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以实际已出售的位于临泉县的房产抵押,向临泉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申请贷款300万元。时任该社信贷员即被告人韦贺在明知韦世杰虚构贷款用途,不认真核实有关材料,未履行应尽义务,为该笔贷款办理审批通过的相关手续,致使临泉县农村信用联社向韦世杰发放300万元贷款。
另认定,2016年6月15日韦世杰归还本金3万元和796.92元,2017年2月3日归还本金14万元。
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韦贺任职情况、韦世杰还款凭证、关于韦世杰贷款、贷款抵押物、催还贷款以及还款的情况说明、韦世杰贷款300万元的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韦贺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办理贷款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韦世杰现金4万元、收受韦某现金1.5万元、收受王某现金3000元、收受李某现金5000元、购物卡3000元及剃须刀一个,合计66000元。原判认为,因韦某做虚假证言已涉嫌犯伪证罪被移送起诉,公诉机关指控韦贺收受韦某现金1.5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因此韦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仅为5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韦贺受贿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故对该项指控不予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