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魏金华贪污、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金华,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金华犯贪污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闽0427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金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闽04刑终6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闽042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魏金华任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魏金华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负责主持村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负责财经、村内日常管理和值班工作,及时处理、解决村里的日常出现的事务和问题。2011年底,被告人魏金华与魏某1、魏某6、张某1、魏某2、曾某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合伙承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吴田拌合站复垦项目。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金华利用担任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主任及保管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便利,擅自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及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国土资源局、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共同签订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吴田拌合站土地复垦补偿费用依法律规定应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全部承担,支付给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由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对临时用地吴田拌合站进行复垦。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委托本村村民魏某1、魏某6复垦。土地复垦补偿费不含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租赁期已交付农户的租金。复垦补偿总标的为人民币298252元。2013年12月底完成复垦。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付完土地复垦费后,不再承担复垦责任”。嗣后,魏某2(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魏金华及魏某1、魏某6、张某1、曾某提出,南三龙铁路可能也要使用吴田拌合站,届时也要复垦。此次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给予的复垦费收取后,暂不复垦,并将复垦费按合伙人股份的份额予以私分,其他合伙人当场均表示赞同。2013年4月23日,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转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邮储银行账户。被告人魏金华知道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已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账户后,为顺利提现,实现私分目的,擅自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魏某1、魏某6补签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委托给魏某1、魏某6;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费归魏某1、魏某6),且指使魏某1冒充已故的魏某6名义代签,并将合同倒签到2012年1月14日。2013年4月27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依《协议书》约定,付魏某1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之后,魏某1与被告人魏金华及张某1、魏某2、曾某经商量,决定将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按个人股份的份额私分。2013年5月3日,魏某1分给被告人魏金华及魏某6、张某1各人民币59650.4元;2013年5月8日,分给曾某、魏某2计人民币59650.4元;魏某1自已分得人民币59650.4元。被告人魏金华所得均用于个人生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3、魏某1、张某1、曾某、魏某2证言,《关于公布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布曹元村委会主任补选结果的通知》、《关于徐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规定的通知》、《土地复垦条例》、《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拌合站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记帐凭证、付款凭证、存款明细账、账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业务回单、收款票据、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人魏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3年间,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即国有独资)原重庆分公司成立南三龙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龙项目部),徐某1、王某、桑某(均被判刑)分别担任该项目部党支部书记、项目经理、副经理。同年12月,南龙项目部施工队进场,徐某1等人在沙县开始选址欲建拌合站及生活区,经实地考察,项目部准备租用位于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原向莆铁路使用的吴田拌合站。此时,被告人魏金华与魏某1等人已承包向莆铁路吴田拌合站复垦项目,领取了复垦费,并已将复垦费私分。被告人魏金华等人为了重复获取吴田拌合站地块复垦费的目的,便在与徐某1、王某、桑某等人协商租用该搅拌站过程中,同意拌合站以人民币110万元的租金(含复垦费、田租费等),租给南龙项目部使用,并同意徐某1、王某、桑某等人提出从租金里返还回扣人民币10万元的要求。2014年1月1日,魏某1与南三龙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后南龙项目部陆续支付租金人民币110万元给魏某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金华依约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徐某1、王某、桑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1、王某、桑某、魏某1、张某1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魏金华在任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主持村委员会的全面工作,主管村集体财经、村内日常管理和值班工作等职务便利,先后4次共收受范某送予的贿赂款计人民币38000元,并为范某向曹某借款、还款提供帮助;1次非法收受陈某送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陈某承建曹某新卫生所提供帮助;先后4次共收受魏某4送予的贿赂款人民币5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沙县新华都超市购物卡一张,并为魏某4承建曹某宅间道路面硬化等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魏金华收受3人共9次计贿赂款人民币63100元和购物卡500元,并将上述款物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范某、魏某3、董某、陈某、魏某4证言,《关于公布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布曹元村委会主任补选结果的通知》、《关于徐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规定的通知》,《借款合同》、借条、农商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回单、活期存款转账凭证、存款明细帐、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招标公告、授权委托书、曹元村委会会议记录、《虬江街道曹元村宅间道水泥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审核意见书、决算书、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被告人魏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金华自动到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案件事实,并向中共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沙县人民检察院共退出人民币59650.4元。