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薛运友、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义尧,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薛运友,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四川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涵,四川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33楼A座5号。

法定代表人:林权,职务不详。

执行人: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33楼A座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彬,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薛运友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宾房产公司)、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安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王义尧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18号恒宾园B-1栋1层J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义尧异议称,1.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义务主体名下没有执行标的,执行依据主文的义务主体是蜀安公司,而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是恒宾房产公司,该主文内容不属于笔误。2.2003年4月10日,王义尧与恒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王义尧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王义尧对争议房屋享有事实物权,是适格案外人。3.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在办理争议房屋抵押登记前,王义尧已购得该房,在后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前的事实物权。4.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驳回,与原判决无关的,法院应赋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薛运友辩称,1.争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薛运友对争议房屋享有能够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王义尧并非本案权利人,不是适格主体。3.王义尧所提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就同一标的物重复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不予受理。4、王义尧购买的争议房屋属商业用房,并非用于个人居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义尧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江支行)诉蜀安公司、恒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484万元。二、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484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展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0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分段计算)。三、在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1484万元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X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05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对判决书涉及到“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正为“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第六页第十九行至二十二行内容“以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XX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更正为“以被告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XX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5)成执字第474号。执行过程中,工行锦江支行于2005年8月3日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薛运友。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6号民事裁定,对恒宾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XX“XX”XX商铺(XX、XX、XX、XX、XX、XX、XX、XX号)房产及18-20、30、54-57、59、61、72-73、86-88号地下车位(产权证号:权0683781号)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恢70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恒宾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XX“XX”XX商铺(XX、XX、XX、XX、XX、XX、XX、XX号)。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恒宾房产公司与王义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恒宾房产公司与王义尧分别于2003年4月4日和2003年4月14日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王义尧购买恒宾房产公司开发的争议房屋,总价款1071504元。王义尧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并于2003年5月15日占有使用争议房屋。

以上事实有,(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2005)成执字第474-12号民事裁定、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楼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义尧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王义尧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解除争议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义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小璐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梁楷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