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7)湘8601刑初50号被告人刘志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安,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安犯受贿、贪污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安及其辩护人刘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渔平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渔平项目部”)项目经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某、彭某、张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30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对施工单位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刘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予以关照。2013年2月6日,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50000元。

(二)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为湖南鑫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和承包项目部烟酒供应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春节前,二次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10000元。

(三)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为彭某所经营的衡阳齐胜工贸有限公司在承包物资采购、材料供应业务以及材料款结算、支付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三次收受彭某所送人民币共30000元。

(四)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为张某某所在的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在材料款支付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4年8月,收受张某某委托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志安在担任渔平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务便利,安排项目部材料员凌某购买了一套“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资料,与渔平项目部签订虚假混凝土采购合同与发票,并以“利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套取公款人民币657155元供渔平项目部账外使用。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刘志安安排财务以支付该份虚假合同尾款的名义,从渔平项目部财务账上将公款人民币260881.1元转账支付到由其本人控制的“利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将该笔款项非法据为所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和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志安及其辩护人辩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被告人刘志安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1、被告人刘志安任职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仅是国有控股公司。2、被告人刘志安的任职是由公司总经理任命,其项目经理职责为工程建设、负责安全、质量、工程结算等事项,并无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职责,不属于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职务活动。3、被告人刘志安在公司先后担任的职位均系受聘任,既未经有关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其在公司从事的职务,也未经国有控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故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刘志安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刘志安已退还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志安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也应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志安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担任渔平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务便利,对施工单位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刘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方面予以关照。于2013年2月6日,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福州渔平高速公路A4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补充施工协议书》,证实甲方渔平项目部于2010年2月5日与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并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书。

2、《渔平项目部支付湖南新邵县刘某某作业队支付工程款账目明细》、《委托书》、《现金付款凭证》、《借款单》、《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证实刘某某向被告人刘志安行贿时间(2013年2月6日)前后,渔平项目部向刘某某作业队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

3、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申请资料和银行流水、周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和银行流水、刘志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和银行流水、刘志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信息和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刘志安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5万元的走账经过。

4、行贿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为了让被告人刘志安尽快支付工程款和予以关照,从自己账户上转账人民币25万元至被告人刘志安提供的非其本人的银行账户里。后被告人刘志安在长株潭项目部为其介绍业务。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听从被告人刘志安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娄底新化的中国农业银行新开了一张银行卡给被告人刘志安使用,该卡一直没有归还,其对卡上资金往来明细并不知情。

6、被告人刘志安的供述,证实其担任渔平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刘某某多次找其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2012年底刘某某为了表示感谢,让其提供一个银行账户,于是被告人刘志安让其姐夫新开一张银行卡给他使用,再将该卡账号发给了刘某某。2013年2月6日,刘某某向由被告人刘志安实际持有的周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5万元。

(二)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担任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利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务便利,为湖南鑫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和承包项目部烟酒供应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二次共计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志安代表的长株潭项目部于2014年1月12日与刘某某代表的湖南鑫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2、《长株潭项目部支付湖南鑫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账目明细》,证实长株潭项目部向刘某某所在的湖南鑫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

3、行贿人刘某某(湖南鑫和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向被告人刘志安拜年,希望其今后在业务上予以照顾,分别送给被告人刘志安人民币5000元现金红包。

4、被告人刘志安的供述,证实其介绍刘某某在长株潭项目部做一些临建工程,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向其分别送了人民币5000元现金红包。

(三)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担任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利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务便利,为彭某所经营的衡阳齐胜工贸有限公司在承包物资采购、材料供应业务以及材料款结算、支付等方面予以关照。三次共计收受彭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志安代表的长株潭项目部与彭某代表的衡阳齐胜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五金建材采购合同,2014年1月8日签订了施工专业承包合同。

2、《长株潭项目部衡阳奇胜公司应付购货款》,证实2014年-2015年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长株潭项目部向彭某所在的衡阳齐胜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具体情况。

3、行贿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株潭项目部承包了零星材料、地板砖、门窗供应等业务,合同将近两千万,均是通过被告人刘志安、李某安排。为了让被告人刘志安在业务上予以关照,其于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春节期间分别向他送了人民币10000元现金红包。

4、被告人刘志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015年和2016年春节期间分别收受了彭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现金红包,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刘志安认为彭某送钱给他是为了让其在支付工程款上予以关照。

(四)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安利用担任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所在的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在材料款支付等方面予以关照。2014年8月,其收受张某某委托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物资采购合同》,证实袁某某代表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Ⅲ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长株潭Ⅲ标项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与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

2、《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工程指挥部应付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货款明细》,证实2014年至2016年中铁二十五局长株潭工程指挥部向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螺旋管款的明细情况。

3、2014年6-8月株洲车辆段工区(钢旋管)对账单,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向长株潭Ⅲ标项目部的供货情况。

4、行贿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表示感谢,于2014年8月左右托李某送了人民币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刘志安。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张某某的委托,转送人民币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刘志安。

6、被告人刘志安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期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通过长株潭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李某向其送了人民币1万元现金作为感谢费。

