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夏艳吉与铜山县天成鸿运石材厂、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天成鸿运石材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牛山路11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刘见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艳吉,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吉,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系夏艳吉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见友,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铜山县天成鸿运石材厂(以下简称:天成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夏艳吉、江苏精英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原审被告龚见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石材厂的经营者刘见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被上诉人夏艳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吉、苏汝继,被上诉人精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原审被告龚见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石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龚见友作业时夏艳吉尚在安全区域内,夏艳吉突然进入作业区域才导致事故发生,并非龚见友无视危险冒险作业导致。2、精英公司作为大型罐体设备的所有人,是装卸作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危险有所预见,但精英公司没有对卸车作业管理、指挥、警示,一审判决无视其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以选任不当为由判定精英公司承担10%的责任畸轻,权利义务显著失衡。3、龚见友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合格证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天成石材厂与精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应是劳务合同关系,精英公司应以劳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夏艳吉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将车厢门打开,龚见友将罐体叉下,叉车后退2米,龚见友让我向前提车,我去关车厢门时龚见友突然驾驶叉车向前将我挤伤,我被罐体挤伤,确实是龚见友无证作业、违章作业造成的。2、精英公司违章作业,租用无证人员驾驶叉车作业,也没有进行现场指挥管理,与天成石材厂责任相当,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精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成石材厂是承揽关系,龚见友与天成石材厂是劳务关系,天成石材厂指派无操作资质的龚见友驾驶叉车卸货导致事故,天成石材厂、龚见友均有过错,一审责任划分正确。

龚见友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当时我托起罐体后,夏艳吉把车开出就可完成装卸,夏艳吉为什么突然钻到叉车和货车中间,我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夏艳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英公司、龚见友、天成石材厂共同赔偿医疗费422806.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精英公司与烟台里德尔人工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储液罐一台。该烟台公司通过物流将案涉储液罐运输至配货站。配货站金佳物流运输公司委托夏艳吉将储液罐运输至精英公司。2016年5月23日,夏艳吉在与精英公司经理戚永刚联系得知该公司住所地后,将储液罐运至卸货地点。因卸货所需,精英公司通常联系天成石材厂派人驾驶叉车卸货,费用在100元/次至130元/次不等,付款方式为卸货后由叉车司机带回。本次卸货,精英公司又与天成石材厂经营人刘见飞联系卸货事宜,天成石材厂指派其员工龚见友作为叉车驾驶员从事此次卸货工作。龚见友驾驶叉车、夏艳吉驾驶货车相互配合完成卸货工作,在卸货过程中,因龚见友操作叉车不规范,夏艳吉未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关车门,导致叉车把储液罐叉起来后将夏艳吉挤伤。夏艳吉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夏艳吉受外伤、胸11椎体骨折、腰1-腰4横突骨、多发肋骨骨折、胰腺断裂伤、腹腔感染”。夏艳吉共花费医疗费422794.83元。刘见飞支付夏艳吉7.2万元,精英公司支付夏艳吉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精英公司将卸货业务交由天成石材厂办理,天成石材厂提供叉车及操作人员,精英公司在每次卸货完成后向天成石材厂支付费用,双方成立承揽关系。龚见友系天成石材厂工人,其与天成石材厂形成劳务关系,龚见友根据刘见飞的安排驾驶叉车为精英公司卸货,是履行劳务的行为,因此龚见友辩称与精英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龚见友不具备驾驶叉车操作资质及特种设备作业合格证,且在操作过程中,违反《叉车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1.37条的规定:“在搬运庞大物体时,物体挡住驾驶员的视线,此时应倒开叉车”,在夏艳吉尚在危险区域内的情况下即开始位移,致损害后果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成石材厂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叉车卸载货物,却承揽相关业务,且指派没有叉车操作资质的龚见友进行该项经营活动,因此具有重大过错。龚见友是在提供劳务合同中致夏艳吉伤害,因此,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天成石材厂承担,因龚见友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与天成石材厂承担连带责任。精英公司作为收货方,选择没有叉车操作资质的天成石材厂进行卸货,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夏艳吉作为货车司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应当预见卸货过程中的不安因素,在叉车卸货过程中,在危险区域操作,自身未尽谨慎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夏艳吉的受伤情况、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在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由精英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天成石材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艳吉自担20%的损失。

遂判决,一、精英公司赔偿夏艳吉42280元,扣其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32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成石材厂赔偿夏艳吉295956元,扣除其经营人刘见飞已支付的72000元,余款223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龚见友承担连带赔偿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成石材厂与精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关系的特点主要在于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中,精英公司将卸货的工作交由天成石材厂,天成石材厂按精英公司的要求指派龚见友驾驶叉车完成卸货工作,按完成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一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精英公司与天成石材厂之间为承揽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揽关系特征,天成石材厂主张龚见友与精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叉车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1.3.7条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叉车操作人是可以看到正前方作业现场的,操作人应在可视范围内操作挖掘机作业,在操作人不能观察到作业情况时,现场应有人指挥操作,操作人根据指挥人员指令谨慎操作,以确保安全。本案事故发生时,龚见友操作叉车正在托举罐体,在该操作过程中,龚见友应全面观察叉车行进路线的范围,确保安全后再行移动,在观察不到作业现场范围的情况下,应先由指挥人逐次下达口令,再行操作。但根据龚见友对事故发生情况的描述,其对叉车前行范围缺乏观察,对观察不到的作业现场未确保安全即行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夏艳吉明知叉车正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即进入危险区域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精英公司选任无专业装卸资质的天成石材厂作业也存在选任过失,结合龚见友是天成石材厂指派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确定天成石材厂、夏艳吉、精英公司各承担70%、20%、10%的事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成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铜山县天成鸿运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费蜜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媛媛

书记员李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