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罗忠炳、廖建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炳,女,生于1956年2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华,女,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全,男,生于1968年9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本全(系王承全之妻),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忠炳、廖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承全、赵本全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忠炳、廖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损失3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从本案事实看,从死者廖永清与被上诉人争吵到死亡仅一个多小时时间,期间死者廖永清在没有饮酒等其他情况下即出现身体不适,被上诉人的争吵行为是廖永清病发脑出血死亡的诱因,被上诉人应为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王承全、赵本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忠炳、廖建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等损失共计5646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忠炳与丈夫廖永清因要去福建厦门跟随女儿定居生活,遂于2010年9月21日与同村村民被告王承全、赵本全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当阳村10组的自有住房卖与二被告,约定价款48000元,二被告当即付清全部价款。后二被告迁至所购房屋居住生活,并经营、耕种原由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山林。2011年12月6日,原告罗忠炳及丈夫廖永清向当阳村委会递交《申请书》,申请将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及山林退回村集体,当阳村委会转而将收回的廖永清所退耕地及山林发包给被告王承全家庭经营。廖永清系多年的高血压病患者,对此二被告并不知晓。2016年9月13日上午,廖永清到建始县××州镇××中心卫生室购买抗菌消炎药,准备带到厦门备用,值班医生侯礼兵并给廖永清测量了血压,血压值为180/100LHg。廖永清去卫生室时,侯礼兵医生感觉廖永清有喝过酒。当天17时许,廖永清来到被告王承全与案外人王建国等人正在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工地(10组村民周传云家门前的公路上),喊到王承全说:“我的那个田,你明年就不要种了,我个人要种!如果明年你还种,我就扯你的苗!”双方遂起争执,被告王承全之妻赵本全亦予帮腔。争吵中,廖永清捡起地上的木板准备击打被告王承全,被王建国阻拦,当事人间无肢体接触。后廖永清转到公路坎下同村村民廖永茂家喝茶、聊天。18时许,王建国放工后邀请廖永清去家里吃饭,王建国的胞弟王建忠随即骑摩托车载着廖永清去到王建国家。19时左右,王建国家开饭。席间,王建国给廖永清斟了杯白酒,廖永清有饮酒。之后,王建国发现廖永清神情不对,筷子都拿不稳,便开玩笑说:“海娃子(廖永清的小名儿),你在哪儿喝了这么多酒,筷子都拿不稳了。”廖永清便说觉得蛮热,不舒服,要到外面去坐会儿,王建国、王建忠等人也就跟着到了屋外场坝。这时,廖永清额头直冒汗,王建国便用手摸了一下廖永清的额头,感觉廖永清的额头忽冷忽热的,王建国以为廖永清是心脏病,就去王承景家找了一些速效救心丸给廖永清服下,不久廖永清呕吐。王建国遂让王自恒将廖永清发病的情况电话告诉廖永清的兄弟朱远新,朱远新知道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王建国、王建忠、王自荣等人迅速开车将廖永清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护送,上车不久廖永清失禁。车行至龙门××村刘家大屋场时,与人民医院的救护车相遇,随行人员一起随救护车把廖永清护送到了县人民医院。21时30分入院后,经CT检查诊断脑出血,即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廖永清于当晚2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呼吸心跳骤停。廖永清死亡后,其亲属向建始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2016年9月15日,原告廖建华等人向建始县公安局递交《申请书》,表示廖永清系疾病死亡,亲属对其死亡原因不怀疑,申请公安机关不进行尸表检验及尸体解剖。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对廖永清的死亡与二被告的争吵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予以准许,并依程序指定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以申请鉴定项目超出其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不予受理而退卷。法院告知并送达当事人后,原告坚持继续申请鉴定,法院遂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未见尸体解剖报告及送鉴材料所限予以退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个生命的终结,着实令人惋叹,但公民维权应当依法、理性。原告所诉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民事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构成要件,故本案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取决于廖永清的死亡与二被告的争吵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廖永清当天的活动轨迹来看,廖永清与二被告争吵后,主动去到同村村民廖永茂家喝茶、聊天,随后又到王建国家吃饭,证据表明,在此历时两个多小时的期间内其身体状况和情绪并无异常,从医学常理分析,廖永清的情绪在到王建国家吃饭之前已经得以舒缓、平复。尔后在吃饭、喝酒过程中病发,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从其死亡原因来看,当日21时30分入院后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2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呼吸心跳骤停。对其死亡原因,作为廖永清家属的原告表示无异议,并申请不予尸检,从而导致对廖永清死亡与被告争吵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之司法鉴定不能。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廖永清为索要2011年已退回村集体、村集体已转而发包给被告家庭的土地,而找被告争吵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廖永清的发病死亡与二被告争吵所致的情绪激动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廖永清作为一个多年的高血压病患者,明知自身患有不能饮酒、不能情绪激动的疾病,在社会交往中其行为方式较常人应更为注意,但廖永清为索要2011年已退回村集体、村集体又已转而发包给被告家庭的土地而故意找被告争吵,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反之,被告夫妇认为廖永清索要土地无理,被动的以争吵的方式来抗辩,属人之常情。且被告夫妇在廖永清死亡之前并不知道其患有高血压疾病。在无证据证明廖永清的发病死亡与二被告争吵所致的情绪激动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判决被告因为争吵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适用公平原则给予死者家属补偿,将会形成“病人”参与社会活动可以超越法律,有理不能争辩的错误社会导向,这有悖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道德亦不推崇。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忠炳、廖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原告罗忠炳、廖建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应当审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定的要件事实。本案所涉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事实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受害人主张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满足前述要件事实。一审期间,罗忠炳、廖建华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亲属廖永清于2016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与王承全发过争吵,两小时后,廖永清在同村村民王建国家吃晚饭时发病,于当晚9时30分入住建始县人民院进行治疗,CT检查诊断为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15分死亡。但对于王承全是否存在明知廖永清患病不能情绪激动而有意言语刺激的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廖永清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罗忠炳、廖建华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就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王承全、赵本全与廖永清的争吵行为与廖永清发病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罗忠炳、廖建华上诉称王承全对廖永清进行辱骂,致其情绪激动,是廖永清病发脑出血死亡的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罗忠炳、廖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上诉人罗忠炳、廖建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清淮

法官助理李洁

审判员王颖异

审判员张特立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兼)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