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吴一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一波,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下属网点高桥支行副行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5年12月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一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湘02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一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吴一波利用其先后担任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高桥支行的客户经理和副行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单位贿赂178.6万元和香烟6条,具体如下:

一、湖南中楚贸易公司在长沙市建设银行成功办理贷款3000万元,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吴一波在办理该贷款中给予的关照,在贷款前后送给吴一波现金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51万元,从而吴一波收受湖南中楚贸易公司贿赂共计51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10月,吴一波去中楚贸易公司搞尽职调查,何某某受成某委托送给吴一波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2、2009年12月,吴一波去岳阳长岭公司搞尽职调查,何某某受成某委托送给吴一波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3、2010年1月底,中楚贸易公司3000万贷款审批通过,资金到位,为感谢吴一波,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50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50万元;

4、2010年端午节,何某某代表中楚贸易公司送给吴一波购物卡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5、2010年中秋节,何某某代表中楚贸易公司送给吴一波购物卡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6、2011春节,何某某代表中楚贸易公司送给吴一波购物卡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二、2010年至2013年,湖南惠远科技公司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为感谢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吴一波给予的关照,公司法人代表成某自己或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先后送给吴一波现金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69.8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0年9月,吴一波首次去惠远科技公司搞尽职调查,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红包,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2、2010年11月,惠远科技公司首次5000万贷款资金到位,成某为感谢吴一波的关照送给吴现金20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万元;

3、2011年端午节,周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4、2011年中秋节,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5、2012年春节,周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6、2012年6月在第二次授信申报中,吴一波去惠远科技公司搞尽职调查时,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红包,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7、2012年6月在第二次授信申报中,吴一波去岳阳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搞尽职调查时,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红包,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8、2012年6月,惠远科技公司第二次贷款5000万元授信审批通过,成某为感谢吴一波的关照送给吴一波现金20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万元;

9、2012年端午节,周某某送给吴一波4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0、2012年中秋节,周某某送给吴一波4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1、2013年春节,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万元;

12、2013年3月份,惠远公司第三次贷款4000万审批通过,成某为感谢吴一波的关照,送给吴一波现金20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万元;

13、2013年端午节,周某某送给吴一波4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4、2013年中秋节,周某某送给吴一波4000元购物卡,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5、2014年春节,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万元;

16、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吴一波和朋友唱歌时,打电话要成某派人买单,成某安排周某某三次送3万元给吴一波,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3万元。

三、2013至2014年,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在长沙市建设银行办理了一笔1.9亿元的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为感谢吴一波的帮助,成某或受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先后送给吴一波现金人民币12.6万元和二条“和天下”牌香烟。

1、2013年9月,吴一波第一次到虹智能源公司搞尽职调查,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红包,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2、2014年4月,吴一波第二次到虹智能源公司搞尽职调查,段某某代表公司送给吴一波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3、2014年4月,吴一波撰写虹智能源的授信申报材料,段某某代表公司送给吴一波8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8万元;

4、2015年2月,吴一波和成某到长岭分公司,成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红包,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5、2015年3月,成某请吴一波等关系户吃饭,饭后打牌前送给吴一波2万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万元;

6、2015年4月,成某为催建设银行及时放款,送给吴一波现金2万元和2条“和天下”牌香烟。

四、2012年11月至2013年,湖南兆丰混泥土公司二次在长沙市建设银行申请小企业授信贷款,吴一波负责办理该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先后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熊某和受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的红包礼金共计2.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2月,湖南兆丰混泥土公司贷款1800万元到位,宋某代表公司送给吴一波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2、2013年过年,熊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3、2013年端午节,熊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4、2013年中秋节,熊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5、2013年11月,吴一波在湖南兆丰混泥土公司第二次续贷2500万授信尽职调查时,熊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6、2014年春节,熊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7、2014年端午节,宋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8、2014年中秋节,宋某送给吴一波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9、2015年春节,熊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0元。

五、2008年至2009年,吴一波为梵思狄服饰公司分二次办理了二笔1400万元的贷款,该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为感谢吴一波在贷款中给予的关照,共送给吴一波现金人民币14.4万元和四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具体如下:

1、2008年中秋节,郭某某送给吴一波两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吴一波予以收受;

2、2009年春节,郭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元;

3、2009年端午节,郭某某送给吴一波两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吴一波予以收受;

4、2009年中秋节,梵思狄服饰1400万元流贷审批通过,郭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4万元和红包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4.1万元;

5、2010年春节,郭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元;

6、2010年端午节,郭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元;

六、2009年至2013年,吴一波为湖南高桥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办理三笔贷款,该公司为感谢在贷款过程中吴一波给予的关照,先后送给吴一波现金人民币3.7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下半年,高桥投资公司1.4亿元技术改造贷款的授信申报做资料阶段,该公司副总经理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元;

2、2010年春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元;

3、2010年11月,高桥投资公司办理5.1亿元物业抵押贷款在授信申报过程中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1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1000元;

