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6 0:00:00

廉凤龙、宜春市人民政府悬赏广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凤龙,男,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吉林省扶余市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宜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男,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宜春市政府法制办科员,住江西省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韩林,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荣,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系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服务科科长,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廉凤龙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春市政府)、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春市发改委)悬赏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宜春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宜春市发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荣、宜春市政府和宜春市发改委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廉凤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廉凤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春市政府和宜春市发改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宜春市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不仅向市委各部门、市直单位下发了【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还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广为宣传报道,鼓励人人招商引资。这种行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只要有人履行了指定的行为,即构成对宜春市政府的有效承诺,符合悬赏广告的性质。廉凤龙与宜春市政府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廉凤龙在成功招商引资后有权按照【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规定要求支付奖金。2、原宜春市造纸厂招商引资项目的招商引资人是谁不能由宜春市政府确定,根据廉凤龙提供的证据,廉凤龙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起到了穿针引线、牵线搭桥的作用。为此,廉凤龙还做了大量工作,宜春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包括被招商引资人都特别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故真正的招商引资人是廉凤龙而非宜春市发改委。3、宜春市发改委在招商引资中,只是起到挂名作用,实质是一个挂靠单位,除了最后签合同之外,其他事务基本上由廉凤龙运作,故宜春市发改委无权截留宜春市政府发放的奖金。

一审被告辩称

宜春市政府辩称:1、【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是宜春市委办公室针对市直单位下发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和考核计算文件。文件中指的中介单位、个人限指市直单位及单位工作人员。该文件不是向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下发,没有向全社会公开承诺。2、原宜春市造纸厂整体资产转让,首先就被确定为原宜春市计划委员会(现宜春市发改委)招商项目,宜春市发改委当然是完成招商引资的被奖励人。廉凤龙与宜春市政府并未签订或达成相关招商引资奖励协议。3、【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明确了市直单位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且正职和副职都要交纳保证金。同时,文件对奖金的使用也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该文件是针对市直机关及其工作人员。4、宜春市发改委经廉凤龙的牵线完成了招商项目,市发改委已经从获得的奖励中拿出一部分给予了廉凤龙,廉凤龙无权再要求剩余的奖励。5、【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只是针对2002年度完成招商引资资金到账的奖励计算原则和依据,不当然的适用以后各年的考核和奖励。事实上,在以后出台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对竹木加工的资源约束性项目不予奖励,故宜春市政府对宜春市发改委也没有再发放奖金。综上,廉凤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宜春市发改委辩称:1、【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是宜春市委办公室针对市直单位下发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和考核计算文件。该文件不是向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下发,没有向全社会公开承诺。2、原宜春市造纸厂整体资产转让是原宜春市计划委员会(现宜春市发改委)招商项目,宜春市发改委当然是完成招商引资的被奖励人。廉凤龙在招商引资过程中起到了牵线作用,但招商工作仍然是宜春市发改委完成的。3、【2002】28号招商引资文件只是针对2002年度完成招商引资资金到账的奖励计算原则和依据,不当然的适用以后各年的考核和奖励。事实上,在以后出台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对竹木加工的资源约束性项目不予奖励。所以,在2002年招商资金1068万元的情况下,宜春市政府奖励了宜春市发改委10.68万元,但对后期到位的资金未再奖励。4、宜春市发改委从获得的10.68万元中,拿出了2.67万元给廉凤龙,是出于廉凤龙在招商过程中起过牵线作用考虑,该款并非宜春市政府奖励给廉凤龙的。5、自2002年至今已过14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廉凤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廉凤龙系原宜春造纸厂职工,2002年,原宜春造纸厂破产改制,原宜春市计划委员会(现宜春市发改委)副主任温勃山任原宜春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同年,中共宜春市委办公室下发“宜办字[2002]28号中共宜春市委办公室、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市直单位2002年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通知”。该通知对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下发了2002年招商引资目标和任务。鼓励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人人都来招商,凡经考核确认为市直单位的招商项目,均按认定引资额的1%给予中介单位(个人)奖励。考核完成任务数80%以上的按比例计奖,完成任务80%以下不予计奖。奖金扣除用于招商引资的旅差费、接待费等有关支出外,剩余部分的50%用于建立本单位招商引资基金,另50%根据招商引资贡献大小用于奖励本单位的有关人员。通知第四条规定,凡确认为市直招商的项目,按以下原则计算引资额:(一)以现款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按实际到位金额计算,流动资金年终按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年均余额扣除在当地银行贷款的年平均余额计算;(二)以设备、种、苗投入的,按实际价格计算;(三)合资、合作项目,按客商实际投入计算;(四)租赁、承包企业,按当年实际上交税收与该企业前三年最高年份纳税额之差的1:8比例计算;(五)以上招商已落户进资的同一项目的续资、增资部分,第二年计算增资额的40%,第三年计算增资额的20%;(六)凡引进落户在市本级的工业项目,按1:1.3计算任务和奖励。项目的确认:(一)凡引进下列项目可以认定为招商项目:1.市外客商在本市范围内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和购买、租赁、承包、兼并的高新技术产业、工业、矿业、农业、林果业、商业、基础设施、旅游开发项目;2.开发工业园及配套设施项目;3.市外客商投资新建并自营或合营的三星级以上宾馆、2万平方米以上的专业市场、投资300万元以上的文化、教育、卫生项目。4.已落户客商重新注册的新项目。引进以上项目的中介单位(个人),原则上一个项目只有一个,即第一次牵线搭桥并全程跟踪服务的单位(个人),属中介单位(个人)引进的项目,只能作中介单位的项目,不能同时作受益方的招商任务。

