保证转租行为应符合物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禁止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经营。”之后,出租方李琼将租赁房屋移交承租方普利公司。普利公司将租赁房屋分别转租。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云01执异5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709号公告对位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一期5幢1层101-112室、2层201-212室、3层301-312室、4层401-412室共计48套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文兵

法官助理白游宇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人民陪审员杨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