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复议申请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邓惠湘、被执行人彭小生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604室。

法定代理人:黄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邓惠湘,男。

执行人:彭小生,男。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大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17)湘10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湖区法院查明:2012年9月,彭小生与仁大公司签订《西子山庄(二期)别墅施工合同》,约定彭小生承包西子山庄二期11号、15号、16号、17号楼的施工。2012年12月11日,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承包西子山庄别墅四期工程,合伙事务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为彭小生。2013年5月,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一起以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仁大公司签订《西子山庄四期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西子山庄项目四期1号、6号、7号栋及幼儿园的建筑、安装工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等。2014年1月6日,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达成决议:采取融资的措施筹资,待项目有资金时先返回融资款,再返回投资款。因融资款、投资款不是同时投入,故融资款、投资款都按2%的月息按实际投入时间计息。2014年6月2日,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补充协议》,约定:1、实际出资情况为彭小生出资181万元(占总出资的37.64%),李清忠出资235万元(占总出资的48.87%),周贤利出资64.8万元(占总出资的13.47%),三方同意收回本金后按此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2、彭小生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收回出资本金186.7939万元(因彭小生将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西子二期十六栋108号别墅擅自转让他人抵偿了其个人债务);3、因彭小生已提前收回出资本金,故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3%向合伙项目支付利息,直至李清忠、周贤利收回相应比例的出资本金为止。同日,因彭小生的个人债务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为由,李清忠与彭小生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彭小生同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西子山庄二期、四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李清忠,仁大公司与李清忠不再重新签订《西子山庄二期、四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仁大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认可。

2014年7月15日,北湖区法院在审理宁家鸣、邓惠湘、周楚爱与彭小生系列案件过程中,根据李清忠向法庭陈述,西子山庄合同虽然转到了李清忠的名下,但彭小生还有股份,三个人的股东成员身份和股份都没有变;工程款中,彭小生的本金基本上没有了(指彭小生买了一套别墅抵押给别人),仁大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还未结算,利润多少不清楚,结算后利润会按投资比例计算给彭小生。

2014年7月18日,北湖区法院根据宁家鸣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仁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彭小生应从西子山庄项目中领取的除工程进度款外的37%的工程款,冻满2,785,000元为止。北湖区法院对宁家鸣与彭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对邓惠湘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对周楚爱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对宁家鸣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北湖区法院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对宁家鸣与彭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590号;对邓惠湘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591号;对周楚爱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592号;对宁家鸣与彭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877号。

2015年1月21日,李清忠、周贤利以彭小生将合伙体价值178万元的107号别墅私自抵押给他人充抵个人债务等为由,向北湖区法院起诉彭小生,请求:解除李清忠、周贤利与彭小生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赔偿李清忠、周贤利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清忠、周贤利与彭小生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自2015年3月25日解除;二、待李清忠、周贤利、彭小生与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西子山庄二期、四期所建工程结算后,彭小生另行给付李清忠、周贤利经济损失85万元;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北湖区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9日,北湖区法院召集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以及宁家鸣、邓惠湘、周楚爱召开协调会。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陈述:虽然与彭小生、李清忠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但是仁大公司的工程结算是认可彭小生与李清忠这个合伙体,不会再付给李清忠利润和投资款,只会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再协助法院执行

2015年10月13日,因仁大公司、李清忠分别对北湖区法院冻结西子山庄二期、四期工程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北湖区法院为此召集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以及宁家鸣、邓惠湘、周楚爱、李清忠召开协调会。仁大公司陈述:在彭小生与李清忠签订转让协议后,仁大公司只与李清忠发生关系,彭小生的债务不是原来彭小生与李清忠合伙体的债务,不能执行合伙体的钱,李清忠与仁大公司的合同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仁大公司只支付相关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只能协助工程承包利润的执行,而非工程款,而工程未结算,无法得知工程有多少利润。李清忠陈述:与彭小生签订转让协议后,项目与彭小生无关了,如果工程中彭小生还有工程款及利润会协助法院执行,但项目还没有结算完,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没有办法协助。

