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王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冬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姜保良、李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斌作为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负责北大荒公司与山东嘉宏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集团)购销木薯干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

(1)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斌收受孙某代表宏伟集团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茅台酒两瓶;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斌收受孙某代表宏伟集团所送的现金港币20000元以及泰铢20000元。

2、被告人王斌作为北大荒公司业务员,利用负责销售公司木薯干的职务便利,经与江苏罗迈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1事先商议,为陈某1谋取低价购买木薯干转卖谋利的利益,先后三次向陈某1索要利润额571954.73元的2/3共381303元作为回扣,归个人使用。

(1)2016年6月21日,陈某1汇款至被告人王斌卡号为62XXX2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000元;

(2)2016年8月8日,陈某1汇款至被告人王斌指定的其妻子陈某2的卡号62XXX19的中国农业银行201303元;

(3)2016年8月19日,陈某1汇款至被告人王斌指定的其姐姐王某2的卡号为62XXX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60000元。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斌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销售合同等等书证;证人孙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斌系初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情况说明,“通盈轮”木薯干利润汇总分析表,销售合同,木薯干购销合同,木薯干装货数据以及结算核对单,大连农垦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补充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陈某3、金某、李某、孙某、武某、卢某、范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妨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斌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收受孙某财物的事实,系侦查人员在讯问孙某时已经掌握,被告人王斌主动交代收受陈某1现金的部分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斌的犯罪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四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斌犯罪所得赃款港币20000元、泰铢20000元、人民币386303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瑞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李君业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