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化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征购一案
原告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化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征购案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筱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协中,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伍益东,安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强,安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跃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成,该局政策法规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不服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朝阳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告安化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协中、陈德华,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益东,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杨长春,第三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刘艳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力拓公司投诉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安化县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分公司或办事处,在安化县也没有维修机构的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力拓公司的投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安化县财政局受理的投诉,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2016]173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力拓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安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了“安化县中小学计算机改造工程,政府采购编号YZC2016-005”项目的开标活动,并依程序取得了第二名的资格。但取得了第一名的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该次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在不具备相应的组织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了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从而导致了政府采购行为违法违规。为此,原告向被告安化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此决定,向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9日,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2016]173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安化县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网络系统集成的高科技企业,完全具备参与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资格;2.安化县工商局工商登记及HP官网(WWW.HP.COM)/HP官方微信公共号权威显示的资料,拟证明湖南天地伟业数码阶级有限公司不具备参与安化县中小学计算机改造工程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3.安化县财政局安财购(2016)17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作为行政机关的安化县财政局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4.安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9号,拟证明安化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安化县财政局错误的(2016)17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5.安化县政府采购招标文件YZC2016-005,拟证明上述文件是参与此次政府采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6.电话录音资料(附U盘一个),拟证明HP电脑售后服务电话回复HP厂家当时在安化县没有设立维修机构。
被告安化县财政局及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安化县财政局限于原告力拓公司投诉的两个事项进行行政监督处理,第一项是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安化县当地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分公司或办事处,提供了虚假材料;第二项是第三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HP电脑生产厂家在安化县当地没有维修机构。被告安化县财政局根据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和安化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复函以及安化县国家税务局梅城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伟业公司投标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在安化当地设有办事处,即安化县天地伟业数码科技城。南京智恒数码有限公司与安化县创联科技电脑销售中心签订了《FY16DPSP授权服务模式协议》,授权该中心提供惠普电脑产品服务,惠普集团授予了安化县创联科技电脑销售中心2015-2016金牌服务牌匾等事实证明了第三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HP电脑生产厂家在安化县当地有维修机构,接修站分部有维修机构的职能。故原告力拓公司的投诉事项均不能成立。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进行复议,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了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综上,两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化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卷目录;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3.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投诉书;4.投诉书收件(送达)回执;5.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答复;6.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质疑书》;7.采购人、招标代理人《质疑答复书》;8.招标文件(节录);9.安化县天地伟业数码科技城老版营业执照;10.安化县天地伟业数码科技城新版营业执照;
1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机读);1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机读加手写);13.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梅城工商所证明;14.安化县财政局咨询函;15.安化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复函;16.安化县天地伟业数码科技城税务登记证正本;17.安化县天地伟业数码科技城税务登记证副本;18.安化县国家税务局梅城分局证明;19.分店承包经营合同;20.11月份工作情况会议纪要;21.惠普网页截屏(天地伟业提供);22.惠普网页截屏;23.FY16DPSP授权服务模式协议;24.2015-2016金牌服务牌匾;25.政府采购法;26.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28.行政复议法;29.行政诉讼法;30.审理报告;31.文稿处理签;32.送达回证;33.行政复议申请书;34.安化县中小学计算机改造项目情况说明、招标文件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申请人提交复议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
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了案件;4.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后依法履行职责;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县教育局),拟证明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后依法履行职责;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天地伟业),拟证明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后依法履行职责;7.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安化财政局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以及行政答复;8.第三人提交复议的证据材料(天地伟业),拟证明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复意见。
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及第三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伟业公司在整个投标过程中未违反法律和招标文件规定,具备相应资质,未提供虚假材料中标。原告力拓公司认为第三人伟业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不具备招标文件的相应资质,以此向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提出质疑,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依法作出质疑答复,原告力拓公司不满意,遂向被告安化县财政局投诉。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以及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安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3.法定代表人证明。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伟业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彭卫为第三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制造商出具的说明函,拟证明惠普公司在2016年之前在安化有二个分部,即东坪分部及仙溪分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安化县财政局提交的第10号、第12-14号、第16-20号、第23-24号这11份证据提出了实质性的异议,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安化县财政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三人伟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第三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安化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对其他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第10号、第12-14号、第16-20号、第23-24号这11份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益阳市诚信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受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对安化县中小学计算机室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制作了采购编号为“YZC2016-005”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于2016年3月15日在湖南省益阳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公开招标采购公告。2016年4月6日9时30分在安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原告力拓公司和第三人伟业公司参与投标,系5家有效供应商其中的2家。2016年4月8日,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在湖南省益阳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伟业公司,第二名为力拓公司。2016年4月15日,原告力拓公司认为伟业公司不符合招标资质,向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书面提出质疑,第三人安化县教育和体育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质疑答复书,原告力拓公司对答复不满意,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安化县财政局进行投诉。2016年5月24日,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出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力拓公司提出的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安化县当地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分公司或办事处,提供了虚假材料和第三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HP电脑生产厂家在安化县当地没有维修机构这两个投诉事项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力拓公司的投诉。原告力拓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安化县财政局受理的投诉,经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2016]173号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管部门,有权对政府采购行为实施行政监督、作出行政处理。原告力拓公司认为在其与第三人伟业公司公开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竞标活动中,第三人伟业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提供了虚假资料,不具备投标资质,不符合投标条件(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安化县当地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分公司或办事处和第三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HP电脑生产厂家在安化县当地没有维修机构),原告以此提出质疑、进行投诉,系依法主张公平竞争权等法律权益。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依法受理投诉后,查明了有关事实,根据安化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以及安化县国家税务局梅城分局出具的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安化县设有办事处安化县天地伟业数码科技城;又根据南京智恒数码有限公司与安化县创联科技电脑销售中心签订的《FY16DPSP授权服务模式协议》及惠普集团授予的安化县创联科技电脑销售中心2015-2016金牌服务牌匾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HP电脑生产厂家在安化县有维修机构。被告安化县财政局综上确认原告力拓公司的两个投诉事项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作出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力拓公司的投诉,并依法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被告安化县财政局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安化县人民政府系有权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力拓公司认为第三人伟业公司在安化县当地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分公司或办事处,提供了虚假材料和第三人伟业公司所提供的HP电脑生产厂家在安化县当地没有维修机构,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力拓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安化县财政局作出的安财购[2016]17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安化县财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和
审 判 员 谌 俏
审 判 员 陈献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