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李益洲、朱侨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益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专毕业,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郑州三安办负责人,现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侨生,曾用名朱七四,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汉族,中专毕业,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资源管理部专理,现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涛,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专毕业,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处长,现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纲,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汉族,大专毕业,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处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保恒,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权,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专毕业,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iPEG华中制造三处副理,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矗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五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被告人任纲及其辩护人朱保恒、被告人刘志权及其辩护人李吹酵ゲ渭铀咚稀O忠焉罄碇战帷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益洲在担任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三安办负责人兼任iPEBG产品安全处华中管理中心中心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另案处理)控制的郑州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郑州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河南某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公司好处费人民币290000元。

二、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侨生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资源管理部专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255294元。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涛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250900元。

四、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任纲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五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152504元。

五、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志权在担任某公司iPEG华中制造三处副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袁某控制的某公司、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提供便利,并收取其好处费人民币80000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五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五被告人已经将赃款全部上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的供述;证人王某、马某、张某、袁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益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办事处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劳务合同书、说明;某通公司负责人袁某出具的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已向其退还所收好处费的收条;某通公司、某诺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某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某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通公司、某诺公司出入账明细;某诺公司日常支出明细表;某公司出具的某通公司退还其补偿款的收据;袁某向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出具的收条;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光明专审字(2017)第095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对李益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对朱侨生、王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区间内量刑,可以使用缓刑;对任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对刘志权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五被告人均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任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任纲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任纲主动投案,是自首,已经退赃,系初犯,且已取得所在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志权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志权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志权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无前科,已取得所在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益洲、朱侨生、王涛、任纲、刘志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所在单位出具建议从轻的量刑意见,且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现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五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益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侨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志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益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人朱侨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5294元、被告人王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900元、被告人任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2504元、被告人刘志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将上述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8698元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勇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