在原宜春造纸厂破产改制过程中,廉凤龙知悉招商引资政策后,就该造纸厂租赁、收购事项与上海中竹纸业有限公司联系,介绍了造纸厂的地理位置、厂区建设规模、将来的发展以及周边资源优势并邀请上海中竹纸业有限公司收购造纸厂。2002年3月15日,上海中竹纸业有限公司告知廉凤龙决定来宜春考察造纸厂,廉凤龙也将该信息反馈给了原造纸厂破产清算组组长温勃山。上海中竹纸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当年4月5日、6日、12日、5月3日考察造纸厂时廉凤龙亦全程陪同,上海中竹纸业有限公司经过考察,决定以8168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宜春造纸厂,并签订相关合同。同年以现金方式支付1068万元,2003年支付余款7100万元。随后,宜春市政府向宜春市发改委发放了10.68万元的招商引资奖励。奖励款发放后,廉凤龙多次就招商引资奖励款事宜找到宜春市发改委,要求给付招商引资奖励款。宜春市发改委随后向廉凤龙支付了奖励款2.47万元并补助0.2万元招商引资费用合计2.67万元。后来,因宜春市政府奖励政策变更,未再就原宜春造纸厂招商引资项目发放奖励。此后,廉凤龙多次找到宜春市政府及宜春市发改委要求兑现招商引资奖励,均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宜春造纸厂招商引资项目经宜春市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人为宜春市发改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廉凤龙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共宜春市委办公室宜办字【2002】28号政府关于招商引资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该文件对招商引资奖励设定了义务,任何符合该文件规定并经确认为招商引资人均有权要求发布者履行招商引资奖励的职责。该院认为,中共宜春市委办公室宜办字【2002】28号文件下发的对象是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并鼓励市委各部门及市直各单位人人招商。但在原宜春造纸厂破产资产整体出售招商过程中,宜春市政府认定的招商引资单位为宜春市发改委,宜春市政府也于2003年根据文件的规定将原宜春造纸厂招商引资项目2002年度的奖励发放给了宜春市发改委。廉凤龙与宜春市政府在招商引资事项中既无合同约束,也无法律规定,廉凤龙要求宜春市政府补发招商引资奖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宜春市发改委在收到宜春市政府发放的原宜春造纸厂招商引资奖励,有权就该奖励款作出处理。正因为廉凤龙在该招商引资中有牵线介绍的作用,故宜春市

发改委分配该奖励时也给予了廉凤龙相应的奖励,宜春市发改委不存在截留廉凤龙招商引资奖励的情形,廉凤龙诉请要求

宜春市发改委返还截留招商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廉凤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廉凤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廉凤龙主张宜办字【2002】28号《中共宜春市委办公室、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市直单位2002年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通知》文件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广为宣传报道,属悬赏广告,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办字【2002】28号文件是宜春市委、市政府对宜春市委各部门、宜春市直各单位下发的关于2002年度招商引资目标和任务的通知。该文件中,宜春市委、宜春市政府对于需要完成招商引资的单位分为三类共71家,明确列出了这71家单位的名称。该文件还表明“鼓励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人人都来招商,凡经考核确认为市直单位的招商项目,均按认定引资额的1%给予中介单位(个人)奖励。”由此可知,该文件针对的奖励范围是宜春市委各部门、宜春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凤龙并非宜春市委各部门、宜春市直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以该通知为依据确认自己是招商引资人并要求宜春市政府、宜春市发改委按该通知内容支付其奖金没有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廉凤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上诉人廉凤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巢澍望

代理审判员陈红艳

代理审判员徐斌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幸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