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左右,时任平山县南西焦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王密生与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和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被告人齐秋海、张风山共同商议,将村集体提留的建设西柏坡高速公路部分补偿款用于该村硬化街道。冯某得知该村欲硬化街道,承诺工程完工后给予五人“好处费”,五人再次开会商议将村硬化街道的工程承包给冯某。2011年初,冯某的工程完工后,上述五人在王某家均分了冯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每人分得1万元。案发前,齐细海将收受的1万元退还给冯某。
2010年,建设西柏坡高速公路损坏了南西焦村的水利设施,经协商,由西柏坡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出资为该村修建扬水站,由村垫资施工。2011年下半年,王某及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开会决定修建扬水站。白某、陈某1和韩某得知该村欲修建扬水站,分别承诺工程完工后给予五人“好处费”,五人开会商定,将村西的一个扬水站承包给白某、陈某1,村东的两个扬水站承包给韩某。2011年11月左右,工程完工后,白某、陈某1将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交给王某,王某私下扣除1万元据为己有后,将剩余的4万元由五人均分,每人分得8000元。2011年12月份,韩某交给王某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上述五人将2万元均分,每人分得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细海将分得的12000元、被告人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分别将自己分得的22000元退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8日、5月30日以证人身份对韩细增、齐秋海的询问笔录中,韩细增、齐秋海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对韩细增、齐秋海立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1)其和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共同收受冯某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其收受白某、陈某1、韩某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与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分割钱款等事实。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给王某及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送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4、证人白某、陈某1、韩某的证言,均证实给王某送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白某、陈某1承揽了南西焦某扬水站工程,白某、陈某1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具体签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情况均不清楚。
6、平山县南西焦村委会与冯某签订的南西焦村硬化街道合同书一份。
7、南西焦某委会给付冯某工程款的现金支出通知单。
8、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
9、平山西柏坡冀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
10、南西焦某记账凭证及账目明细。
11、建筑业统一发票。
12、南西焦村委会与白某、陈某1签订的平山县南西焦村扬水管道安装工程补充协议。
13、南西焦某委会与石家庄市北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4、白某、陈某1、韩某书写的收条。
15、石家庄市北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6、平山县农村党组织换届选举报告单(南西焦村)。
17、南西焦村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
18、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0日依法将齐细海传唤到案,2017年7月18日依法将韩细增、齐秋海传唤到案,2017年8月9日依法将张风山传唤到案,到案后,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1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0、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该院接到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村村民反映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反映的王某、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具有可查性,2011年4月25日该院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初查。
21、扣押财物清单。
22、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在担任村干部期间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