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韦贺违法发放贷款韦世杰骗取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贺,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专文化,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任临泉县某农村信用社主任,2013年1月至案发任临泉县某信用社信贷员。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世杰,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韦世杰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贺、韦世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以实际已出售的位于临泉县的房产抵押,向临泉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申请贷款300万元。时任该社信贷员即被告人韦贺在明知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不认真核实有关材料,未履行应尽义务,为该笔贷款办理审批通过的相关手续,致使临泉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韦世杰发放300万元贷款。

另认定,2016年6月15日韦世杰归还本金3万元和796.92元,2017年2月3日归还本金14万元。

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韦贺任职情况、韦世杰还款凭证、关于韦世杰贷款、贷款抵押物、催还贷款以及还款的情况说明、韦世杰贷款300万元的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韦贺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办理贷款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韦世杰现金4万元、收受韦某现金1.5万元、收受王某现金3000元、收受李某现金5000元、购物卡3000元及剃须刀一个,合计66000元。原判认为,因韦某做虚假证言已涉嫌犯伪证罪被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指控韦贺收受韦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因此韦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仅为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韦贺受贿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故对该项指控不予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韦世杰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悔罪态度,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韦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韦世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韦贺以临泉县纪委在没有他任何发放贷款档案材料的情况下,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而公安机关也没有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先行立案,再进行补充调取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程序倒置,严重违法;原判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韦世杰以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其骗取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韦贺、韦世杰提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在调查余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中,发现韦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3日该局在工作中发现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用已出售的房产作抵押,从某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即通知韦世杰到该局接受讯问,韦世杰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次日该局以韦世杰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同时临泉县纪律委员会在调查韦贺、韦世杰涉嫌违法问题时,因二人涉嫌犯罪,将该案移交临泉县公安局。同年11月4日该局又发现韦贺收受韦世杰4万元后,违法向韦世杰发放300万元,同日该局对韦贺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临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分别发现二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进行受理、立案、后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是严格按照《刑诉法》上述条款的规定进行的,并无程序倒置和违法情况。

针对上诉人韦贺、韦世杰分别提出原判认定韦贺违法发放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韦世杰骗取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9年4月21日韦世杰以其开发的50套房屋作抵押,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来,韦世杰多次以“借新还旧”转据贷款,期间将抵押的房产出售并对贷款机构隐瞒真相,实际取得并使用该笔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犯罪已经完成。韦贺作为信用社信贷员明知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不认真核实有关抵押物的相关材料,未履行应尽职责,积极帮助韦世杰办理贷款,甚至信用社主任在会议上表示不能对此笔贷款给予审核通过的情况下,韦贺私下找到信贷小组成员分别签字,致使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贷款条件的贷款予以发放,且该贷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韦世杰在立案后归还贷款,是司法机关挽回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措施和实际结果,不影响该犯罪的构成。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贺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违法国家规定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其抵押的房产已被出售并被购买人实际占有的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考虑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韦世杰将所骗取的贷款大部分已归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二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经临泉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大队评估,对二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人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东

审判员潘智

审判员王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亚敏

书记员靳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