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光等与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等征用上诉案
朱祖光等与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等征用上诉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君丹,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萌,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一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挺,缙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祖光、朱祖彬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源镇政府)、缙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缙云县政府)林业行政征用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询问上诉人朱祖光、朱祖彬,被上诉人大源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陈萌及委托代理人梅亚宝,被上诉人缙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朱海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源镇越陈村委会根据2015年4月24日县政府发布《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2015年垦造水田工作的通知》(缙政办发【2015】35号),要求各乡镇政府把2015年垦造水田任务真正落实到村、落实到项目,并制定的“2015年度缙云县耕地保护和‘8.12’土地整治任务分配方案”及镇政府有关开展该项工作的精神要求。于同年8月13日组织村双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就“麻田自然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等事宜经讨论表决通过后,向镇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经镇政府进行资源调查、踏勘后以大源政[2016]49号文件报请至缙云县发改局申请立项。2016年3月,县发改局以缙发改投资[2016]243号文件,将大源镇麻田自然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列入2016年度正式投资计划;同意批准了该整治项目。被告镇政府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越陈村委会负责协议签订、纠纷协调、政策处理工作。因原告朱祖光、朱祖彬地块处在该项目内,2015年10月15日越陈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原告同意将其使用权交由村里进行统一整治,村委会负责对其土地上青苗进行补偿。2016年5月原告以种植的油茶不在协议的补偿范围,否认原签的协议为由,要求提高补偿金额。另查明,为确保“整治项目”的顺利施工,2016年7月22日就项目开发涉及的青苗补偿标准、改造后土地利用等事宜,村委会又与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再次同意将其使用权交由村里进行统一整治。二原告2016年5月8日、5月19日、7月13日、7月19日分四次从项目施工方处领取了开发大丘田、越婆坪、阳落山头补偿款共计27246元。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后原告以其与越陈村委会签订协议上载明的项目开发地块为大丘田-前山龙,未包括其他地块,而被告镇政府对二原告享有使用权的越婆坪、菜地矮、阳落山头的林地也进行开发为由,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4月24日被告县政府作出了缙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要求确认镇政府征用林地行为违法,恢复原状,撤销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麻田自然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由越陈村委会经村双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向镇政府提出立项申请,并经镇政府资源调查、踏勘后上报至缙云县发改局立项并获准同意组织实施的,该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合法有效。村委会为使该项目顺利实施与二原告就青苗补偿标准、改造后土地利用等事项先后两次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为此,各方应遵守并自觉履行协议事项。原告按约已实际领取青苗补偿款,应认定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镇政府在组织实施该项目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虽诉称领取补偿款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越婆坪、菜地矮、阳落山的林地的开发原告至今未予同意的诉求与签订的协议和自身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诉被告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征用的行为违法及对撤销县政府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祖光、朱祖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祖光、朱祖彬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缙云县政府缙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确认大源镇政府强行征用越婆坪、菜地矮、阳落山三块山地的行为违法,责令大源镇政府回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地块包括大丑田(种植桃林地块)、越婆坪(种植油茶山块)、菜地矮(种植油茶山块)、阳落山(种植油茶)。2015年10月15日越陈村与上诉人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内容仅涉及将大丑田地块使用权交由村里统一整治,不包括越婆坪等三块地。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与村委会就大丘田——前山垄地块青苗补偿达成书面协议,但未就越婆坪等三块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未同意将该三块山地交由村里进行统一整治。2016年5月至7月间,因施工方、业主单位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大丘田、越婆坪、阳落山头三块山地进行开发,上诉人朱祖光与其协商未果被行政拘留,在有关单位的要胁下,不知情的上诉人朱祖彬领取了部分补偿款,但菜地矮地块根本没有补偿。二、原审确认缙云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错误。涉案项目未经越陈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违法,亦没有达到法定参会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大源镇政府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允许施工方开挖上诉人使用的地块,程序违法。缙云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源镇政府答辩称:一、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7月22日的协议内容可知,涉案项目征用土地包含大丑田、越婆坪、菜地矮、阳落山头四块地,越陈村委会与大源镇政府是就项目涉及的所有土地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的第一条青苗补偿中,对上诉人四块土地上种植的茶油、桃树等都进行了列明,因此,上诉人已经同意将案涉的四块地交由村里进行开发,双方就补偿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大源镇越陈村麻田自然村越婆坪大丘田垦造耕地项目现状图”,涉案的四块土地均在项目开发的红线范围内,而土地开发项目是整片进行的,不存在只对某块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以上两份协议均系上诉人本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分四次从项目施工方领取了开发大丘田、越婆坪、阳落山头的补偿款共计27246元,越陈村委会已经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2016年5月8日、5月19日由朱祖光签字领款的两张收款收据中的数量(面积)可以证明其所领的是越婆坪土地补偿款,由此可知其对于把自己的土地交由村里进行统一整治是明知也是认可的,不存在被答辩人没有将越婆坪、菜地矮、阳落山头三块山地使用权交由村里统一整治的情况。被答辩人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对开发行为的认可。且案涉四块土地是俩被答辩人共同共有的,无法区分各自的面积,从项目开发商处领取补偿款时均有各自的签字及捺印,可见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领款的情况。三、麻田自然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经越陈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的,两次会议都是按照规定召开并举行,符合法定程序。越陈村共有村民代表50人,在这两次会议中均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参加并签字捺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缙云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确有相应的地块在项目范围之内,且上诉人亦同意将其使用权交由村里统一整治。二、2016年5月,上诉人认为种植的油茶不在协议的补偿范围要求提高补偿金额,从上诉人之前的相关笔录可知,2016年4月越婆坪的林地被垦造,2016年5、6月,菜地矮的林地被垦造,7月,阳落山头的林地被垦造。结合收款收据及相关材料可知,7月13日、19日,上诉人领取了关于油茶园的青苗补偿款,并于7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故该协议的签订系上诉人自愿将其林地使用权交由村里统一整治。三、上诉人主张领取大丘田、越婆坪、阳落山头林地的青苗系受胁迫,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菜地矮的青苗费未包含在内亦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22日的协议特别注明了油茶园等林地的补偿标准,且未将菜地矮的补偿问题单独排除在外,故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包含了上诉人所有的四块土地。四、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及一审行政诉讼时,均以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进行垦造属于征用,未经其同意,要求确认违法。故缙云县政府复议审查均是围绕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合法展开调查。现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另外,从形式上看,涉案项目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决定对全体村民有效。从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内容看,村民代表50人,实到40人,到会人数已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从签订内容看,同意人数为37人,同意人数已达实到人数过半数,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麻田自然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项目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严格履行了资源调查、踏勘、发改立项等程序后才组织实施。该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合法性已为原审所认定,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系涉案征用林地的补偿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征用补偿协议系由越陈村委会与上诉人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青苗补偿标准等达成合意,并且上诉人方亦已经分四次实际领取了相应地块的青苗补偿款,有上诉人朱祖彬签字的收款收据为证。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其领取补偿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胁迫而领取,但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而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朱祖光、朱祖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李月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