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魏某3证言,证实其开始不知道复垦项目是以村里的名义去跟县铁办签的协议,以为是魏某1和魏某6他们自己去找县铁办签的协议,在魏某6死掉的时候,魏金华也有出钱赔偿魏某6家属,其那时候才知道魏金华在吴田拌合站也有股份。后来县铁办把这29万多元打到曹某后,魏金华和魏某1找其签字把这29万多元复垦费打给魏某1,直到2015年魏金华被纪委带走接受调查,魏某2拿出一份关于向莆铁路吴田拌合站的复垦协议给其看,其才知道是以村的名义签的。村里没有委托魏某1、魏某6承包吴田拌合站的复垦项目。魏金华是村主任,村里的印章由魏金华保管,复垦协议是魏金华私自去和县铁办签的。
2、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和魏某6听说向莆铁路要将建在吴田的搅拌站复垦,就问魏金华能否将复垦项目弄来做。之后,魏金华说沙县铁办同意让其和魏某6做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一开始的股东有其(占20%)、魏金华(占20%)、魏某6(占20%)、张某1(占20%)、曾某(占10%)、魏某2(占10%)。后在复垦的土地上建了一个砂场,与复垦项目捆绑在一起。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内容是中铁十局补偿29万多元,让其和魏某6承包吴田搅拌站的复垦项目。签完协议后,其和魏某6、魏金华就约魏某2、张某1、曾某一起去沙县琅口望江楼吃饭。在吃饭时,魏某2说以后南三龙铁路很有可能也会在曹元吴田建搅拌站,不需要复垦就可以拿到复垦费。意思是不要把吴田搅拌站复垦,可以续给南三龙铁路工程项目用,这样就可以把向莆铁路拨付的复垦费分了。2013年4月,向莆铁路把复垦费29万多元拨给曹元村,但是村里和其的复垦协议还没签,村里不能把这29万多元复垦费拨给其,魏金华找到其叫其去签协议,魏金华告诉其,这份协议要签在2012年,而且叫其把死掉的魏某6名字也签上去。过了一段时间,曹某就把29万多元复垦费打到其邮储的存折上。之后按照约定的股份分配,复垦费加上砂场盈利一股9万元。2013年5月3日,其从邮储银行分别转给魏金华、张某1、魏某6名下各9万元;2013年5月8日,从农行转给曾某9万元,由曾某给魏某24.5万元。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魏某6找其说向莆铁路要将建在吴田的搅拌站复垦,如果能拿到这个复垦项目,不仅有复垦费,还可以在那洗砂。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的股东有其(占20%)、魏某6(占20%)、魏金华(占20%)、魏某1(占20%)、曾某(占10%)、魏某2(占10%)。2011年12月的时候,魏金华和魏某1、魏某6一起去铁办签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签完协议后,魏某1约其到琅口望江楼吃饭,还有魏金华、魏某6、曾某、魏某2,魏某2说以后南三龙铁路很有可能也会租用吴田搅拌站,很有可能不需要复垦吴田搅拌站就可以拿到复垦费。2013年4月份,向莆铁路把复垦费29万多元拨给曹元村,魏金华代表曹某和魏某1签了份协议,村里就把复垦费29万多元汇给魏某1了。29万多元复垦费加上砂场的盈利,商定每股分9万元。2013年5月3日,魏某1从邮储银行往其农信社银行账号里汇了9万元。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魏阿木找到其说向莆铁路要对建在曹元村吴田那里的搅拌站进行复垦,如果能拿到这个复垦项目,不仅有复垦费,还可以把一些弃土拿来洗砂,问其要不要入股,其说可以。他说股东还魏金华、魏某1、张某1、魏某2,具体的一些事情他们会去做,其只要出砂场的股份钱就可以了,其表示同意。2011年12月的时候,魏某6告诉说已经和县铁办签了协议,承包了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经过股东商量,股份分配情况是魏金华、魏某6和魏某1、张某1每人占20%股份,其和魏某2共同占20%股份(各占10%)。后来每20%股份出了5万元共25万元用于购买洗砂设备,其和魏某2每人各出2.5万元。2012年6月份在砂场开业的第一天,魏某6在砂场调试机器的时候被压死了。魏某2说南三龙铁路可能也会在曹元村吴田建搅拌站,都清楚不要复垦吴田搅拌站就可以拿到复垦费。魏某1收到29万多元复垦费后,商定每股分9万元。2013年5月8日,魏某1从农行转给其和魏某2共9万元,9万元是其与魏某2共同应分的复垦费加上砂场之前盈利的钱。
5、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曹元村村主任魏金华找到其说魏某1和魏某6想承包曹元吴田拌合站的复垦项目,其说可以给魏某1和魏某6做,但是只能中铁和曹某签复垦协议,魏某1和魏某6要做,得由村里委托。其还问魏金华其能不能在复垦项目中入一点股份,魏金华说他也是魏某1和魏某6邀请入股的。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通知魏金华说曹某和铁办的吴田搅拌站复垦协议可以签了。当天,由魏金华代表甲方曹某,乙方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丙方有其代表的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国土局等,签订了复垦协议,内容是中铁十局补偿298252元给曹元村,曹某委托魏某1和魏某6承包吴田搅拌站的复垦项目。