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实嘉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340000134794205R。

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同平,该公司员工。

执行人:安徽实嘉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实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汴河路原创生活雅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88828(1-1)。

法定代表人:魏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虹,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实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嘉公司)仲裁纠纷系列案件中,异议人双楼公司对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执行款项、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双楼公司申请称:贵院受理执行我公司申请执行的三个案件“(2011)合仲字第14-1号裁决书”、“(2011)合仲字第14-2号裁决书”、“(2011)合仲字第015号裁决书”和实嘉公司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2009)合仲字第016号裁决书”、“(2012)合仲字第409号裁决书”后,于2018年1月15日下发关于上述案件《执行款项、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通知》,我公司收悉后经核对对于该通知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与结果有异议,其利息计算未按裁决书中约定计算,有失偏颇,理由如下: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问题。1、前述通知书在计算实嘉公司应付我公司迟延履行金时,以一句“由于双方互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公平原则,也不宜计算”,将实嘉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迟延履行金进行豁免,而在计算我公司应付实嘉公司迟延履行金时,却计算得一丝不苟。这五个案件中,我公司的基数远大于实嘉公司,且如何计算,裁决书均有详细描述,不需费心重新制定计算规则;如公平计算,应当由实嘉公司补偿我公司迟延履行金,而前述通知则是我公司支付实嘉公司迟延履行金,与仲裁裁决书不符,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2、足额保全银行存款的案件也应当计算迟延履行金。二、前述通知书中认定从我公司工商银行六安人民路支行扣划20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错误,因为实际划拨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三、(2013)合执申字第00013号《执行通知》中明确说明实嘉公司应向双楼建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时至今日,反而不计任何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前述《执行款项、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通知》。

一审被告辩称

实嘉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足额保全银行存款的案件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且双楼所有案件标的总额大约600多万元,但其公司实际冻结了我公司1600万余元存款,严重超额保全,至于银行扣划时间以相关凭证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双楼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双楼公司和实嘉公司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共五件,其中双楼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三件:一、2011年9月2日立案执行的(2011)合执申字第00289号案件,执行依据为于2011年4月19日裁决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11)合仲字第14-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实嘉公司给付双楼公司工程款243889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以1115896.3元为基数(返还80%保修金105839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率向双楼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6日止。二、2012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申字第00013号案件,执行依据为于2012年6月6日裁决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11)合仲字第14-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实嘉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双楼公司工程款1262712.26元并自2008年2月1日起(已扣除两个月的答复或审核的合理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楼公司利息。三、2012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申字第00012号案件,执行依据为于2012年11月19日裁决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11)合仲字第01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实嘉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以应付工程款3233076.3元和逾期审计决算的利息(以3233076.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述三案件均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依据双楼公司的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足额冻结实嘉公司公司银行存款16516301元,此后,因实嘉公司提供反担保,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8713098.2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实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共两件:一、2011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的(2011)合执申字第00269号案件,执行依据为合肥仲裁委员会(2009)合仲字第01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楼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嘉公司原创生活小区1#-9#楼和综合楼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1797645.05元和地下车库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358380元;二、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的(2014)合执申字第00042号案件,执行依据为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裁决的(2012)合仲字第40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双楼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实嘉公司原创生活雅苑20栋、21栋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1952160元和13栋、14栋、设备用房工程工期逾期违约金1775768.8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1日,在双楼公司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账户扣划102万元,2014年12月8日,在双楼公司工商银行六安人民路支行账户冻结存款200万元(实际冻结到位金额十几万元),2015年5月14日,在双楼公司工商银行六安人民路支行账户扣划200万元。

2013年5月27日,本院在实嘉公司已冻结账户中扣划635.99万元,7月8日,由于利息争议较大,双楼公司和实嘉公司达成协议互抵本金【双楼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三个案件与实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1)合执申字第00269号案件】,等待利息结算后再行支付,同日,本院支付双楼公司4778653.51元,次日通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实嘉公司银行账户和担保物解除冻结或查封。

2018年1月15日,本院针对前述五案件作出一份《执行款项、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通知》,载明对于双楼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三个案件,因仲裁过程中足额冻结了实嘉公司的银行存款,远大于执行标的额,所以不计算迟延履行金,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实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1)合执申字第00269号案件也不计算迟延履行金,但对于实嘉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4)合执申字第00042号案件,则自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金,其中2014年5月2日至11月11日为93950元(以2781655.57元为基数,2781655.57元=3727928.80-应付利息款946273.23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56417元(以1761655.57元为基数,1761655.57元=3727928.80元-应付利息款946273.23元-102万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计算双楼公司作为债权人案件的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楼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提起三个案件的仲裁申请后,即于同年1月19日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足额冻结了实嘉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余元,虽然此后,因实嘉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解除了871万余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但仍余780万余元冻结在户,而双楼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三个案件裁决的总标的额本金仅为693万余元(2438890元+1262712.26元+3233076.3元),不仅小于前述银行存款冻结的数额,还远小于其保全的实嘉公司财产总价值,故双楼公司超额保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实嘉公司支付不能,其再行要求实嘉公司向其承担迟延履行金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与双楼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同期申请仲裁和执行的由实嘉公司作为债权人的(2011)合执申字第00269号案件,本院考虑到前述四个案件属于同时期案件,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故也对该案不予了计算了迟延履行金。

关于应否计算实嘉公司作为债权人的(2014)合执申字第00042号案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实嘉公司作为申请人的(2012)合仲字第409号仲裁裁决案件,仲裁过程中未对双楼公司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且该案裁决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执行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不仅远远滞后于双楼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三个案件的裁决和执行立案时间,且在双楼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实际取得其作为债权人的三个案件的本金款以后,故本院对该案计算迟延履行金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双楼公司在工商××××支行200万元存款的扣划时间的问题。2014年12月8日,本院要求工行六安人民路支行冻结双楼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但因余额不足,实际只冻结到十几万元,2015年5月14日,本院从该账户中扣划到200万元,故双楼公司主张扣划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楼公司的异议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叶玉军

审判员鄢隆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