4、2011年春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5、2011年端午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6、2011年中秋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7、2012年春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8、2012年端午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9、2012年中秋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10、2013年春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11、2013年端午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12、2013年中秋节,高桥股份公司1.4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中,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2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13、2013年春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4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4、2014年端午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4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5、2014年中秋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4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16、2014年春节,江某某送给吴一波现金4000元,吴一波予以收受,从而吴一波受贿4000元;

七、收受湖南迅邦置业公司红包礼金2000元

2014年2月,湖南迅邦置业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贷款,为了尽快将贷款申报材料做好,赶在贷款政策变化前将贷款办下来,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代表公司分二次送给做授信调查的客户经理吴一波共2000元,从而吴一波受贿2000元。

八、收受湖南高平建筑公司红包礼金3000元

2014年,湖南高平建筑公司受湖南迅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4000万元。为使贷款尽快办理,在授信调查过程中,湖南高平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丑某某代表公司分二次送给办理该贷款业务的建行客户经理吴一波共计3000元。

九、2012年10月,湖南兆丰混泥土公司欲贷款600万元,吴一波帮助公司法人代表熊某联系招商银行的唐某(另案处理),唐某为熊某贷款600万元,事后熊某付给唐某人民币24万元,唐某分给吴一波6万元,从而吴一波实得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一波退缴赃款120万元。

2017年8月8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如下: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成某利用虹智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申请授信1.9亿元。为加速办理授信事项及感谢吴一波帮助介绍民生银行配资参与财富证券的增发,成某再次对吴一波行贿200万元现金。2015年5月,国家审计署介入调查成某的贷款融资问题,成某因担心出事遂找吴一波要回其中的17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资料、银行流水、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吴一波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吴一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一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吴一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一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受唐某6万元、成某200万元不是受贿、量刑过重”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一波收受唐某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收受成某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吴一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单位贿赂178.6万元和香烟6条的事实(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至第九笔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审理查明,2013年8月,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高桥支行申请办理1.9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2013年9月高桥支行开始对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授信尽职调查,原审被告人吴一波和高桥支行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对该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保理。2014年6月湖南省建设银行审批授信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9亿贷款,贷款分四次分批放款,第一笔是2014年10月放款4000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3月放款6000万元,第三笔是2015年4月放款5000万元,第四笔是2015年5月放款4000万元。在办理贷款授信额度过程中,为感谢吴一波的帮助,成某先后送给吴一波现金人民币12.6万元。

2014年9月,成某和吴一波说他正在参与湖南财富证券公司股改的定向增发,希望吴一波帮忙找银行或者公司来帮他融资,参与财富证券公司股改的定向增发,吴一波答应帮成某融资,如配资成功其要收取1个点的佣金300万元至600万元,成某同意吴一波提出收取佣金的要求。吴一波联系其姨父彭某,彭某出面找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成某和该行工作人员恰谈配资业务并到财富证券公司核实了股改的具体事项,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民生银行配资4亿给成某参加财富证券公司的股改,由于财富证券公司的股改增发方案没有出台,成某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3月中旬,成某分两次在长沙市银华酒店二楼成某住的房间内送给吴一波现金200万元(每次100万元),吴一波将200万元投入其中原证券账户上进行炒股。2015年5月,国家审计署对成某的公司进行贷款调查,成某向吴一波提出要其退还200万元,吴一波因炒股亏本,只退还了170万元给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吴一波的供述(公安证据卷吴一波讯问笔录P68-78),证明2013年8月,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高桥支行申请办理1.9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其行领导认为虹智能源经营销售情况都可以,同意为该公司授信。2013年9月开始做虹智能源的尽职调查,一直到2014年4月才正式起动虹智能源的授信。2014年6月省分行审批授信1.9亿,贷款分四次分批放款,第一笔是2014年10月放款4000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3月放款6000万元,第三笔是2015年4月放款5000万元,第四笔是2015年5月放款4000万元。其是具体经办人,授信、业务申报、放款都由其经办,2013年9月,其和彭某某等人去虹智能源公司做尽职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在为虹智能源公司做尽职调查、授信、放款等过程中,其先后收受成某所送人民币12.6万元和两条和天下香烟。

2014年9月,成某和其说他要参加湖南财富证券的定向增发,希望其帮忙找银行或公司来融资参与财富证券公司的定向增发,其和成某讲好配资成功后,要按配资额收取1个点300万至600万的费用,成某同意了,其联系了姨父彭某律师,由彭某介绍了民生银行一个投资公司给成某,经初步商谈对方有意愿按照成某的份额为其提供配资,还达成口头协议,后民生银行要和成某签订协议,因为财富证券的增发方案一直没有定好,所以成某拖着没有签协议。成某见其确实为他用心办成了事,就叫其去拿200万元。2015年3月中旬,在长沙市银华酒店二楼成某住的房间内,成某送给其现金200万元(每次100万元),其将200万元投入其中原证券账户上进行炒股。2015年5月,成某跟其讲国家审计署在调查他贷款情况,成某很紧张,说他要拿钱回去给上游公司补窟窿,应付检查,所以要其归还200万,其不想他出事当时因手中没有200万元,就凑了170万元归还给他的事实。

