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邬晓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晓刚,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中专文化,2009年11月20日任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药械科科长,2015年12月30日任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企业负责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克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晓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代理检察员谈隆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晓刚及其辩护人王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下半年,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以下简称“新华集团”)欲寻找新的药品供应商,长期为集团供应药品、耗材等。“新华集团”安排集团综合部部长亓刚(另案处理)、集团药械科科长被告人邬晓刚等人组成考察团,对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医药”)在内的三家医药公司进行考察。“丰某医药”实际控制人王某1(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邬晓刚与亓刚等人到“丰某医药”参观,并口头承诺事成之后表示“感谢”。考察结束后,被告人邬晓刚与亓刚在“新华集团”董事会会议上,着重汇报了“丰某医药”的优越条件,经董事会决定采用“丰某医药”作为供应商,于2011年9月份双方合作至今。

在与“丰某医药”合作期间,被告人邬晓刚利用职务之便,为“丰某医药”在配送药品、耗材的过程中提供便利。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邬晓刚每次收受王某1人民币10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邬晓刚在为“新华集团”采购一台医用设备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购安徽瑞衡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设备。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邬晓刚接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桑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邬晓刚归案后,将收受的人民币21万元全额上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晓刚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邬晓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克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邬晓刚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系于2005年5月经淮南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系于2005年10月经合肥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和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并于2012年10月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均系非国有公司、企业。被告人邬晓刚于2009年11月20日任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药械科科长、2015年12月30日任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企业负责人,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期间,邬晓刚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欲寻找新的药品供应商,以便长期为该集团供应药品、耗材等,遂安排时任该集团综合部部长的亓刚(另案处理)、时任该集团药械科科长的邬晓刚等人组成考察团,对包括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医药公司进行考察,期间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邀请邬晓刚与亓刚等人到该公司考察,并口头承诺事成之后表示“感谢”。考察结束后,邬晓刚与亓刚在该集团董事会会议上汇报了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的优越条件,随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董事会决定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为供应商,并于2011年9月份开始进行合作。在合作期间,邬晓刚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在配送药品、耗材的过程中提供便利。为表示感谢,王某1于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邬晓刚现金1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送给邬晓刚现金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

2、2016年5月份,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欲采购一台分娩镇痛仪,安徽瑞衡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桑某联系了时任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企业负责人的邬晓刚,在邬晓刚的建议下,淮南新华医疗集团购买了该公司的设备。为表示感谢,桑某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送给邬晓刚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邬晓刚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邬晓刚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21万元;经淮南市谢家集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邬晓刚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和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系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证明材料,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会议纪要,安徽省丰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合作协议,安徽省新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淮南新华医疗集团药品供应报告及清单,借据及报销相关凭证,被告人邬晓刚的任职文件、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退赃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张某、吕某、辛某、杨某、徐某、高某、刘某、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晓刚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晓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邬晓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雷

审判员金本永

人民陪审员胡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