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诉刚察县人民政府征用案
王鹏诉刚察县人民政府征用案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鹏。
委托代理人星第,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晁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坎本才让,系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海平,系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浩,系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世科、马世安、马世芳、马世龙、马世昌、马世友、马顺贵、王庆、王成仓、韩升、郭长青等19人与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同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0)26号)支付19原告土地征收款(原告马世科89.93万元、原告马世安81.995万元、原告马世龙57.3965万元、原告马世昌15.6055万元、原告马世友10.58万元、原告马世芳100.51万元、原告马世忠63.48万元、原告马顺贵2.645万元、原告王顺87.285万元、原告王庆26.45万元、原告王智16.399万元、原告王福56.603万元、原告王鹏89.93万元、原告王成仓21.66万元、原告王成良21.16万元、原告王生财76.705万元、原告韩升53.6935万元、原告郭长青47.61万元、原告党忠良30.41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该19原告均为刚察县沙柳河镇同村村民,而且均为同一诉讼。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3月6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马世科、马世芳、马世龙、王生财、王顺、王庆、王鹏、党忠良、傅成花,原告委托代理人星第,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主管副县长坎本才让、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海平、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又因对双方进行协调及权属不明等原因,对本案进行了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9日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19原告签订了每亩6850元的征地补偿标准的征地补偿《协议书》。
原告马世科、马世安、马世芳、马世龙、马世昌、马世友、马顺贵、王庆、王成仓、韩升、郭长青等19人(以下简称19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诉称,原告均为刚察县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1958年因国家建设221厂需要,原告祖辈从海晏县金滩乡、银滩乡的农民迁入沙柳河镇红山村。在草原上拓荒开垦土地约2100亩,建立了红山生产大队,1982年在国家关于实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下,取得了红山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至2012年,刚察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刚察藏城的需要,征收了19原告承包的水浇土地,其中大部分为完全
征地户。被告在土地征收时没有按照青海省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规定标准进行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通知明确规定水浇地按照每亩33300元的标准进行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但刚察县人民政府实际按照每亩6850元的标准进行了土地征收补偿加其它项目补偿的方式。其它项目承诺:⑴安排男(40至55岁)、女(40至50岁)以上村民参加公益性岗位;⑵40岁以下的由政府统一培训并安排工作;⑶无偿办理出租车经营权;⑷以成本价出售并分配铺面;⑸无偿分配安置房等。征地后被告还指派工作人员进村摸底调查,告知原告各户实行一人一本政策,即原告自主选择上述补偿方式。原告各户也根据自身家庭状况及年龄进行了选择,但是直至今日,被告答应的为原告各户解决养老保险,即女50岁退休,男55岁退休,当年享受城镇退休政策、铺面、安置产业园区工人以及出租车经营权、分配安置房等承诺均没有兑现,还要原告每月缴纳85%的养老金。
原告世代为农民,就是靠这仅有的土地维持生计、繁衍生息。为了城镇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并不反对国家的征地行为,但是在有明文补偿标准文件的前提下,被告无视国家规定,不按文件执行,造成了原告现在不仅失去了仅有的生活、生产资料,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和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各户当时选择以商铺、出租车经营补偿就是为能给子女一个比较稳定的收入,使他们不至于无所依靠,但现在不仅原告各户最起码的生存条件都受到了威胁,更葬送了下一代人的生存资本。
原告与被告协调至今,被告没有给予一个满意的答复,也不按之前承诺予以兑现。若政府能兑现承诺的话,可以按协议进行,若无法兑现,应按照(2010)26号文件标准进行对原告进行补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原告各户能有最起码的生活保障。
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具体征收的主体为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而非刚察县人民政府,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对原告裁定驳回起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应裁定驳回起诉;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答辩人刚察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协调刚察县相关部门履行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货币补偿及安置补偿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世科等19名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刚察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011年5月9日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与19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是否对19原告履行了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还应将土地的性质列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合法性:
1、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欲证明原告依据的青海省征地补偿文件适用范围为集体土地的征收,征收国有农用地参照该文件执行,被告严格依照政策、文件、法律法规,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合法合理;
2、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按权属性质统计汇总表,欲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
3、刚察县法院裁定书(2016)青2224民初235号;海北州中级法院裁定书(2016)青22民终121号,欲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确属不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本案应存在行政确权前置程序;
4、刚察县国土资源局(2016)169号《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马世芳、马世龙等五人来信来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欲证明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国有土地按照当地前三年实际平均产值,参照青海省《关于公布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0)26号)规定,刚察县耕地补偿标准为7994.4元。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协商同意采取货币安置和其他形式安置方式并报被告同意货币补偿价格为每亩6850元及其他形式安置;
5、调查笔录、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刚政土字(2011)94号关于上报《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报告、2011年刚察县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纪要、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刚政办(2011)74号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刚察县人民政府第七次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对红山村土地征收经过协商、形成征地安置方案、上报刚察县人民政府审议、审议通过后批准执行、解决相关安置补偿存在问题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此次征地的客观情况;