期间,魏金华还如实供述自己行贿他人和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向中共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沙县人民检察院共退出收受的赃款人民币636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金华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共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登记表、兴业银行进账单、沙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魏金华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金华利用担任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擅自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名义与他人签订复垦协议,非法套取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依协议委托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复垦的临时用地复垦补偿费,并进行私分,共计套取、私分土地复垦补偿费人民币298252元,被告人魏金华个人分得人民币59650.4元,被告人魏金华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金华及其辩护人对犯贪污罪的罪名异议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金华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魏金华伙同他人,为促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原重庆分公司成立南龙项目部租用吴田拌合站,达到重复收取吴田拌合站地块复垦费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徐某1等南龙项目部工作人员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魏金华利用担任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村集体公共事务时,收受他人(3人)钱款计人民币63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金华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金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金华犯罪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华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金华能积极退出职务侵占的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华能积极退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金华对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魏金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金华收受贿魏某4人民币5100元和购物卡500元,没有为魏某4谋取利益,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魏金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魏金华是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实行的行贿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金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魏金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扣押机关扣押的其它款项,由扣押机关自行依法处置。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魏金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涉案土地是由村民个人复垦,复垦费具有工程款性质,并归复垦义务人所有,不存在魏金华套取的情况,魏金华没有占有村财,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魏金华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和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魏金华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金华犯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魏金华任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魏金华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负责主持村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负责财经、村内日常管理和值班工作,及时处理、解决村里日常出现的事务和问题。2011年底,村民魏某1、魏某6听说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要将建在沙县曹某的吴田拌合站用地进行复垦,遂找到时任曹元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魏金华问能否将该复垦项目争取来做,魏金华即找到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征地科副科长魏某2,提出魏某1、魏某6想承包土地复垦项目,魏某2答复说复垦项目可以给魏某1、魏某6做,但中铁方面只能和曹某签订复垦协议,然后再由曹某委托魏某1、魏某6复垦。后魏金华与魏某1、魏某6、张某1、魏某2、曾某等人商量,决定合伙承包复垦项目。2011年12月23日,魏某2电话通知魏金华来签订协议。当日,由魏金华代表甲方曹某,乙方是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丙方由魏某2代表的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沙县国土资源局等,签订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吴田拌合站土地复垦补偿费用依法律规定应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全部承担,支付给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由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对临时用地吴田拌合站进行复垦。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委托本村村民魏某1、魏某6复垦。土地复垦补偿费不含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租赁期已交付农户的租金。复垦补偿总标的为人民币298252元。2013年12月底完成复垦。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付完土地复垦费后,不再承担复垦责任”。魏金华在该协议上盖了其日常保管的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公章。嗣后,魏某2向魏金华及魏某1、魏某6、张某1、曾某提出,南三龙铁路可能也要使用吴田拌合站,届时也要复垦,此次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给付的复垦费收取后,暂不复垦,并将复垦费按合伙人股份的份额予以分取,其他合伙人均表示同意。经商议,复垦项目按五股由魏某1、魏某6、魏金华、张某1每人各占20%股份,曾某和魏某2共同占20%股份(各占10%)。后魏某1、魏某6等人又按每20%股份出了5万元共计25万元用于购买洗砂设备,在复垦地块上办砂场洗砂。2013年4月23日,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转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邮储银行账户。魏金华知道复垦费已到曹某账户后,为顺利提现,又以曹元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魏某1、魏阿木补签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项目委托给魏某1、魏某6复垦;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费归魏某1、魏某6),并由魏某1代签已故的魏某6姓名,合同时间倒签到2012年1月14日。同时,魏金华告诉曹某党支部书记魏某3复垦项目是他和魏某1等人在做,请求将已到村里的复垦费转给魏某1,魏某3表示同意。曹某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依《协议书》约定付给魏某1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之后,魏某1与魏金华及张某1、魏某2、曾某商量,决定将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及砂场的盈利按个人股份的份额分取。2013年5月间,通过魏某1转帐,魏金华、张某1及魏某6名下各得人民币9万元,曾某、魏某2各得人民币4.5万,魏某1得人民币9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魏某3证言,证实其开始不知道复垦项目是以村里的名义去跟县铁办签的协议,以为是魏某1和魏某6他们自己去找县铁办签的协议,在魏某6死掉的时候,魏金华也有出钱赔偿魏某6家属,其那时候才知道魏金华在吴田拌合站也有股份。后来县铁办把这29万多元打到曹某后,魏金华和魏某1找其签字把这29万多元复垦费打给魏某1,直到2015年魏金华被纪委带走接受调查,魏某2拿出一份关于向莆铁路吴田拌合站的复垦协议给其看,其才知道是以村的名义签的。村里没有委托魏某1、魏某6承包吴田拌合站的复垦项目。魏金华是村主任,村里的印章由魏金华保管,复垦协议是魏金华私自去和县铁办签的。

