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齐细海、韩细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细海,曾用名齐海海,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平山县南西焦村原党支部副书记。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4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张爱君,石家庄市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韩细增,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平山县南西焦村党支部副书记。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秋海,男,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平山县南西焦村原党支部委员。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任成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风山,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系平山县南西焦村原党支部委员。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亚楠、代理检察员马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细海及其辩护人张爱君、被告人韩细增及其辩护人张彦彦、被告人齐秋海及其辩护人任成会、被告人张风山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左右,时任平山县南西焦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王密生(另案处理)与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和村党支部委员的被告人齐秋海、张风山开会合议:用修西柏坡高速公路补偿款中村集体提留部分的财产为该村修路。在施工方冯某承诺完工后给予五人好处费的前提下,冯某承揽了该工程。2011年初工程完工后,上述五人在王某家共同收受了冯某给予的5万元好处费并均分。案发前,齐细海将收受的1万元退还给冯某。

2010年,西柏坡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损坏了南西焦村的水利设施,经协商,由西柏坡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出资为该村修建扬水站。2011年下半年,王某及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开会决定先由村垫资修建三座扬水站。在施工方白某、陈某1和韩某分别承诺完工后给予五人好处费的前提下,白某、陈某1承揽了村西扬水站,韩某承揽了村东的两个扬水站。2011年11月左右工程完工后,白某、陈某1将5万元好处费交给王某,王某私下扣除1万元据为己有后,剩余的4万元由五人均分。2011年12月份,韩某交给王某2万元好处费,上述五人将2万元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齐细海将分得的12000元、被告人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分别将自己分得的22000元退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爱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细海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1)齐细海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齐细海具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韩细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彦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细增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1)韩细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应认定韩细增为自首。

被告人齐秋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任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秋海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1)齐秋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应认定齐秋海为自首。

被告人张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风山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称:张风山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左右,时任平山县南西焦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王密生与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和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被告人齐秋海、张风山共同商议,将村集体提留的建设西柏坡高速公路部分补偿款用于该村硬化街道。冯某得知该村欲硬化街道,承诺工程完工后给予五人“好处费”,五人再次开会商议将村硬化街道的工程承包给冯某。2011年初,冯某的工程完工后,上述五人在王某家均分了冯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每人分得1万元。案发前,齐细海将收受的1万元退还给冯某。

2010年,建设西柏坡高速公路损坏了南西焦村的水利设施,经协商,由西柏坡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出资为该村修建扬水站,由村垫资施工。2011年下半年,王某及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开会决定修建扬水站。白某、陈某1和韩某得知该村欲修建扬水站,分别承诺工程完工后给予五人“好处费”,五人开会商定,将村西的一个扬水站承包给白某、陈某1,村东的两个扬水站承包给韩某。2011年11月左右,工程完工后,白某、陈某1将人民币5万元“好处费”交给王某,王某私下扣除1万元据为己有后,将剩余的4万元由五人均分,每人分得8000元。2011年12月份,韩某交给王某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上述五人将2万元均分,每人分得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细海将分得的12000元、被告人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分别将自己分得的22000元退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8日、5月30日以证人身份对韩细增、齐秋海的询问笔录中,韩细增、齐秋海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对韩细增、齐秋海立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1)其和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共同收受冯某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2)其收受白某、陈某1、韩某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及与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分割钱款等事实。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给王某及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送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4、证人白某、陈某1、韩某的证言,均证实给王某送钱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白某、陈某1承揽了南西焦某扬水站工程,白某、陈某1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具体签合同和工程款结算情况均不清楚。

6、平山县南西焦村委会与冯某签订的南西焦村硬化街道合同书一份。

7、南西焦某委会给付冯某工程款的现金支出通知单。

8、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

9、平山西柏坡冀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

10、南西焦某记账凭证及账目明细。

11、建筑业统一发票。

12、南西焦村委会与白某、陈某1签订的平山县南西焦村扬水管道安装工程补充协议。

13、南西焦某委会与石家庄市北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4、白某、陈某1、韩某书写的收条。

15、石家庄市北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6、平山县农村党组织换届选举报告单(南西焦村)。

17、南西焦村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

18、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20日依法将齐细海传唤到案,2017年7月18日依法将韩细增、齐秋海传唤到案,2017年8月9日依法将张风山传唤到案,到案后,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1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0、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该院接到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村村民反映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反映的王某、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具有可查性,2011年4月25日该院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初查。

21、扣押财物清单。

22、平山县平山镇南西焦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在担任村干部期间的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张风山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细海、韩细增、齐秋海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韩细增、齐秋海均在作为证人被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齐细海于2017年6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与王某对收取他人“好处费”是共同商议的,对非法收到的“好处费”是平均分配,四被告人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韩细增、齐秋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细海、张风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齐细海在案发前,主动将收受的1万元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将收受的全部赃款退至检察机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细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细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秋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风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检察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七万八千元,由检察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永萍

法官助理杜禹

审判员宋英庭

人民陪审员杜国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