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2 0:00:00

李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李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22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3月5日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0月4日因刑期届满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6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录、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获取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向杜某(网名“西格”)出售400套“掌上电子书”、10部“数传电台”。该器材经国家特种器材技术中心鉴定认定,该器材具备通过无线加密发射、隐蔽获取考试答案的功能,属于“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西安有个姓杜网名叫“西格”的人,从其手中买过三、四百套掌上电子书、10部数传电台。其出售的掌上电子书等设备没有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某手中购买信号接收器和对应的信号发射器。被抓获时扣押的400套橡皮接收器,还有与橡皮接收器配套的发射器11台等设备都是从李某手中购买的。发射器上有“N536-100W”字样。从李某处购买的作弊器材放在赵某住处,后来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赵某主要是和买家联系,然后负责发货,所以作弊器材都放在赵某住的地方。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杜某卖作弊器材,杜某联系上线,杜某的网名叫“西格”,其帮杜某发货。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搜查赵某住处。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从被告人李某随身物品扣押“橡皮”信号发射器1个、“橡皮”接收器15个。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其出售橡皮接收器的“西格”,即是杜某。经杜某辨认,向其出售作弊器材的李某即本案被告人李某。
  6.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的说明、鉴定器材图片、技术鉴定资质证书,证实涉案器材为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特征。
  7.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申请表、国家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的说明,证实国家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经国家安全局第十局授权,可以开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和复核工作。经鉴定涉案器材具备通过无线加密发射、隐蔽获取考试答案的功能,属于“暗藏式窃听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特征。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吴天伟等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中发现有人从“西格”手中购买间谍器材用于考试作弊。公安机关经侦查“西格”即为杜某,并发现被告人李某在杜某等人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案中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4年3月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意见系依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认定涉案器材属于间谍专用器材,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上诉人李某销售的涉案器材并未用于间谍活动,上诉人李某不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2012年以来非法向杜某出售400套“掌上电子书”及10部“数传电台”,经国家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认定该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的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系依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原《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认定涉案器材属于间谍专用器材,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于2014年11月1日公布并施行,该法虽规定原《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但是仍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并规定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本案中,江苏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及国家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均获得相应授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对涉案器材的认定意见具体、明确,并加盖了鉴定单位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故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销售的涉案器材并未用于间谍活动,上诉人李某不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即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涉案器材是否实际用于间谍活动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非法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的数量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成飞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