2、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和魏某6听说向莆铁路要将建在吴田的搅拌站复垦,就问魏金华能否将复垦项目弄来做。之后,魏金华说沙县铁办同意让其和魏某6做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一开始的股东有其(占20%)、魏金华(占20%)、魏某6(占20%)、张某1(占20%)、曾某(占10%)、魏某2(占10%)。后在复垦的土地上建了一个砂场,与复垦项目捆绑在一起。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内容是中铁十局补偿29万多元,让其和魏某6承包吴田搅拌站的复垦项目。签完协议后,其和魏某6、魏金华就约魏某2、张某1、曾某一起去沙县琅口望江楼吃饭。在吃饭时,魏某2说以后南三龙铁路很有可能也会在曹元吴田建搅拌站,不需要复垦就可以拿到复垦费。意思是不要把吴田搅拌站复垦,可以续给南三龙铁路工程项目用,这样就可以把向莆铁路拨付的复垦费分了。2013年4月,向莆铁路把复垦费29万多元拨给曹元村,但是村里和其的复垦协议还没签,村里不能把这29万多元复垦费拨给其,魏金华找到其叫其去签协议,魏金华告诉其,这份协议要签在2012年,而且叫其把死掉的魏某6名字也签上去。过了一段时间,曹某就把29万多元复垦费打到其邮储的存折上。之后按照约定的股份分配,复垦费加上砂场盈利一股9万元。2013年5月3日,其从邮储银行分别转给魏金华、张某1、魏某6名下各9万元;2013年5月8日,从农行转给曾某9万元,由曾某给魏某24.5万元。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魏某6找其说向莆铁路要将建在吴田的搅拌站复垦,如果能拿到这个复垦项目,不仅有复垦费,还可以在那洗砂。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的股东有其(占20%)、魏某6(占20%)、魏金华(占20%)、魏某1(占20%)、曾某(占10%)、魏某2(占10%)。2011年12月的时候,魏金华和魏某1、魏某6一起去铁办签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签完协议后,魏某1约其到琅口望江楼吃饭,还有魏金华、魏某6、曾某、魏某2,魏某2说以后南三龙铁路很有可能也会租用吴田搅拌站,很有可能不需要复垦吴田搅拌站就可以拿到复垦费。2013年4月份,向莆铁路把复垦费29万多元拨给曹元村,魏金华代表曹某和魏某1签了份协议,村里就把复垦费29万多元汇给魏某1了。29万多元复垦费加上砂场的盈利,商定每股分9万元。2013年5月3日,魏某1从邮储银行往其农信社银行账号里汇了9万元。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魏阿木找到其说向莆铁路要对建在曹元村吴田那里的搅拌站进行复垦,如果能拿到这个复垦项目,不仅有复垦费,还可以把一些弃土拿来洗砂,问其要不要入股,其说可以。他说股东还魏金华、魏某1、张某1、魏某2,具体的一些事情他们会去做,其只要出砂场的股份钱就可以了,其表示同意。2011年12月的时候,魏某6告诉说已经和县铁办签了协议,承包了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经过股东商量,股份分配情况是魏金华、魏某6和魏某1、张某1每人占20%股份,其和魏某2共同占20%股份(各占10%)。后来每20%股份出了5万元共25万元用于购买洗砂设备,其和魏某2每人各出2.5万元。2012年6月份在砂场开业的第一天,魏某6在砂场调试机器的时候被压死了。魏某2说南三龙铁路可能也会在曹元村吴田建搅拌站,都清楚不要复垦吴田搅拌站就可以拿到复垦费。魏某1收到29万多元复垦费后,商定每股分9万元。2013年5月8日,魏某1从农行转给其和魏某2共9万元,9万元是其与魏某2共同应分的复垦费加上砂场之前盈利的钱。