协议里写明了曹某委托魏某1、魏某6复垦吴田搅拌用地。当天在吃饭的时候,魏某6说到可以借这个复垦项目洗砂,洗砂可以赚钱又有复垦费。曾某对其说,这个事情可以做,他也有入一股,他说可以分半股给其,魏某1、魏某6、魏金华、张某1都同意。其对他们说南三龙铁路马上就要来了,到时候也许还会租用吴田搅拌站,又可以赚钱。他们还说其在县铁办工作,到时候南三龙铁路来了,想办法帮忙下让南三龙租吴田拌合站,其说肯定会帮忙。接着商量了股份怎么分,具体承包吴田搅拌站复垦项目和洗砂的股权分配就是魏金华、魏某6和魏某1、张某1每人占20%股份,其和曾某共同占20%股份(每人各占10%),还有说到等复垦费到了之后,就可以分了。后来每20%股份出了5万元共25万元用于购买洗砂设备,其和曾某各出了2.5万元。2012年6月份魏某6在砂场调试机器的时候意外死亡,股东们按每20%股份赔偿8.4万元给魏某6家人,其和曾某每人赔了4.2万元。按程序土地复垦费一般是由施工队先把复垦费拨给铁办,由铁办拨给村里,再由村里拨给承包人。2013年4月份的时候,中铁十局将复垦费29万多元打给铁办,铁办紧接着就将复垦费打给曹某。过了几天,曹某又将这复垦费打给了魏某1。魏某1收到复垦费后,股东在琅口一饭店吃饭,其和魏金华、魏某1、张某1及曾某就商量将这29万多元的复垦费拿来分了。魏某1将29万多元复垦费加上砂场之前的盈利计算了下,大家商定每个股份分9万元。其的这份4.5万元现金是经曾某转手给的,曾某对其说是复垦费加砂场分红的钱。
6、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虬江办99、54号虬江街道关于公布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证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金华被选举为沙县虬江街道曹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7、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证实被告人魏金华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负责主持村委员会的全面工作,负责财经、村内日常管理和值班工作,及时处理、解决村里的日常出现的事务和问题等。
8、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县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规定的通知,证实村主干(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不得擅自保管、携带和使用村集体公章。因擅自使用村集体公章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责任人个人承担等。
9、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证实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等。
10、《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证实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等。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2000年12月25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济性质国有经济、组织形式国有企业。
12、《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证实2011年12月23日,甲方为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与乙方为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及丙方为向莆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国土资源局、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内容:土地复垦补偿费用依法律规定应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给曹某民委员会,由曹某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对临时用地进行复垦。曹元村民委员会委托本村村民魏某1、魏某6复垦。土地复垦补偿费不含乙方租赁期已交付农户的租金。复垦补偿总标的为人民币298252元。2013年12月底完成复垦。乙方付完土地复垦费后,不再承担复垦责任。
13、《拌合站土地租赁协议》,证实2014年1月1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与中国水电十四局南龙铁路NLZQ-Ⅱ标项目部签订《拌合站土地租赁协议》。内容: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将原中铁十局废弃拌合站场地的全部土地租赁给中国水电十四局南龙铁路NLZQ-Ⅱ标项目部使用等。