二、被告人刘志安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刘志安在担任渔平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务便利,安排项目部材料员凌某找人购买了一套“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的资料,以委托代理人“利某某”的名义与渔平项目部签订虚假混凝土采购合同并以“利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套取公款人民币657155元供渔平项目部账外使用。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刘志安安排渔平项目部财务以支付上述虚假合同尾款的名义,将公款人民币260881.1元转账支付到由其本人控制的“利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将该笔款项非法据为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渔平项目部与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收料单》、《工程款明细》、《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证实渔平项目部于2010年7月20日与“利某某”代表的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情况。

2、利某某身份证及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号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刘志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刘志安将公款人民币260881.1元占为己有的经过。

3、《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成立,并于2014年10月23日被核准注销。

4、利某某出具的《关于本人身份证丢失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和利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利某某的身份证于2008年被偷,并于同年9月补办新的身份证使用至今。2016年3月30日,利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报警称,有银行通知在外地开户,非本人所为。

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听从被告人刘志安的安排,购买了一套以“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利某某”的名义与渔平项目部签订了虚假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套取公款。

5、证人何某、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登记注册,不认识利某某,也没有与渔平项目部签订过合同。

6、证人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以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渔平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并非由其开户、使用,也并不认识被告人刘志安。

7、证人黄某某、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渔平项目部的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了唐某某管理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都是渔平项目部的公款,所有款项支出均需渔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即被告人刘志安的审批同意。

8、被告人刘志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志安安排项目部材料员凌某想办法弄了一套以“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利某某”名义与渔平项目部签订的虚假物资采购合同及相关资料,从项目部账上套钱出来使用,并让凌某用“利某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套现公款人民币657155元供渔平项目部账外使用。同时安排财务人员以支付该份虚假合同尾款的名义,从渔平项目部账上将公款人民币260881.1元转账至由其本人控制的“利某某”的银行卡上,用于个人开支。

三、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人刘志安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章程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章程。证实被告人刘志安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及企业性质。

2、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段工区提供的《项目经理职责和权限》,证实被告人刘志安担任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

3、中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提供的《关于成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渔平高速公路A4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证实渔平项目部于2009年2月5日成立。

4、中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提供的《关于成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Ⅲ标项目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证实长株潭综合Ⅲ标项目部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于同日启用印章。

5、中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提供的《关于启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部”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的通知》,证实长株潭项目部的行政章和财物专用章于2014年1月7日启用。

6、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检铁技鉴字[2017]0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福州弘镛贸易有限公司利某某总计收到渔平项目部采购费657155元,其中2011年收到396273.9元,2013年收到260881.1元。利某某资金账户2013年2月6日账户余额260881.1元来源于渔平项目部的原材料采购款项,是渔平项目部的公款。2、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2月22日,利某某账户资金支出260867元,利息收入399.94元,账户余额为414.04元。

7、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刘志安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劳动合同》、《干部履历表》、《基本情况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聘任命令》、《职务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刘志安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及证人冯某、范某、黄某、周某2、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志安的任职情况。

8、被告人刘志安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自然情况,并证实其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长沙铁路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刘志安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刘志安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四、另查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纪委出示了《关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志安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的情况说明及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人刘志安及其亲属已向原单位和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缴纳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所得赃款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60881.1元。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及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

对于控辩双方的观点、理由及存在的争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安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刘志安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应审查其是否具备“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是否代表该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实质要件。

经查,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独家发起设立,并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系中国铁建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系中铁二十五局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中国铁建是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均为国家出资企业,并非“国有企业”。本案中将二公司的党政联席会定性为“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证据不足:1、检察机关认为二公司党政联席会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但对于二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职责、权限范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刘志安被任命为渔平项目部和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都是经过二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但多位证人就被告人刘志安两次任命为项目经理二公司是否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的证言并不一致,且没有两次党政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及党委文件等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这一职责的证据不足。因此,在二公司“党政联席会”职责、权限范围不明,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党政联席会”对刘志安代表其管理、监督国有资产有过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二公司的“党政联席会”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被告人刘志安的职务任命并不满足“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这一形式要件。

被告人刘志安作为渔平项目部和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是代表二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其职责在于负责具体施工上的管理,包括施工队伍管理、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也包括资金管理,其中必然涉及到国家用于渔平高速公路、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的建设资金。但是,国家建设资金并不属于二公司资产,其管理、监督权属于建设单位(投资方)。作为施工单位的二公司也无权批准或者决定刘志安或者其他人对该国家建设投资行使管理、监督权,建设单位(投资方)亦未对刘志安进行过授权。本案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刘志安是在利用其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所以,刘志安是代表公司,从事“公司性管理活动”,而非从事公务性管理活动,其收取贿赂利用的是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刘志安不具备《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

综上,被告人刘志安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刘志安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

被告人刘志安作为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在担任渔平项目部和长株潭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在工程款支付、工程的承包商选择等方面具备职务便利。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安收取行贿人刘某某、彭某、张某某的贿赂,总计人民币300000元,并为行贿人在工程上提供便利和照顾,并且被告人刘志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人民币260881.1元非法占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安收取他人贿赂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安作为公司、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志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被告人刘志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公26088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与被告人身份不符,应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志安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安在案发后已全部退清赃款,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刘志安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志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志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志安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60881.1元(已退缴,现分别存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人民币78000元和482881.1元),其中受贿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职务侵占所得人民币260881.1元,依法发还其单位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洪波

审判员陈永

人民陪审员曾纪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贺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