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关于叶昌勋与黄仁斌李秀东李涤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叶昌勋,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黄仁斌,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执行人:李秀东,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执行人:李涤,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执行人: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59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东,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59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东,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59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东,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铁桥村洪湖汉办内。

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黄仁斌申请执行李秀东、李涤、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昌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叶昌勋称:异议人原单位洪湖市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农机公司)与洪湖市人民政府协议新建洪湖市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洪湖汉办),到90年止,洪湖农机公司出资54000元,后分的洪湖汉办五楼508房房间一套,面积约55平方米,因产权性质限制,不宜办理独立产权证书,但洪湖农机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永久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转让权。2003年6月16日,异议人与洪湖农机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洪湖汉办508号房屋作价30000元出售给叶昌勋,异议人有协议书一份。异议人自购买房屋之日起向供电部门、洪湖汉办物业按时缴纳电费、水费居住至今。因该房屋仅有一个房产证和土地证,属洪湖汉办所有,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产证。2010年11月底,洪湖汉办实行转型改制,成为经济实体。该大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如何发生变更,异议人毫不知情。本案中,异议人早已在房屋查封前即与洪湖汉办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并付清全款,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实际进行网签备案,进而进行房屋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因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上述理由,异议人叶昌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2017)鄂01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洪湖市政府武汉办事处汉阳招待所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黄仁斌的申请,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69号保全裁定,并分别于同月29日、3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房屋产权证号阳2014000616号,建筑面积为3829.2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查封价值限500万元;查封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使用权面积3396.42平方米,证号为阳国用2012第7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查封价值限于500万元。汉阳区房产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该房产受理为轮候查封”。

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秀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仁斌偿还借款本金5113680.34元及利息;被告李涤、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秀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被告李秀东等未履行生效判决判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黄仁斌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76号立案执行

2016年12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黄仁斌的申请,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76-14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2月20日,本院以(2017)鄂01执恢24号恢复对(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另查明,武房权证阳字第201400061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登记时间“2014-01-26”;规划用途“办公”;总层数“7”;建筑面积O“3829.22”等。

阳国用(2012)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坐落“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地类(用途)“机关团体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396.42O”等。

《武汉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编号:05-201703-0079)载明:产权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房屋总层数“7”;建筑面积(平方米)“3829.22”;设计用途“办公”;产权来源“市场买受”;出让方“洪湖市人民政府武汉办事处”;合同日期“2013年12月27日”;发证日期“2014年1月28日”等。

《武汉市房屋查封信息单》(编号:05-201703-0079)载明:被执行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被查封坐落“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产权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权证号“阳2014000616”;法院名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文书号“(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204号”;查封日期“2014年7月9日”等。

还查明,本院在(2017)鄂01执恢24号案件执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致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请该院将被执行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的土地上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后该院复函称“现将我院首轮查封的被执行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号:阳2014000616,面积3829.22平方米)处置权移交你院”等。

2017年11月2日,本院发布(2017)鄂01执恢24号公告,拟对被执行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并要求相关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向本院提供合法使用房屋的相关材料。同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恢24号之六执行裁定,将黄仁斌申请执行李秀东、李涤、湖北盘古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诚信锅炉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鄂01执恢24号],指定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武汉东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46号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早于本院,为该标的物的查封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案外人叶昌勋不能对本院尚未产生正式查封效力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叶昌勋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叶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