2、证人成某的证言(公安证据卷证人证言部分P17-85),证明2014年2月,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高桥支行申请办理2.5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银行领导认为虹智能源的贷款授信额度申请太大,要求不超过2亿,虹智能源的授信手续都是由吴一波经办的,其要吴一波帮助修改了授信申请材料,大概是2014年6月,建行湖南省分行就批复了虹智能源1.9亿元的授信额度。大概是2014年10月底,虹智能源在建行高桥支行的第一笔4000万元贷款放款了,在办理虹智能源授信额度和贷款、放款过程中其先后送给吴一波人民币12.6万元和两条和天下香烟。

2014年8月,其从谭某某那里得知财富证券准备股改,要引进60亿元资金作为战略股东。其和谭某某商量由谭某某找人出资2个亿,其找银行配资4个亿,共筹6个亿去参加财富证券的股改。9、10月份的样子,其和吴一波说了财富证券准备股改一事,吴一波提出由他来帮其搞定银行配资的事情,事成之后,要求其一次性给他600万元现金,其同意。后吴一波介绍了一个姓彭的律师,彭律师带其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去洽谈配资的事,民生银行有三人参加洽谈,且一起到了财富证券核实了财富证券准备股改的事情。最终其和民生银行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民生银行配资4个亿给其参加财富证券的股改,民生银行这里基本上已经谈妥了。2015年3月,吴一波跟其说这事应该搞定了,要其不再去找其他银行,其感觉吴一波是在暗示要把600万元给他,其就想先给吴一波200万元,其安排李某转了200万元到其个人账上,李某是分两次转账的,在分两次把200万元取现后,打电话给吴一波到银华酒店其住的房间来拿钱,每次拿100万元,吴一波每次都是拿了钱就走了。2015年5月,其发现国家审计署在查其控制的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其意识到已经查出其的问题了,一旦其的事东窗事发,肯定会要追查资金去向,而送给吴一波的200万元也是最近的事,查出来肯定会对吴一波不利,所以想从吴一波那里把这200万元要回来,其对吴一波讲要把200万元退还,吴一波同意了,但因当时吴一波资金有些紧张,只凑了170万元给其的事实。

3、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证据卷证人证言P173-176),证明2015年2、3月份,吴一波带其到长沙市银华大酒店和成某见面,因为吴一波告诉其成某可以联系上湖南财富证券公司,而该公司准备进行增资扩股,其和吴一波去见成某就是为了商谈此事。第一次见面后,其和成某又进行过多次联系。其知道民生银行对于配资的政策支持力度大,所以其就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投资部的汪某联系后,其和成某一起去了汪某的办公室,双方就关于财富证券配资的事情进行了可行性的交谈,当时估值成某需筹集2亿元,民生银行按照2.5的比例配资5亿元,其中4亿元作为配资的金额,1亿元作为2年的银行利息。吴一波没有全程参加,其和成某去民生银行,吴一波也没有去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和20日,其和任某一起分别从银行帮助成某取款100万元和130万元的事实。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陈某某和任某从其手中拿了银行卡帮成某取款230万元的事实。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借帐户给吴一波转款二次200万元到吴一波指定的其父吴某某的证券帐户上炒股,后又听说要还钱,从该帐户中转出170万元。

7、取款凭证,证明陈某某和任某代成某取款100万元和130万元的事实。

8、湖南虹智能源公司1.9亿元贷款资料,证明2013年8月,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高桥支行申请办理1.9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2014年6月湖南省建设银行审批授信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9亿贷款,贷款分四次分批放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一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客户经理和支行副行长时,负责信贷业务贷前调查报送及贷后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8.6万元和香烟6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吴一波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一波主动退缴赃款1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一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受唐某6万元不是受贿”的理由,经审查,吴一波介绍熊某与唐某认识,主要是帮助熊某在招商银行能够贷到款,其和唐某、熊某共同商量收受贿赂的具体事宜,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吴一波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位上的便利条件,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财物无论其是否个人支出消费了,均不影响受贿事实的成立,吴一波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一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收受成某200万元不是受贿、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2014年9月,上诉人吴一波在帮助成某参加湖南财富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融资的过程中,通过其亲属的关系,帮助成某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达成了融资口头协议,并为此收受成某所送的200万元,其行为与他的职权、岗位无关。吴一波帮助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建设银行芙蓉支行高桥支行申请办理1.9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是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虹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完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一波帮助成某参加湖南财富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融资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应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成某所送200万元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及对上诉人吴一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一波的定罪部分和(二)项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一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一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罗慧虹

审判员陈平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