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2/12 0:00:00

应唐银与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悬赏广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唐银,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西应自然村。

诉讼代表人:吴梅兰,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唐银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三溪乡三溪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溪源村委会)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唐银、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应唐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上午村双委干部应坤亮、应银亮组织劳力带双溪供电所职工一行人,开小客车两辆与电力抢修车到村集体竹园偷竹笋估算600多支,县电力局与三溪乡政府也作回应证实本村委偷竹笋属事实。2016年7月19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2013年本村村规民约对查实偷笋者每支罚20元并承担本次查处费用,罚款数百分之八十支付于明报者,与上诉人诉称报偿费一致,但法官当即宣告休庭,11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护林公约,一审不应驳回上诉人维护村民整体利益,对违反村规民约要求按村规民约处理的诉讼请求,应判决被上诉人偷笋是违反村规民约,应支付上诉人报偿费与误工损失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三溪源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也向乡政府及其他部门核实了本案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全面核实,认定事实正确,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

应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违规挖笋,应依据本村村规民约进行查处,并支付原告应得的报偿费9600元(30袋×20支×20元×80%=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开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5日,被告作出三溪源村护林公约,规定凡偷挖笋者,每支罚款20元,报偿标准为每次举报必须事实清楚,有根有据,明报按罚款数50%现金付给举报者当报偿费。2013年4月12日,三溪源村干部带领三溪供电所职工到三溪源村集体竹园挖笋,原告就此事向政府信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要求按600支笋和按罚款80%支付给举报人报偿费的报偿标准来计算报偿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唐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应唐银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唐银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13年3月17日”的禁笋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对违规挖笋者要处罚,对举报者要奖励。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审时,法院已查明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是偷挖笋者每支罚款20元,必须事实清楚,有根有据,该份资料体现内容只是禁止挖笋的情况,对于举报者按村规民约来履行,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唐银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唐银主张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偷挖竹笋,其作为举报者,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应根据三溪源村护林公约及禁笋通知向其支付报偿费和误工费。可见,上诉人应唐银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存在偷挖竹笋的行为。根据上诉人应唐银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的挖笋行为是在村双委干部的组织和带领下到村集体竹园进行的,而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也主张当天是村双委集体决定到村集体竹园挖笋的,双方对该事实的陈述是基本一致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的挖笋行为被认定为违规挖笋,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该行为系偷挖竹笋。故上诉人应唐银要求被上诉人三溪源村委会支付报偿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前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唐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唐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刘斐

代理审判员毛向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何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