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周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周君,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案外人:杨某,男,200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5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蒋刚。

执行人: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杨柳河西岸(五洞桥路)柳岸锦城1-3号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娅。

执行人:杨映昌,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人:周志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人:周丹,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人:杨彬,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人:杨娅,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人:林桥,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执行人:杨应军,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医院)、杨映昌、周志华、周丹、杨彬、杨娅、林桥、杨应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君、杨某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浪湾街8号、1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周君、杨某异议称,周君与被执行人杨应军原系夫妻关系,杨某系二人婚生子。二人于2009年6月25日在成XXX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女方分得柳河一路49号四楼住房一套;底楼、2楼铺面按建筑面积的50%,由男女双方赠予杨某,并将产权办至杨某名下。”上述柳河一路49号房屋即目前温江区柳城柳浪湾街8号、10号房屋。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产权时,因工作人员疏忽,仅登记了杨应军及其女儿杨娅的姓名,未登记周君、杨某的姓名。现请求中止对前述房产的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金控公司与府都医院、杨映昌、周志华、周丹、杨彬、杨娅、林桥、杨应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2282号民事判决:一、府都医院支付金控公司租金468702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组成:1、以合同租金总额56428968.6元的2%计算的违约金1128579.37元;2、以每一期欠付租金为基数,从每一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全款清偿之日止);二、如府都医院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金控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杨映昌、周志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成XXXX区柳城柳河南路415号附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XX、03XX73号)、附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XX、03XX18号)(其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09816-1和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09816-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府都医院追偿;

三、如府都医院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周丹、杨彬、杨娅、林桥、杨应军对府都医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丹、杨彬、杨娅、林桥、杨应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府都医院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金控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作出(2017)川01执1683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事项为:对被执行人杨应军、杨娅位于温江区柳城柳浪湾街8号、1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491.64平方米进行查封。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作出(2017)川01执168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拍卖。

另查明,周君提交的《离婚协议》载明,2009年6月25日,周君与杨应军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女方分得柳河一路49号四楼住房一套;底楼、2楼铺面按建筑面积的50%,由男女双方赠予杨某,并将产权办至杨某名下。

再查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杨应军、杨娅名下。

上述事实,有(2015)成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执1683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1执1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被执行人杨应军、杨娅在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裁定拍卖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杨应军、杨娅,案外人周君、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故周君、杨某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周君、杨金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桓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谭默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