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益洲在担任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三安办负责人兼任iPEBG产品安全处华中管理中心中心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另案处理)控制的郑州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河南某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公司好处费人民币290000元。
二、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侨生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资源管理部专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255294元。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涛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250900元。
四、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任纲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152504元。
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志权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三处副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80000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五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五被告人已经将赃款全部上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张某、袁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益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办事处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务合同书、说明;某通公司负责人袁某出具的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已向其退还所收好处费的收条;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某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通公司、某诺公司出入账明细;某诺公司日常支出明细表;某公司出具的某通公司退还其补偿款的收据;袁某向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出具的收条;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光明专审字(2017)第095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对李益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对朱侨生、王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区间内量刑,可以使用缓刑;对任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对刘志权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五被告人均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任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任纲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任纲主动投案,是自首,已经退赃,系初犯,且已取得所在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志权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志权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志权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无前科,已取得所在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