5、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曹元村村主任魏金华找到其说魏某1和魏某6想承包曹元吴田拌合站的复垦项目,其说可以给魏某1和魏某6做,但是只能中铁和曹某签复垦协议,魏某1和魏某6要做,得由村里委托。其还问魏金华其能不能在复垦项目中入一点股份,魏金华说他也是魏某1和魏某6邀请入股的。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通知魏金华说曹某和铁办的吴田搅拌站复垦协议可以签了。当天,由魏金华代表甲方曹某,乙方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丙方有其代表的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国土局等,签订了复垦协议,内容是中铁十局补偿298252元给曹元村,曹某委托魏某1和魏某6承包吴田搅拌站的复垦项目。协议里写明了曹某委托魏某1、魏某6复垦吴田搅拌用地。当天在吃饭的时候,魏某6说到可以借这个复垦项目洗砂,洗砂可以赚钱又有复垦费。曾某对其说,这个事情可以做,他也有入一股,他说可以分半股给其,魏某1、魏某6、魏金华、张某1都同意。其对他们说南三龙铁路马上就要来了,到时候也许还会租用吴田搅拌站,又可以赚钱。他们还说其在县铁办工作,到时候南三龙铁路来了,想办法帮忙下让南三龙租吴田拌合站,其说肯定会帮忙。接着商量了股份怎么分,具体承包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和洗砂的股权分配就是魏金华、魏某6和魏某1、张某1每人占20%股份,其和曾某共同占20%股份(每人各占10%),还有说到等复垦费到了之后,就可以分了。后来每20%股份出了5万元共25万元用于购买洗砂设备,其和曾某各出了2.5万元。2012年6月份魏某6在砂场调试机器的时候意外死亡,股东们按每20%股份赔偿8.4万元给魏某6家人,其和曾某每人赔了4.2万元。按程序土地复垦费一般是由施工队先把复垦费拨给铁办,由铁办拨给村里,再由村里拨给承包人。2013年4月份的时候,中铁十局将复垦费29万多元打给铁办,铁办紧接着就将复垦费打给曹某。过了几天,曹某又将这复垦费打给了魏某1。魏某1收到复垦费后,股东在琅口一饭店吃饭,其和魏金华、魏某1、张某1及曾某就商量将这29万多元的复垦费拿来分了。魏某1将29万多元复垦费加上砂场之前的盈利计算了下,大家商定每个股份分9万元。其的这份4.5万元现金是经曾某转手给的,曾某对其说是复垦费加砂场分红的钱。