2015年10月23日,北湖区法院向仁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将应支付给彭小生原承建西子山庄项目中除工程进度款以外的款项划至本院账户,直至扣满28,859,749.84元。

2016年1月30日,李清忠与仁大公司与对西子山庄二期四标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二期的工程款结算合计16,022,878元,已付12,954,201.79元,补扣各项款项后(包括5%的质保金801,143.9元),应付结算余款1,600,957.71元。

2016年6月8日,北湖区法院召集仁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平及代理人、李清忠、宁家鸣、周楚爱召开协调会。李清忠陈述:决算已做出来交由仁大公司审核,会按合伙比例三人一起核算,仁大公司审核后只要彭小生份额内还有钱一定会配合法院协助执行。仁大公司陈述:对决算审核后才能拨付款,审核需要时间。

2017年7月6日,李清忠与仁大公司对西子山庄四期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四期1、6、7栋工程总造价结算合计53,985,0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47,581,383.22元,补扣各项款项后(包括质保金1,619,550元),应付工程款余额2,363,276.22元。

2017年8月10日,北湖区法院向仁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将其应支付给彭小生等人合伙承建西子山庄四期工程的工程款2,363,276.22元中彭小生所占份额37.64%部分889,537元支付至北湖区法院账户。仁大公司为此向北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而李清忠则提交的其与周贤利、彭小生在2017年7月8日的结算结果主张彭小生应收资金为86.09万元,实收资金为458.7819万元,彭小生已经超过其应拿的部分,没有工程款可领,无法协助法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北湖区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仁大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彭小生与李清忠、仁大公司在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虽然李清忠、周贤利通过向北湖区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的合伙关系及出资比例均未改变,三人在合伙过程中投入的财产、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均属于三人共有。2、在北湖区法院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保全前,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尚未进行合伙结算、尚未分配合伙财产,因此涉案工程款属于三人共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北湖区法院可以对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在仁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采取冻结等措施,仁大公司以签订了上述《合同转让协议》为由,主张不再协助执行,不予采纳。3、彭小生、李清忠、周贤利在2017年7月8日的合伙结算结果既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亦未经债权人认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4、彭小生至今未按北湖区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必须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北湖区法院从仁大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划彭小生份额内的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仁大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仁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已通过法院诉讼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由法院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任何人无权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另经李清忠与周贤利清算,李清忠应收资金为493.59万元,已收回资金16.78万元。周贤利应收资金为57.91万元,已收回资金5.33万元。而彭小生在邓惠湘等人申请财产保全前,已将三人合伙共有的两套别墅(价值343.5148万元)通过法院抵偿给他人,此外彭小生还拿走现金115.2671万元,彭小生共计收回资金458.7819万元,而彭小生份额内应收资金为86.09万元,已超出其应收回资金部分,故剩余的工程结算款应仅为李清忠与周贤利的应收回投资款项。此外,北湖区法院认为三人的合伙清算结果要经过债权人认同也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清忠、周贤利与彭小生属公民个人合伙,根据其《投资合伙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收回本金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三方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在项目清算时只需严格按照此约定进行,清算结果即合法有效,无需债权人的认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院(2017)湘1002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仁大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本案属于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助执行单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是认为执行实施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合伙关系,但当时对合伙财产及盈亏情况并未进行清算,对外的债权债务亦未进行分配,因此涉案工程款仍属于三人共有的债权。在本案西子山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中,仁大公司的义务为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建工程的合伙体按照工程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三合伙人之间的项目清算及利润分配情况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因此北湖区法院对彭小生与李清忠、周贤利在仁大公司的工程款收入采取冻结等措施,并要求仁大公司协助执行并未超出其协助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李清忠所提彭小生已无工程款可领的意见,李清忠可另案提起执行异议。故复议申请人仁大公司认为北湖区法院(2017)湘10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郴州仁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王洪

法官助理朱丹嫔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