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北京中宏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17号楼1至6层内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

执行人: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厢黄旗甲100号都宜宾馆1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

执行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上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寿庆林。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文华公司)与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中宏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晖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上地兴达公司北京昌平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昌平分公司)拆迁补偿款的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宏晖公司称,2003年6月1日,上地兴达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小口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东小口合作社提供给上地兴达公司位于东小口村XXX约54.3亩工业用地办理“建材加工”,使用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署后,上地兴达公司又于2005年10月1日与东小口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东小口合作社另外将村南镇XXX约11.62亩的土地一并出租给上地兴达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同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0日,上地兴达公司与中宏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上地兴达昌平分公司所属用于混凝土搅拌站经营的全部资产,包括场地、道路、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办公品等所有地上物转让给中宏晖公司,用以抵偿债务。同时约定:上地兴达公司涉及拆迁补偿、征地补偿、违约金等所有应支付给上地兴达公司的款项,均由款项支付方直接支付给中宏晖公司。上地兴达公司随即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了东小口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事宜,东小口合作社收到该函病人可可转让事宜。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中宏晖公司承继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向东小口合作社实际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直至拆迁通知下达前由中宏晖公司实际经营。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与中宏晖公司对拆迁补偿进行洽谈协商,亦与上地兴达公司无关。现法院对中宏晖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同时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中宏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文华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中宏晖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中宏晖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上述法律依据适用的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而本案中,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是拆迁补偿款,不是不动产或动产。因此,中宏晖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二、从中宏晖提供证据材料看,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问题,中宏晖公司并未成功受让其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对于中宏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地兴达公司向东小口合作社发出的《告知函》,只能证明东小口合作社收到此《告知函》,但不能证明其同意告知函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等转移事项。故该《告知函》并不具有转移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第四、在拆迁过程前后,法院多次找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人民政府、拆迁公司进行谈话,上述单位均未提出过中宏晖公司或说明上地兴达公司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事宜。并且,中宏晖公司和上地兴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也未获得法院等具有公信力部门的认可。因此,中宏晖公司无权对属于上地兴达公司的财产提出异议申请。综上所述,无论从权利外观还是实体权利上看,中宏晖公司所主张的上地兴达公司债权债务已转移的事实在法律上并未成立。故中宏晖公司所提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辩称

执行人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诉加视龙腾公司、上地兴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息(截至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为人民币四百零八万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三六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二、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文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2017年11月13日,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的混凝土搅拌站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多次就查封资产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进行沟通协调,并依法对涉案厂房及设备启动司法评估程序。鉴于目前上述厂房及设备已经拆迁完毕,请依法协助将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全部补偿款,扣划至我院账户”。2017年11月17日,本院向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执行案件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的混凝土搅拌站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并依法对涉案厂房及设备等其他物品启动司法评估程序。鉴于目前上述厂房及设备已经拆迁完毕,请你单位在通过规定的评估程序确定应该给予上地兴达公司的赔偿款数额后立即通知我院,并协助将相应款项扣划至我院账户”。2018年1月30日,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007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审计确定的补偿款扣划至本院账户。但是目前涉案拆迁补偿款尚未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宏晖公司提交2009年11月9日中宏晖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唐山中泓物资有限公司、宋志签订的《四方协议》、2009年12月30日中宏晖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四方协议》载明:“一、……甲方(上地兴达公司)对丙方(唐山中泓物资有限公司)和丁方(宋志)的欠款全部转让给乙方(中宏晖公司),转让后甲方对乙方的欠款为4543.977371万元。……二、甲方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甲方在内蒙的项目正在引进外部资金,在2009年12月25日前,若甲方的贷款到账或甲方在内蒙的项目所引进的外部资金到位,甲方将优先偿还对乙方的4543.977371万元的欠款,若甲方的贷款和内蒙项目的引资均未到位,则甲方将东小口搅拌站(即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混凝土分公司)的场地、道路、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办公用品等全部资产,作价4543.977371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同时甲方与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甲方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乙方享有”。上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上地兴达公司)将与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签订的关于在东小口村村部房院、村部东院及东小口村综合厂院合作建材加工项目的《协议书》、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由甲方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及义务均有偿转让给乙方(中宏晖公司)享有。……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征地补偿、违约赔偿等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均由款项支付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实际支付总额应减去甲方尚欠唐山中泓物资有限公司的金额后的余款部分)……”。文华公司对上述《四方协议》及《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文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均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且二者之间关于拆迁补偿款支付的约定互相矛盾。

中宏晖公司另提交《资产明细表》;上地兴达公司作出的《告知函》、《说明》;支付租金票据;东小口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文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宏晖公司及文华公司均确认,对于涉案拆迁补偿款对应的拆迁面积、座落等拆迁标的没有争议。双方同时确认,现涉案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地兴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其所应享有的承租土地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现案外人中宏晖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中止执行,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系中宏晖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等主体签订的《四方协议》以及中宏晖公司与上地兴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现涉案拆迁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亦未移转占有,故即使中宏晖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对涉案拆迁款主张权利也应为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拆迁款的执行措施。故对于中宏晖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北京中宏晖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姜高华

审判员连强

法官助理申艺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