6、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虬江办99、54号虬江街道关于公布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金华被选举为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7、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魏金华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负责主持村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负责财经、村内日常管理和值班工作,及时处理、解决村里的日常出现的事务和问题等。

8、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规定的通知,证实村主干(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不得擅自保管、携带和使用村集体公章。因擅自使用村集体公章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责任人个人承担等。

9、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证实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等。

10、《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证实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等。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2000年12月25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济性质国有经济、组织形式国有企业。

12、《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证实2011年12月23日,甲方为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为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及丙方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国土资源局、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内容:土地复垦补偿费用依法律规定应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给曹某民委员会,由曹某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曹元村民委员会委托本村村民魏某1、魏某6复垦。土地复垦补偿费不含乙方租赁期已交付农户的租金。复垦补偿总标的为人民币298252元。2013年12月底完成复垦。乙方付完土地复垦费后,不再承担复垦责任。

13、《拌合站土地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1月1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与中国水电十四局南龙铁路NLZQ-Ⅱ标项目部签订《拌合站土地租赁协议》。内容: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将原中铁十局废弃拌合站场地的全部土地租赁给中国水电十四局南龙铁路NLZQ-Ⅱ标项目部使用等。

14、记帐凭证、业务回单、收款票据、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付款审批单、证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开出收款票据,表明收到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2013年4月23日,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转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邮储银行账户。

15、《协议书》,证实2012年1月14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与魏某1、魏某6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于2013年4月23日,曹某民委员会收到复垦费后补签的,且系魏金华决定代表曹某民委员会一方补签,另一方由魏某1并冒充已故的魏某6名义代签)。该协议商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项目委托给魏某1、魏某6;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费归魏某1、魏某6等。

16、记帐凭证、付款凭证、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7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付给魏某1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

17、银行卡取款凭条、账号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证实2013年5月3日,魏某1分给魏金华人民币9万元、分给魏某6人民币9万元、分给张某1人民币9万元;2013年5月8日,魏某1分给曾某、魏某2人民币9万元(其中,复垦费人民币59650.4元、砂场投资分红人民币30349.6元)。

18、被告人魏金华供述:其任曹某主任,主要是负责曹某的全面工作,具体完成上级交待的工作,负责村财务支出的审批及代表曹元村对外签定合同,完成村集体组织各项工作。2011年下半年,魏某1和魏某6问其向莆铁路快结束了,吴田搅拌站的复垦项目会不会弄的来做,如果弄的来可以分一点股份给其。后来,其问魏某2,魏某2说可以给他们做,但是需要曹某和铁办签复垦协议,然后再由村里委托魏某1、魏某6来做。魏某2还问其能不能入一点股份。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其和魏某1和魏某6到铁办,其代表曹某和铁办签订了一份复垦协议,协议上有写到将吴田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项目交由魏某1、魏某6复垦。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具体内容是中铁十局以一次性补偿298252元的方式由曹元村自行复垦。签完协议后,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魏某6对他们说了股份分配:其(占20%)、魏某1(占20%)、魏某6(占20%)、张某1(占20%)、曾某(占10%)、魏某2(占10%)。他们想在复垦的土地边上建一个砂场,与复垦项目捆绑在一起。接着,魏某2说曹某吴田搅拌站这个地方,马上南三龙铁路就来了,很有可能还会用这个搅拌站,要把这个与农户租用吴田搅拌站的租期签长一点,到时候南三龙铁路再次征用吴田搅拌站,就可以多拿一次复垦费来赚。其和魏某1、魏某6、张某1几个股东都说这样就很好了,不用去复垦就可以拿到复垦费,还说到在复垦用地边上弄一个砂场,多赚一点钱,每股出5万元左右投资建砂场。2013年4月份,向莆铁路把复垦费29万多元拨给曹元村了,但是村里和魏某1的复垦协议还没有签,村里不能把这29万多元复垦费拨给他,其就让魏某1来签协议,其让他把死掉的魏某6名字也签上去,合同落款时间由其倒签到2012年1月14日。过了几天,其就把29万多元复垦费打给魏某1。魏某1往其农商行账户汇入9万元,这9万元是复垦费5万多元,加上当时砂场的盈利。

关于上诉人魏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魏金华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土地复垦项目是曹元村村民魏某8、魏某6找魏金华争取而来的,但由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按规定要求只能和曹某签订协议,而魏金华时任村委会主任,便利用了自己保管公章的便利,以村委会的名义与相关单位签订了用地复垦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了用地由村民魏某8、魏某6负责复垦。由此可以看出,该复垦项目实质上是借村委会之名,实际复垦人为村民个人,复垦费理应归复垦义务人所有,不属于村财。原判认定为职务侵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魏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职务侵占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金华伙同他人为促成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原重庆分公司成立的南三龙铁路项目部租用吴田拌合站,达到重复收取吴田拌合站地块复垦费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南三龙铁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徐某1等3人贿赂款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魏金华还利用担任曹元村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村集体公共事务时,收受他人贿赂款计人民币63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魏金华犯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但认定魏金华犯职务侵占罪,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予以纠正。魏金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魏金华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金华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魏金华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魏金华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金华是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实行的行贿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魏金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六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扣押机关扣押的其它款项,由扣押机关自行依法处置。

二、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魏金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金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仲伟

审判员郑永忠

审判员徐浩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乐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