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被告人李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坤,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将湘雅常德医院门急诊楼、医技楼、地下室、行政科研办公楼和1号住院大楼(一标段)室内精装修项目分包给湖南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湖南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某某作为一标段项目责任人,对目标现场实施合同管理与项目管理。谢某某聘请李坤作为一标段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工程技术部门、采购部门等现场管理工作。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坤作为项目经理与“雷士”灯具供货商丁某某签订灯具产品采购合同。为了被告人李坤在以后的灯具拨款和价格方面给予帮助、提供方便,丁某某于2016年9月2日通过自己卡号为62220220110125333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将人民币250000元转到李坤的母亲黄某某卡号为621700299010475554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李坤用该款在永州市为其母亲黄某某购置房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坤在接受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经侦大队询问丁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坤250000元;湖南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雅常德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谅解了被告人李坤。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湘雅常德医院精装修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坤以公诉机关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李坤户籍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3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办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发现湘雅常德医院工程项目经理李坤,利用项目经理职务,受贿假冒“雷士”灯具供货商丁某某人民币25万元,并答应为其提供便利。

3、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9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被告人李坤人民币25万元,李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常德武陵支行将25万元人民币退还缴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财政专户。

4、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9月2日9时21分53秒,丁某某向黄某某银行卡转账250000元的事实。

5、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证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李坤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一次性支付470380元的价格在舜陵镇的潇湘山水城购得房屋一套。

7、湘雅常德医院精装项目部组织结构图,证明湘雅常德医院精装项目部现场总指挥是李坤。

8、收据,证明被告人李坤于2016年10月17日、11月15日分别收到25000元的项目部工资的事实。

9、灯具产品采购合同,证明湘雅常德医院精装一标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由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丁某某供应工程所需的雷士灯具照明产品。

10、中山市古镇好照头照明送货单3张、丁某某出具的送湘雅常德医院灯具清单,证明丁某某组织对湘雅常德医院进行灯具送货的事实。

11、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2016年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将湘雅常德医院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委托谢某某负责,工程内容为湘雅常德医院门急诊楼、医技楼、地下室、行政科研办公室和1号楼(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

12、谅解书,证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雅常德医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坤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和李坤在湘雅医院签订《灯具产品采购合同》,由丁某某负责向湘雅常德医院提供灯具,后向李坤母亲黄某某银行卡转账250000元的事实。

14、证人谢某某(湘雅常德医院精装一标段总承包)的证言,证明谢某某是湘雅常德医院一标段的总负责人。湘雅常德医院是常德经投公司投资,由经远公司管理,由经远公司具体总承包湘雅常德医院施工。因经远公司没有装饰一级资质,实际施工用的是德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谢某某与德成建设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主要业务是室内装修,谢某某主管负责,具体的管理聘请有专业人员。2016年7月份谢某某拟定由丁某某到广东中山进雷士品牌的灯具。湘雅常德医院由谢某某聘请项目负责技术的李坤与供货商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

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工程用灯、收货、验收、入库流程及验收情况。丁某某送来的灯具有筒灯和平板灯,筒灯上的商标是喷涂上去的,平板灯上商标是贴上去的。

16、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工程用灯、收货入库流程及李坤的身份情况。

17、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帮冯某某生产了一批没有品牌的灯具,在交货的时候,冯某某要程某某给他贴上了由他提供的商标。工厂一共给冯某某生产了5950个贴商标的灯具的事实。

18、被告人李坤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坤的身份情况。李坤收受丁某某贿赂款25万元的事实及贿赂款的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湘雅常德医院精装修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坤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李坤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2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晓侦

人民陪审员徐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启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裴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