14、记帐凭证、业务回单、收款票据、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付款审批单、证明,证实2013年4月20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开出收款票据,表明收到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2013年4月23日,沙县铁路建设指挥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转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邮储银行账户。
15、《协议书》,证实2012年1月14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与魏某1、魏某6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于2013年4月23日,曹某民委员会收到复垦费后补签的,且系魏金华决定代表曹某民委员会一方补签,另一方由魏某1并冒充已故的魏某6名义代签)。该协议商定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将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项目委托给魏某1、魏某6;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费归魏某1、魏某6等。
16、记帐凭证、付款凭证、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27日,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曹元村民委员会付给魏某1复垦费人民币298252元。
17、银行卡取款凭条、账号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证实2013年5月3日,魏某1分给魏金华人民币9万元、分给魏某6人民币9万元、分给张某1人民币9万元;2013年5月8日,魏某1分给曾某、魏某2人民币9万元(其中,复垦费人民币59650.4元、砂场投资分红人民币30349.6元)。
18、被告人魏金华供述:其任曹某主任,主要是负责曹某的全面工作,具体完成上级交待的工作,负责村财务支出的审批及代表曹元村对外签定合同,完成村集体组织各项工作。2011年下半年,魏某1和魏某6问其向莆铁路快结束了,吴田搅拌站的复垦项目会不会弄的来做,如果弄的来可以分一点股份给其。后来,其问魏某2,魏某2说可以给他们做,但是需要曹某和铁办签复垦协议,然后再由村里委托魏某1、魏某6来做。魏某2还问其能不能入一点股份。2011年12月份的时候,其和魏某1和魏某6到铁办,其代表曹某和铁办签订了一份复垦协议,协议上有写到将吴田搅拌站临时用地复垦项目交由魏某1、魏某6复垦。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向莆铁路沙县段临时用地复垦补偿协议》具体内容是中铁十局以一次性补偿298252元的方式由曹元村自行复垦。签完协议后,在一起吃饭的时候,魏某6对他们说了股份分配:其(占20%)、魏某1(占20%)、魏某6(占20%)、张某1(占20%)、曾某(占10%)、魏某2(占10%)。他们想在复垦的土地边上建一个砂场,与复垦项目捆绑在一起。接着,魏某2说曹某吴田搅拌站这个地方,马上南三龙铁路就来了,很有可能还会用这个搅拌站,要把这个与农户租用吴田搅拌站的租期签长一点,到时候南三龙铁路再次征用吴田搅拌站,就可以多拿一次复垦费来赚。其和魏某1、魏某6、张某1几个股东都说这样就很好了,不用去复垦就可以拿到复垦费,还说到在复垦用地边上弄一个砂场,多赚一点钱,每股出5万元左右投资建砂场。2013年4月份,向莆铁路把复垦费29万多元拨给曹元村了,但是村里和魏某1的复垦协议还没有签,村里不能把这29万多元复垦费拨给他,其就让魏某1来签协议,其让他把死掉的魏某6名字也签上去,合同落款时间由其倒签到2012年1月14日。过了几天,其就把29万多元复垦费打给魏某1。魏某1往其农商行账户汇入9万元,这9万元是复垦费5万多元,加上当时砂场的盈利。
关于上诉人魏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魏金华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土地复垦项目是曹元村村民魏某8、魏某6找魏金华争取而来的,但由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2标段)指挥部第五项目部按规定要求只能和曹某签订协议,而魏金华时任村委会主任,便利用了自己保管公章的便利,以村委会的名义与相关单位签订了用地复垦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了用地由村民魏某8、魏某6负责复垦。由此可以看出,该复垦项目实质上是借村委会之名,实际复垦人为村民个人,复垦费理应归复垦义务人所有,不属于村财。原判认定为职务侵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魏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职务侵占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