6、征地补偿《协议书》,欲证明1、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即本案征收土地的主体为刚察县国土资源局,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2、本案的原告签订协议对每亩按6850元征收标准已经认可。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7、征地明细表、出租车手续名册、廉租房安置等统计,欲证明土地补偿款发放及政策性安置落实;
8、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欲证明原告(以原告马世芳为例)承包土地面积为10.5亩,但征收协议书却为17亩,原告已经多得土地补偿款;
9、青海有色测绘勘察院关于刚察县沙柳河镇红山村土地性质图纸及证明,欲证明刚察县全域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法庭要求出具)
10、青海省农牧厅青农经(2006)328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2007年1月24日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依据该通知进行的。(法庭要求出具)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红山村土地为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该文件标准进行补偿;对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按权属性质统计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单方确认行为,不能证明刚察县没有集体土地;对刚察县国土资源局(2016)169号《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马世芳、马世龙等五人来信来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文件中表述"要给项目补偿",能够证明时效一直在延续,每亩应按照7994.4元标准进行补偿;对调查笔录、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刚政土字(2011)94号关于上报《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报告、2011年刚察县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纪要、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刚政办(2011)74号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刚察县人民政府第七次专题会议纪要质证认为,安置方案没有公示,也没有进行听证,未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在政府承诺其他安置项目的条件下才签订的协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基于调查表按每亩6850元签的协议,协议都附有进户调查表,协议中注明"协议不履行,有权收回土地"。《土地法》规定征收30公顷以上土地须经国务院批复,政府未上报取得批复即征地不合法;对征地明细表、出租车手续名册、廉租房安置等统计质证认为,只兑现了一小部分,没有完全兑现;对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质证认为,原告还有自留地、自留山,所以比登记表上的亩数多。对青海有色测绘勘察院关于刚察县沙柳河镇红山村土地性质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只有勘察院的盖章,无国土资源厅的盖章,没有制图时间,土地性质的确定为草场土地,与实际严重不符。对青海有色测绘勘察院出具的证明认为是复印件,未予质证。对青海省农牧厅青农经(2006)328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是对农村土地换证补发的文件,明确了补发程序为先确权后补发,双方确权后签订合同,已经明确了承包土地为集体土地。
原告未对刚察县法院(2016)青2224民初235号裁定书、海北州中级法院(2016)青22民终121号裁定书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本案正是基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对征地补偿的范围有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征收集体土地时补偿费用的计算。征用国有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时,参照本标准及其它相关规定计算补偿费用。"被告庭审中虽向法庭出示了本案中涉诉被征用土地性质为国有的相关证据,但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涉案的土地性质法庭不予确定,双方可到有权机关进行确权。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履行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存在瑕疵。但经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将协议书商定的货币补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应予以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各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各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原告现持有的户口本,欲证明各原告系红山村村民,且被征地前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各原告因土地征收户口性质已经变更为城镇户口;
2、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刚政办(2011)74号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刚察县人民政府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该文件第一页明确记载:"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8次常委会研究通过。",证明本案案涉的征地安置方案是由刚察县政府审核通过的;刚察县人民政府就刚察县县城建设征地安置事宜召开过数次专题会议进行讨论和部署;
3、刚察县国土资源局(2016)169号《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马世芳、马世龙等五人来信来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欲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截至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丧失;
4、原告马世忠土地被征收前的户口本;各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北州青海湖农场的工商信息;原告持有的《农牧业税收计税核定监督卡》、《村社各项税费分解明白卡》、《马世芳1997与红山村村委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红山一队与马生骏签署)以及交付的各项税费的票据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欲证明各原告及家庭成员作为红山村村民,在土地征收前均为农村户口。各原告及家庭成员土地被征收后则变成非农业户。根据该经营权证名称,可证明和原告及家庭持有的现已经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青海湖农场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刚察县存在集体土地,不是被告所说的刚察县不存在集体土地的说法;
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马成珠《协议书》及其《沙柳河镇恩乃村农事点耕地征用户情况摸底调查》、马成瑜《协议书》及其《沙柳河镇恩乃村农事点耕地征用户情况摸底调查》、王庆《沙柳河镇红山村耕地征用户情况摸底调查》,欲证明方案中明确记载:本次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现金补偿加项目补偿,其中现金补偿为每亩6850元,被告已经全部兑现,但是项目补偿包括20-39岁劳动力安置没有兑现、男40-54、女40-49之间安排公益性岗位、无偿给予出租车经营权、无偿分配安置房以及成本价分配铺面、解决男55岁以上、女50岁以上的养老问题等均没有完全兑现;政府但是承诺要给男40-54、女40-49岁之间安排公益性岗位,这其中有部分人员为快到55或50周岁的,对该部分人员政府只缴纳了55岁或50岁之前的几个月或1、2年的社保费,到年龄后的社保费则未再缴纳,如果该部分人员要想享受职工社保,那么只能自行每年缴纳约4300多(当年基数的20%)的社保费而且连续缴纳慢15年方可享受。虽然马成珠、马成瑜不是本案的原告,但其亦为沙柳河镇被征地户,与本案原告属于同一性质。王庆的入户调查表,说明政府对红山村也是采用入户调查方式承诺方顺利签署征地补偿《协议书》完成协议的;
