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诉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息(截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为人民币四百零八万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三六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二、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文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2017年11月13日,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的混凝土搅拌站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多次就查封资产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进行沟通协调,并依法对涉案厂房及设备启动司法评估程序。鉴于目前上述厂房及设备已经拆迁完毕,请依法协助将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全部补偿款,扣划至我院账户”。2017年11月17日,本院向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的混凝土搅拌站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并依法对涉案厂房及设备等其他物品启动司法评估程序。鉴于目前上述厂房及设备已经拆迁完毕,请你单位在通过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应该给予上地兴达公司的赔偿款数额后立即通知我院,并协助将相应款项扣划至我院账户”。2018年1月30日,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审计确定的补偿款扣划至本院账户。但是目前涉案拆迁补偿款尚未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宏晖公司提交2009年11月9日中宏晖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唐山中泓物资有限公司、宋志签订的《四方协议》、2009年12月30日中宏晖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四方协议》载明:“一、……甲方(上地兴达公司)对丙方(唐山中泓物资有限公司)和丁方(宋志)的欠款全部转让给乙方(中宏晖公司),转让后甲方对乙方的欠款为4543.977371万元。……二、甲方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甲方在内蒙的项目正在引进外部资金,在2009年12月25日前,若甲方的贷款到账或甲方在内蒙的项目所引进的外部资金到位,甲方将优先偿还对乙方的4543.977371万元的欠款,若甲方的贷款和内蒙项目的引资均未到位,则甲方将东小口搅拌站(即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混凝土分公司)的场地、道路、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办公用品等全部资产,作价4543.977371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同时甲方与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甲方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乙方享有”。上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上地兴达公司)将与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签订的关于在东小口村村部房院、村部东院及东小口村综合厂院合作建材加工项目的《协议书》、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由甲方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均有偿转让给乙方(中宏晖公司)享有。……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征地补偿、违约赔偿等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均由款项支付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实际支付总额应减去甲方尚欠唐山中泓物资有限公司的金额后的余款部分)……”。文华公司对上述《四方协议》及《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文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均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且二者之间关于拆迁补偿款支付的约定互相矛盾。
中宏晖公司另提交《资产明细表》;上地兴达公司作出的《告知函》、《说明》;支付租金票据;东小口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文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宏晖公司及文华公司均确认,对于涉案拆迁补偿款对应的拆迁面积、座落等拆迁标的没有争议。双方同时确认,现涉案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