6、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8)202号《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使用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5)61号《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欲证明明确规定刚察县农村集体水浇地完全征地户的土地补偿金额为每亩33300元。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该标准亦沿用了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红山村的邻村河东村即严格按照该规定,按每亩39600元的标准进行了征地补偿。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举的证据中,对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认为,此次土地征收主体为刚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双方为国土资源局与村民,被告方并未发布征收的决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对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刚政办(2011)74号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刚察县人民政府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起诉期限计算应从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之时算,签订协议条文中并未明确承诺的事项;对刚察县国土资源局(2016)169号《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马世芳、马世龙等五人来信来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土地被征收前的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北州青海湖农场的工商信息、《农牧业税收计税核定监督卡》、《村社各项税费分解明白卡》、《马世芳1997与红山村村委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的各项税费的票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在征地前原告为农业户口,不能证明是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可由集体发包或使用,并不可以当然地用此推定本案所征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权属性质应由国家相关部门予以确权;对刚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刚政办(2011)74号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马成珠、马成瑜《协议书》及其《沙柳河镇恩乃村农事点耕地征用户情况摸底调查》、王庆《沙柳河镇红山村耕地征用户情况摸底调查》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协议是合法的,政府并未承诺为征地户全额缴纳养老保险,个人还有承担一部分;对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8)202号《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使用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5)61号《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质证认为,对国有土地补偿是参照使用而不是依照使用,61号文件发布于2015年,根据社会经济的变化,补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针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刚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刚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刚察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刚察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而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为具体执行机构。本案中刚察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因此,被告提出的刚察县人民政府不应作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期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承诺的协议书议定的货币补偿以外的其他形式补偿安置方式,如安排被征地户公益性岗位、交纳社保金、安排产业园区工人工作、无偿办理出租车经营权、以成本价给予县城内商铺等承诺部分未履行。经庭审查明,以上承诺仅为摸底调查表的形式,亦有原告客观原因导致部分承诺无法履行完毕。法庭认为,上述承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通过双方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前向法庭书面申请证人出庭,经准许证人宋某(红山村支部书记)、党某(红山村前任支部书记)出庭作证。根据诉讼各方及法庭对两位证人的询问,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红山村的土地是集体的,1958年从海晏县迁到刚察县时是一片草原,是纯人力开荒的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到户;征地补偿安置时,只兑现了一部分承诺;刚察县政府征地时没有公布过征地补偿标准,当时开了所有征地户参加的现场会,说补偿标准是每亩6850元,后来2011年政府和被征地户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当时我们也不知道有(2010)26号文件。
针对以上二证人的证言,法庭认为,涉案土地为集体性质的证言仅为个人主观臆想。土地的性质只能是有权机关进行确权。故其证言不予采纳。
依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法庭依法在刚察县农牧业经营管理站调取了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沙柳河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刚察县沙柳河镇红山村土地承包家庭及面积确认表、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正好可以印证所承包的土地是本村的集体土地这一事实;对土地承包家庭及面积确认表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合同书质证认为,合同是刚察县农牧局依据青海省农牧厅文件青农经(2006)328号文件要求对承包土地进行换证的,文件中并没有单列样式,只有集体承包的样式。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土地性质,合同是由刚察县农牧局监制的,但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不属于农牧局确定的范围;对土地承包家庭及面积确认表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无异议,认为刚察县征用土地亩数远远大于原告实际承包的亩数。
针对法庭依法调取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法庭认为,本案中被征用土地性质不明,需有权机关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刚察县人民政府因建设海北高原现代生态畜牧业示范区刚察县畜产品加工产业园及迎宾路项目,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刚察县沙柳河镇红山村耕地532.7亩,涉及该村被征地户54户,其中包括马世科、马世安、马世芳、马世龙、马世昌、马世友、马顺贵、王庆、王成仓、韩升、郭长青等19原告承包的土地。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30日拟定并向刚察县人民政府上报《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报告,刚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8日经第38次常委会研究通过征地安置方案,并于2011年8月31日转发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沙柳河镇红山村征地户安置方案》的通知。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协商同意采取货币安置和其他形式相结合安置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对各被征地户每亩按6850元标准补偿,并已将补偿款全部发放各原告。同时,县国土资源局逐户对每户被征地户进行摸底调查,根据每户对其它形式安置方式不同需求,原告自主选择不同的补偿方式,并形成摸底调查表,对各原告进行了各自不同的其他安置方式承诺。后因每户情况的不同,其它形式安置方式的履行存在差异。19原告要求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履行货币补偿以外的全部承诺或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标准每亩33000元进行征地差价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刚察县人民政府在对刚察县沙柳河镇红山村原告土地进行征用时,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刚察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刚察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具体征用补偿工作。县国土资源局经过与沙柳河镇红山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被征地户协商,最终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刚察县人民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将协议书中货币补偿款等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对涉案土地应按国有土地补偿还是按村集体土地补偿,双方对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应当到有权机关进行最终确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0)26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按照3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并支付相应差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央青
审判员 杨吉措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党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